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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告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被告
許幸惠
被告
張昭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關於主文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已為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敘明甚詳,依前說明,既有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                        │                          │
├──┼────────────┼─────────────┤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被告許幸惠應給付原告新臺│
│    │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
│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利息。」                  │
│    │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被告張昭儀應給付原告新臺│
│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
│    │務。」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                        │利息。」                  │
│    │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一已│
│    │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
│    │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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