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 原告
- 李國颯
- 被告
- 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慶華
- 被告
- 陳進益
- 兼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其前已於民國99年2 月3 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再於99年5 月17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本院命其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駁回確定,該抗告亦由該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抗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確定。詎原告執同一事由於100 年1 月4 日再為訴訟救助聲請,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要件雖有不備,惟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及請求被告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賠償,亦為無理由,詳如下述認定,為免上開程序事項延滯本件訴訟程序,爰逕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居住於坐落台北市○○○路○ 段1 號8 樓首都大廈期間,被告陳進益長期侵害其人格權,其住戶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益賠償房租63,000元、水費1,435 元、電費2,754 元,共計67,189元;並請求被告陳進益賠償訴訟文具、書材、影印費共12,922元,及因情緒低落、失眠、不明腹瀉等就診費用5,800 元。又被告陳進益於95年12月8日在首都大廈公共處,以鴨嘴手勢對原告為諷刺侮辱,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陳進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被告陳進益另於95年12月9 日執行首都大廈管理員勤務時,夥同另一男子於首都大廈大廳公共處,共同以「無理取鬧」、「你一天到晚找碴,媽的找一些有的沒有的來要告我」、「不要煩我」、「懶得跟你講」、「人家管理委員為什麼不簽呢,你無理取鬧人家才不簽」、「你不要一天到晚來找碴」、「那邊找碴」、「你是威脅我」、「你一天到晚威脅我什麼意思」、「威脅幾百次了啦」、「別囉唆啦」、「其他住戶也沒像你這樣無理取鬧啦」、「你不要一天到晚來這邊無理取鬧」、「一天到晚在那邊找碴」、「你就是要找碴」、「在那邊無理取鬧」、「你一天到晚來這威脅我」、「現在我懶得回答你」、「你趕快走開啦,不要在那邊威脅、無理取鬧啦」、「你妨礙公務」、「都別回答他」、「我看你在威脅他」、「我看你在威脅他呢」、「你錄音沒關係,你妨害公務啦」、「你每天在大廈裡亂,亂亂亂什麼東西呀」、「你每天來櫃檯嘀嘀咕咕什麼東西」、「這邊有公告,你眼睛不會看是不是」、「別跟他講話」、「不答覆啦,不答覆啦,我們不要答覆啦」、「你是我們最不受歡迎的住戶啦」、「用偷錄音的,什麼合理合法」、「用偷錄的啦」、「是我們才發覺到你偷錄的啦」、「你這個是違法的啦」等侮辱性、誹謗性言詞,損害原告人格、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000 元。被告陳進益另於95年12月9 日於首都大廈一樓公共處,持黑色伸縮鐵棍並以「正當防衛」、「你趕快走開啦,不要在那邊威脅,無理取鬧啦」等言詞威脅原告,其同夥更以右拳擊向距離原告右臉20公分處之動作及「告訴人你上來呀」等言語挑釁、恐嚇原告,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總計被告陳進益應賠償原告310,085,911 元;而被告國鼎公司為被告陳進益之僱主,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310,085,911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國鼎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原告住處多次遭竊,長期不明腹瀉,遭人下毒腎臟起水泡,左腳指不明突發腫瘤,長期失眠、恐懼,健康狀況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鼎公司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00元。又被告國鼎公司曾對原告提起要求賠償之訴,其對原告既不道歉,也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國鼎公司多次袒護被告陳進益過錯,並共同逃避賠償責任之錯誤行為,請求被告國鼎公司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00元。總計被告國鼎公司應賠償原告80,000,000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陳進益與被告國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85,911 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國鼎公司應給付原告80,000,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鼎公司、陳進益則抗辯:原告以承租權要求被告等同意其行使所有權,不斷複查水錶及開關、電錶、通風孔等公設,但因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向管理委員會申請,被告等依管理委員會制定之管理辦法駁回其請求,並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情形。又被告陳進益受僱於被告國鼎公司而依職責服務首都大廈全體住戶,原告為其中一名住戶,有履行住戶公約之義務,被告陳進益與原告爭執所有權不等於承租權,原告以承租權意圖行使所有權,與管理委員會制定之管理辦法不符,該爭執行為僅有被告陳進益與原告二人,並不涉及第三人,無民法第185 條之情形。且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居住於首都大廈期間,曾與被告國鼎公司僱用之員工即被告陳進益發生上述言語爭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勘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益以言語及手勢諷刺、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被告國鼎公司為被告陳進益之僱主,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國鼎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原告住處、身體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國鼎公司另因袒護被告陳進益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告陳進益乃依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辦法辦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陳進益與原告間之言語爭執,亦未侵害原告權利,且與被告國鼎公司無涉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起訴之事實,是否為前案既盼力效力所及?其次,被告陳進益與原告爭執時所為言詞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被告國鼎公司有無管理不良致原告住處遭竊及健康受損?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12月8 日、95年12月9 日以言語妨害原告人格、名譽等原因事實,固曾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國鼎公司應連帶賠償,然此部分並非被告陳進益於同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有罪之事實,而不得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6年重訴字第59號裁定認原告起訴不合法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1 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訴字第59號裁定並不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再為本件起訴,並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益於95年12月8 日在首都大廈公共處,以鴨嘴手勢對原告為諷刺侮辱乙節,為被告陳進益否認,辯稱當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拿錄音筆說要告他,其用手指比原告,是要告訴同事就是原告要告他等語。有關原告所稱被告陳進益執「鴨嘴」手勢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即便依被告陳進益所自陳情節,客觀上亦無何諷刺侮辱可言,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並請求被告陳進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六、至原告又主張於95年12月9 日執行首都大廈管理員勤務時,夥同另一男子於首都大廈大廳公共處,以上述「無理取鬧」「你一天到晚找碴,媽的找一些有的沒有的來要告我」、「不要煩我」、「懶得跟你講」等數十句言詞,損害原告人格、名譽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甚明。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㈡查被告陳進益就其曾於95年12月9 日對原告陳述上開言詞,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陳進益前於95年5 月22日即因原告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內容,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以台語「幹你娘」侮辱原告,復持警棍毆傷原告乙節,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1624號判決被告陳進益公然侮辱及傷害等有罪確定,此有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查。由95年12月初上開刑事案件甫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時點觀之,被告陳進益見原告又持錄音筆前去首都大廈櫃台,並對被告陳進益提出種種要求,被告陳進益遂以各種言詞拒絕回應,並稱原告對其興訟、找碴,此無非係被告陳進益個人對原告之印象及直覺反應,該等言詞客觀上並未涉及對原告之評價,自無名譽、人格貶損或受侵害之可言。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陳進益賠償,亦無理由。
七、另原告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鼎公司與被告陳進益連帶賠償,及請求被告國鼎公司賠償其遭竊及健康之損害,暨袒護被告陳進益而應賠償懲罰性損害金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國鼎公司之受僱人陳進益賠償其名譽、人格之損害,已非有據,業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國鼎公司連帶賠償,自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國鼎公司管理不良,致其遭竊及受有健康之損害部分,固舉多紙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就被告國鼎保全公司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則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國鼎公司應賠償懲罰性損害金云云,惟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告陳進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國鼎公司亦無由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主張「懲罰性損害金」,兩造間既無何約定,顯亦非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自非民法所定得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0,085,911 元;暨依民法第18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鼎公司賠償80,0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而原告於本院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95年12月9 日事後數日之70餘段錄音,及前述95年5 月22日刑案發生後之偵查、歷審審理筆錄,亦與原告所主張95年12月8日、9日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無關,爰不予一一論究。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