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0 分鐘讀完 全文 13,6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告
吳玉蘭即應發工程行
原告
百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告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弘原名林祥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郭瑞華,於審理中變更為吳陽龍,有臺北市政府任命令在卷可稽,並據吳陽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浤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浤喆公司)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99年司執字第 23499號受理在案,禁止被告浤喆公司收取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臺北自來水事實處亦不得對被告浤喆公司清償,嗣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9年 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浤喆公司對之存有工程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則被告浤喆公司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是否存有工程款債權,攸關原告對被告浤喆公司之債權是否得以保全,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浤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浤喆公司係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維修工程之承包商;原告應發工程行即吳玉蘭(下稱應發工程行)、百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騏公司)則分別係被告浤喆公司路面銑刨工程、工程砂土搬運之承包商。查被告浤喆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631,979元,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 100號判決確定在案,即命被告浤喆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應發工程行931萬6,634元、原告百騏公司131萬5,345元,及均自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浤喆公司係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維修工程之承包商,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浤喆公司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 23499號受理在案,並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核發扣押命令,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 10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執行命令可稽。詎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竟否認其與被告浤喆公司間之債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再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業已坦承被告浤喆公司承攬該處工程數計有五件,即西區 A管網改善工程、南區 A管網改善工程、北區 F管網改善工程、配合捷運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公館加壓站 800mm及敦化北路 400mm等管線工程;雖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聲明異議狀載明係被告浤喆公司對其有欠款,惟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對於上開五件承攬工程之工程報酬款、被告浤喆公司施工進度、可得請領之報酬、材料應扣款、新工處賠償案、國賠案究何所指、與被告浤喆公司對其之債權有何關係等疑義均未說明,是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被告浤喆公司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債權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浤喆公司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31,979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則以:原告將被告浤喆公司列為本案共同被告,而非告知其參加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有不符;又原告已對被告浤喆公司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且本案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4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是原告驟將其列為本案共同被告,亦不符法律規定。緣被告浤喆公司承攬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計有西區 A管網改善工程、南區A管網改善工程、北區F管網改善工程、配合捷運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400mm等管線工程,然因被告浤喆公司違反契約而未履行責任,故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終止與被告浤喆公司間上開工程契約,致被告浤喆公司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有債務,而無任何債權存在;即(一)有關「西區 A管網改善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浤喆公司事由致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終止兩造契約,並依工程契約第15條規定沒入本案履約保證金,嗣後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亦即進行相關契約竣工驗收及結算作業,然因被告浤喆公司就契約有違約罰款未付及相關新料、廢料未退之情事,此部份金額合計為 3,450,010元,被告浤喆公司亦未就契約繳交保固保證金 772,062元,依契約第47條約定「保固保證金,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結算總價(不含植栽部分)3%計算,並於驗收後付清尾款前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即被告浤喆公司)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優先抵繳」,是被告浤喆公司依契約第11條歷次估驗保留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 3,311,643元經計算後,被告浤喆公司仍應支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10,429元(計算式:3,450,010+772,062-3,311,643=910,429);(二)有關「南區A管網改善工程」,被告浤喆公司就本契約違約罰款未付及相關新料、廢料未退金額合計為 368,768元、未繳之保固保證金為584, 967元,且於歷次估驗中超額領取工程款61,587元須繳回。是計算後,被告浤喆公司應支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4,327,322元(計算式:3,680,768+584,967+61,587 =4,327,322);(三)有關「北區F管網改善工程」,被告浤喆公司就本契約違約罰款未付及相關新料、廢料未退暨代墊款項金額合計為6,313,933元、未繳保固保證金為1,332,191元,雖被告浤喆公司有依契約第11條歷次估驗保留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3,908, 459得為請求。然計算後,被告浤喆公司仍應支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3,737,665元(計算式:6,313,933+1,332,19 1-3,908,459=3,737,665);(四)有關「配合捷運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被告浤喆公司就本契約有違約罰款未付及相關材料未退暨驗收缺失之金額合計為4,039,792元、未繳保固保證金金額為502,122元,雖被告浤喆公司有依契約第11條歷次估驗保留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6,215,375元得為請求,經計算後,僅餘1,673,461元(計算式:6,215,375-4,039,792-502,122=1,673,461);(五)有關「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400mm等管線工程」,被告浤喆公司就本契約違約罰款未付及相關材料未退暨驗收缺失之金額合計為 1,132,018元、未繳保固保證金為243,663 元,雖被告浤喆公司有依契約第11條歷次估驗保留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 3,366,882元得為請求,經計算後,僅餘1,991,201元(計算式:3,366,882-1,132,018-243,663=1,991,201 )。且其前亦已就結算抵銷後被告浤喆公司尚應給付5,310,754 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浤喆公司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並經本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又工程契約第25條第8項、管線工程補充說明第6項其他第1 點分別約定「施工如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乙方應預為防範,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乙方違反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本補充說明應繳納之違約金或賠償金,可由甲方(即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仍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外,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浤喆公司進行「配合捷運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時,曾於96年10月19日因施工不慎致臺北市東西向共同管道(環河北路至重慶北路段)內之設施損壞,受害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除多次行文要求損害賠償外,更對被告起訴要求損害賠償 3,274,106元,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亦得就上開被告浤喆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項予以扣除。且依契約第25條第 8項、第10項「乙方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使用人,因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之結果,致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管線工程補充說明第6項其他第1點約定,因被告浤喆公司進行「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400mm等管線工程」時,曾於96年12月21日晚間22時40分於臺北市○○○路 5號前因施工不慎致訴外人湯祐鑫受傷,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因而需賠償湯佑鑫,其亦得主張抵銷。而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係於99年 3月24日始接獲法院之債權扣押命令,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即得以法院扣押前已對被告浤喆公司取得之債權與對被告浤喆公司所負債務主張抵銷。據此,被告浤喆公司因「西區A管網改善工程」、「南區A管網改善工程」及「北區 F管網改善工程」於法院扣押前已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有債務,縱認上開損害共同管道設備、國家賠償等情事尚待釐清或證明,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亦得主張就上開工程之債權與本案所餘之工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浤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浤喆公司積欠原告應發工程行工程款10,631,979元,積欠原告百騏公司工程款1,315,345元。

(二)原告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234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告浤喆公司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債權,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被告浤喆公司對其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三)被告浤喆公司向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承攬「西區 A管網改善工程」、「南區A管網改善工程」、「北區F管網改善工程」、「配合捷運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400MM等管線工程」,惟均因被告浤喆公司未依約繼續進場施工而由被告臺北自來水公司於98年7 月17日(西區、南區、北區契約)、同年 8月19日(捷運契約)、同年8月12日發函終止契約。

(四)被告浤喆公司就「西區 A管網改善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5,735,414元,就「南區 A管網改善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9,498,899元,就「北區 F管網改善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6,643,815元,就「配合捷運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6,737,388元,就「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400MM等管線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8,122,093元。

(五)被告浤喆公司就上開工程所應交付予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保固保證金均未繳交,其中「西區A管網改善工程」為772,062元,「南區A管網改善工程」為584,967元,「北區 F管網改善工程」為 1,332,191元,「配合捷運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為502,122元,「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400MM等管線工程」為243,663元。

(六)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被告浤喆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於上開契約終止後,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行結算,依被告浤喆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浤喆公司已請取之後,其中「西區A管網改善工程」為3,311,643元,「南區 A管網改善工程」為已超發61,587元,「北區 F管網改善工程」為3,908,459元,「配合捷運 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為6,215,375元,「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400MM等管線工程」為3,366,882元。

(七)被告浤喆公司承攬上開公館加壓站工程,因施工不慎致訴外人湯祐鑫受傷,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因而被判決賠償訴人湯祐鑫 745,097元確定,被告浤喆公司已受訴訟告知,惟未參加訴訟。

(八)被告浤喆公司承攬上開配合捷運施工工程,因不慎造成臺北市東西向共同管道(環河北路至重慶北路段)毀損,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連帶賠償3,274,106元。

五、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浤喆公司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有1,0631,979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以被告浤喆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是否合法?(二)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是否仍有積欠被告浤喆公司工程款?

(一)原告以被告浤喆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其以被告浤喆公司為共同被告當然合法,為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浤喆公司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是否有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浤喆公司之債權是否得以保全,縱被告浤喆公司未否認其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有債權存在,然原告若未將被告浤喆公司列為本件被告,本件判決之效力將不及於被告浤喆公司,是原告對此難認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僅須對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起訴,對被告浤喆公司為告知訴訟,答辯原告對被告浤喆公司起訴,欠缺提起訴訟之必要,並無理由。

(二)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是否仍有積欠被告浤喆公司工程款?

1、原告主張被告浤喆公司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自來水事業處與被告浤喆公司就「西區 A管網改善工程」、「南區A管網改善工程」、「北區F管網改善工程」、「配合捷運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400mm等管線工程」等發包工程簽立工程契約,約定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因被告浤喆公司有違反契約或因可歸責於被告浤喆公司之事由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認被告浤喆公司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被告浤喆公司應儘速完成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作業,被告浤喆公司不會同辦理時,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結算結果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浤喆公司,此觀各該工程契約第49條即可得知(見卷一第48頁、第72頁、第88頁、第104頁、第127頁)。又被告浤喆公司因未依約進場施作,累積次數已達3次,由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8年7月17日發函通知終止「西區A管網改善工程」、「南區A管網改善工程」、「北區F管網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於98年8月19日發函通知終止「配合捷運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工程契約,於98年8月12日發函通知終止「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400 mm等管線工程」工程契約一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8年 7月17日北市水西營字第09835009300號函、北市水南營字第09836018900號函、北市水北營字第 09837010300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98年8月19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850659900號函及98年 8月12日北市水工工字第 09850635200號函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答辯其依契約有權自行結算工程款,洵屬有據。再者,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被告浤喆公司就上開五項工程約定,被告浤喆公司除應將其施作過程中剩餘之材料繳回外,就相關廢料、舊料或下腳亦應繳回,如有違反,被告浤喆公司除應照價賠償外,更應繳交50%懲罰性違約金,有上述有工程契約書可證,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答辯依約可請求被告浤喆公司給付廢料、新料未退賠償金暨違約金,亦屬可採。

2、次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答辯有關「西區 A管網改善工程」,被告浤喆公司得請求之歷次估驗保留工程款及工程尾款為 3,311,643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被告浤喆公司應付之未付工程違約罰款 124,000元、新料未退賠償金暨違約金3,094,305元及廢料未退賠償金暨違約金231,705元,共計3,450,010 元,再扣除被告浤喆公司應繳未繳之保固保證金772,062 元後,被告浤喆公司尚應給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10,429 元,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一次至第九次估驗詳細表、物料清點明細暨應扣款金額(懲罰性違約金)詳細表、發料明細通行憑證、被告浤喆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扣款函為憑(見卷一第 189頁至第243頁及外放書證)。有關「南區A管網改善工程」,被告浤喆公司於結算前溢領工程款61,58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被告浤喆公司應付未付工程違約罰款 118,500元及新料未退賠償金暨違約金3,562,268元,共計3,860,768元,再扣除被告浤喆公司應繳未繳之保固保證金 584,967元後,被告浤喆公司應給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4,327,322元,亦據提出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第 1次至第11次估驗詳細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物料清點明細暨扣款金額(懲罰性違約金)、發料明細通行憑證、被告浤喆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扣款函為據(見卷一第244頁至第283頁及外放書證)。有關「北區 F管網改善工程」,被告浤喆公司歷次估驗保留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為 3,908,459元,為原告所不爭,扣除被告浤喆公司應付未付違約罰款433,101元、新料未退賠償金暨違約金5,343,422元、廢料未退賠償金暨違約金555,480元,共計6,313,933元,再扣除被告浤喆公司應繳未繳之保固保證金1,332,191 元,被告浤喆公司應給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3,737,665 元,並有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物料清點明細暨扣款金額(懲罰性違約金)詳細表、發料明細通行憑證、被告浤喆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扣款函為據(見卷一第 284頁至第 323頁及外放書證)。有關「配合捷運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被告浤喆公司歷次估驗保留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 6,215,37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被告浤喆公司應付未付工程違約罰款15,000元、新料未退賠償金暨違約金849,431元、廢料未退賠償金暨違約金3,075,611元及驗收缺失扣款 99,750元,共計4,039,792元,再扣除被告浤喆公司應繳未繳之保固保證金 502,122元,被告浤喆公司得向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請求之工程款為 1,673,461元,亦據提出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配合捷運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計算式、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應退未退料統計表、發料明細通行憑證、被告浤喆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扣款函為據(見卷一第324頁至第370頁及外放書證)。有關「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400mm等管線工程」,被告浤喆公司歷次估驗保留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為 3,366,88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被告浤喆公司應付未付工程違約罰款90,000元、新料未退賠償金暨違約金 630,102元、廢料未退賠償金暨違約金37,809元、驗收缺失扣款374,107元,共計1,132,018元,再扣除未繳交之保固保證金 243,663元,被告浤喆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餘 1,673,461元,有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應退未退材料統計表、發料明細通行憑證、被告浤喆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扣款函為據(見卷一第371頁至第403頁及外放書證)。且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前就「西區A管網改善工程」、「南區A管網改善工程」、「北區F管網改善工程」、「配合捷運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 400mm等管線工程」結算後,認被告浤喆公司應尚應給付被告臺北自來水公司 5,310,754元,依承攬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浤喆公司給付,經本院判決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勝訴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關於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被告浤喆公司間上開五項工程間工程款債權,自得拘束被告浤喆公司。從而,被告臺北自來水公司答辯被告浤喆公司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浤喆公司就特定工地施工時,係按圖施作、計畫施工、限時完成,被告浤喆公司對於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發給之材料應不致有未使用之情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應退未退統計表及發料明細通行憑證等資料係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行製作,且有未附具理由、明細,甚且應退未退統計表上有以少報多、無中生有及用料係由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推算方式計算等不可信情形。然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被告浤喆公司就上開五項工程約定由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提供各項材料,依工程進度或需要,於指定之時間及地點發給,被告浤喆公司具領時應先檢查、清點,具領後如有滅失或毀損,被告浤喆公司應按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材料系統核算之該項材料最新浮動平均單價加計營業稅之金額計算賠償金額外,再加計50%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給之材料運入工地後,被告浤喆公司應列表送工程司備查,並隨時接受查核;被告浤喆公司拆除之舊料應適時以廢料或下腳材料繳回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倉庫,倘有損壞、遺失除應依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材料系統核算該項廢料(下腳材料)最新標售價格並加計營業稅之金額賠償外,另並需同時給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該等材料賠償金額50%之懲罰性違約金,此觀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被告浤喆公司間工程契約第28條及管線工程補充說明物料管理部分即可得知。從而,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答辯相關自來水管線設備均係埋於地下,於實際開挖前,被告浤喆公司與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僅能大概估算施作數量,無從得知進行相關工程時實際須耗費多少不鏽鋼直管、接頭、套管等管線材料及施作後應收回多少之堪用料、廢料及下腳。且斟酌相關路證核准之先後、被告浤喆公司之施工進度等情,先由其辦理材料領取,俟施作完成後,再進行相關計算,以確定其於該施工處所使用多少之材料及應繳回多少之堪用料、廢料及下腳。至最終確定之數量,則須俟契約結束、辦理相關結算驗收後,方可得知明確之數據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依約既得於上開五項工程終止後自行結算,就存在被告浤喆公司處之資料如被告浤喆公司究係使用多少材料,當無法全數得知,而僅得以被告浤喆公司施工範圍推算,且被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既判力及於被告浤喆公司,而發料明細通行憑證均有被告浤喆公司印文,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製作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應退未退統計表及發料明細通行憑證等應無不可採信之情形,原告此一主張,應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明知被告浤喆公司已逃匿,為企圖解免其債務,竟以被告浤喆公司為被告另行提起訴訟,故意隱匿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及在本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聲請一造辯論,致使受理法院因而陷於錯誤做成錯誤之判決,以達其解免債務之不法目的,係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取得勝訴判決,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係以侵權行為取得確定判決,依法應負恢復原狀之義務,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按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基於其與被告浤喆公司間工程糾紛,合法行使權利,對被告浤喆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且被告浤喆公司在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對其提出訴訟後,亦得答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為可採。

5、原告另主張依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被告浤喆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均有關於投保責任險之約定,且依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本院99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該訴訟亦有聲請訴訟告知旺旺友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本件亦以「國賠案」及「新工處賠償案」主張抵扣,從而被告浤喆公司就承攬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工程有無投保責任險?被保險人為何?保險金額若干?自與本件有關,而有予以查明之必要。且縱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給付訴外人湯祐鑫上開金額後得對被告浤喆公司求償,因原告於99年3月16日即就被告浤喆公司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債權予以扣押,是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亦不得主張抵銷。然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上開五項工程結算後,被告浤喆公司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此一主張,即無調查、審酌之必要。

6、原告再主張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答辯之保固保證金因保固期間已滿,且迄今未見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上開五項工程有何瑕疵待改善之保固事由主張,被告浤喆公司縱未繳交保固保證金,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亦不得據以扣留相當於保固保證金之金額。查上開五項工程保固期間均為 3年,有管網改善工程一般規定在卷可查(見卷三第297頁至第305頁)。又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答辯「西區 A管網改善工程」、「南區A管網改善工程」、「北區F管網改善工程」、「配合捷運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400mm等管線工程」驗收合格日為98年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19日、99年2月2日、99年1月4日,為原告所不爭,保固期間顯未屆滿,原告此一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被告浤喆公司承攬之「西區A管網改善工程」、「南區A管網改善工程」、「北區F管網改善工程」、「配合捷運 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400mm等管線工程」尚有10,631,979元工程款未付,訴請確認被告浤喆公司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有10,631,979元債權存在,因被告浤喆公司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