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金品酒櫃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甲○○
- 被告
- 資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