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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告
應發工程行即吳玉蘭
原告
百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告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羣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祥羣、高嘉宏為被告浤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浤喆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祥羣,因被告浤喆工程有限公司已於訴訟中廢止,並未申請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浤喆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變更為林祥羣、高嘉宏,為此依職權命其為被告浤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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