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蔡淑媛、賴士勳
- 原告宏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宏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訴訟代理人 胡清旺 陳永和 被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8 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承攬被告(原名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9 日更名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9 日登記在案)之「潤泰敦仁大樓(機電)水電工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97年9 月間完工,惟施工期間因被告變更線路設計圖,導致弱電幹管變更、線槽化設計價格變更、追加約22萬米線路及穿水線等,增加包含材料及施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547,831元(明細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查追加工程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圖所必須,並經業主核定進行施工,伊並於97年7 月15日為保證追加工程施作而開立66,000元之保證票存入被告指定帳戶,益徵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追加工程款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承攬契約以總價契約計價,原告以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中之單價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已有違誤。且原告對於追加工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自行製作之追加工程總表為據,自無可採。又針對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伊已於96年12月27日、97年6 月17日依約辦理追加手續,各追加工程款1,300,950元、1,312,500元,原告另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6,547,831元,並無理由。至原告於97年7 月15日繳交之保證金係97年6 月17日辦理追加之履約保證金,與本件原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無關,自不得執此認定兩造有原告所指追加工程之合意。 ㈡況原告自97年3 月起即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致伊須另雇工施作,兩造並於97年4月2日於工務會議同意由伊代雇工施作,相關費用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甚至自97年8 月9 日起竟擅自停工不再進場施作,迄今伊已代原告墊支代雇工扣款費用17,962,580元。另原告因施工不良造成漏水等瑕疵,致大樓客戶裝潢設備受損,而衍生相關修繕費用,迄今伊代原告墊支之代工修繕費用為3,798,611 元,依系爭契約書第26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該等瑕疵修繕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伊已無付款義務等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9-36 頁),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報酬為28,875,000元(含稅),原告應給付被告總價5%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已於同年11月間交付被告金額1,443, 750元之本票以給付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36-1頁)。 ㈡針對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12月27日辦理電氣給排水工班追加,追加金額為1,300,950 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55頁);嗣於97年6 月17日再辦理電氣系統設備工程式之追加,追加金額為1,312,500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56-58頁)。 ㈢被告於97年10月7 日致函原告,表明依系爭契約書第34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原告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此信函(本院卷㈣第7-9 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食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同認就系爭工程締有承攬契約一事,惟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追加施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工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責由原告就兩造確實針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工項追加締約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係向他人承攬潤泰敦仁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機電工程,再將其中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主要材料由被告購買,原告負責施工及提供施工所需之大小五金(例如:螺絲、角鐵);被告雖於原告進場施工前即交付施工圖說,然因潤泰敦仁大樓為住宅,各戶買受人為配合室內裝潢工程,輒向建商要求辦理水電管線之變更;建商會將買受人之要求告知被告派駐在工地現場之機電人員,由被告之機電人員將變更後之結果繪製新的施工圖交予原告按圖施工;買受人要求變更水電管線之時點,可能是在原告已按原圖施工後,或是在原告按原圖施工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派駐在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簡煌坤、葉宗翰,及曾任被告機電工程工務副總之許金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212-216頁、卷㈣第187-188頁、第198-199 頁),葉宗翰及許金印更一致證稱:針對買受人要求變更水電管線而作之施工圖變更(下稱客變),依工程慣例算是追加減工程,應與承包商進行工項之追加減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8頁、第199頁),惟許金印另證稱:針對客變部分,在其自被告退休前均尚未與原告進行結算;除了客變之外的追加減,其曾自行計算過,但與原告並無共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9 頁),顯見兩造針對系爭工程,除於96年12月27日、97年6 月17日曾依約兩度辦理工程追加之手續外,就其餘客變及非客變部分之追加減工項之範圍、金額等事項,迄未獲致共識,惟未可遽認因原告尚未依約辦妥追加手續,即謂針對系爭工程兩造並未合意追加減工項。 ⒉再者,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工項之程序,證人簡煌坤證稱:針對客變部分原告係依據新施工圖施工,等工程到一個段落後提出追加減報價單,由其逐項確認是否確實有變更,其審查完成後將資料交回被告,就價錢部分由被告採發組與原告議價,並與原告簽訂發包確認單以進行請款。針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1工程報價單,其在離職前已完成審查將資料交回被告,但在其離職前被告均尚未核下新的發包確認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21 4頁)。證人許金印亦證稱:簡煌坤離職前確實已將前述工程報價單交予其審查,其審查結果認為該份資料上之項目確實算追加減,應辦理追加之金額為752,910 元,已由簡煌坤製作發包申請單送請被告之發包部門確認,但發包部門與原告議價後未獲致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9 頁)。而經簡煌坤、許金印審查完成之工程確認單上所載工項、數額,核與附表二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5-266 頁),足證原告確已實際施作附表二所載工項,且該等工項應屬追加工程,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752,910 元,於法自無不合。 ⒊惟針對附表一、三所示工項,除附表一編號⒊、附表三編號⒉、⒓、⒕等項目被告坦承確屬追加工程外(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第248頁,第240頁、第245頁、第246 頁),就其餘工項部分,被告對於該等工作究屬依約應由原告施工之範圍或屬追加工程,及如為追加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金額各為何等事項多所爭執,原告就此雖提出圖說等資料,欲證明該等項目確實為追加工程,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如何比對原圖說與新圖說之不同,及追加工程數量之計算方式,以資確認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金額為真,要難遽認其所言與事實相符。原告雖另提出隔間變更總表及水電追加工程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236-262 頁),作為其確實施作追加工程之證明,惟該隔間變更總表上已明載「僅依宏偉所提供之圖面初步核對宏偉施作部分」等語,且核對結果有多戶之欄位內係記載「未施工」;水電追加工程統計表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內容未經被告簽認,原告復未說明前開隔間變更總表、水電追加工程統計表上記載之項目應如何與附表一、三所載工項互為勾稽,是前開資料均不足以作為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一、三各工項,且各工項均屬追加工程之證明。原告復向本院聲請至現場履勘,以查明其確有施作追加工項,惟原告退場時並未與被告就其施作項目、數量進行清點,而係由被告自行雇工接續完成後續工作(詳後述),是原告退場時之現場狀況並未保留,縱使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亦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是原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三中,除附表一編號⒊、附表三編號⒉、⒓、⒕等工項確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復未能證明該等工項其主張之施作數量及工程款數額屬實,其就該等項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非有據。 ⒋被告已坦認附表一編號⒊、附表三編號⒉、⒓、⒕等項目確屬追加工程,如前述,被告並稱各項之追加工程款數額分別為125,283元、24,000元、4,500元、26,400元,原告雖主張前開項目被告應付之工程款數額各為1,119,891 元、70,000元、11,250元、37,20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圖說等資料,並無法確認各項工程款之單價、數量等事項,要難認為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為真,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僅得於被告自認之範圍內請求給付,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80,183 元(125,283+24,000+4,500+26,400=180,183 )。至被告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⒈、⒔及附表三編號⒈、⒏、⒐、⒔等項目各應追減 468,236元、35,000元、327,500元、233,750元、1,382,000 元、9,762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0頁、第235頁、第240頁、第243頁、第244頁、第246 頁),查許金印證稱附表一編號⒈之工項經其審查後,認為屬替代工法,不應辦理追加減(見本院卷㈣第199頁),被告稱此工項應追減468,236元,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可佐,尚非可採。而附表一編號⒔及附表三編號⒈、⒏、⒐等項目,被告主張應追減之理由為該部分工項其另行雇用點工代原告施作,然被告另針對其代原告雇工所支出之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詳後述),其在上開項目主張追減,實就同筆費用重複計算,自非有理。另就附表三編號⒔部分,被告雖提出追減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㈡第269 頁),然未說明追減數量之依據,亦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是就附表一、三部分,除前述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外,要難認為另有應追減之工程款,併予指明。 ㈡針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計933,093元(752,910+180,183=933,093),前已詳論。被告辯稱因原告未配合進度施工,其另行雇工施作,原告應返還其雇工所支付之費用,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按乙方(即原告)應按甲方(即被告)同意之分段施工進度預定表全力完成,如各階段進度落後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增加工人或日夜加班趕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其增加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為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證人簡煌坤證稱: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曾因進度落後,被告要求原告增派人手施工,並與原告議定如其無法增派人手,則由被告另行雇工,費用先由被告支付,日後再從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14頁),另觀諸卷附之97年4月2日工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59頁),其內明載:「為配合營造工程進度及使照交屋時間故工務所商請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派人進場施做以利工程進度;所衍生之相關工程費用皆由宏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項扣除支付」等語,並經原告之代表胡清旺在該份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堪信兩造確已就由被告代為雇工施作俾趕上工程進度,且由原告負擔雇工費用一事達成合意。原告雖稱97年4 月間兩造並未就趕工之事召開工地會議云云,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胡清旺坦認前開會議記錄上之簽名確由其親簽(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簡煌坤亦證稱其看過胡清旺之筆跡,該會議記錄上胡清旺之簽名,應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則胡清旺事後更異前詞,辯稱其並未在該份會議記錄上簽名,無非卸責之詞,原告主張兩造未就趕工一事召開工地會議,顯非事實,委無足取。 ⒉證人葉宗翰另證稱:其在97年6、7月間被派到系爭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處理原告退場後尚未完成之工作,當時原告已經未派工人進場施工,其到場後依圖說比照現場狀況,確認有哪些項目原告尚未施作,再依照土建之進度排定後續趕工進度,並找點工進場施工,其會讓點工簽到,並記載點工施作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㈣187-189 頁),顯見原告係在尚未完成全部工作前即不再進場施工,由被告另行雇工完成後續工作,原告主張其在97年9 月間即已完工,難認屬實。而系爭契約書第34條第2 項第5、7款約定如原告不能依照施工進度表進行,分段工程或全工程進度落後10% 以上,或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或經業主或被告認定為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被告之指示工作者,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時,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查被告於97年8、9月間,曾三度致函原告要求其進場施工未果,有催告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63頁),則被告於同年10月7日致函原告,表明依前開約定終止契約之意(見本院卷㈣第7-8 頁),自屬有據,原告係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終止函(見本院卷㈣第9 頁),系爭契約業於斯日終止,堪可認定。 ⒊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於97年10月14日經被告終止前,已有進度落後卻不配合趕工之情,被告依兩造於97年4月2日工作會議之決議,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自有權另行雇工施作,且其因此支付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觀諸被告所製作、內容為原告不爭執之點工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66-219頁),被告於97年2月至5月期間共雇用機電點工483工,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被告支付之工資計為1,207,500元(483×2,500=1,207,500 ),易言之,被告即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筆款項,被告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前開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給付追加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6,54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鸝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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