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共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原 告 王韶君 顏謝信美 陳怡傑 張智銘 陳何素寬 郭雨嵐 簡昭瑛 王紹智 王紹華 黃尹萍 陳鍾碧薰 楊嵩育 陳吳雪嬌 連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王孟如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被 告 宏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共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段二五二巷二九號及三一號之地下層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為臺北市○○區○○里○○○路○段252巷29號及31號之地下 層(下稱系爭地下層)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全體共有人每戶應有部分各14分之1。⑵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層全部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被告共有人全體。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956元,嗣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不存在,其訴雖有追加,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系爭地下層之權利歸屬爭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為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52巷29號及31號1至7樓 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65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共建有地上7層14戶及地下1層, 但系爭地下層迄今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系爭地下層依使用執照記載乃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並配置有供全體住戶利用之各式公共設施,自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作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而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縱鈞院認系爭地下層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得單獨移轉,然由其設置目的與功能觀之,有常助系爭大樓之效用,為系爭大樓之從物,應隨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移轉,然被告竟謂系爭地下層為其專有,故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另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層以為自己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層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層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被告共有人全體。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956元。⑷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係系爭土地原地主訴外人段青山、許木所興建,再出售原告或其前手,依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卷,顯示系爭地下層之起造人原即登記為許木、段青山,則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若依法非當然屬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自應由其2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復按65年及現行之房 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均規定:「房屋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準此,房屋稅依法既係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則房屋興建完成後,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為房屋稅繳款義務人者,應可推定其即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始會申報繳交房屋稅,而系爭地下層自65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申請編訂獨立之房屋稅籍, 且其納稅義務人始終為個人,而非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自88年起其繳款義務人即為被告,足見系爭地下層之出資興建人即許木、段青山,自始即認為系爭地下層為個人所有,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將系爭地下層申請編訂獨立之房屋稅籍,並申報納稅義務人為個人,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顯非有據,原告既非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層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65年6月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43至85頁)。 ⑵系爭地下層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⑶系爭大樓於65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共建有地上7層及地下1層,為區分所有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層之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並有使用執照存根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8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下層是否為兩造共有? 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地下層與系爭大樓之地上樓層以樓地板作為隔離,足以明確劃分其範圍,且有獨立之門牌編號,並有獨立之樓梯可至系爭大樓大門,而與外界相通,雖設有電表箱、變電箱、蓄水池及馬達、消防設施、消防管道等供系爭大樓使用之公共設施,但上開公共設施以外之其他空間,亦足供獨立之經濟效用(現為家具店擺設家具以供展示之用),此有門牌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㈠第72、73、109至114、116頁) ,可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獨立為物權客體,而非系爭大樓之附屬物。另系爭地下層設有上開公共設施,且可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足見系爭地下層與系爭大樓專有部分間,有功能上之關連性,並常輔助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效用,應認其為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從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產權分配表所載(見重訴字卷㈠第174至176頁),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許木等14人,各取得系爭大樓地上7層1戶之產權,渠等就系爭地下層之產權雖未在產權分配表有所約定,但許木等14人既均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又無證據可認起造人中有人要拋棄系爭地下層產權之意,再參諸系爭地下層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時,申請表上列許木等14人為業主(見重訴字卷㈠第225至227頁),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地下層之門牌號碼時,申請人亦為許木等14人(見重訴字卷㈠第228、229頁),足認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許木等14人所共有。故許木等人嗣陸續將系爭大樓各層區分所有物出售他人,及原告王韶君、陳怡傑、張智銘、陳何素寬、郭雨嵐、簡昭瑛、王紹智、王紹華、陳鍾碧薰、楊嵩育、連靜如輾轉買受(原告顏謝信美、黃尹萍、陳吳雪嬌為起造人之一,非嗣後取得),縱於買賣時未約定一併移轉系爭地下層之共有權,然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各該區分所有物處分效力亦均及於從物之系爭 地下層共有權,是系爭地下層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洵堪確定,又許木等14人固未就系爭地下層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有所約定,惟參照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之法意,應推定其為均等,故兩造就系爭地下層之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所示。 ⒊被告雖辯稱: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法係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則申報為房屋稅繳款義務人者,應可推定其即為該房屋所有權人,而自88年起系爭地下層繳款義務人即為被告,另系爭地下層於65年間即申請獨立之房屋稅籍,其納稅義務人始終為個人,而非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且稅捐機關就系爭地下層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況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可能為「所有人」、「共有人之一」、「現住人」或「使用人」,則系爭地下層於65年間申請房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縱為個人,惟其本有可能係基於「共有人之一」、「使用人」之身分,未必即當然為「所有人」,故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推翻前段「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許木等14人所共有」之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層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29號地下層納稅義務人於65年7月23日為許木, 於69年2月13日變更為顏銘鴻,於73年6月15日變更為張銘佩,至88年間為張世財,於88年6月3日變更為黃至信,於88年8月25日變更為被告,系爭31號地下層納稅義務人至88年間 為張世才,於88年8月25日變更為被告,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函可憑(見司北調字卷第145頁、重訴字卷㈠第 137頁),而系爭地下層均由前揭納稅義務人占有使用,數 十年來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此亦未有爭執,再參以最初購買系爭大樓各層區分所有物之人與許木、段青山簽訂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有「地下室除放置公共設 施及管理人員居住使用外,遇緊急時供樓上各住戶避難使用」等字樣(見重訴字卷㈠第51、57頁),足認系爭地下層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即系爭地下層由其納稅義務人取得使用權,但可放置公共設施,遇緊急時並須供樓上各住戶避難使用。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王韶君等人雖嗣後輾轉買受系爭大樓各層區分所有物,但仍應受上述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被告現為系爭地下層納稅義務人,有前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可佐,則基於分管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地下層,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層,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層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所定要 件不合,自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下層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第3項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既經本院准許,自無探究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01 │原告王韶君 │1/14 │ ├──┼─────────┼────┤ │ 02 │原告顏謝信美 │1/14 │ ├──┼─────────┼────┤ │ 03 │原告陳怡傑 │1/14 │ ├──┼─────────┼────┤ │ 04 │原告張智銘 │1/14 │ ├──┼─────────┼────┤ │ 05 │原告陳何素寬 │1/14 │ ├──┼─────────┼────┤ │ 06 │原告郭雨嵐 │1/14 │ ├──┼─────────┼────┤ │ 07 │原告簡昭瑛 │1/14 │ ├──┼─────────┼────┤ │ 08 │原告王紹智、王紹華│1/14 │ ├──┼─────────┼────┤ │ 09 │原告黃尹萍 │1/14 │ ├──┼─────────┼────┤ │ 10 │原告陳鍾碧薰 │1/14 │ ├──┼─────────┼────┤ │ 11 │原告楊嵩育 │1/14 │ ├──┼─────────┼────┤ │ 12 │原告陳吳雪嬌 │1/14 │ ├──┼─────────┼────┤ │ 13 │原告連靜如 │1/14 │ ├──┼─────────┼────┤ │ 14 │被告 │1/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