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採購合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採購合約第9條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彬,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9月27 日變更為薛金長,有原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可考,薛金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0-19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以被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起訴,求為聲明「:㈠被告給付823萬2,000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5月24日改為請求820萬2,000元,並變更第㈠項聲 明為:「被告給付820萬2,000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 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7月31日簽訂採購合約(即系爭 合約),由被告以每輛168萬元(含稅)之價格,向伊購買 已營運之柴油冷氣客車(下稱大客車)16輛,總價2,688萬 元(含稅),並約定按交車時程給付84萬元、184萬8,000元訂金。詎伊於98年10月20日、26日點交6輛大客車,於98年11月20日完成領牌過戶予被告之手續後,被告除給付184萬8,000元訂金外,遲不給付此6輛大客車之賣賣價金,經伊於99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迄未獲被告未給付823萬2,000元(即168萬元×6-定金184萬8,000 元),被告除應如數清償,另應給付自存證信函送達日第4 日即99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雖稱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給付訂金等額之賠償金,然被告僅 給付184萬8,000元之訂金,不僅無由要求給付與未兌現訂金84萬元等額之賠償金,且條款約定賠償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茲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又伊不清楚被告採購系爭16輛大客車之動機或目的,被告能否獲得補助之因素甚多,要與伊無涉,且主管機關就被告申請10輛車輛業已全部補助,自無損害可言,被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至更換遊覽車座椅部分,被告既已點交收受伊所交付之6輛大客車,豈能事後反悔,況被告並未提出 支出單據,此項抗辯亦不足採。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系爭合約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20萬2,000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了因應申請符合九十八年度車輛汰舊換新計畫審查作業規定及九十八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乃與伊合意,由原告報准臺北市交通局後,讓售原告現有行駛中16輛大客車,雙方遂於98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僅讓售6輛大客車,造成伊原向公路總局報備九十八年度汰舊換新計畫未執行,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除應給付訂金等額之賠償金268萬8,000元(即訂金84萬元及184萬8,000元),另應給付兌 現定金等額之賠償金184萬8,000元。又公路總局原已核定15輛大客車汰舊換新之補助款800萬元,但原告僅交付6輛大客車,未達原訂16輛大客車之3分之2,依補助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車輛汰舊換新計畫審查作業規定第2條第10項規定,前一 年度請款數額未達當年度購車計畫3分之2,次年度不得再申請補助,伊乃緊急向其他公司購買4輛大客車以因應原告之 違約,然仍公路總局最終僅核定補助428萬0,432元,伊因此受有371萬9,568元(即800萬元-428萬0,432元),原告應如數賠償;除此,原告於交付6輛大客車前,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未將座位更換為遊覽車座椅,伊因此又支付36萬元,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所請求之價金應扣除各項賠償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 ㈠被告依補助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車輛汰舊換新計畫審查作業規定,於98年6月30日向花蓮監理站提出購置全新車16輛汰換 舊車之申請,98年7月27日改申請以其向原告購買之8年內較新車16輛汰換舊車,經公路總局98年10月28日核定補助車15輛,金額共800萬元;98年11月23日變更申請購車來源為6輛向原告購買,另4輛分別向宜花東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宏賓通運有限公司購買,合計10輛,經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21日、99年3月10日核定分別補助216萬7,000元、211萬3,432元,合計10 輛,總計核定金額428萬0,432元,而被告就未能撥款部分,並未提出申覆(見本院卷第133-156頁)。 ㈡兩造於98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6-10頁原證1),被告已支付訂金184萬8,000元。原告則先後於98年10月20日、26日點交如本院卷第10頁附表所示NQR70PBL之6輛柴 油冷氣車(見本院卷第10-12頁原證2-3),繼於98年11月20日完成領牌過戶手續(見本院卷第14頁原證4)。 ㈢原告開立交易日期98年11月20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19頁原證5),並於98年11月26日致函被告,表示其餘 10輛車部分之合約中止(見本院卷第176頁被證15)。 ㈣原告於99年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價金,是項信函於99年1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證6-7)。 四、原告主張其已交付6輛大客車,被告應給付價金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數額?㈡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數額?㈢被告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之數額? ⒈系爭合約第8條所定計付賠償金之基準: ⑴按「1.乙方(即原告)如未依合約第3條規定交車領牌完 畢,應以訂金等額作為賠償金。2.乙方如未依合約第3條 規定於11月20日前尚未交車領牌完畢,除依上述1.罰款外,應再以已兌現訂金等額作為賠償金,並中止本採購合約未依交車期限之車輛買賣」,系爭合約第8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原應簽發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10日為發票日,面額分別為84萬元及184萬8,000元之支票以為系爭買賣之訂金,有系爭合約第4條可稽,而原告僅於98年10月20日、26日點交如本院卷第10頁附表所示NQR70PBL之6輛柴油冷氣車,及於98年11月20日完成此6輛大客車之領牌手 續,復為原告所承認(見不爭執事實㈡),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給付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採 取。雖原告陳稱被告只能以其已兌現之184萬8,000元訂金作為計付賠償金云云。然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如已表明當事人真意,法院自無須別事探求而更為曲解。本件觀諸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既為「應 以訂金等額作為賠償金」「應再以已兌現訂金等額作為賠償金」,足見締約之時即有意區別賠償金之計付標準,自無從將「應以訂金等額作為賠償金」中之「訂金」解釋為「已兌現訂金」。原告此項主張與兩造約定之真意不合,委不足取。是以,本件應以「訂金等額」「已兌現訂金等額」作為賠償金計付基準。 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其未能向公路總局領取補助款371萬9,568元,及請求原告賠償未更換座椅之36萬元損害: ⑴系爭合約第8條為確保原告履行債務而為之違約金約定,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條文並未表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應認系爭合約第8條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 ,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亦即包括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性違約金。 ⑵經查,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賠 償金,既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更行請求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另應賠償其未能向公路總局領得補助款371萬9,568元,及原告未更換座椅之36萬元損害云云,非法之所能許。 ⒊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否酌減: ⑴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⑵經查: ①被告於98年6月30日向花蓮監理站提出購置全新車16輛汰 換舊車之申請,98年7月27日改申請以其向原告購買之8年內較新車16輛汰換舊車,經公路總局98年10月28日核定補助車15輛,金額共800萬元,既有原告所未爭執之花蓮監 理站99年8月26日北監花三字第0990009099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133頁,不爭執事實㈠),則被告所稱如原告順 利履約,被告將可領取800萬元補助款等語,堪予採信。 惟原告僅於98年10月20日、26日交付6輛大客車,被告旋 即改向其他客運公司訂購4輛大客車,總計獲得428萬0,432元之補助款,復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所得 獲取之補助款因此減少,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補助款短少之損害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②原告交付6輛大客車時,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將大客車內之座椅改為遊覽車座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被證12),固堪予信實 。但被告所提更換座椅報價單,已經原告否認是否確為報價單所示費用之支出,被告嗣復陳稱其未支付報價單所載之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顯未支出36 萬元座椅更換費用,其抗辯原告應賠償36萬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並不可取。證人黃雅鈴即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秘書雖證稱:「…但後來被告因急著交車,所以我們同意先交車,再過去幫他們更換座椅。」「後來原告沒有去幫被告更換,印象中,原告有答應由被告自行更換,費用從尾款中扣除。費用當時還在詢價,雙方還在協商,故不清楚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惟被告迄未更換座椅,已於前 述,被告自亦無自買賣價金中扣除36萬元之更換座椅費用之理由。 ③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98年11月10日、98年10月20日完成交車領牌為 由,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與訂金等額即268萬8,000元之賠償金(即84萬元+184萬8,000元) ,另以原告未於98年11月20日前完成所訂購16輛大客車交車領牌手續之情,請求原告給付予已兌現訂金等額即184 萬8,000元賠償金,於法固非無據。然斟酌原告已交付6輛大客車,非不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且被告 雖未能領取371萬9,568元補助款(即原核定補助800萬元-實際補助428萬0,432元),但其仍減省未購足其餘6輛大 客車之成本(即原申請汰舊換新16輛-核定補助10輛)等 情,被告請求之賠償金453萬6,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371萬9,568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為371萬9,568元。 ㈡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數額? 按每輛大客車價金168萬元(未稅),系爭合約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交付6輛大客車,被告原應給付1,008萬元(即168萬元×6),但被告所簽發面額184萬8,000元之支票業已 兌現,原告復已扣除3萬元大客車玻璃破損費用,應認原告 對被告有820萬2,000元之價金債權(即10,080,000-1,848,000-30,000)。惟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賠償金,經審酌原告履約與被告所受損害等情後,既認賠償金以371萬9,568元為適當,則被告以99年4月2日答辯狀繕本送達而行使之抵銷權(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於371萬9,568元範圍內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是以,被告應給付之 價金數額為448萬2,432元(即8,202,000-3,719,568)。 ㈢被告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價金,是項信函於99年1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不爭 執事實㈣),被告應自99年1月21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惟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一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恒未滿二十四小時,以之為一日,實為不當。故催告期間所應經之3日期間,應自99年1月19日起算,至99年1月21日午後12時始謂屆滿3日。因此,被告自99年1月22日 始需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8萬2,432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