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 告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 孫丁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王俊翔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零陸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零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87,485元。嗣於 99年7月2日以書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74,275元,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工作(下稱本計畫),雙方於民國86年9月2日簽訂「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世正開發(股)公司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特別約定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依約完成本計畫園區之開發興建工作,並自92年4月22日起,就本計畫園區之租售單元陸續 完成出租並與承租戶辦理租賃契約公證完竣,乃依契約書第6條請求被告就已完成出租之部分給付代辦費用。惟被 告主張本計畫因適用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故原告之代辦費應與酌減50﹪,並遲至94年9月27日始撥付應 付代辦費用之50%,原告就本計畫之代辦費用給付應否酌 減之爭議,於94年10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工程 會於審理後作成調解建議,認為本計畫之代辦費用應以酌減20%允當,案經被告同意後調解成立,並於95年11月7日,另行撥付剩餘應付代辦費用之50%,原告因此受有之利 息損失合計共新台幣(下同)l 41,039,879元。 (二)原告就本計畫園區之136個環評車位單元業於96年10 月 間售出,原告乃依協議書第6條之規定,於96年10月12日 請求被告給付該單元之代辦費用,竟又於同年12月28日函文原告,主張參酌006688措施代辦費酌減比例為50%案例 ,而認為由工基金投資取得之136個環評車位代辦費酌減 比例宜為50%,應先行暫扣50%之金額,而自其他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中逕自扣除此一金額。另原告就本計畫園區之「F02w02-1」單元,於97年3月27日完成「F02w02-1」之出 租作業並辦理租賃契約公證完竣,原告乃依協議書第6條 之規定,於97年4月30日請求被告給付該單元之代辦費用 ,被告則主張參照行政院94年1月31日院臺經字第0940002253號函核示原則而予扣減50%,並因此就該二單位分別短少撥付代辦費用8,313,000元及,396元,合計共12,934, 396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協議書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74,275元,其 中8,313,000元自96年10月13日起,及4,621,396元自9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用之約定 與系爭協議書第18條開發成本總結算之約定無涉。且原告於各單元租售完成之申請歸墊日,即向被告所為之書面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被告於受原告通知之日,依法即負遲延責任。另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內容,其調解標的係 「本計畫租售單元適用006688方案時,代辦費用應否酌減及酌減比例」,而本件遲延利息爭議並非調解標的,自不包括本件遲延利息請求權。再者被告於98年11月9日兩造 就本件各項請求召開之「成本查核會議」中請求被告給付,向原告表達上開遲延利息之主張,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甚至原告已於上開會議向被告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分別於99年1月5日函請被告給付,復於99年4月23日提起本件 訴訟,則原告於98年11月9日回推5年內,即93年11月10日以後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 2、又兩造於工程會成立調解,同意本件代辦費用酌減比例為20%,但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仍給付50%,而非30% 代辦費用之原因,係被告就該爭議之20% 代辦費用,已同意由原告以減列本計畫其他開發成本之方式全額抵充該金額。是以,被告於工程會調解成立後,方才給付原告50%,而非30%之代辦費用,被告就此部分之代辦費用,仍自受原告請求時起,負遲延之責任。原告辦理本計畫園區全部開發工作之報酬,非僅係辦理各租售單元「招租招售」作業之對價,並非承攬報酬;且系爭協議書第6條並未限定租售對象 僅限民間公司行號時,原告才得請求代辦費用。工程會調0000000號之代辦費用應酌減20%調解內容,亦與本項「136個環評車位」無關。136個環評車位被告自96年12月28日扣減百分之50請求權時效亦應由該日起算。而原告於98年11月9日兩造就本計畫召開之「成本查核會議」中,向被 告請求給付,繼之6個月內於99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短期時效之情形。系爭「F02w02-1」單元, 係適用「006688擴大實施案」(又稱「006688專案第2期 」),皆係被告上級機關為促進廠商投資設廠而推動之政策措施,尚非被告與原告協議之優惠調整措施,更非原告與被告間委託開發「契約書」或「協議書」之補充內容。且進駐廠商經被告審核後得以適用該措施之結果,係由進駐廠商享有租金減免之利益,原告辦理租售作業之成本並未因此減少支出。被告在欠缺契約依據,亦未獲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不得單方面以本計畫園區適用「006688擴大實施案」為由,主張扣減「F02w02-1」單元代辦費用50% 。 3、再者,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依協議書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代辦費用,係原告受託辦理本計畫園區全部開發工作之報酬,並非辦理各租售單元「招租招售」作業之對價。而原告為辦理本計畫園區開發工作所須進行之規劃調查、土地取得、工程興建與管理、行政業務、專案財務管理等事項之工作內容,並不因被告減免承租戶之租金而毋須執行或有所減少。是以,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扣減原告代辦費用,顯失公允,委無可採。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內 容,更與系爭「F02w02-1」租售單元無關。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對於南港軟體園區2期適用006688措施,由經濟部工 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下稱工基金)取得並出租予廠商使用之單元,因92年下半年,兩造對於酌減之代辦費比例未達共識,故協議於94年9月27 日先撥付無爭議之50%代辦費,嗣後由原告世正公司將本案爭議提送工程會調解,於95年4月20日調解成立,以減列代辦費20%定案。依政府採 購法第8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 項規定,工程會之調解成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雙方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被告與原告經工程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並未就遲延利息另作保留之合意,故應認為原告已同意該調解內容即為雙方現存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再行主張遲延利息。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規定,原告須待全部工程開發完成後,方得請求給付代辦費用,故原告不得以申請歸墊日起算遲延利息。又原告未提出催告給付代辦費用之佐證,自不得向被告主張遲延利息。原告復未提出正確代辦費用之計列致被告不能撥付,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故被告亦無庸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須給付遲延利息,但原告部分利息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甚至兩造於工程會成立調解,同意本件代辦費用酌減比例為20%,故原告自始不得請求 該20% 代辦費用之遲延。 (二)被告為達成南港軟體工業園區2期環評承諾,於94年12月 13日經工字第09403815370號函報行政院主計處准由被告 工基金以2億400萬元,取得南港園區2期136個環評車位,該項經費納入工基金96年預算,且已完成立法院預算審議作業,於96年8月15日經總統公佈該預算案在案。易言之 ,係爭136個環評車位,於售價審定時,已規劃由工基金 買回而未列入出租售手冊,原告自始未將系爭136個車位 出租或出售於第三人。依委託開發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 告應於工業區開發完成後,完成出租售作業時,始得向被告請領代辦費用。惟系爭136個停車位,係由被告自行從 工基金編列預算取得,原告並無任何出租售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委託開發契約第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領代辦費 用。縱認原告得請求代辦費用,惟代辦費用係屬承攬之報酬,業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於工程會之調解程序中,已同意酌減20% 代辦費用,故告僅得請求剩餘30% 代辦費用。(三)006688措施係為促進產業投資及加速工業區土地利用,並考量廠商建廠及試運轉期間並無營收,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向行政院中長期資金貸款取得工業區土地,推動「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即006688 措施第1期(自91年5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及006688措施擴大實施案第2期(自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006688 之措施乃係獨立於委託開發契約外,經濟部工業局另行與委託開發單位協定之優惠調整措施,故適用上仍應就006688措施之特殊性為不同考量處理。兩造間除定有委託開發契約外,於適用006688擴大實施案前,亦向原告表明適用006688措施,實因政府為加速工業區開發土地之運用,回饋於委託開發單位及廠商之便民措施,該筆資金係經行政院中長期貸款而得,故006688 措施適用上,應符合行政 院之相關規範辦理為是;再者,006688措施既為契約外之政策優惠措施,適用上,無法僅侷限於委託開發契約辦理。易言之,倘廠商欲適用006688措施者,應符合經濟部94年1月17日經工字第09402600470號函之函示,代辦費應酌減50﹪為是。原告既選擇適用006688措施,亦依照006688措施提供給廠商土地租金之優惠,應符合上開經濟部之函示,F02w02-1」單元代辦費應酌減50﹪為是,而被告業以支付原告自無請求之權。縱認原告得請領「F02w02-1」租售單元之代辦費用,惟原告於工程會之調解程序中,已同意酌減20% 代辦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剩餘30% 代辦費用等語。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工 作(下稱本計畫),雙方於86年9月2日簽訂「經濟部工 業局委託世正開發(股)公司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世正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特別約定條款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至37頁), 2、原告就本計畫之代辦費用給付應否酌減之爭議,於94年 10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履 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工程會於審理後作成 調解建議,認為本計畫之代辦費用應以酌減20%允當,案經被告同意後95年4月20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3、原告對被告99年6月14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所載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 (二)爭執部份: 1、原告與被告在工程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是否包括被告 遲延給付代辦費用之遲延利息在內?原告得否另行請領給付代辦費用之遲延利息?被告抗辯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2、原告得否依「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特別約定條款協議書」第六條規 定,請領136個環評車位之代辦費用部分? 3、原告於完成「F02w02-1」單元之租售作業後,依協議書 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代辦費用,應否酌減?如應 酌減,酌減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請求代辦費用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1、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規定,其辦理各單元租售作 業完成後,即得依約請求代辦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系爭契約或協議書就被告何時應支付原告代辦費一事,並無明文約定。而系爭協議書第6 條固以「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於各階段開發完成並視實際出租售之情況,得就投資於本計畫之左列各款費用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審定後之總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代辦費(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1頁),依其文義,充其量就代辦費用之「計算」所為約定,無從當然得出兩造就原告於各階段開發完成並租售後之代辦費即得「請求」之合意。縱被告曾於附表一第1頁所示第一至十項前十次原 告完成租售後,經被告審定代辦費後付款,以原告本身最大股東即為被告之上級機關經濟部,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加以原告 之函文曾以「...所暫扣之代辦費及工程管理費...惠請依約定儘速撥付,以紓解本公司資金調度之壓力」、「... 爰請貴局速予撥付完成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工程建物及土地租售業務部份之代辦費及工程管理費與本公司,以補營運資金之不足...」「...並儘速撥付本公司,以紓解財務困境」等情,有原告92年10月4日(92)世管發字第0923284號函、93年4月22日(93)世管發字第0932032號函、93年7月14日(93)世管發字第932052號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亦認上述被告付款應為被告付款權宜措施,被告辯稱係輔助原告避免其營運收支困難,至園區管理發生問題,而歸墊原告開發成本,並非無稽。尤以上述附件一第一至十項,原告主張催告日為92年4月 22日申請歸墊日,至92年6月17日始獲被告付款,原告就 此之約二個月期間並未請求遲延利息,且徵以卷附被告 95年7月11日工地字第09500515700號函轉述原告95年6月 6日(95)世管發字第0952026號函論及「依委託開發契約書第6條,本公司得於完成租售作業計算代辦費,考量工 業局撥付需作業時間約2個月,同意以租賃契約公證日後 2個月計列公司代辦費」(見本院卷一第74頁),足認申 請歸墊日並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而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兩造合意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提出代辦費計算之日被 告即為得受請求給付之狀態,自不能以被告曾經給付,推認原告得於各階段租售後均得向被告請款。 2、系爭代辦費根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規定,既須先待被告 審定後之規劃調查費用、土地相關費用、直接工程費用及行政業務費用計算,而上述四費用另加間接工程費、法律事務費、代辦費、利息等亦為系爭契約第8條所謂之開發 成本。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一、本開發範圍內工程完竣(土地及建物全部出租售完畢或經甲方同意後),乙方應即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並經送會計師簽證後由甲方指定之會計師覆核簽證,再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於審核時,對於乙方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得予以剔除。如有結餘,由甲方解繳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二、前款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後,自甲方核定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日起四個月內甲乙雙方應辦理移交手續,…。三、乙方如未依規定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並經甲方書面催告後,甲方得依開發期間核准支付之費用,逕行作成總結算…」等語,可見被告對開發成本有審核權限,被告抗辯審定開發成本總結算,總結算確定後再始能確定代辦費數額,綜觀系爭契約第9條即系爭協議書第6條與第18條,亦非無所據。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書第17條「乙方於辦理本計畫土地及建物出租售前,應編製開發成本計算書…送請甲方依法審定租售價格」之約定,主張本計畫園區之開發成本,在原告辦理租售作業前已送請被告審定,故於原告辦理各單元租售作業完成後當可請求云云。然該條係指出租售前依原告之開發成本審定「租售價格」,與屬開發成本之一之「代辦費用」無關,要非被告審定出租售價格後即不再審定代辦費,無從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即便認為附件一代辦費用係依租售價格計算一定之6.18%或8.15%比例,被告亦曾因此付款,惟此應屬兩造間之權宜措施,已如前述,在全部開發成本審核前,被告就各階段之開發成本未處於得給付之狀態。經被告審定開發成本後,就其中之代辦費用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故該代辦費用之給付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一旦被告審定開發成本中之代辦費數額後,原告才得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用,惟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各單元租售後自得請求代辦費,洵不足採。被告抗辯經其審定開發成本確認後,始得認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點,尚非無憑。 3、兩造間就代辦費用尚需被告於開發成本總結算審定,是被告之給付期限亦須待其審定完成,而審定期間為何,兩造亦無約定,並非自請求給付後被告即屬給付遲延,尚待被告審定後,原告始能請求被告給付,再經催告,被告才負遲延責任,詳如前述,原告主張之申請歸墊日僅能認屬通知促使被告審定代辦費用,不惟非屬請求被告給付,抑且審定未成之前原告根本無從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各階段代辦費,並非在開發成本總結算審定後請求,難認被告已處於得給付之時。何況被告於審定代辦費前,因行政院之補貼廠商之政策,要求被告代辦費審定需酌減一定比例,兩造遂生爭議,經協商後被告先審定支付50%,嗣再經調解後,又依調解內容將減縮之百分之20 由 其他開發費用扣減後再為付款5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則審定中發生原告對被告審定數額之爭執,被告自未能於相當期間內完成審定,故審定之狀態持續中,此段時間皆為被告審定期間之經過,代辦費數額無從確定,被告並非立於得為給付之狀況,原告自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即使原告於此審定期間催告被告付款,亦僅認屬催促被告儘速審定之意,原告尚無能請求給付,無以認被告有給付遲延。又被告於審定數額一經雙方首肯確定,被告又已隨即於審定完成後付款,更無給付遲延可言。遑論依兩造全般約定旨趣應於全部開發成本確定後始能為代辦費之給付。是被告既無給付遲延,原告自無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權,更無所謂請求已罹時效,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領136個環評車位之代辦費用4,987,800元 1、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12日併同「136個環評車位」之其他 開發成本,合計共2億400萬元,函請被告給付,被告以工業區開發基金於96年10月間以2億400萬元購得一事,此有原告96年10月12日世管發字第0962053號函、被告96年10 月30日工地字第096008098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2、75頁)。則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各階 段開發完成並租售後原告得要求被告審定規劃調查費用、土地相關費用、直接工程費用及行政業務費用計算代辦費之約定,兩造於系爭契約及協議書未就承租或承購者之對象有何限制,被告復無舉證兩造合意排除被告承買時不得請求代辦費,原告自得列計此部分代辦費,並於開發成本總結算時請求。 2、酌諸系爭契約第4條及協議書第2條均約定開發後土地及建物租售為原告之權責,今被告係委託開發機關,又自行出資購買,原告之招商出售,必然省卻勞力、時間及費用,有所得利,原告主張請求代辦費用乃開發工作之報酬而非招租售之對價,自不足取。參酌行政院就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即006688措施及措施擴大實施案,要求之受託開發單位代辦費用酌減比例應提高至20%一節,有經濟部94年1月17日經工字第0940260047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且兩造就其他部分代辦費用調解後亦曾同意酌減百分之20,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36個環評車位,本院認亦應酌減20%,亦即僅得請求 4,987,800元【8,313,000-(8,313,000*2*0.2)=0000000】元,逾此部分,要非有據。 3、又代辦費用理應在開發成本總結算後始得請求,被告雖於96年10月30日先就此部分支付全部開發成本,僅屬權宜之舉,俱如前析,故被告仍有審定核算之權,今被告縱然在開發成本總結算審核前就工業區開發基金購得136個環評 車位給付開發成本,被告總結算前仍得本諸審核權要求減少50%代辦費,有被告97年2月27日工地字第09700112020 號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今審定期間又因兩造就是否酌減發生爭議,審定未能完成,被告尚未處於得給付之狀態,不能認有給付遲延之處。原告在被告審定前所為之請求含本件原告之起訴,亦均僅能認催促被告審定,原告主張請求自96年10月13日起之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領「F02w02-1」單元之租售作業之代辦費用2,772,838元 1、「F02w02-1」單元係適用前述「006688擴大實施案」,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既有招租售之權責,在行政院政策補助下,當能免去所投入之招商時間及人力,且必就開發成本如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之出租售前之借貸及自有資金之利息,原告之招商必然有所得利,被告既有約定之審定包含代辦費之開發成本之權限,已如前陳,其要求酌減代辦費並非無系爭契約或協議書之根據。參酌前開行政院之優惠方案下要求酌減代辦費用至少20%,且兩造就其他部分代辦費用調解後亦曾同意酌減20%,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2,772, 838【4,621,396-(4,621,396*2*0.2)=0000000 】,逾此部分,要非有理。 2、又代辦費用應在開發成本總結算後始得請求,被告雖已先支付50%之開發成本,僅屬權宜之舉,已如前述,而今F02w02-1之代辦費審定期間又因兩造就是否酌減發生爭議,審定未能完成,被告尚未處於得給付之狀態,不能認有給付遲延之處。原告在被告審定前所為之請求含本件原告之起訴,亦均僅能認催促被告審定,原告主張請求自97年5 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代辦費用具審定權,審定前未為得請求給付之時,無從認被告陷於給付遲延,且原告固得請求136個 環評車位及F02w02-1單元之代辦費,然需扣減20%。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4,987,800元及2,772,838元共計7,760,63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