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 原告
-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仲伯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潘怡學律師
- 被告
- 許幸惠
- 被告
- 張昭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關於主文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已為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敘明甚詳,依前說明,既有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 │ │ ├──┼────────────┼─────────────┤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被告許幸惠應給付原告新臺│ │ │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 │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利息。」 │ │ │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被告張昭儀應給付原告新臺│ │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 │ │務。」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 │利息。」 │ │ │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一已│ │ │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 │ │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