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明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高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美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麗新公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以88年度 破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彭亭燕律師為破產管理 人,固有新竹地院88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71-172頁),惟新竹地院已於97年4月30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並有該院97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影本足參( 見本院卷㈠第173-174頁),是原告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即逕行起訴,於法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被告百麗新公司經經濟部於96年6月5日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2頁),依公司法 第25條準用第24條規定,百麗新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然百麗新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6頁),其章程又無特別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本件應以全體董事 為法定代理人,且因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 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 ㈠被告丁○○原係百麗新公司自然人股東,而明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星公司)、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高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鳴公司)及美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原係百麗新公司法人股東,經百麗新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明星公司、和通公司、高鳴公司及美和公司復分別指派黃文隆、丙○○、戊○○及庚○○為其擔任百麗新公司董事之代表人之事實,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99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9320805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2、179-183頁),是本件應以丁○○、明星公司、和通公司、高鳴公司及美和公司為被告百麗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和通公司陳稱伊雖為百麗新公司之股東,惟係由丙○○被選任為董事,且丙○○與百麗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 認,伊自無從擔任百麗新公司之董事云云。惟觀諸前開經濟部函文檢附之8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可知係由和通公司當選該次之其一董事(見本院卷第183頁),故於和通公司 終止與百麗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前,仍以和通公司為百麗新公司之其一法定代理人。 ㈢美和公司之清算人楊榮山雖稱該公司經經濟部於92年11月13日解散登記,並於93年7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函知清算完結,美和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伊亦無由參加本案之言詞辯論云云。美和公司清算人楊榮山前開已經清算完結之陳述,雖經本院依職權向板橋地院調取92年度司字第362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無誤(見本院卷㈠第 103-118頁),惟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 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被告百麗新公司既有本件訴訟糾紛,則美和公司之董事事務即未了結,其法人格自仍屬存續。原告以美和公司為百麗新公司之其一法定代理人,於法亦無不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麗新公司邀同被告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8月21日與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 定書,委任伊自87年8月5日起至88年8月4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百麗新公司發行之商業 本票,並約定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伊或伊指定之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伊墊款時,被告百麗新公司於接獲伊通知時應立即一次向伊償還全部墊款,並自伊墊款之日起至被告百麗新公司償還墊款之日止,除就伊墊款額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外,如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者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嗣伊依約保證被告百麗新公司於87年8月25日所簽發到 期日88年2月5日,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關西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金額合計1,500萬元之商業本票共2紙,詎被告百麗新公司未於到期日前將票面金額繳存指定銀行致遭退票,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00萬元,應一次全數清償,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及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及商業本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 判費144,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5,000,000元│自88.2.5起至│15% │自88.2.5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 │ │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