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4 分鐘讀完 全文 72,6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王 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複代理人
黃貽珮律師
被告
游淮銀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告
游銀銅
被告
連聰德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告
游大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告
廖偉達
被告
謝振欽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複代理人
江曉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告
謝文倩律師(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被告
陳光東
被告
鄭俊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複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複代理人
賴惠玲
被告
林瑞陽律師(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

楊志健

劉志煌

謝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丁○○、謝文倩律師(即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乙○○、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壬○○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貳仟參佰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被告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謝文倩律師(即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乙○○、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及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乙○○、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壬○○(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如以新臺幣肆億貳仟參佰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乙○○(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乙○○、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零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承受訴訟: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南華,起訴後於民國102年9月29日變更為林銘寬,於107年9月21日再變更為總經理丑○○代表,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2年9月14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100號函(見本院卷㈧第31頁)、原告公司章程、經濟部107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0701125660號函文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8頁反面)可稽,先後經林銘寬、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㈧第25頁反面,卷第1頁正反面),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爰准其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再被告張光明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家事法庭前經原告之聲請,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849號裁定選任謝文倩律師為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㈧第288至289頁、第292至293頁);被告蕭廷焜則於105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司繼第1574號裁定選任王可富律師為被告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06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暨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5年7月6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121號函文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㈨第165-12頁,卷第64至66頁);惟王可富律師又於108年6月8日死亡,無從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1月17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裁定改選任林瑞陽律師為被告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暨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前開遺產管理人經選任後,均未即時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謝文倩律師為被告張光明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㈨第35-38頁),王可富律師、林瑞陽律師陸續為被告蕭廷焜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72-75頁,卷第262-265頁)續行訴訟。

貳、有關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減縮以及更正法律上陳述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8年8月4日原起訴主張被告丁○○為富隆集團之總裁,並以其配偶、親屬或其指定之員工為名義負責人成立10多間公司,其中包含其配偶鄭淑華名義所成立之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證券),利用富隆證券員工即被告甲○○名義成立之豐全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全公司),由其胞弟即被告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開發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經實業公司),及利用戊○○配偶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名義成立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勝公司),及其堂兄即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上市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祥公司)、台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大國際公司)、大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生國際公司)、弘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大國際公司);丁○○與張光明、乙○○、蕭廷焜自83年起至89年間分別以弘勝公司或台大國際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陸續擔任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東企銀)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兼總經理等職務,被告壬○○當時任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均是與臺東企銀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之人,負責徵授信臺東企銀貸放業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丁○○於84年間就曾經因持股控制臺東企銀之董事會與授信審核小組,將臺東企銀之資金違法放貸予富隆集團下之公司運用,遭財政部警告應停止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詎渠等不但未盡其審核應有之注意義務,更與被告戊○○、丙○○、時任寶祥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即被告庚○○、寶祥公司協理即被告子○○、虛設之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林公司)登記負責人己○○、虛設之豐全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昌公司)登記負責人辛○○以及億昌公司工地主任癸○○等人合謀,以佯裝高價向寶祥公司購買不動產,再以該不動產抵押申請貸款之手法,從臺東企銀違法貸款套取資金供寶祥公司與富隆集團下之公司使用;其中被告丁○○、戊○○、丙○○、張光明、乙○○、蕭廷焜、壬○○、庚○○、子○○、己○○、甲○○、辛○○等12人先利用偉林公司之名義以上開手法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貸,於88年2月10日強行通過對偉林公司放貸撥款5億9,650萬元之貸款案(下稱偉林貸款案);庚○○、子○○、辛○○、癸○○等4人又於88年6、7月間以辛○○、癸○○之名義使用前開手法與不實的信用資料,向臺東企銀營業部申請貸款,此部分合計貸得8,110萬元(下分稱辛○○貸款案、癸○○貸款案,與偉林貸款案合稱系爭三貸款案),嗣後均造成臺東企銀貸放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489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丁○○、戊○○、丙○○、張光明、乙○○、蕭廷焜、壬○○、庚○○、子○○、己○○、辛○○、甲○○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8億88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庚○○、子○○、辛○○及癸○○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8,363萬6,6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均聲明請准宣告原告得免提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52號卷《下稱審重訴卷》㈠第3-8頁)。

三、原告嗣於99年1月25日具民事準備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將前開連帶給付與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請求分開改以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且於先、備位訴之聲明之第二項即有關辛○○貸款案、癸○○貸款案部分,均追加主張被告蕭廷焜、乙○○、丙○○亦均有參與,故一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以及第544條之規定向蕭廷焜、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丁○○、戊○○、丙○○、張光明、乙○○、蕭廷焜、壬○○、庚○○、子○○、己○○、辛○○、甲○○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8億88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蕭廷焜、乙○○、丙○○、庚○○、子○○、辛○○及癸○○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8,363萬6,6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假執行之聲請未變動,略)備位聲明:一、被告丁○○、戊○○、丙○○、張光明、乙○○、蕭廷焜、壬○○、庚○○、子○○、己○○、辛○○、甲○○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8億88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乙○○、蕭廷焜、丙○○、庚○○、子○○、辛○○及癸○○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8,363萬6,6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假執行之聲請未變動,略)」(見審重訴卷㈠第135-149頁);於104年2月26日又具民事準備(八)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並減縮請求金額,其係追加主張被告丁○○、戊○○亦有參與辛○○貸款案及癸○○貸款案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向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向戊○○請求一併給付該部分損害賠償,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丁○○、戊○○、丙○○、張光明、乙○○、蕭廷焜、壬○○、庚○○、子○○、己○○、辛○○、甲○○等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8億0,88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丁○○、戊○○、丙○○、蕭廷焜、乙○○、庚○○、子○○、辛○○及癸○○等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8,363萬6,6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假執行之聲請未變動,略)備位聲明:一、被告丁○○、戊○○、丙○○、張光明、乙○○、蕭廷焜、壬○○、庚○○、子○○、己○○、辛○○、甲○○等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8億0,88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丁○○、戊○○、丙○○、乙○○、蕭廷焜、庚○○、子○○、辛○○及癸○○等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8,363萬6,6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假執行之聲請未變動,略)」(見本院卷㈧第25-28、34-35、43頁、第43頁反面);嗣後又經過數次是否將連帶、不真正連帶拆為先位、備位聲明之調整以及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利息起算日減縮,末於109年10月27日具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續(七)狀,變更訴之聲明,並於同年12月1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確認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丁○○、戊○○、丙○○、張光明(歿,裁定謝文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壬○○、庚○○、子○○、己○○、辛○○、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2,318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戊○○、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庚○○、子○○、辛○○及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78萬4,054元,及被告丁○○、戊○○二人自104年3月3日起,被告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與乙○○等三人自99年2月11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至第二項之聲明,請准宣告原告得免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丁○○、戊○○、丙○○、張光明(歿,裁定謝文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壬○○、庚○○、子○○、己○○、辛○○、甲○○等應各給付原告4億2,318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丁○○、戊○○、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庚○○、子○○、辛○○及癸○○等應各給付原告3,178萬4,054元,及被告丁○○及被告戊○○二人自104年3月3日起,被告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與乙○○等三人自99年2月11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第一項至第二項之聲明,請准宣告原告得免提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前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或訴之聲明請求對象之追加,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當時訴訟尚未進行至接近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又請求金額逐步減少部分,以及利息起算日後移部分則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因連帶、不真正連帶請求為相關聲明之變動,以及基於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結束,自101年1月1日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二者均已經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以及受領賠償款項的權利(見本院審重訴卷㈠第33頁,本院卷㈤第92-96頁),並依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4日生效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聲明由請求給付給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改為聲明由原告自己受領等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參、訴訟實施權:

一、按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4日生效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基金(按,即指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查,臺東企銀前遭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由金管會指派原告於95年12月15日起正式接管之。重建基金復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委託原告辦理概括讓與臺東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開標售程序,暨賠付臺東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原告於96年4月16日報請金管會核准辦理公開標售程序,於同日公告。嗣後,臺東企銀之不良債權以外之資產與負債(Good Bank)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得標,臺東企銀、重建基金、原告、荷蘭銀行四方於96年6月11日共同簽署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下稱系爭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約定將臺東企銀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均概括讓與荷蘭銀行,原告及重建基金係於96年9月26日一起賠付荷蘭銀行所概括受讓之臺東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共計68億9,999萬9,999元,業經荷蘭銀行收訖無誤;嗣於98年間,重建基金再將有關本件訴訟實施權(包含受領款項之權利)授權予原告,原告方提出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重建基金用印之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原告96年9月19日存保業字第0960020876號函、荷蘭銀行98年7月29日(98)荷銀(商)字第261號函、99年3月29日99荷銀(商)字第082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結帳清單、96年9月26日荷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告受託公開標售臺東企銀公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㈠第15-33頁,卷㈡第31-32、295-298頁,本院卷㈢第13-26頁)。從而,依前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於98年8月4日提起訴訟行使臺東企銀因系爭三貸款案對被告等人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至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抗辯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發生事實發生在此之前,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件並無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㈨第156-157頁,卷第40-41、138-139頁)。按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並非規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而是規範特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的要件與效果,故是否適用此規定,應視法定移轉原因事實(亦即依法賠付)發生的時點而定,而非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因事實發生的時點。本件原告及重建基金賠付荷蘭銀行之法定移轉原因事實發生於96年9月26日,已如前述,係在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生效後發生,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規,並無法律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此與被告等人所引用前開判決事實中重建基金係於90年間—即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修正公布前—賠付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其概括承受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情況不同,被告此抗辯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依據系爭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1條定義載明:「1.1下列各名詞用語之意義如下:……(b)保留資產係指:(i)因臺東企銀負貴人、員工違法失職,而重建基金或存保公司(按,即原告,下同)依管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負責人、員工或第三人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以及相關訴訟及提存之擔保金,及附件一所列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所生之權利及利益;(ii)不良債權及因買賣不良債權之合約所生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於評估基準日時或其後得買回或應買回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見審重訴卷㈠第16頁正反面),可知系爭三貸款案之不良債權為保留資產,非荷蘭銀行受讓之買賣標的,自不在賠付範圍內,是以原告仍不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行使臺東企銀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㈨第108頁反面,卷第41頁)。惟核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一、為強化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關係人責任之追償,爰於第一項增訂本基金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關係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存保公司於取得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始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爰將原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規定。……」,並參酌同條例第10條所規定賠付方式,係重建基金得委託原告依「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等總額賠付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可知第17條第1項所謂「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應係指重建基金與原告為被處理之金融機構「賠付之金額總額範圍」內,即取得所有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賠付對象自毋須針對特定貸款不良債權。查,原告及重建基金於96年9月26日已一起賠付荷蘭銀行所概括受讓之臺東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共計68億9,999萬9,999元乙節,既如前述,重建基金自該時起即可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賠付總額內取得對被告等人基於委任、僱傭契約或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件原告求償金額並未超過前開總額範圍,自屬適法。被告爭執需要特定就系爭三貸款案賠付,方能依上開規定取得請求權與訴訟實施權云云,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意旨容有誤解。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對被告丙○○所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非屬基於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無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性質亦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肆、被告復抗辯原告及重建基金、臺東企銀已於100年1月5日將系爭三貸款案的不良債權讓售給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從屬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隨同移轉,原告已非債權主體云云(見本院卷第66-67頁)。查,原告固不爭執已於100年1月5日將系爭三貸款案的不良債權讓售給臺灣金聯公司(見下乙、參、三㈦、四㈤、五㈤),然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其他從屬之權利」,係指本於貸款契約對借款人如保證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等,並不包括另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如本件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即不屬前開民法規定隨同移轉的範圍,原告於本件對被告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移轉予臺灣金聯公司。

伍、又本件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臺東企銀之負責人、職員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因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包含受領款項之權利),原告雖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惟本於重建基金之授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由原告受領,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再因重建基金已完成階段性任務,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金管會並委任原告依重建基金條例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有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㈤第94-95頁),金管會亦已授與原告本件之訴訟實施權,復有101年1月31日訴訟實施權授權書足憑(見本院卷㈤第96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並非適格當事人,亦無足取。

陸、一造辯論:本件被告己○○、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為富隆集團之總裁,並以其配偶、親屬或其指定之員工為名義負責人成立10多間公司,其中包含其配偶鄭淑華名義所成立之富隆證券,利用富隆證券員工即被告甲○○名義成立之豐全公司,由其胞弟即被告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隆開發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及利用戊○○配偶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名義成立之弘勝公司,及其堂兄即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上市公司寶祥公司、台大國際公司、大生國際公司、弘大國際公司;丁○○與張光明、乙○○、蕭廷焜自83年起至89年間分別以弘勝公司或台大國際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陸續擔任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東企銀)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兼總經理等職務,被告壬○○當時任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均是與臺東企銀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之人,負責徵授信臺東企銀貸放業務,本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又財政部於85年2月11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令臺東企銀停止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且重大授信案件亦須經輔導人即原告同意始可放貸。而被告丁○○明知寶祥公司為富隆集團旗下企業,且持股控制弘勝公司,為臺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然因其與丙○○、戊○○及富隆集團相關企業、寶祥公司等皆積欠大筆債務,急需資金周轉,而與被告張光明、乙○○、蕭廷焜、壬○○、庚○○、子○○、己○○、辛○○等人共謀違法使臺東企銀放貸而套取資金:

㈠由被告庚○○於88年1月間以被告己○○為負責人而取得無營業實績之偉林公司,作為向臺東企銀申貸用之空殼公司。

㈡由偉林公司於88年1月15日佯以8億9,500萬元之價格,向寶祥公司購買「冠桃園」房地及車位(桃園市○○段000號土地、桃園市○○段000地號上桃園市○○路○段0000號1樓、2樓商場、1179號商場、地下2樓的168個停車位,下合稱偉林案之「冠桃園」房地及車位),再由偉林公司以前開偉林案之「冠桃園」房地及車位為抵押品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提出授信申請。

㈢由被告庚○○向訴外人莊英輝商借二張支票共4,500萬元,偽作偉林公司購買寶祥公司偉林案之「冠桃園」房地及車位之頭期款支付憑證,以因應臺東企銀對於該交易真實性之評估,惟該二張支票均未兌現。

㈣由被告戊○○及被告甲○○以虛設之豐全公司,虛偽作偉林公司購買偉林案之「冠桃園」房地及車位之仲介人。

㈤於88年1月28日臺東企銀召開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審議偉林公司前開申貸之授信案件,原告當日亦依財政部指示派員與會審核,並做成決議要求臺東企銀應續行本申貸案之徵信評估,且須經原告同意後始得再行動撥核貸。原告並於同年2月9日出具編號東企028輔導人意見告知書(下稱系爭輔導人意見告知書),要求臺東企銀查明偉林公司之投資動機及購買價格是否合理允當,並切實評估該公司增資計畫之可行性及還款來源等是否可靠。然被告丁○○為排除原告再次阻撓以遂其順利取得週轉資金之意圖,即於同年2月10日未通知原告列席逕自召開臺東企銀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由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壬○○提出簽呈作為常董會中審議通過之依據,即與其他董事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便強行動撥5億9,650萬元匯入偉林公司設於臺東企銀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㈥嗣後被告丁○○未依原告88年3月6日存保稽字第880020381號函,督促臺東企銀經理部門加強貸放後管理,反將貸得資金償還寶祥公司積欠多時之各行庫借貸款項;又假藉豐全公司仲介前揭「冠桃園」房地之交易名目,填製寶祥公司支付豐全公司1,260萬元佣金之不實會計憑證,再經富隆集團會計訴外人戴小菁透過金春公司帳戶及訴外人姚文成、陳哲仁、張良州等人頭帳戶或名義,將該筆款項輾轉提供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訴外人中經實業、訴外人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利用富隆證券員工游東陽成立之公司,以下稱福壽公司)使用。

㈦偉林公司僅於89年4月27日返還本金10萬元;嗣後陸續強制執行偉林公司、黃明芳、己○○名下股票、存款、租金與偉林貸款案部分抵押品即抵押品之租金,亦僅陸續受償49萬0,340元、63萬1,800元各一筆,共計112萬2,140元;最終於100年1月5日,將偉林貸款案之不良債權以1億7,208萬9,519元之價額出售與臺灣金聯公司以填補損失,故偉林貸款案使臺東企銀受有4億2,318萬8,341元【計算式:596,500,000元(撥款金額)-100,000元(債務人返還)-1,122,140元(強制執行獲償)-172,089,519元(賣出債權填補)=423,188,341元】之損害。

三、被告丙○○、庚○○與子○○為套取臺東企銀資金供寶祥公司運用,與辛○○及癸○○均明知辛○○及癸○○二人財力不足購買寶祥公司興建之「冠桃園」社區房地,卻與丁○○、戊○○、乙○○、蕭廷焜以及辛○○、癸○○共同合意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利用辛○○、癸○○為人頭,由辛○○以墊高價款5,460萬元,佯裝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市○○街000號、218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吉昌街房地),再由子○○指示辛○○填寫不實申貸資料,申貸資料中關於辛○○之收入來源說明,除年所得120萬元及銀行存款120萬元大致屬實外,其均屬不實填載。另癸○○以墊高價款6,774萬元,佯裝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市○○路0段00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國際路房地),再由子○○填寫癸○○之申貸資料,申貸資料中關於癸○○之收入來源說明,除癸○○及其妻之年所得合計達130萬元之外,其餘均係虛偽不實之填載。

㈡上揭辛○○、癸○○二人出名購買之房地,均約定由庚○○籌措支付價款,庚○○先於88年6月22日籌措200萬元支付辛○○上開房地之頭期款,續於88年6月29日由丁○○、戊○○使用之訴外人謝靜如人頭帳戶,匯出不明來源之2,000萬元至同為戊○○使用之訴外人林姿佑人頭帳戶內,自林姿佑帳戶提領1,100萬元後,以訴外人卓堅萍名義匯至寶祥公司帳戶內,連同辛○○當日自庚○○帳戶提領後以卓堅萍名義匯入之3,000萬元,共計4,100萬元,由寶祥公司以支付旅館營建管理及顧問費名目將其中4,000萬元支付予訴外人三象國際公司,翌日再由辛○○與三象國際公司之女性員工,分別以癸○○及辛○○之名義匯款2,000萬元及1,560萬元至寶祥公司帳戶內,製造癸○○、辛○○二人支付房地價款以及有相當資力之假象。

㈢丙○○、庚○○、子○○復以墊高交易價格之系爭吉昌街房地、系爭國際路房地為擔保品,以上開辛○○、癸○○之不實申貸資料,於88年6月23日向臺東企銀營業部各申貸3,700萬元、4,500萬元。臺東企銀經辦之徵(授)信人員因丁○○等高層之授意,違反該行「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內規,身為臺東企銀審核小組的蕭廷焜、乙○○護航放水,分別於88年6月30日核予辛○○3,700萬元,及88年7月5日核予癸○○4,410萬元之貸款,辛○○、癸○○取得貸款後,各以支付寶祥公司前揭「冠桃園」房地價款之名目,將款項供寶祥公司調度使用。

㈣辛○○、癸○○之貸款案分別於89年8月、9月停止繳息,90年12月同時轉列催收,停止繳息前,二人均未清償本金。其中辛○○貸款案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65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品系爭吉昌街房地(以1,710萬元價款拍定)及辛○○存款及股票等財產後,臺東企銀僅受償債權1,714萬4,904元,又收取系爭吉昌街房地租金受償56萬元,最後於100年1月5日以42萬1,359元之價額將對辛○○貸款案之不良債權讓售與臺灣金聯公司以填補損失,因此臺東企銀因辛○○貸款案所生損害為1,887萬3,737元【計算式:37,000,000元(撥款)-17,144,904元(強制執行獲償)-560,000元(租金收入)-421,359元(賣出債權填補)=18,873,737元】。癸○○貸款案部分亦是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65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國際路房地(以2,903萬9,900元價款拍定)取償,臺東企銀於該次分配,扣除執行費用後,癸○○貸款案債權僅受償2,855萬6,092元,又另收取系爭國際路房地租金共計228萬9,600元獲償,最後於100年1月5日以34萬3,991元之價額將對癸○○貸款案之不良債權讓售與臺灣金聯公司以填補損失,因此臺東企銀因癸○○貸款案所生損害為1,291萬0,317元【計算式:44,100,000元(撥款) - 28,556,092元(強制執行獲償)-2,289,600元(租金收入)- 343,991 元(賣出債權填補)= 12,910,317元】。

㈤辛○○貸款案及癸○○貸款案所受損害金額共計3,178萬4,054元【計算式:1,887萬3,737元+1,291萬0,317元=3,178萬4,054元】等語。

四、爰先位擇一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同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時依據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為連帶請求;退步言,縱前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連帶請求無理由,被告等人各應另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丁○○、戊○○、丙○○、張光明(歿,裁定謝文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壬○○、庚○○、子○○、己○○、辛○○、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2,318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戊○○、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庚○○、子○○、辛○○及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78萬4,054元,及被告丁○○、戊○○二人自104年3月3日起,被告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與乙○○等三人自99年2月11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至第二項之聲明,請准宣告原告得免提供擔保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丁○○、戊○○、丙○○、張光明(歿,裁定謝文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壬○○、庚○○、子○○、己○○、辛○○、甲○○等應各給付原告4億2,318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丁○○、戊○○、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庚○○、子○○、辛○○及癸○○等應各給付原告3,178萬4,054元,及被告丁○○及被告戊○○二人自104年3月3日起,被告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與乙○○等三人自99年2月11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⒊第一項至第二項之聲明,請准宣告原告得免提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同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以及民法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對全體被告所為連帶請求,其請求權於98年8月4日起訴時或歷次追加請求時,均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自侵權行為即「核准貸款」時起算10年之消滅時效,或罹於同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此外,另分別為下列抗辯:

一、丁○○:

㈠伊係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之代表人身份於臺東企銀83年及86年股東常會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與臺東企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委任關係對伊為請求,於法不合。

㈡伊對於豐全公司之設立過程、偉林公司向寶祥公司購買偉林案之「冠桃園」房地及車位等事均不知悉,亦未參與或收取佣金,更無協助套取臺東企銀資金供「富隆集團」及成員私用之行為。

㈢偉林貸款案係經各部門專業經理人及授信審核小組審查通過後,始由總經理提送臺東企銀88年1月28日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當時原告派出的列席人員毛淮在場也沒有反對,伊基於對專業經理人之信賴及原告所派人員並未表示異議等情,遂與其他常務董事對授信審核小組同意偉林貸款案及授信條件並無異議,且原告的人員毛淮未表示否決偉林貸款案,應是同意通過之意思,僅需另完成其當日會議決議之6項條件而已;至於之後臺東企銀為何漏未通知原告派員列席88年2月10日第7屆第29次常務董事會乙事伊並不清楚,此亦非屬伊職權,再者對於原告88年2月9日所出具系爭輔導人意見告知書之指示,也經由壬○○以簽呈呈報總行審查部及授信審核小組通過後,始再由總經理於臺東企銀於翌(10)日第7屆第29次常務董事會上提出報告辦理,亦沒有違反當時輔導人即原告之指示。寶祥公司亦非臺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指稱寶祥公司將偉林案之「冠桃園」房地及車位出售予偉林公司並用以向臺東企銀貸款,係為規避財政部或原告之監督,亦無所據。況偉林貸款案有偉林案之「冠桃園」房地及車位合計共值9億3,990萬1,550元作為足額擔保,可以確保本件債權,嗣後於93年間拍賣流標不過因為當時景氣不佳,不能推論對於臺東企銀有損害。

㈣至於辛○○貸款案及癸○○貸款案,其貸款金額未滿5,000萬元,並非伊負責審議的業務,否認有參與核發貸款或侵權行為。

㈤系爭三貸款案之借款債權出賣給臺灣金聯公司後,臺灣金聯公司就上開借款債權受償之金額,亦應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㈥退步言,倘若原告得向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原告應將其對於偉林公司基於偉林貸款案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惟因原告已將其對偉林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伊得以該項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主張,因兩者債權金額相同,故原告即使有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依抵銷數額而消滅,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㈦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依民法第544條對伊所為請求,時效均應自88年9月23日停止繳息時起算,算至15年,即103年9月23日就罹於時效;然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續(六)狀變更聲明給付的對象,從起訴時是請求向重建基金給付,現在訴之聲明已經變更為向自己給付,即債權主體不同,係撤回原訴而提出新訴,故此部分基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亦應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戊○○、甲○○:甲○○雖確實為豐全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戊○○、甲○○二人並無虛設豐全公司並謀議以偉林公司向臺東企銀申請貸款的行為,戊○○、甲○○二人均未參與偉林公司業務,對於偉林貸款案並不知悉,豐全公司之設立與臺東企銀因偉林貸款案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且戊○○並未擔任寶祥公司之職務,亦未使用謝靜如之帳戶為人頭帳戶,並無協助製造辛○○、癸○○給付系爭吉昌街房地、系爭國際路房地價款假象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原告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未主張寶祥公司侵害臺東企銀權利,且原告迄今均未對於伊究竟有何對於寶祥公司之業務執行違反何種法令因而致有臺東企銀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主張自屬無據。且違法貸放(不應貸放而貸放)損害之發生係以貸放時為準,並應以擔保品在貸放時之價值與貸放金額間之差額,作為所受損害金額,原告既係主張本件屬違法放貸(不應貸放而貸放)而使臺東企銀受有損害,自應對於受有損害及損害多寡盡其舉證責任,至於貸放以後,擔保品之價值下跌屬於未來偶然事實之改變,原則上與損害計算無關,亦不得因為臺東企銀或原告行使權利遲速,而謂受害金額增加,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之前鑑定價格時,其價格均高於貸放金額,故臺東企銀自始即無損害可言。又讓售債權金額亦不得據以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更不能因為臺東企銀或原告嗣後強制執行拍賣結果不足受償即認貸放時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曾陳報就偉林貸款案已經收取8,379萬7,344元之利息,又臺灣金聯公司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亦曾陳報於103年2月5日將偉林貸款案債權讓與德立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立公司)以前,有收取576萬5,210元,這兩筆金額原告未於計算其主張之損害金額時扣除,應再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庚○○、子○○:否認有將辛○○、癸○○作為人頭套取資金,庚○○亦否認為偉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另外,庚○○向莊英輝借款4,500萬元,以該筆款項充當偉林公司的增資款,再由偉林公司交給寶祥公司作為清償買賣價金,僅為一般房地投資的交易過程,並無不法。又違法貸放(不應貸放而貸放)損害之發生係以貸放時為準,並應以擔保品在貸放時之價值與貸放金額間之差額,作為所受損害金額,原告既係主張本件屬違法放貸(不應貸放而貸放)而使臺東企銀受有損害,自應對於受有損害及損害多寡盡其舉證責任,至於貸放以後,擔保品之價值下跌屬於未來偶然事實之改變,原則上與損害計算無關,亦不得因為臺東企銀或原告行使權利遲速,而謂受害金額增加,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之前鑑定價格時,其價格均高於貸放金額,故臺東企銀自始即無損害可言。又讓售債權金額亦不得據以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更不能因為臺東企銀或原告嗣後強制執行拍賣結果不足受償即認貸放時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曾陳報就偉林貸款案已經收取8,379萬7,344元之利息,又臺灣金聯公司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亦曾陳報於103年2月5日將偉林貸款案債權讓與德立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立公司)以前,有收取576萬5,210元,這兩筆金額原告未於計算其主張之損害金額時扣除,應再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乙○○、壬○○:

㈠乙○○係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之法人代表身份,為法人指派行使董事職權之代表人,與臺東企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委任關係對乙○○為請求,於法不合。

㈡伊等審核偉林貸款案時都有依照臺東企銀當時有效的放款審查作業相關規定辦理,況壬○○當時已經依照系爭輔導人意見告知書辦理後始提出簽呈,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亦無侵權行為。

㈢至於辛○○貸款案及癸○○貸款案,係庚○○、子○○、辛○○與癸○○等人以不實申貸資料,致臺東企銀的授信、徵信人員層層審核時陷於錯誤,方核准申貸,乙○○就此兩件貸款並未共同侵權,亦沒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謝文倩律師(即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否認有原告所述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行為,且偉林貸款案有足額擔保品,原告於輔導當時並未反對放貸,偉林公司於撥款後有正常繳息接近兩年,足徵張光明與其他被告並非違法放貸給偉林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

㈠伊係為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台大國際公司之法人代表,並非個人代表台大國際公司當選董事,而是受其指派行使董事職權之代表人,與臺東企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於法不合。

㈡審核偉林貸款案為合議制的常務董事會,伊並非左右核貸通過與否的關鍵少數,不能以未表示反對意見即認為未忠實執行職務或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借款呆帳出現的原因甚多,偉林貸款案嗣後無法還款,是因為承租人因病無法繼續經營,而使偉林公司出現資金缺口,與伊參與核貸過程無因果關係。

㈢退步言,系爭三貸款案均非關係人交易,並非原告所指不當放款。

㈣且於辛○○貸款案及癸○○貸款案,係庚○○、子○○、辛○○與癸○○等人虛偽以不實申貸資料,致臺東企銀的授信、徵信人員層層審核時陷於錯誤,方核准申貸,就此兩件貸款並未共同侵權,亦沒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己○○:伊或偉林公司未曾交付貸款佣金給任何人。又偉林公司貸款後,有陸續清償貸款1年8個月共計8,474萬7,218元,嗣後又還了307萬2,889元,後來原告將偉林貸款案債權出賣給臺灣金聯公司,其所得價金與前開陸續還款金額,均應從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請求金額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辛○○:伊任職於億昌公司,與偉林公司之股東不同,互相無經濟往來,對於偉林貸款案未曾參與,亦不知情,是在貸款之後才協助辦理增資手續,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癸○○: 伊完全都是聽從庚○○指示,辛○○是經理,全部的案件都是億昌工程去處理的,伊只是他們的工地主任,代表公司出具名義買房子,像是頭期款或是出租房子的事情都不清楚,伊只是人頭,對於超貸也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

一、被告各人於本件三個貸款案當時之任職或關係:

㈠丁○○自民國83年至85年間擔任上市公司臺東企銀董事長,另與張光明(於102年4月24日歿,由遺產管理人謝文倩律師承受訴訟)、乙○○於86至89年間同任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均為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於臺東企銀之法人代表,均負責審議臺東企銀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之貸款案核放。

㈡戊○○為丁○○胞弟,擔任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開發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經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丙○○為丁○○堂兄,擔任上市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祥公司)、台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大國際公司)、大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生國際公司)、弘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大國際公司)之負責人。

㈣蕭廷焜(於105年5月25日歿,由遺產管理人林瑞陽律師承受訴訟)係台大國際公司於臺東企銀之法人代表,時任臺東企銀董事兼任總經理,為臺東企銀審核小組之成員。

㈤壬○○時任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負有徵授信臺東企銀貸放業務。

㈥庚○○時任寶祥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業務部門。

㈦子○○於88年間為寶祥公司協理,負責該公司財務業務。

㈧己○○時任偉林公司登記負責人。

㈨辛○○為億昌公司登記負責人。

㈩癸○○則係億昌公司工地主任。甲○○為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證券)員工,為豐全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全公司)、登記負責人。

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以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令臺東企銀停止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並命臺東企銀之重大授信案件須經輔導人即原告同意始可放貸,且臺東企銀召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3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輔導人參加。

三、偉林公司貸款及其債權債務轉讓過程

㈠己○○代表偉林公司,於88年1月15日與寶祥公司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以8億9,500萬元購買寶祥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85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市○○路0段0000號1、2樓店舖、1179號商場及地下2樓168個車位等「冠桃園」房地及車位。

㈡於88年1月20日,己○○代表偉林公司以上述「冠桃園」房地為抵押品,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提出授信申請。

㈢88年1月28日張光明、丁○○、乙○○、蕭廷焜召開臺東企銀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審議偉林公司前開申貸之授信案件,並請輔導人即原告派員與會審核。

㈣嗣後原告於88年2月9日編號東企028號輔導人意見告知書內表示,揭擔保品房地之租賃收入不足借款利息支出甚鉅,要求臺東企銀查明偉林公司之投資動機及購買價格是否合理允當,及切實評估偉林公司增資計畫之可行性及還款來源等是否可靠,另須詳實評估租賃契約對臺東企銀債權之影響,其餘內容詳如原證21。

㈤張光明、丁○○、乙○○、蕭廷焜於翌日(88年2月10日)召開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審議偉林公司前開放貸案,經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壬○○擬具意見表示:本案擔保品十足,借款人允諾逐步處理現金增資後,償債能力提昇,除負責人己○○外,並已徵提黃明芳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呈,送請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通過,再提交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中審議,同日由張光明、丁○○、乙○○、蕭廷焜等人出席,壬○○列席情形下,即一致通過偉林公司申貸案,並即動撥該筆貸款5億9,650萬元,匯入偉林公司設於臺東企銀臺北分行10468號活期存款帳戶。

㈥於96年6月11日重建基金、原告、台東企銀、荷商荷蘭銀行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約定台東企銀的資產、負債,除部分保留(保留部分包含「(i)因臺東企銀負貴人、員工違法失職,而重建基金或存保公司依管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負責人、員工或第三人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以及相關訴訟及提存之擔保金,及附件列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所生之權利及利益;」)外,其餘均概括讓與給荷蘭銀行。

㈦於100年1月5日,重建基金、原告、臺東企銀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簽約,以1億7,208萬9,519元之價額,將臺東企銀對偉林公司前揭貸款債權讓售與臺灣金聯公司(本㈣P18-19,原證51)。

四、辛○○貸款與債權債務讓售過程:

㈠88年6月間,辛○○以價款5,460萬元,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市○○街000號、218號1、2樓房地。

㈡辛○○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於88年6月23日向臺東企銀營業部申貸3,700萬元。

㈢臺東企銀經辦之徵(授)信人員於88年6月30日核予辛○○3,700萬元貸款,辛○○取得貸款。

㈣辛○○之貸款案於89年8月延滯繳息,90年12月轉列催收。經臺東企銀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擔保品桃園市○○街000○000號1、2樓房地(以1,710萬元價款拍定)及辛○○存款及股票等財產後,仍不足清償,臺東企銀僅受償債權1,714萬4,904元,有原證5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0月1日桃院興執九十二執二字第一九000號債權憑證影本及其上註記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0-21頁)。

㈤於100年1月5日,重建基金、原告、臺東企銀與臺灣金聯公司簽約,以42萬1,359元之價額,將臺東企銀對辛○○前揭貸款債權讓售與臺灣金聯公司(本㈣P18-19,原證51)。

五、癸○○貸款與債權債務讓售過程:

㈠88年6月間,癸○○以價款6,774萬元,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市○○路0段0000號1、2樓房地。

㈡癸○○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於88年6月23日向臺東企銀營業部申貸4,500萬元。

㈢臺東企銀經辦之徵(授)信人員於88年7月5日核予癸○○4,410萬元之貸款,癸○○取得貸款。

㈣癸○○之貸款案於89年9月延滯繳息,90年12月同時轉列催收。經執行拍賣擔保品桃園市○○路0段0000號1、2樓房地(以2,903萬9,900元價款拍定),亦不足清償,臺東企銀僅受償債權2,904萬1,168元(其中新台幣356,800元屬於執行費用),有原證5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5月29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5658號債權憑證影本及後附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2-25頁)。

㈤於100年1月5日,重建基金、原告、臺東企銀與臺灣金聯公司簽約,以34萬3,991元之價額,將臺東企銀對癸○○前揭貸款債權讓售與臺灣金聯公司(本㈣P18-19,原證51)。

肆、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或違背與臺東企銀之間的委任契約,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各賠償前開請求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先位部分:臺東企銀對各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備位部分:㈠被告各別與臺東企銀是否有委任契約關係?㈡就系爭三貸款案,被告各別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對臺東企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㈢臺東企銀受損害金額為何?原告所請求金額範圍是否有據?㈣臺東企銀就系爭三貸款案,對被告丁○○依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㈤被告丁○○稱因原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對伊有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其以因此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偉林貸款案部分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部分:臺東企銀對各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損害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三貸款案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均是被告丁○○、丙○○、戊○○等人因渠等及渠等所經營富隆集團相關企業、寶祥公司積欠債務,亟需資金周轉,而分別與其餘不同範圍的被告共謀違法、或使用不實資料使臺東企銀放貸而套取資金,臺東企銀自始即不應核准貸款給偉林公司、辛○○或癸○○等語。是以,於臺東企銀核准系爭三貸款案並撥付款項時,即為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的申請及核准撥貸行為完成並發生損害之時間點;原告固另主張於系爭三貸款案之申貸人停止繳息日侵權行方為完成云云,惟停止繳息不過是貸款人就借款契約債務不履行,要與侵權行為完成與否無關,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準此,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之10年消滅時效,計算有關系爭三貸款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時,應自各該貸款案核准撥貸之日,即偉林貸款案部分應自88年2月10日,辛○○貸款案應自88年6月30日,癸○○貸款案應自88年7月5日起算,前開各貸款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陸續於98年2月10日、98年6月30日、98年7月5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98年8月4日(見審重訴卷㈠第2頁),方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對被告丁○○、戊○○、丙○○、張光明(歿,裁定謝文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壬○○、庚○○、子○○、己○○、辛○○、甲○○等12人就偉林貸款案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庚○○、子○○、辛○○及癸○○等4人就辛○○貸款案及癸○○貸款案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又遲於99年1月25日(見審重訴卷㈠第135頁)、104年2月26日(見本院卷㈧第25頁),方就辛○○貸款案及癸○○貸款案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對被告丙○○、乙○○、蕭廷焜等3人,對被告丁○○、戊○○等2人請求賠償(起訴日期與歷次追加日期及所主張請求權之詳細情況,業如前壹、二、㈡及㈢所述),被告等就原告前開主張,均抗辯稱時效完成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又依前開判決見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2年消滅時效規定,前開2年時效應自原請求權人即臺東企銀「明知」受損害、「明知」特定賠償義務人且「明知」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人中,包含當時任臺東企銀法定代理人之董事長與常務董事,即張光明、丁○○與乙○○,衡情,無從期待渠等自知對臺東企銀所為屬於侵權行為,而代表臺東企銀起訴行使請求權。是以,本件尚無從依同時為侵權行為人的臺東企銀法定代理人主觀認知判定其臺東企銀明知上開事項之時間點。本件應改以當時負責輔導臺東企銀之原告明知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以及特定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原告自承其於96年8月28日接獲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起訴書後,已明知系爭三貸款案侵權行為事實、受有損害以及各賠償義務人即本件被告等語(見審重訴卷㈡第10頁),則臺東企銀得依前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96年8月28日起算,於98年8月28日時效完成。惟本件原告遲至99年1月25日,方以民事準備狀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丙○○就系爭三貸款案之損害請求賠償(見審重訴卷㈠第135-149頁),被告丙○○抗辯稱此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先位擇一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同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之規定,並同時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就系爭三貸款案各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有理由:

㈠被告各別與臺東企銀是否有委任契約關係:

⒈查,被告壬○○時任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負責徵授信臺東企銀貸放業務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其與臺東企銀間有委任契約之關係,要無疑義;又原告未曾具體主張被告戊○○、丙○○、庚○○、子○○、己○○、甲○○、辛○○、癸○○等人與臺東企銀有何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亦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戊○○、丙○○、庚○○、子○○、己○○、甲○○、辛○○、癸○○等人與臺東企銀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均先予敘明。

⒉被告丁○○、張光明、乙○○、蕭廷焜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張光明、乙○○(下合稱丁○○等三人)係弘勝公司、蕭廷焜為台大國際公司各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推派數代表人而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且蕭廷焜兼有臺東企銀總經理之身分,均與臺東企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丁○○等三人與蕭廷焜則抗辯伊等係弘勝公司與台大國際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臺東企銀與弘勝公司間等語。茲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90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第196條之規定即明。又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2項則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前開規定中,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又依據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同一政府或法人股東分別當選為董事與監察人之可能,僅有依據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法人股東事先已指派數名代表人參與股東會以及選舉,方有可能同一法人股東分別當選為董事與監察人。且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運作方式不同,僅能擇一行使。公司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後,依據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辦理變更登記。而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表記載方式,法人股東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議事錄當選名單及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欄位應為法人股東;倘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議事錄當選名單應為該代表人,公司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單欄位亦應為指派之代表人,並於法人代表名單同時登載其對應之法人股東⑵查,依臺東企銀86年6月1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十、選舉事項」記載:「案由: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提請改選案。說明:⒈本公司第六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86年6月19日屆滿,擬依本公司章程第21條、第29條規定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⒉本次改選應選出董事11席、監察人3席,任期為3年,自民國86年6月20日起就任。投票選舉結果:……㈠董事選舉結果:『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得票278,147,551權數,當選。『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光明』得票518,926,573權數,當選。『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得票278,596,516權數,當選。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洲得票275,758,164權數,當選。……『戶號147983台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廷焜』得票275,607,739權數,當選。……㈡監察人選舉結果: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劉秀春得票293,375,148權數,當選。……戶號147983台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啓添得票262,867,938權數,當選。……」(見審重訴卷㈡第101-103頁),被告丁○○等三人、蕭廷焜所代表的弘勝公司、台大國際公司,除有代表人當選董事外,同時有其他代表人當選監察人,且於議事錄中,當選人均記載「代表人」的姓名與代表人「個人的」當選權數,而非僅以法人股東公司名稱記載當選人名稱與統計當選權數;該次選舉後,於86年7月26日臺東企銀為公司變更登記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的董事、監察人名單的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欄位,亦均直接記載被告丁○○等三人、蕭廷焜之姓名等情,有經濟部99年4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901071080號函文暨所附86年7月26日臺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86年6月1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㈡第85-103頁)。在在與前開所述依照公司法第27條第2項選舉董事、監察人之運作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丁○○等三人均係以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個人」身分,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被告蕭廷焜係以法人股東台大國際公司代表人「個人」身分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丁○○等三人以及蕭廷焜均與臺東企銀有委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況被告蕭廷焜兼有主管職總經理之身份,其與臺東企銀有委任關係,要無疑義。

⒊綜上,被告戊○○、丙○○、庚○○、子○○、己○○、甲○○、辛○○、癸○○等人與臺東企銀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渠等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丁○○等三人以及蕭廷焜、壬○○於系爭三貸款案時,則均與臺東企銀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㈡就系爭三貸款案,被告丁○○等三人以及蕭廷焜、壬○○各別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壬○○分別時任為臺東企銀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董事、董事兼總經理、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卻對於偉林貸款案之審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申請貸款人實際上清償能力不足,且違反財政部函令以及原告之指示的情況下,強行核准系爭三貸款案而放貸;被告丁○○、蕭廷焜、乙○○就辛○○貸款案及癸○○貸款案之審核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護航放水等語。被告則各以上開情詞,否認自己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查: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又銀行業屬於應受高度監理的特許行業,其內有權對於授信放貸作最終決定之人,除了應遵守一般金融授信的原則外,自應恪遵當時監理機關的要求作為審查基準,對於不論是審查程序上或實際貸款資格不符合前開要求的授信案,倘未積極表示反對意見,甚至於會議中表示同意授信,自難認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⒉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本院援引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壬○○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1年1月31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其卷宗稱刑案一審卷):①丁○○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②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③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丁○○、乙○○、壬○○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①丁○○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②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③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其卷宗稱刑案二審卷)。其中乙○○、壬○○對於二審刑事判決未再上訴,渠等經第二審判決之罪刑因上訴期滿確定;丁○○不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張光明、蕭廷焜之部分,渠等遭起訴時已經76歲,審理中即因疾病無法到庭,均經臺東地院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嗣後二人先後於102年4月24日、105年5月25日死亡,經臺東地院分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裁定「本件公訴不受理」。(下合稱刑案)】內各項卷證作為本件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案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⒊丁○○實際上為富隆集團實質決策之人:

⑴94年9月16日寶祥公司於刑案被搜索扣押之編號38-1「庚○○筆記本」、編號38-2「庚○○1998年筆記本」及編號44「庚○○札記紙」等書證上記載「總裁」、「BOSS」(見刑案他卷二第226至239頁),據被告庚○○於臺東縣調查站(下稱東調站)供述及於偵查中及刑案審判時具結證稱:前揭書證上所載之「總裁」、「BOSS」係指丁○○,因為伊時常聽到身邊的朋友碰到游先生都會叫他總裁,所以就跟著稱呼總裁等語(見刑案他卷二第95頁反面、他卷二第103頁、刑案一審卷四第192頁)。而刑案扣押物編號12-1「傳票88年2月(7)」及被告丁○○88年入出境記錄,亦可證明被告丁○○前往美國加州開會之食宿費用係以寶祥公司帳目核銷,其上記載被告丁○○為「總裁」,並經被告丙○○批核報銷之事實(見刑案他卷二第240至245頁)。再根據上開扣押物編號38-1、38-2、44書證之記載,可知被告丁○○不但可要求寶祥公司召開會議,命被告庚○○準備簡報、連絡相關人等及蒐集資料等,還對寶祥公司推出建案之銷售情形及施工進度有所指示,決定應支付之顧問費數額,在在足徵被告丁○○確實為富隆集團之總裁。

⑵又被告戊○○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福壽與中經公司,87年實際負責人是誰?)答:是我。但較重大決策,我就向丁○○報告,問他要怎麼做,但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刑案他卷三第95頁),足認被告丁○○於富隆集團內掌握實質之決策能力。

⑶被告辛○○於刑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稱:「(游錫鈴是丁○○的人頭?)是。因為億昌與游錫鈴雖有工程合約,但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實際上億昌是替富隆開發在做工程的。」等語(見刑案他卷二第91頁),亦堪認被告丁○○有利用人頭經營富隆集團旗下企業之情事。

⑷而由附表一人物關係表可知表列各相關公司之股東多為被告丁○○親友,且多所重複,而被告戊○○、丙○○為被告丁○○之胞弟、堂兄,均承丁○○之命,分別負責上揭附表一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需向被告丁○○請示報告,堪認被告丁○○為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

⒋被告丁○○與戊○○、丙○○等人一同透過富隆集團旗下包含寶祥公司在內的企業以交叉持股方式掌控臺東企銀,故臺東企銀放款予偉林公司要屬利害關係人交易:

⑴依臺東企銀88年度年報(見刑案調查卷C第299至301頁,本院卷㈩第62-63頁)所載,臺東企銀法人、董、監事、主要股東包含:

①弘勝公司,由被告戊○○以配偶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名義成立。

②台大國際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

③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開發公司),以劉育汝名義成立。

④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大國際公司),以劉育汝名義成立。

⑤大生國際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

⑥弘大國際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

⑵而寶祥公司89年度持有弘勝公司、台大國際公司、中銀開發公司、北大國際公司、大生國際公司、弘大國際公司股票比例依序為52.82﹪、94.95﹪、99.76﹪、99.65﹪、97.83﹪、94.95﹪,寶祥公司持股比例除弘勝公司外,其餘均高達九成,且對弘勝公司持股亦超過半數(參刑案調查卷C第284至285頁)。足徵臺東企銀股東雖為弘勝等上揭公司,然上開公司業已由被告丁○○等人透過寶祥公司以間接持股方式控制臺東企銀。而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為前揭弘勝公司、台大國際公司所指派於股東會中為代表,並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被告壬○○為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對於上開間接持股之情形,與寶祥公司屬富隆集團旗下企業及為臺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等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⑶利害關係人之認定:

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銀行法第33條之1規定:「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④臺東企銀88年主要股東名單股權比例占前四名股東分別為富隆證券8.6﹪、寶祥公司3.21﹪、中銀開發公司2.15﹪、弘勝公司1.9﹪,再綜合考量寶祥公司持有上揭⑵所述臺東企銀法人股東股份之情,渠等均屬上開條文所訂持有臺東企銀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且本件偉林公司實際上為空殼公司(詳如後述),寶祥公司係利用偉林公司名義向臺東企銀申請辦理之授信,所貸得之款項部分為寶祥公司所使用,依上揭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視為寶祥公司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雖銀行法第33條之4之規定係於被告丁○○等人違法放貸後修正,仍可說明被告丁○○等人將臺東企銀資金貸予偉林公司要屬利害關係人交易。

⑤何況,案發當時臺東企銀辦理「利害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細則第2條(見刑案一審卷二第98頁,本院卷㈩第66頁)就利害關係人之定義為:依銀行法第32條、33條、33條之1,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包括:

一、本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

二、本行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三、職員(包括編製內員工及定期支領本行薪資、顧問費或其他與薪資同性質費用之職員)。

四、主要股東(持有本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五、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有利害關係者:

⒈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⒉本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⒊本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數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⒋本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⒌本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本件貸放自應屬利害關係人交易。

⑥又臺東企銀內部列管銀行法第33條之1有利害關係者之資料雖不包括寶祥公司(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00至135頁),但依臺東企銀87年度股東會年報資料,因法人董事「中銀開發」係寶祥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而將寶祥公司列作關係人(見刑案調查卷C第312頁關係人交易資料)。是寶祥公司確實是臺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偉林公司名義申貸,將貸得款項作為己用,仍屬關係人交易。

⒌於偉林貸款案中,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壬○○均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⑴偉林公司實際上為空殼公司,有以下證據可證明:

①偉林公司於85年推出位於瑞安街瑞安馥邑後,至向臺東企銀申辦貸款之際均無任何推案,且前開4年期間皆處虧損狀態,經營績效偏低等情,有臺東企銀徵信報告表(見刑案調查卷C第17至19頁)附卷可佐。據證人莊英輝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88年初被告庚○○要求需一家公司投資建築業,伊就將偉林公司轉讓給他;庚○○請伊協助出具貸款所需文件,伊答應後,由弟弟莊英釗代為在會議紀錄上蓋章,並沒有開股東會及增資董事會等語(見刑案他卷二第36至37頁);證人莊英釗則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庚○○說要向臺東企銀貸款,不知是庚○○或辛○○拿紀錄到順昇建設要伊蓋章,伊就蓋自己、莊燧仁、莊英輝印章,並沒有召開該次股東會議等語(見刑案他卷一第146至147頁)。被告己○○於刑案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審理中具結後亦證述:庚○○要伊擔任偉林公司負責人,說每月會給伊5萬元,伊只是掛名,公司只有伊一人;是庚○○決定購買冠桃園社區房地,與寶祥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向臺東企銀貸款均是庚○○處理,伊不知道88年3月及9月二次增資之資金來源及其過程,也不清楚偉林公司有無於88年1月11日召開股東會,是庚○○向伊說要做手續,但伊不知是誰做的會議紀錄等語(見刑案他卷一第123、124頁、原審卷五第226頁正反面)。被告庚○○於東調站亦對被詢以:「己○○94年9月6日表示,渠本無資力,偉林公司亦屬你專為購買寶祥公司所購置之人頭公司,偉林公司增資之資金款項來源,均由你經手操盤,你對此有何解釋?)」,坦承:「是的」(見刑案他卷二第101頁反面)。

②再者,偉林公司第一次增資,係被告庚○○向莊英輝借貸4,500萬元,先由莊英輝將款項匯給高南華,高南華再將之轉匯給被告己○○,被告己○○再匯給偉林公司,並以之充作偉林公司向寶祥公司購買冠桃園房地之頭期款,事後被告庚○○將其所持福眾公司之股權讓與莊英輝以抵償前揭借貸債務乙情,業據被告庚○○供認在卷(見刑案他卷一第207頁反面、第233頁);另第二次增資,則係來自富隆集團運用之人頭游錫鈴帳戶,先於88年9月20日由游錫鈴匯款1億2,014萬6,594元至億昌公司帳戶,同年月22日被告辛○○依被告庚○○指示提領9,840萬元後,將其中5,040萬元以被告己○○名義匯給偉林公司充作增資款,同年月23日偉林公司又再匯出5,000萬元給寶祥公司等情,亦據被告辛○○供證在卷(見刑案他卷一第78頁反面、卷二第91、92頁),及有相關傳票等證可憑(見刑案調查卷C第21至57頁)。

③由上可知,偉林公司僅係為與寶祥公司虛偽簽立買賣「冠桃園」房地契約,以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之空殼公司,被告己○○係掛名為負責人,公司實際上並無實際營運及營收,亦未曾於88年1月11日召開股東會議,88年度二次增資款均由被告庚○○負責籌措,款項最後均回流至寶祥公司帳戶。

⑵被告庚○○、子○○、己○○為向臺東企銀申請貸款,提出之被告己○○資力資料、偉林公司增資計畫均屬不實,房地買賣價格亦經墊高:

①依卷附被告己○○個人資料表之記載,其事業收入130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60萬元、其他收入200萬元、年所得400萬元(見刑案調查卷C第350頁,本院卷㈩第93頁),然其實際年收入僅150萬元至200萬元,業據被告己○○於刑案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刑案他卷一第124頁、刑案一審卷五第225頁)。另據被告己○○於調查站證稱:「(提示東企臺北分行己○○個人資料表影本,問:你前述全部年收入約100餘萬元,而該表內註記己○○年所得400萬元,東企臺北分行在未向你徵得任何徵信資料情形下,如何評定你的年所得有400萬元?)其中租賃及投資收入60萬及其他收入200萬元是不實在,都是庚○○叫我寫的,庚○○叫我把收入欄內項下之金額都寫高一點。」,同日偵查中亦供證:「(有關租賃投資及其他收入260萬,你寫時知道是不實的?)是庚○○叫我寫的,他說寫高一些銀行才會准貸款。」、「(東企臺北分行你個人資料表內所載你年所得400萬含租賃及其他收入260萬是何人寫的?)是庚○○叫我寫高一些的。」、「(為什麼?)如此銀行才會准貸款。」等語(見刑案他卷一第106、121、124頁),足認被告己○○為配合被告庚○○,向臺東企銀申請貸款套取資金,於其個人資料表確實虛增年收入。又本申貸案雖屬於公司戶貸款,然保證人資力多寡,屬於外部債權保障之關鍵,否則被告庚○○無庸指示被告己○○虛增年收入,以利核貸;臺東企銀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所推派之代表毛淮也不會於該行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中,要求徵提有資歷之保證人(見刑案調查卷C第343頁);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範中信用評估之五項原則(詳後述)也不會將「保證人信用」列入債權保障手段之一。是保證人資力為授信時應評估之信用項目,連帶保證人虛報資力當然影響核貸與否或核貸金額高低,應無庸疑。

②偉林公司增資計劃及推案計劃,係由被告庚○○商請被告子○○製作乙情,業據被告庚○○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案一審卷四第193頁反面),核與被告子○○於刑案一審審理證稱:預定增資計畫及推案計畫表,是被告庚○○委託伊幫忙製作的等語相符(見刑案一審卷五第29頁)。然被告庚○○及子○○均非偉林公司人員,其等何以及如何製作偉林公司增資計畫,實啟人疑竇。再依計畫表內所載:偉林公司於「88年現金增資1億5,000萬」、「89年現金增資1億5,000萬」、「90年下半年現金增資5,000萬」、「91年現金增資5,000萬」、「93年現金增資2億」、「88年9月台北市○○區○○路00號合建…總銷金額60億」、「90年3月計畫於臺北市西藏路莒光3小段推案…總銷金額32億」(見刑案調查卷C第58頁),然實際上偉林公司自始至終並未依上開計畫表增資與推案,可見前開增資及推案計畫僅係被告庚○○、子○○為向臺東企銀申辦鉅額貸款之虛應故事所提出資料而已。

③偉林公司於88年1月15日,以總價8億9,500萬元價格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市○○段000地號、同段685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路0段0000號1、2樓、1179號商場及地下2樓168個車位等「冠桃園」社區房地及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刑案調查卷C第347至349頁)。然本案標的國際路1段1179號地下1樓商場,於87年間經大安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鑑估每坪約12萬元(見刑案扣押物編號56、刑案調查卷C第436至437頁),而國際路1段1193號1、2樓,於87年間經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鑑估每坪37.5萬元(見刑案調查卷C第421至422頁授信審核表㈠、鑑估表),另鄰近之桃園市○○路000○000號店面,於87年間經台北區中小企銀承買平均每坪單價約37萬元(見刑案調查卷C第448至45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依寶祥公司內部製作之「寶鎮未售戶數」所載,本案標的戶別「I01」、樓別「1+2」、備註「國際路」之建物單價每坪33萬元(總價4,603萬8,300元),戶別「B1」、樓別「地下一樓」、備註「地下商場」之建物單價每坪14萬元(總價3億3,885萬8,800元),戶別「B2」、樓別「地下二樓」之168個車位每個90萬元(總價1億5,120萬元),合計總價額為5億3,609萬7,100元(見本院卷㈧第86頁),若將前揭戶別「I01」單價改以寶祥公司87年5月14日與大地標廣告有限公司簽約委託代銷之平均單價每坪4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01至106頁)計算,總價額亦僅為5億4,586萬2,800元,寶祥公司卻於房地產不景氣,價格下修之頹勢中,由被告丙○○、庚○○、子○○及寶祥公司副董事長游忠勳決定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8億9,500萬元價格出售予偉林公司(見刑案他卷二第107、113頁被告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顯非尋常。

⑶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壬○○各有專業背景與知識,依渠等與臺東企銀之委任契約,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於偉林貸款案核實審核,卻對於前開高估之房價與墊高核貸金額等伎倆,視若不見,未盡其注意義務而通過貸款案:

①依據臺東企銀88年年報之記載,張光明主要學經歷為台灣大學經濟系與彰銀副總經理、丁○○主要學經歷為美國聖若望大學榮譽法學博士及舊金山大學企管碩士、乙○○主要學經歷為美國佛羅里達理工學院企管碩士、蕭廷焜主要學經歷為台灣大學法學院商學系(見本院卷㈩第62頁),壬○○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均屬有金融專業背景與知識之人,對於渠等負責審核之貸款案件,自有實際查核的能力,且依渠等與臺東企銀間委任契約關係,亦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核實查核的義務。

②又承前述,偉林公司、寶祥公司以墊高買賣價金8億9,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臺東企銀申辦6億5,000萬元貸款。雖經辦本案擔保品之鑑價人員李德玲於刑案二審證稱:本案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係伊所製作,伊有參考99期透明房訊,及向標的旁國泰辦公大樓出租中心黃先生詢問附近預售店面開價50萬元;伊鑑估本案標的一樓單價每坪46萬元、二樓單價每坪35萬元、地下一樓單價每坪26.5萬元、停車位一個80萬元、素地單價每坪24萬元,是根據鑑定表上「鑑估參考依據」,就是時價範圍鑑估出來的,並沒有人指示應填寫多少鑑估價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四第26頁反面)。然依臺東企銀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鑑估參考依據」欄位填載:「台北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徐銘宏先生表示:現該分行行址即同屬本案一樓店面,…平均單價37萬元左右」,及本案標的國際路1段1179號地下一樓商場,於87年間經大安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鑑估單價每坪約12萬元;國際路1段1193號1、2樓,於87年間經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鑑估單價每坪37.5萬元;萬泰銀行松江分行於87年間就相鄰中路段2641地號空地鑑價單價每坪24.4萬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間承購相鄰之桃園市○○路000○000號房地平均單價每坪37萬元(見刑案調查卷C第436至437頁、第422頁、第411頁、第415至421頁、第448至452頁),可知臺東企銀就本案標的鑑估價額高於前一年度同業鑑估及實際承買價額。雖同一標的於不同年度之鑑價會因市場因素等而有不同,然當時房地產低迷,較前一年度更為慘淡,此有當時之剪報資料可參(見刑案他卷二第85至86頁),且臺東企銀就本申貸案徵信報告表內亦載稱:「產銷及業界情況:房地產於80年由高峰邁入谷底,整個營建業推案太多,造成目前房屋供過於求之現況,使房價一路下滑,讓投資者卻步。更由於金融風暴加上經濟不景氣,整個景氣衰退,使現在之成交市場為買方強勢。」等語(見刑案調查卷C第17頁),故臺東企銀僅憑本案標的位於中山路、國際路路口,已有和信流通公司進駐營業並裝設電扶梯通至地下商場等(按依刑案一審卷一第212至218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和信流通公司係於87年12月1日起租本案標的,至88年1月22日鑑估時,租賃物尚在裝設之中),即認發展前景可期,本案標的增值空間頗大,忽略大環境變遷,認本案標的價額高於相近年度同業鑑估及相鄰標的承買價額,顯不符市場走向。且參照前述,以偉林公司此空殼公司以及不實的被告己○○資力資料、不實的偉林公司增資計畫以及墊高後的房地買賣價格向臺東企銀提出貸款申請之人,主要為被告庚○○、子○○、己○○,其中庚○○、子○○均為寶祥公司內主管級之員工,又被告丁○○為寶祥公司所屬富隆集團實質決策之人,被告張光明、乙○○、蕭廷焜則為富隆集團交叉持股的臺東企銀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人,均如前述,渠等對於偉林公司申請貸款文件有不實以及房地買賣價格經墊高,且前開臺東企銀就本案標的鑑估價額有不合理之高估的情形,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丁○○等為通過偉林公司貸款案,竟由被告子○○出面尋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提出地面層每坪49.81萬、二樓每坪41.23萬、地下一樓每坪29.97萬、車位每個95萬,總價9億3,990萬1,550元之估價報告書(見刑案調查卷C第400至409頁),臺東企銀主辦鑑價之人員李德玲參考該報告書價額,製作與市場價額顯不相當之鑑定書。衡以本案標的不乏同一標的於前一年度為擔保品,向其他金融機關抵押設定之鑑價資料可資參考,卻未見於「鑑估參考依據」欄中記載,益徵被告丁○○等人明知售價已墊高,鑑價明顯高估,卻仍准予核撥貸款之事實。

③又查,偉林公司87年度已無營收、資本額已遭侵蝕3分之2以上,淨值僅存800餘萬元之應收帳款,信用評等為D級,依臺東企銀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所載,偉林公司資本額僅2,700萬元,87年度總資產報酬率「-0.65%」,評等為D即50-59分(見刑案調查卷C第16頁);又依臺東企銀徵信報告表內記載:「三、產銷及業界情況:房地產於80年由高峰邁入谷底,整個營建業推案太多,造成目前房屋供過於求之現況,使房價一路下滑,讓投資者卻步。更由於金融風暴加上經濟不景氣,整個景氣衰退,使現在之成交市場為買方強勢。該公司於85年推出位於瑞安街的瑞安馥邑後,至今沒有任何推案」、「六、綜合評鑑:㈡…由此可知,該公司近4年來皆處虧損狀態,經營績效偏低。…㈣1.綜上所述,該公司欲貸6.5億元,相對而言資本額較小,形成自有資金不足,且連年虧損,獲利能力不佳,經營效率尚待評估」等語(見刑案調查卷C第16至19頁),可知偉林公司欠缺償還能力。而本案臺東企銀徵信主辦詹桂芬於東調站更明確證稱:「從偉林公司的財務報表瞭解到公司的資本額只有2,700萬元,卻要向東企借款6億元,我就大致上知道偉林公司是一個人頭公司,而且我也就貸款須檢附的資料盡量查證,並且在我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中我也有簽註偉林公司自有資金不足、連年虧損、獲利能力不佳,意思即是偉林公司的還款能力有問題。我已經善盡徵信人員應負查證提醒之責,最終准貸之權是在東企高層,但是東企高層卻執意要放貸,所以東企常董會提出六項決議,來彌補偉林公司欠缺還款能力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㈩第96頁);其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妳是如何評估偉林之還款來源?)我主要是看租金收入、增資計劃及推案計劃,就增資及推案不是很確定,我只是照寫,而且我也寫了該公司資金不足連年虧損,獲利不佳,經營效率尚待評估,給上級審核,這部分我已寫得很嚴苛,一般寫到這樣,上級應該知道還款來源有問題,案子應該不會再走下去。」、「(為何案子仍會繼續審核核發貸款?)我只是徵信人員,接下來之程序不是我可以瞭解的。據我所知,當時該公司之資本只有2,700萬元,卻貸了6億元,顯然已經超貸了,而且我們對其授信評估已做過很低之分數,一般來說這種案子是不會通過的,至少金額會降低,為何仍會一關關的通過,我也不得而知。」(見刑案他卷三第58頁)。顯見臺東企銀於徵信時,即認偉林公司信用評等不佳,無法償付貸款,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等人卻未考慮此情形,而執意放貸,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屬有過失。

④再者,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規範,徵信工作應依信用評估五項原則(即俗稱授信5P原則),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以確保授信債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授信5P原則如下:A.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三要素上。B.資金用途(PURPOSE) :此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C.還款來源(PAYMENT) :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而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僅得憑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份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但借款人不一定能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D.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段,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E.授信風險(PERSPECTIVE) :包括授信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益。所謂授信基本風險,包括資金之凍結(逾期)及本金之損失(呆帳);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職是,授信審核應綜合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是否徵得擔保品,不得作為審核之唯一考量;蓋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曠日費時,又非必能完全取償。臺東企銀內部並訂有「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臺東企銀79年2月27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核定實施,80年1月30日第4屆第11次董事會修訂第2、4條條文,81年5月11日第5屆第6次董事會修訂第2、4、5、6、8、13條條文,85年2月14日第6屆第25次董事會修訂第2、4、7、10條條文),被告丁○○、乙○○、壬○○與張光明、蕭廷焜均係銀行從業人員,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本件授信案係額度將近6億元、借款期間7年之高額中長期貸款案件,卻未徵提借戶「預估資產負債表」,以瞭解借戶營運是否具前瞻性,俾利貸放後追蹤管理,與上揭「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被告丁○○等竟仍同意核貸,有背於臺東企銀投資人對其等職務之託付。雖被告丁○○、乙○○均辯稱其等常務董事係信任授信審核小組決議及經理部門之專業云云,然其等於88年1月28日均以常務董事身分出席台東企銀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議,明知該次會議在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推派毛淮代表列席,就偉林公司申貸案作成決議,要求辦妥:一徵取本案擔保品及車位售價佐證發票作為鑑價依據、二借款人與承租人共同出具「倘本行行使抵押權時,即無條件終止租賃關係」之切結書與本行、三分析借款公司股東結構,徵提有資歷之保證人、四借款人出具辦理現金增資承諾書(含增資時間表)、五徵提和信租金支票影本等事項後,經輔導人同意後再行動撥(見刑案調查卷C第340至343頁),卻未確實遵照前揭會議決議內容(詳後述),且未通知輔導人出席情形下,逕於88年2月10日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偉林公司貸款案,並於當日核撥款項予偉林公司,其等未盡常務董事會業務上督導之責,在未有足以降低授信風險之因應措施下,即遽准動撥款項,造成臺東企銀後述之損失,難謂無過失。

⑤至於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雖另以偉林貸款案經過專業經理人審查,且經被告壬○○依照系爭輔導人意見告知書辦理後,以簽呈補充,呈報總行審查,才又於88年2月10日第7屆第29次常務董事會上提出而審核通過,抗辯審核時已經有依照放款作業規定為之,並未違反委任契約注意義務云云。然查,依被告壬○○於東調站證述:「88年2月9日總行接到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意見書,總行人員有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趕快處理該等意見書,趕快簽報上來給總行處理,所以我並沒有再要求偉林公司提出新的憑證、事證,直接以偉林公司舊的資料,來撰寫簽呈。」、「(前所提示簽呈說明一第㈡項載明『依推案計畫表列88年度將推出士林明德段合建案,90年度萬華莒光段合建案及現金增資之規劃,倘營運推案如期進行』等語,你是否有對偉林公司此二推案,要求偉林公司提出憑證?且據本組調查,該二推案計劃並未如期進行,你如何以不確定的預估收入認定?)我僅依據偉林公司所附之書面計畫,就認定偉林公司還款來源可行,並沒有要求偉林公司提出憑證,也沒有實際去徵信該投資計畫案的真實」等語(見刑案他卷二第187頁反面、188頁),其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明:「從我簽報至決議通過約三小時」、「(你當時都沒有提到增資、推案計劃都沒有徵信?)沒有,我沒主動說,但整個報告都未附徵信之報告及資料,只有借款人所提出之計劃,且是總行催的,審查部、審查小組召集人、董事長、常董們都知道沒有徵信。」等語(見刑案他卷二第217頁)。足證偉林貸款案中被告壬○○所提出簽呈,實際上是在總行催促下所寫出來的作文,並未實際對外徵信,且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對於此種虛應故事的情況均知情,堪認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以及壬○○等人,未依規定實際徵信、授信,於88年2月9日收到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意見告知書後,即急於88年2月10日提交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再於同日送交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將款項貸放予偉林公司,違反渠等依委任契約對臺東企銀應負擔的注意義務甚明。

⑷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壬○○通過偉林貸款案亦違反財政部函令及系爭輔導人意見告知書:

①臺東企銀前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金融局於85年2月11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見審重訴卷㈡第175-179頁),指派中央存保公司擔任輔導人,臺東企銀自該時起必須接受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且遵照輔導人意見辦理,召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3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輔導人參加,並將會議經過作成詳實記錄,於會後4日內提送輔導人;經輔導人表示不同意之事項(包括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經任一輔導人表示不同意之議案),於專案報經財政部核示前,不得為之;另因臺東企銀存款大量流失,有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依銀行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停止一切無擔保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被告丁○○於85年時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對上開函載內容知之甚明;另依被告乙○○於東調站供述:85年間因發生擠兌,財政部來函指示臺東企銀不得承作利害關係人借貸,另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輔導人進駐臺東企銀,要求臺東企銀在召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等重要會議前,均應通知輔導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員參加,並遵照法令規定及輔導人之意見辦理,經輔導人表示不同意之事項,在臺東企銀報請主管機關財政部同意前不得為之等語(見刑案他卷三第150頁),可知其對於上開函文所載事項亦知之綦詳。而張光明於88年間為臺東企銀董事長、蕭廷焜於88年間為臺東企銀董事兼總經理,業如前述,渠等職務上亦有義務熟悉前開財政部金融局之函文並遵照辦理。

②詎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壬○○為使偉林公司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明知88年1月28日所召開之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會中輔導人即原告指派之人員毛淮要求臺東企銀於辦妥徵取本案擔保品及車位售價佐證發票作為鑑價依據等事項後,經輔導人同意後再行動撥(見審重訴卷㈡第151頁正反面)。會後,原告為再次提醒臺東企銀,復於88年2月9日以系爭輔導人意見告知書說明:「一、本案之擔保品及車位售價雖已徵得買賣發票影本,惟依所訂租賃契約換算每年租金收益率僅及本案房地價格之2.5%,且該項收入亦不足敷借款之利息支出甚鉅,爰借戶之投資動機及購買價格,應查明是否合理允當。二、依所提供之借戶財務資料,借戶87年度無營收,且最近3年連續虧損,資本額已遭侵蝕達3分之2以上,且淨值800餘萬元較借款額明顯偏低,有關其增資計畫之可行性及還款來源是否可靠,應請切實評估」等語(見審重訴卷㈡第216-219頁)。詎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壬○○等仍無視於上開函文及決議,故意曲解該意見書已「准予核貸」,於收受上開意見書後指示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即被告壬○○於88年2月10日提出簽呈略以:本案擔保品十足,借款人允諾逐步處理現金增資後,償債能力提昇,除負責人己○○外,並已徵提黃明芳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呈(見審重訴卷㈡第220-221頁),同日交予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討論後,並由蕭廷焜報告立即提送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審議,且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並未通知輔導人派員到場乙節,業經證人毛淮於刑案一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㈩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此此會議程序上不符合財政部金融局於85年2月11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所為指示的情況,甚為明顯,出席之被告張光明、丁○○、乙○○與蕭廷焜,列席之被告壬○○竟均無人先積極究明是否有確實通知原告所指派代表毛淮開會,或就毛淮不在場一事表示異議或反對於該次會議審核偉林貸款案,反而即在該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偉林貸款案並於當日撥款予偉林公司(見審重訴卷㈡第222-224頁),渠等有違反財政部函令之過失,至為灼然。

③而細究臺東企銀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中決議應辦理事項一、徵取本案擔保品及車位售價佐證發票作為鑑價依據,其辦理情形為偉林公司提出不符契約規定之第一期款1,500萬元、3,000萬元非即期支票影本(見刑案調查卷C第59頁)。應辦理事項二、借款人與承租人共同出具「倘本行行使抵押權時,即無條件終止租賃關係」之切結書,其辦理情形為承租人和信流通公司單方立具臺東企銀實行抵押權處分抵押品時,如新承購之所有權人同意以原承租條件繼續出租於立承諾書人並完成新租賃契約後,同意配合臺東企銀處分之權益,並終止原租賃契約為內容之「附條件」終止租賃契約承諾書,明顯與系爭輔導人意見告知書要求應由承租人偉林公司與出租人和信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立具」將來租賃契約之換約,租賃期限之延長或其他租賃條件之變更,必須先徵得臺東企銀同意後始得辦理,如臺東企銀實行抵押權處分擔保品時,租賃關係即無條件提前終止,經通知後一個月內願自行遷出,並拋棄有關承租人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之承諾書內容不同(見刑案調查卷C第362頁、刑案一審卷二第154頁)。應辦事項四、借款人出具辦理現金增資承諾書(含增資時間表),雖據偉林公司提出現金增資計劃,然偉林公司本案借貸每月應攤繳之本息高達420餘萬元,卻僅有和信流通公司租金收入190萬元,根本無法因應,而依偉林公司補提之現金增資計劃其中88年5月31日及88年8月31日各增資5,000萬元,均為「支付商場買賣價金」之用(見刑案他卷一第38頁),臺東企銀根本無從因偉林公司增資而確保債權受償。再依臺東企銀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記錄,雖同意照臺北分行簽呈意見辦理,惟仍請單位儘量洽商借戶及承租人提供制式之租賃承諾書(見刑案他卷一第37頁),然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僅作成:「㈠洽悉。㈡所有權之過戶及本行之抵押權辦妥後,始可撥貸,以確保本行債權。」之決議(見審重訴卷㈡第222-224頁),對是否向偉林公司徵提其與和信流通公司之制式承諾書未置一詞,也未經輔導人即原告同意即逕行動撥款項。是以,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壬○○等人均忽略88年1月28日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決議應辦理事項辦理情形,自88年2月9日收受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意見告知書、由被告壬○○撰擬簽呈送至臺東企銀總行、送交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蕭廷焜提出報告事項、召開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撥款等繁複程序,竟可於24小時內迅速完成,實為可議。雖被告等以輔導人即原告指派代表毛淮業已於88年1月28日原則上同意通過貸款案云云置辯,然證人毛淮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偉林貸款案是在沒有通知輔導人前提下通過,如果說本案當時輔導人有同意,那絕對不是事實,本案並無輔導人同意之證據,在第一次進到這個議案的董事會,伊有反對這個議案,因偉林公司好像是利害關係人的人頭,這是第一個原因,第二個原因是這個案子的金額很大,擔保品保障性也不夠,當時臺東企銀經營狀況已經很不好了,所以不可以放這麼高的金額,且偉林這個案子資本額不足,它的租金收入也不足以還貸款的本息,也就是說這根本是一個自償性不足的案子,而且貸款金額高達6億元,所以這是任何人都不可能去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13-223頁)。且原告事後查知上情後,即於88年3月6日以存保稽字第88020380號函告知臺東企銀,載稱:貴行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未通知本公司輔導人參加,且逕行通過撥貸偉林公司借款5億9,650萬元案,未符財政部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請立即檢討改善(見刑案調查卷C第357至358頁);同日另以存保稽字第88020381號函報告財政部,載稱:臺東企銀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未通知本公司輔導人參加,而於該次會議中通過撥貸偉林公司借款5億9,650萬元案,未符鈞部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請鑒核(見刑案調查卷C第359至360頁),足認證人毛淮所言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壬○○等明知臺東企銀前已經營不善,應依輔導人即原告意見辦理,且偉林公司乃空殼公司,毫無還款能力,竟仍執意在未通知原告所派人員參與會議的情況下,通過高達5億9,650萬元之偉林貸款案供寶祥公司及其旗下企業資金運用,係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臺東企銀遭受損害甚明(詳後述)。

⑸依原告檢查處專案檢查報告,認定偉林公司貸款案於申貸時之擔保及放款程序違反法規,臚列相關缺失如下(見本院卷㈩第226-229頁),益徵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壬○○等人審核准許偉林貸款案有過失:

①臺東企銀臺北分行88年2月10日辦理偉林公司5億9,650萬元,所徵擔保品有出租情事,鑑估放款值時未將其收取之押租金扣除,核與該行「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之規定不符。

②偉林公司連年虧損,經營績效極差,資本額已遭嚴重侵蝕,85年12月31日淨值為負數,依臺東企銀「徵信報告表」所述,本案還款來源為租金收益及營業收入,惟經查該擔保品出租之租金收入每月190萬元(每三年提高5%),尚不足支付每月之利息費用422萬5,000元,該不動產買賣交易行為欠缺合理之利基所在,交易之真實性頗有疑義。

③偉林公司於85年推出瑞安馥邑案後,再無其他任何推案,致其87年銷貨收入為0,顯示該年之營業已停擺,依徵信報告表所述,還款來源為租金收益及營業收入,足徵本案借戶實際償債不能,為徵信所明知,未採取適當之債權確保措施,以降低風險,導致臺東企銀暴露於高授信風險中,核有欠妥。

④該授信係達1億元以上之中長期貸款案件,經查未徵提借戶「預估資產負債表」,以瞭解借戶營運是否具前瞻性,俾利貸放後追蹤管理,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

⑤輔導人曾於88年2月9日提出意見書,該行隨即於翌日由營業單位以簽呈說明其評估內容,惟卷查未檢附其評估分析之具體佐證資料;另承租人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經修改為「…如貴行實行抵押權處分抵押品時,如新承購之所有權人同意以原承租條件繼續出租予立承諾書人並完成新租賃契約後,立承諾書人同意全力配合貴行處分之權益,並終止原租賃契約…」,該行對上揭承諾書中所附帶之條件,亦未詳實評估對其債權確保之影響,即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當日完成撥款手續,臺東企銀對輔導人員所提確保債權之核貸意見未予重視,終致本案未能收回,使該行遭受損失,核有欠妥。

⑥88年1月22日「不動產實施鑑定表」其擔保品之1樓係以每坪46萬元鑑估,惟經查87年4月2日銷售予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同批建物(地址:桃園市○○路000○000號)之價款,平均每坪為37萬元,該擔保品鑑估之每坪時價,較相近期間同批建物之成交價高出甚多。

⑦另88年1月22日偉林公司「徵信報告表」敘明該擔保品於87年8月出租予和信流通公司並檢附租賃契約書,惟經查鑑價表之放款值未扣除押租金800萬元,核與該行86年8月6日「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擔保品估價時,應注意該擔保品有無出租情事,如已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對其收取之押金,應自放款值中扣除」不符。

⑧又88年1月22日「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其建物2樓之加成率為410%,1樓之加成率為120%-270%,顯欠合理。

⑨財政部88年8月24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責令臺東企銀,本案偉林公司應於6個月內辦妥現金增資,並償還50%之貸款,偉林公司並未履行。

⑩本案88年2月10日貸放後,於88年6月起即有不正常繳息之情形,並於89年10月起延滯繳息,90年12月28日轉列催收款項,該行於91年1月31日取得執行名義,91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延宕近2年,催收作業有欠積極。

⒍辛○○貸款案及癸○○貸款案部分(丁○○、乙○○、蕭廷焜 ):

⑴查,辛○○貸款案及癸○○貸款案為被告乙○○介紹予臺東企銀營業部乙節,經證人即臺東企銀授信主辦蔡明禮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審重訴卷㈡第237頁);又查,被告乙○○有經手審核前開2件貸款案,而被告蕭廷焜僅有經手審核癸○○貸款案,並未經手審核辛○○貸款案等情,亦有前開貸款案各自的「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表」(長擔00000000號、長擔00000000號)影本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㈡第239-240頁)。被告蕭廷焜既然並未經手辛○○貸款案之審核,原告主張被告蕭廷焜對於辛○○貸款案之審核有護航放水,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屬無據,本件無從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蕭廷焜對辛○○貸款案所造成臺東企銀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先予敘明。

⑵被告丁○○有與戊○○、丙○○、庚○○、子○○、辛○○、癸○○以不實簽訂買賣契約、偽作價款支付之假象及虛增財力等方式,向臺東企銀申貸:

①簽訂不實買賣契約及墊高價款:A.據被告辛○○於94年9月6日在東機組供證:88年5月間庚○○決定要伊出名購買寶祥公司「冠桃園」房地,因為當時「冠桃園」餘屋很多,一方面寶祥公司與億昌公司有合作關係,另方面由億昌公司出資購買亦可促進「冠桃園」房地銷售,故由伊來購買「冠桃園」吉昌街216、218號1、2樓房地,因為伊在億昌公司任職10多年,廖總提出此要求,伊便出名配合購買並將房地再與寶祥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寶祥公司按月給付租金21萬元,至於貸款銀行則是寶祥公司人員接洽,一直到辦理對保當日,在寶祥公司辦公室簽約時,伊方知貸款銀行為臺東企銀臺北分行,貸款金額3,700萬元,日後房貸利息則由寶祥公司按月給付之租金支付,寶祥公司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存入伊於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併同寶祥公司支付億昌公司另一位員工癸○○的房屋租金,伊再將此筆款項分成兩筆分別存入臺東企銀臺北分行伊及癸○○帳戶支付貸款利息,若有不足部分則由億昌公司支付等語(見刑案他卷一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更供稱:「我是到對保時才知貸了3,700萬元,我也覺得貸得太多,如貸2,000萬元左右就還好,因我在此行很久了,我認為可貸的是七成款,二間加起來價值4,000萬元,貸2,800萬元差不多」、「(對保時知道房地沒有貸3,700萬元之價值,為何不反對?)我想如果還不起話,億昌公司應會負責。」等語(見刑案他卷一第83頁);繼又於94年9月9日刑事陳報狀載稱:「基於億昌公司利益考量(營造商不得不討好或配合業主或為領取工程款、施工上避免遭到刁難等等),而購買寶祥公司該二戶房屋。」等語(見刑案他卷二第246頁),足見被告辛○○於刑案一審翻異前詞,改證稱其係因考慮本案標的為店舖,認可以投資,乃與被告庚○○合作,其不是人頭等詞(刑案一審卷五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正面),並不可信,否則其豈願以總價額5,460萬元去購買其主觀認定價值僅4,000萬元之房地,且認其不能支付時億昌公司會清償貸款。又被告癸○○於94年9月19日在東調站供證:伊購買桃園市○○路0段0000號1樓、2樓之1,都是庚○○建議伊買的,庚○○當時表示用房子的租金即可以支付貸款本息,所以伊也沒有想過如何處理房屋價金支付問題,完全信任庚○○可以幫伊處理;伊支付貸款的利息是由庚○○指示辛○○代為處理,如果有不足的地方,庚○○會幫伊處理(見刑案他卷一第193頁反面、第194頁正面);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庚○○說以後增值的機會很大,也為了增加寶祥公司業績,所以叫伊去買,包含價金、貸款、還款及所有細節會幫伊處理,伊買前開房地完全沒有出錢等語(見刑案他卷一第202、203頁);被告癸○○前開陳述,均與其在本件訴訟到庭稱:「我完全都是聽從庚○○指示,辛○○是經理,全部的案件都是億昌工程去處理的,我只是他們的工地主任,我只是代表公司出具名義買房子,像是頭期款或是出租房子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是很冤枉的,我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相符。又據其證稱:當初是用租金繳貸款,租金沒有了就沒辦法繳了,對於其應如何負擔貸款全無想法,難信其有買賣房地之真意。何況,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被告辛○○與寶祥公司於88年6月11日簽約,由辛○○以2,764萬元之價額,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市○○街000號房地(計70.87坪,換算每坪約39萬元),另以2,696萬元之價額購買吉昌街218號房地(計69.14坪,換算每坪將近39萬元),合計5,460萬元(見刑案一審調閱卷B第93至102、108至117頁);而被告癸○○則係以6,774萬元之價額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市○○路0段0000號1、2樓房地(計139.67坪,換算每坪約48萬5,000元)(見刑案一審調閱卷C第87至95頁)。然被告辛○○以前揭吉昌街房地向臺東企銀申貸3,700萬元,分15年攤還,每月應繳本息38萬7,419元,年繳464萬9,028元,被告癸○○以前揭國際路房地向臺東企銀申貸4,410萬元,分15年攤還,每月應繳本息46萬1,761元,年繳554萬1,132元,被告辛○○、癸○○之財力根本不足支付。再稽之被告庚○○於94年9月19日在東調站應訊時證述:辛○○、癸○○購屋之頭期款是由伊向高南華、吳建銘、卓堅萍等人私人借貸籌措;另以辛○○、癸○○所承購房地之租金收入支付貸款本息,不足部分由伊支應等語(見刑案他卷一第212頁反面、第213頁正面);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和信家承租「冠桃園」商場開始營業時生意鼎盛,人潮非常多,伊為寶祥公司執行副總,董事長於經營會議中交代伊要去促銷「冠桃園」的商用不動產,伊認商圈人潮眾多,為求寶祥公司業績,方介紹被告辛○○、癸○○分別購買一戶,未料和信家副董事長癌症,企業結束營業,以致於商圈蕭條,出租狀況不理想,無法繳納房貸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182頁反面、第184頁正反面);及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寶祥公司協理,伊找臺東企銀承作辛○○、癸○○貸款案,他們是廖總之客戶,伊幫忙辦理後續貸款業務,「冠桃園」房地出租給和信家以後商圈很繁榮,廖總認為公司訂的表價合理,就按照底價稍微高一點點出售,寶祥公司再向渠等承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五第6至8頁),足證被告辛○○、癸○○之所以「購買」冠桃園房地,係應被告庚○○之邀出名無訛,其等均為人頭。事實上,上揭房地尾款3,560萬元係88年6月29日由被告丁○○、戊○○使用之謝靜如人頭帳戶,匯出不明來源之2,000萬元至同為被告戊○○使用之林姿佑人頭帳戶內,自林姿佑帳戶提領1,100萬元後,以卓堅萍名義匯至寶祥公司帳戶內,連同當日由辛○○自庚○○帳戶提領後以卓堅萍名義匯入之3,000萬元,共計4,100萬元,由寶祥公司以支付旅館營建管理及顧問費名目將其中4,000萬元支付予三象國際公司,再於翌日由辛○○與三象國際公司之女性員工,分別以癸○○及辛○○之名義匯款2,000萬元及1,560萬元至寶祥公司帳戶內,製造癸○○、辛○○二人支付房地價款之假象,有「88年6月28日--30日辛○○、癸○○購屋尾款資金來源去向流程圖」、「88.6.29謝靜如匯林姿佑(林月女)2,000萬款項去向」及所憑之相關傳票可參(見刑案調查卷B第17至37頁),並經證人林姿佑於東調站證稱:「我僅應戊○○要求擔任丁○○相關企業的名義負責人及董事」、「我與謝靜如沒有任何資金往來或金錢借貸」、「曾將我的身分證件借給戊○○在上海銀行開戶,此帳戶都是由戊○○使用」等語在卷(見刑案他卷三第214頁)。倘若被告辛○○、癸○○確實為投資目的而向寶祥公司購買房地,應不至於買賣頭款價金全由被告庚○○張羅,每月應繳貸款由寶祥公司租金支應外,不足部分亦由庚○○籌措,並委由被告辛○○一併處理被告癸○○貸款之繳納,又恰巧於89年8、9月相近期間停止繳納本息。B.查被告辛○○、癸○○分別出名與寶祥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承購前揭吉昌街、國際路房地,其等契約價格每坪39萬元、48萬5,000元,均較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於87年間鑑估同一吉昌街房地每坪34萬元,國際路房地每坪37.5萬元,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間購買相鄰之中山路839、841地號房地每坪37萬元為高(參前述)。且依寶祥公司內部製作之「寶鎮未售戶數」,其中戶別「D03」、「E01」即為本案吉昌街房地,定價為每坪29萬5,000元,戶別「I01」即為本案國際路房地,定價每坪33萬元(見刑案一審調閱卷B第93至102頁、第108至117頁、一審調閱卷C第87至95頁合約書標示之戶別、調閱卷C第439頁寶鎮未售戶數表),即知前揭房地買賣契約超出寶祥公司內定價格而有墊高出售乙情,是被告子○○於原審證稱:「冠桃園商場出租給和信家以後,商圈很繁榮,廖總認這個(指代銷公司建議之售價)是合理的,所以就按照我們底價稍微高一點點,算是給我們公司一些利潤…應該沒有墊高,是在那個合理範圍之內。」、「在表價下面一點點,但是在底價上面,不是最底價。」、「(如果在底價跟表價之間取一個中間值,那它的價格是落在中間值,還是比中間值還低或高?)應該是中間值左右偏低」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五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②虛增辛○○、癸○○財力申貸:依被告辛○○於94年12月29日在東調站應訊時證稱:「有關不實收入來源的資料給東企辦理授信徵信,是子○○應東企要求他自行提供給東企的,並非由我填寫提供的。」等語(見刑案他卷二第80頁);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東企人員徵提你的收入來源資料是何人給的?)子○○給的,我都不知情。他向何銀行貸款我不知道,對保時我才知道是東企,我只有給他年度所得證明,其他的都不是我給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卷二第91頁);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自備款是庚○○處理,剩餘款則是伊去貸出來,應繳之貸款大部分是以租金支付,自己的部分很少;給臺東企銀之資料中仲介佣金、借款利息收入、股票等都是預估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五第176頁反面至180頁反面)。另被告癸○○於94年9月19日在東調站應訊時證稱:「(你購買前開房屋向臺東企銀貸款4,410萬元,相關的貸款手續是否為你本人親自辦理?)88年6月間庚○○帶我至寶祥公司找子○○,我就將印章交給子○○,子○○當場即幫我填寫向東企貸款的相關資料,子○○並表示後續手續他會幫我處理。」等語(見刑案他卷一第194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庚○○有帶我去寶祥找子○○辦理貸款。」、「(前開貸款資料中所附之借款與償還計劃是誰提出來的?)子○○將整個資料提出來的。」、「(償還計劃中,你有五項收入來源,是否都實在?)只有我與我太太的所得130萬元是實在,其他的都不實在。」等語(見刑案他卷一第203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年薪及利息所得約100多萬元,沒有收入來源去路表所載482萬元那麼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五第182頁正反面)。堪認本件被告辛○○持向臺東企銀申貸時提出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收入來源說明(見刑案調查卷C第322頁、他卷二第170頁),被告癸○○向臺東企銀申貸時提出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收入來源說明、借款及償還計畫(見刑案調查卷C第315、319頁、他卷一第197頁),均有填載不實之情事。

③綜上,被告辛○○、癸○○根本無資力購買前揭房地及繳納貸款本息,其等僅係出名購買前揭房地,且為獲得較高額度之貸款,被告丁○○有提供人頭帳戶,參與戊○○、丙○○、庚○○、子○○、辛○○、癸○○等人有墊高買賣價款、製作付款之假象、虛增劉、謝二人財力等情。是以,被告丁○○雖未直接審核辛○○貸款案與癸○○貸款案,然其既然對於此二貸款案申請貸款資料不實之情況知情,卻仍令臺東企銀的徵信、授信人員草率審核(詳下述)放貸,自屬違反其依委任契約對臺東企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就因此對臺東企銀所造成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⑶臺東企銀人員徵授信審查違反規定:

①查臺東企銀貸放本案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7)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相關資料,匡計借戶所得來源,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供核貸酌參,核與財政部77年8月10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0千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之意旨未符。本案依被告辛○○、癸○○8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顯示,其等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12萬7,678元、122萬8,663元(見刑案一審調閱卷B第5頁、C第22頁),與其等借款金額3,700萬元、4,410萬元顯不相當。又臺東企銀徵信人員侯志清所製作之「借戶資金收入來源去路表(償還來源補充說明)」,雖載稱被告辛○○年所得約400萬元,然其他收入來源如房屋租金168萬元、不動產仲介傭金120萬元,均未檢附收入佐證資料(見刑案調查卷C第324頁反面);另載稱被告癸○○年所得482萬元,惟其他所得來源如租金收入、私人借款、傭金收入、有價證券買賣等收入來源,亦均未有相關資料可稽(見刑案調查卷C第318頁正面)。據證人侯志清於95年1月18日在東調站應訊時證稱:被告辛○○、癸○○是否有「借戶資金收入來源去路表(償還來源補充說明)」所載之收入,伊不知道,伊也沒有去徵詢等語(見刑案他卷二第161頁);授信主辦蔡明禮於95年1月19日在東調站應訊時證稱:伊未親自對辛○○、癸○○收入來源作查證,只以徵信人員製作之借款人徵信報告表做參考依據;徵信報告表所附的收入來源去路表是由徵信主辦侯志清製作,上面都有各級主管核章,所以伊以他們製作的收入來源去路表做放款依據等語(見刑案他卷二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正面),可知臺東企銀徵授信人員未依規定審查,卻能逐層審核通過,如非來自於高層之授意或對於授信持續輕忽草率,主辦人員豈敢如此輕率枉為。此外,臺東企銀於向被告辛○○、癸○○徵得之「未經保存登記及無任何租賃關係切結書」,均表示擔保品無任何租賃關係,惟查88年6月20日,寶祥公司有與被告辛○○、癸○○簽訂契約租賃買賣標的(見刑案一審調閱卷B第224至227頁、C第180至184頁),足認徵信時也未查明擔保品現況,核與財政部77年8月10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之規定不符。甚至侯志清製作之「借戶資金收入來源去路表(償還來源補充說明)」上記載借戶分「20年期」攤繳本息,與被告辛○○、癸○○授信案件審核表申貸年限「15年」,顯然不同(見刑案調查卷C第325、317頁),侯志清卻稱其當時不清楚借戶申貸之年限(見刑案他卷二第162、171頁),可知本案徵信及授信係刻意護航放水之情。

②又臺東企銀於辦理前揭擔保品鑑估時,將本案屬於「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地,採以「鋼骨結構」鑑估並加成估價,且未將出租予寶祥公司所預收之押租金,於鑑價表之放款值中扣除,亦不符該行88年6月8日之「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見刑案一審卷二第63至66頁)。且臺東企銀就前揭擔保品之估價,較詢價結果所簽註「太平洋房屋李經理表示附近每坪約20萬元,國際路上歡喜百年1、2樓共52坪成交1,200萬元(每坪約23萬1,000元)」之鄰近成交市價高估甚多,亦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度以每坪約37萬元之價,購買位於相鄰之桃園市○○路000○000號房地價額為高。何況,華僑銀行就同一擔保品於87年3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317萬元,依金融同業慣例,抵押權設定金額為借款金額之1.2倍推估,華僑銀行貸放金額應為3,764萬2,000元,每坪放款值約26萬4,000元,其較華僑銀行高估甚多(見刑案調查卷C第324至325頁、第421至422頁、第448至452頁),可知本案估價明顯不符內規,而有較臨近地段訪價所得之時價為高,並在相近時段亦較同業高估甚多。

③綜上,臺東企銀於辦理本案徵信、授信及擔保品鑑估等流程,有前述顯而易見之重大瑕疵及違反內規等情,形式上雖有徵信、授信,擔保品鑑估等審查程序,然實質上僅是虛應故事,如非來自於高層之授意或各主管向來不按規定認真審核文件,實不可能在逐層審核下仍准予放貸。

⑷再查,被告蕭廷焜於東調站應訊時對於其經手之癸○○貸款案審查情形稱:「我認為總經理沒有需要對癸○○的收入做查證,我主要係注重擔保物的價值是否足夠。」、「我是根據營業部人員及相關主管的審查報告來做書面審查。」(見刑案他卷三第180頁反面);被告乙○○於東調站應訊時對於其經手之辛○○貸款案及癸○○貸款案審查情形陳稱:「實際審核係由經辦的徵信人員負責,我只是負責審核書面資料有無異常及是否符合規定,所以我沒有對該二人收入來源作查證。」、「這還是要徵信人員向客戶去做查證,這部分我不清楚。」(見刑案他卷三第152頁反面),足徵二人對於渠等經手的前開貸款案件審查均頗為輕忽,且對於前揭⑶所述徵信人員未徵提充足書面資料、記載攤繳本息年期與申請貸款年限顯然不同、高估擔保品價值等顯而易見之重大瑕疵及違反內規等情均視而不見,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查之。原告主張被告蕭廷焜對於癸○○貸款案,被告乙○○對於辛○○貸款案及癸○○貸款案之審核有過失,致臺東企銀受損害(詳下述),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核屬有據。

⒎綜上,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壬○○就偉林貸款案之辦理簽呈、報告與審核;被告丁○○與乙○○就辛○○貸款案之處理與審核;被告丁○○、乙○○、蕭廷焜對於癸○○貸款案之處理與審核,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臺東企銀受有下述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任。

㈢臺東企銀受損害金額為何?原告所請求金額範圍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查,臺東企銀之主要業務本包含放款以收取利息獲利,當初若未將款項不當放款給偉林公司、辛○○或癸○○,將之貸與他人,依通常情形,應能收受同額利息之利益。是以,臺東企銀因系爭三貸款案不當放貸,除受有本金無法完整回收的損害外,無法收取得約定利息之所失利益,亦屬其損害範圍;惟本件依據原告之主張,其主動減縮僅就臺東企銀本金未受償部分為計算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偉林貸款案使臺東企銀受有4億2,318萬8,341元本金無法回收之損害: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光明、丁○○、乙○○、蕭廷焜、壬○○等五人違反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財政部金融局於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以及系爭輔導人意見告知書之指示,於88年2月10日同意放貸並撥款5億9,650萬元給偉林公司,致臺東企銀受有無法完整回收該筆債權本息之損害,經扣除偉林公司於89年4月27日返還本金10萬元,以及嗣後陸續強制執行偉林公司、黃明芳、己○○名下股票、存款、租金與偉林貸款案部分抵押品即抵押品之租金而受償49萬0,340元、63萬1,800元各一筆,共計112萬2,140元,以及於100年1月5日將偉林貸款案之不良債權以1億7,208萬9,519元之價額出售與臺灣金聯公司以填補損失,偉林貸款案使臺東企銀受有4億2,318萬8,341元【計算式:596,500,000元(撥款金額)-100,000元(債務人返還)-1,122,140元(強制執行獲償)-172,089,519元(賣出債權填補)=423,188,341元】之本金無法回收之損害等情,業已提出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84頁)與臺東企銀臺北分行客戶為偉林公司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桃院永98司執二字第43677號債權憑證、同院民事執行處二股95年執字第56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債務人:偉林公司、黃明芳、己○○)、分配結果彙總表、同院民事執行處二股98年司執字第4367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亞藝影音租金支票(每月7萬0,200元,共9個月)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97頁),出售偉林貸款案債權給臺灣金聯公司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參、

三、㈦所述),原告主張臺東企銀因偉林貸款案有前開受損害金額,堪信屬實。

⑵被告另抗辯依據「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勘估日期:88年1月16日)」或「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日期:91年10月31日)」分別對偉林貸款案之擔保品鑑定價格,各高達9億3,990萬1,550元、6億7,396萬3,000元,故偉林貸款案債權有得到十足擔保,臺東企銀並無受損害云云,固有前揭兩份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㈩第122頁至第126頁反面,卷第136至149頁)。惟查,「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勘估日期:88年1月16日)」係被告子○○出面為偉林公司所委託鑑定價格,其估價結論與市場價額顯不相當,不合理高估等情,業如前㈡、⒌、⑶、②所述,其結論自不可採。又「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日期:91年10月31日)」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拍賣而囑託鑑價,然查,上開法院嗣後減價拍賣,亦無人應買偉林貸款案之擔保品等情,亦有該院107年1月29日桃院豪二91年度執字第18997號函文回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 「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日期:91年10月31日)」所鑑定價格較之實際市場價值,仍屬偏高,自無從據以認定臺東企銀受有十足擔保而未受損害,由臺東企銀試圖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賣出擔保品取償不可得,反可證其確實因為前揭被告等5人不當放貸而受有損害。再查,偉林公司曾有繳付貸款利息8,379萬7,344元乙節,固經原告以102年3月5日存保清理字第1020001058號函文暨所附放款帳卡查詢紀錄於刑案二審時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21-25頁),然臺東企銀受損害範圍本包含無法收取得約定利息之所失利益,前開偉林公司繳付之利息,不過減少臺東企銀所失利益之損害而已,自不能認為上開偉林公司已繳納利息款項有清償偉林貸款案本金而填補此部分所受所害,前開利息金額無從於本金損害金額中扣除。

⑶又臺東企銀將偉林貸款案之本息債權賣斷讓與臺灣金聯公司後,不論臺灣金聯公司依據前揭債權從偉林公司或其保證人獲償多少金額,該等利益均歸屬臺灣金聯公司所有,已無從補償或減少臺東企銀因偉林貸款案之不當放貸所受本金部分無法回收之呆帳損害。是以,被告另抗辯臺灣金聯公司於受讓偉林貸款案債權後,復於103年2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德立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立公司)前,有另取償576萬5,210元乙節,雖有臺灣金聯公司103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然此事實不影響前揭原告所主張臺東企銀損害金額之計算。被告丁○○另聲請調查德立公司從臺灣金聯公司受讓偉林貸款案債權後的受償情形(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依前開相同理由,亦無調查必要。

⒊辛○○貸款案使臺東企銀受有1,887萬3,737元本金無法回收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丁○○、乙○○等二人違反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於88年6月30日核准放貸並撥款給辛○○3,700萬元,辛○○均未主動清償本金,致臺東企銀受有無法完整回收該筆債權本息之損害;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65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品系爭吉昌街房地(以1,710萬元價款拍定)及辛○○存款及股票等財產後,臺東企銀僅受償債權1,714萬4,904元,又收取系爭吉昌街房地租金受償56萬元,最後於100年1月5日以42萬1,359元之價額將對辛○○貸款案之不良債權讓售與臺灣金聯公司以填補損失,臺東企銀因辛○○貸款案所受有1,887萬3,737元【計算式:37,000,000元(撥款)-17,144,904元(強制執行獲償)-560,000元(租金收入)-421,359元(賣出債權填補)=18,873,737元】本金無法回收之損害等情,業已提出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86頁)與臺東企銀客戶為辛○○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二股95年執字第56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債務人辛○○)、分配結果彙總表、逾期、催收、滯欠建檔帳卡查詢、租金支票(每月4萬元,14個月)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0頁反面),出售辛○○貸款案債權給臺灣金聯公司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參、四、㈤所述),原告主張臺東企銀因辛○○貸款案有前開受損害金額,堪信屬實。

⒋癸○○貸款案使臺東企銀受有1,291萬0,317元本金無法回收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丁○○、乙○○、蕭廷焜等三人違反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於88年7月5日核准放貸並撥款給癸○○4,410萬元,癸○○均未主動清償本金,致臺東企銀受有無法完整回收該筆債權本息之損害;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65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國際路房地(以2,903萬9,900元價款拍定)取償,臺東企銀於該次分配,扣除執行費用後,癸○○貸款案債權僅受償2,855萬6,092元,又另收取系爭國際路房地租金共計228萬9,600元獲償,最後於100年1月5日以34萬3,991元之價額將對癸○○貸款案之不良債權讓售與臺灣金聯公司以填補損失,臺東企銀因癸○○貸款案受有1,291萬0,317元【計算式:44,100,000元(撥款) - 28,556,092元(強制執行獲償)-2,289,600元(租金收入)- 343,991 元(賣出債權填補)= 12,910,317元】本金無法回收之損害等情,業具提出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85頁)與臺東企銀客戶為癸○○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5月29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5658號債權憑證暨其所附96年2月15日分配結果彙總表、逾期、催收、滯欠建檔帳卡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6頁),出售癸○○貸款案債權給臺灣金聯公司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參、五、㈤所述),原告主張臺東企銀因癸○○貸款案有前開受損害金額,堪信屬實。

⒌被告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另抗辯審核偉林貸款案為合議制的常務董事會,蕭廷焜並非左右核貸通過與否的關鍵少數,其參與核准貸款與臺東企銀的損害沒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蕭廷焜實際上並未對偉林貸款案為反對的表示,其前開抗辯僅為假設,蕭廷焜暨為臺東企銀審核小組,若非其將偉林貸款案審核通過,並報告提送常務董事會審核,偉林貸款案自無從通過此流程而受核准撥貸,蕭廷焜參與核准貸款過程又違反注意義務,自與嗣後臺東企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所為無因果關係抗辯並不可採。

㈣丁○○對於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賠償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查,系爭三貸款案均是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不當核准撥付貸款,造成臺東企銀受有損害;是以,臺東企銀各自系爭三貸款案撥付貸款金額時起,即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偉林貸款案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8年2月10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於103年2月10日罹於時效;辛○○貸款案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8年6月30日起算,於103年6月30日罹於時效;癸○○貸款案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8年7月5日起算,於103年7月5日罹於時效,原告行使前開請求權時,亦同。

⒉又查,原告於98年8月4日起訴時,就偉林貸款案之損害範圍,已經對丁○○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賠償(見審重訴卷㈠第3、6頁),自斯時起已中斷時效之進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丁○○賠償偉林貸款案之損害部分(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丁○○就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至丁○○固另抗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續(六)狀變更聲明給付的對象,從起訴時是請求向重建基金給付,於訴之聲明變更為向自己給付,即債權主體不同,係撤回原訴而提出新訴,故此部分基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亦應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就偉林貸款案部分,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自起訴時起,迄辯論終結時,均為臺東企銀對丁○○依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變動;從原聲明請求被告向重建基金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改為聲明直接由原告自己受領等節,並非訴訟標的有所變更,不過是依據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以及原告業經重建基金、金管會授予訴訟實施權以及受領款項權限所為聲明之調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撤回原訴,另提新訴,業如前甲、貳、四所述。是以,就偉林貸款案部分原告對丁○○起訴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因起訴所中斷之時效,並未因撤回而視為不中斷,丁○○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辛○○貸款案及癸○○貸款案部分之損害,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向丁○○請求賠償(見審重訴卷㈠第3-6頁),係遲至104年2月26日方具民事準備(八)狀到院,就辛○○貸款案及癸○○貸款案受損部分追加向被告丁○○請求賠償,斯時臺東企銀基於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丁○○之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丁○○為時效抗辯,拒絕就辛○○貸款案及癸○○貸款案所生損害為賠償,自屬有據。

㈤丁○○稱因原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對伊有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其以因此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偉林貸款案部分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係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重建基金、原告與臺東企銀業於100年1月5日將偉林貸款案之貸款債權讓售與臺灣金聯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參、三、㈦),重建基金、原告與臺東企銀對於第三人偉林公司既已無請求權存在,則被告丁○○自始無從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或重建基金為轉讓於第三人偉林公司債權之請求。被告丁○○其抗辯稱原告不能轉讓對於偉林公司之債權是屬於給付不能,其因此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得據以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擇一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同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之規定,並同時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①被告丁○○、戊○○、丙○○、張光明(歿,裁定謝文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壬○○、庚○○、子○○、己○○、辛○○、甲○○等應連帶給付4億2,318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丁○○、戊○○、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庚○○、子○○、辛○○及癸○○等應連帶給付3,178萬4,054元,及被告丁○○、戊○○二人自104年3月3日起,被告丙○○、蕭廷焜(歿,裁定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與乙○○等三人自99年2月11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丁○○、謝文倩律師(即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乙○○、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壬○○各給付4億2,318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見審重訴卷㈠第105、108、109、110、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②被告乙○○給付1,887萬3,737元,及自99年1月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1日(不爭執書狀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被告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各給付1,291萬0,317元,及自99年1月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1日(不爭執書狀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逾前開①、②、③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其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宣告之。被告丁○○、乙○○、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壬○○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人物關係表
                ┌富隆證券
                │    (配偶:鄭淑華)
                ├金昌公司
                │    (配偶:鄭淑華)
                ├金春公司
                │    (妹婿劉昌隆之母:劉吳素卿)
                ├豐全公司
                │    (富隆證券員工:甲○○)
┌富隆集團      ├福壽公司
│(丁○○)    │    (富隆證券員工:游東陽)
│              ├富隆開發公司
│              │    (胞弟:戊○○)
│              ├中經實業公司
│              │    (胞弟:戊○○)
│富隆人頭      ├弘勝公司                  (法人代表)
│(嵇國忠)    │  (戊○○配偶:劉育汝)       │丁○○
│(姚文成)    ├中銀開發公司            ┌弘勝│張光明
│(游錫鈴)    │  (戊○○配偶:劉育汝)  │    │乙○○
│(林姿佑)    │北大國際公司            ├中銀│
│              │  (戊○○配偶:劉育汝)  │    │
│              │寶祥公司  ───────┼台大├蕭廷焜
│              │   (堂哥:丙○○)      │    │
│              │   (協理:子○○)      ├大生│
│              ├台大國際公司            │    │
│              │    (堂哥:丙○○)     ├弘大│
│              ├大生國際公司            │    │
│              │    (堂兄:丙○○)     └北大┘
│              └弘大國際公司
│                   (堂哥:丙○○)
└庚○○┌寶祥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                                ┌莊英釗
        │          ┌偉林公司            │(偉林、福眾
        │          │(登記負責人:己○○)│公司董事)
        │          │ →莊燧仁(前負責人)│
        │          │                →子│
        └實際負責人│                    └莊英輝
                    │                     (偉林、福眾
                    └億昌公司              公司董事)
                      (登記負責人:辛○○)
                       →工地主任: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