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5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參 加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羅玉珍(原亦為本件原告,嗣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撤回起訴)、莊婉均於95年4 月27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嗣因分割讓與營業而設立參加人公司)購買原告中影公司82.56%之股權,合計48,364,434股,經賣方中投公司與莊婉均約定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名下;嗣原告中影公司辦理減資,於95年9 月22日分配減資款(下同)新台幣582,832,027 元予名義股東被告阿波羅公司,然該減資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確定在案,被告阿波羅公司應返還減資款以回復原狀,惟被告阿波羅公司顯無清償能力,復於96年7 月13日將其財產即原告中影公司之股權處分予被告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晞公司),爰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6年7 月13日所為中影公司股份8,966,646 股之股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有,並由原告中影公司代位受領,以及確認被告清晞公司就上開8,966,646 股之股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減資款582,831,977 元。參加人則以:其前身中投公司於95年4 月27日將中影公司股權出售予羅玉珍、莊婉均後,復於96年6 月11日與羅玉珍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約定羅玉珍取得原告中影公司之經營權後,倘發現於蔡正元擔任原告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95年4 月27日簽約時減損者,雙方同意就羅玉珍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法律規定及誠信原則協商合理分攤比例以調整股款;因羅玉珍屢次以原告中影公司給付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之減資款已無從請求返還為由,依上開約定,要求扣減伊給付予參加人之股款,故參加人就本件減資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法律上利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參加訴訟,輔助原告中影公司云云。然查,參加人所稱補充協議係存在於其與羅玉珍間,而羅玉珍已非本件當事人,參加人與羅玉珍間是否應調整原告中影公司股份之買賣股價,繫於有無參加人與羅玉珍間補充協議所約定之情事(即蔡正元擔任原告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95年4 月27日時減損)存在;而本件原告中影公司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減資款、能否受償,則繫於系爭決議減資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以及被告阿波羅公司有無資力;尚難認原告中影公司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參加人即可當然免受不利益。又縱依參加人所主張,本件訴訟結果可能影響參加人與羅玉珍間對於買賣原告中影公司股份價金之認定,然此對參加人而言,純屬經濟上之影響,難認其就原告中影公司與被告阿波羅公司等間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參加人主張為輔助原告中影公司而參加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為有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