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光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財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陳光東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裁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