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林麗真、張文毓、鄭昱仁
- 當事人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紀華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姚舒淳 被 告 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2月2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6 計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下稱板院卷》第5 頁),並於民國99年3月9日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補充理由狀,主張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運送契約關係請求,嗣於99年7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2,660元,及自99年1月15日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4頁),後於99年8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被告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2,660元,及自99年1月15日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2,660元,及自99年1 月15日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7頁、第68頁),再於100年1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㈥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民法第660 條、第661條及第664條為本案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嗣於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對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反面),而僅以原備位聲明向被告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驊公司),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所爭執者均為兩造間之是否成立系爭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詳下述),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原告為上開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撤回先位聲明表示沒有意見而為同意(見本院卷第317 頁),雖然仍不同意上開原告其餘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未經被告所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98年12月2 日委由被告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驊公司)自義大利米蘭接貨託運POESIA品牌之玻璃手工藝術磚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並指定被告沛驊公司應於98年12月8 日前應送達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參加98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第21屆臺北國際建築建材暨產品展覽-兩岸建築建材暨產品展」(下稱系爭展覽),詎被告沛驊公司卻重大過失將系爭貨品於98年12月7 日送至中國上海市,致原告無法如期參展,並生損害。又原告與被告約定係為因應參加系爭展覽,被告即應於98年12月8 日前送達展場,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指定時期完成運送,是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於99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所受領之運費新臺幣(以下同)22,660元。 ㈡依兩造間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兩造對於系爭貨品之運送具有合意,且運送契約非要式行為,是兩造應有成立運送系爭貨品之契約(以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於系爭運送契約成立後,被告沛驊公司以DEBIT NOTE向原告請款,而被告沛驊公司並於98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請領進口運費,後被告沛驊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以督促原告支付運費,原告即於99年1 月15日付款。另訴外人沛華公司與沛驊公司同屬沛華集團,設立於同一處所且代表人相同,經營業務範圍雷同且對外營運亦以同一運作實體對外,依一般情況,客戶實難分辨其內部分工,是訴外人沛華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而與原告接洽時,亦係為被告沛驊公司所辦理,原告應有與被告沛驊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縱認兩造不成立運送契約,兩造亦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因被告等怠於注意而致誤送上海結果,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仍應依民法第66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民法第660條、第661條及第664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所受損害部分:⑴參展展場攤位租金支出:43,050元;⑵參展展場攤位裝潢支出:11,025元;⑶進口參展POESIA貨品68片支出:266,016元;⑷總代理權授權金支出:370,007元,共計690,098元。 ⒉所失利益部分:⑴預期銷售利益:原告簽立合約共計7,350,000 元,扣除成本 2,974,410元,預期利潤為 4,375,590元。⑵總代理每年預期銷售利益:以原告所簽立之獨家代理契約,預期年進口量為4貨櫃,營業額約為 46萬元歐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9,320,000元,預期利潤為營業額之百分之60,故預期利潤約為11,592,000元。共計15,967,590元。 ⒊上開損害賠償之總額為16,657,688元,原告據此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40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22,660元,及自99年1月15日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沛驊公司之間,惟被告沛驊公司委由義大利承攬運送業者ITSA SPA公司辦理,ITSA SPA公司並於98年11月2 日簽發本件空運分提單,該提單上所載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託運人為法國Winns 公司、受貨人為原告立華公司,且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始係本件空運之實際運送人,並於98年12月3 日簽發空運主提單,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託運人為ITSASPA 公司、受貨人為沛驊公司,是原告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系爭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應存在系爭貨品製造商 Winns公司與ITSA SPA 公司,而(承攬)運送人為ITSA SPA公司,本件原告既非(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被告亦非契約相對人,而係ITSA SPA公司與訴外人Winns 公司成立系爭貨品承攬運送契約,且由華航公司實際運送而為運送人,與本件原告、被告無關。實則,本件,被告沛驊公司並未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僅係轉介交由ITSA SPA公司承攬本件運送,ITSA SPA公司承攬後,即以自己名義委任運送人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空運至臺灣,被告沛驊公司僅係為ITSA SPA公司之利益在台處理放貨事宜,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至被告沛驊公司收受原告支付之運費僅係為ITSA SPA公司代為收取系爭承攬運送之運費。 ㈡按運送實務慣例可知,如欲要求貨物於短時間內即時送達,均會將該類貨物特別分類為特急件,急件等項目,而被告為ITSA SPA公司代收系爭貨品運費明細中未有「急件費」或相關類似之費用收取,系爭貨品自非屬急件運送,系爭貨品既非急件,亦無送達時間之約定,故僅需依民法第 632條第 1項規定於相當期間內送達即可,系爭貨品於98年12月15日即送抵目的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超出相當期間之情事,自不構成運送遲延,且訴外人趙田田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絡託運事宜時,並未表示系爭貨品係要參加98年12月10日至13日之建築建材展,亦未約定系爭貨品應於何時運送至臺灣,而未約定履行期限,且系爭貨品除用以參加上開建築建材展之外,仍可個別向客戶進行展銷,顯然並非民法第255 條之定期契約,況本件係因訴外人即義大利倉儲公司貼錯貨櫃標籤所致,該倉儲公司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縱該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與否,亦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為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既非民法第255 條之定期契約,原告主張以99年2月11日以北投關渡郵局第17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即於法不合。 ㈢縱認因被告有運送遲延之事實,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多屬憑空臆測,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之法理尚有未洽,且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98年12月16日到達目的地之價值為何,與原告主張98年12月8 日應到時之目的地價值差額若干,告遽以主張受有貨物價值266,016 元之損害,難謂有據,又原告縱有損害,然運送人(航空運送人)於民法第640條或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4項,均有責任限制之相關規定,從而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並非如原告主張之數額。 ㈣況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貨品應於98年12月8 日運抵臺灣,則依民法第666條,原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8日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竟遲至100年1 月7日始以民事準備㈥狀暨調查證據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661條及第664 條為請求權基礎,從而其就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之請求權,依民法第666條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並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99頁反面、第259頁反面): ㈠訴外人趙田田於98年11月間與訴外人沛華公司員工林民昌聯繫,表示有玻璃磚一批,需由義大利進口至臺灣,後轉由被告沛驊公司徐琦娟與趙田田聯繫。系爭貨品,由義大利ITSASPA公司公司於98年11月2日簽發本件空運分提單,提單編號0000 000000,託運人為法國WINNS公司,受貨人為原告(被證21);並由華航公司於98年12月3 日簽發本件空運主提單,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託運人為義大利ITSA公司、 受貨人為被告沛驊公司(被證22)。 ㈡原告係欲以系爭貨品參加98年12月10日至13日之「第21屆臺北國際建築建材暨產品展覽-兩岸建築建材暨產品展」(原證1)。 ㈢訴外人浩威報關行於98年12月8 日辦理進口報關檢驗時(被證23),發現系爭貨品因標籤錯貼致運送至上海,系爭貨物係於98年12月16日始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惟原告於貨物到達後,迄今未提領貨品。 ㈣訴外人沛華公司以98年12月22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582號存證信函、98年12月29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636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辦理報關事宜(原證12)。 ㈤被告沛驊公司曾於98年12月16日以原證6 之DEBIT NOTE向原告請款(原證6)。原告已於99年1月15日將運費2萬2,660元給付予被告沛驊公司(原證8、原證24)。原告於99年2月11日以北投關渡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沛華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原證3),並經被告沛驊公司同意訴外人沛華公司 收受時,即對被告沛驊公司有送達之效力。 ㈥訴外人沛華公司列於當事人欄而於98年12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一事,該聲請狀之具狀人為被告沛驊公司(原證9)。 ㈦訴外人沛華公司與被告沛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代表人均相同(原證14)。 ㈧原告以99年4月14日北投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原證27)、99年6月1日板橋埔墘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原證28),向訴外人沛華公司表示:「因該公司未交付原告系爭貨物提單(提單號碼:CA/98494/02904號)致原告無法順利報關,所產生費用及一切損失應由沛華公司負責」。 ㈨原告於99年6月26日遭WINNS公司解除獨家代理權。 ㈩本件原告與所謂沛華集團實際接洽之對象均為被告沛驊公司,針對原告對於被告沛華公司所為之催告、解約之通知,均同意於被告沛華公司收受時即對被告沛驊公司亦生效力(按兩造既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是以下所稱被告《即沛驊公司》,並非被告沛華公司)。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2月2 日委由被告自義大利米蘭接貨託運系爭貨品,並指定被告應於98年12月8 日前送達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參加系爭展覽,詎被告卻重大過失將系爭貨品於98年12月7 日送至中國上海市,致原告無法如期參展,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指定時期完成運送,是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於99年2月10日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所受領之運費22,660元,且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60條、第661條及第664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為16,657,688 元,並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400,000 元云云,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與被告間成立系爭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㈡系爭貨品運送是否於託運時約定履行期限為98年12月8 日?而本件是否為民法第255 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又系爭貨品未於原告所指定之98年12月8 日期日送達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否解除系爭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受理、免責、民法第640條、航空法第93條之1責任限制,及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661條、第664 條部分,是否已罹於民法第666條之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而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民法第622條、第6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及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在外部關係上,承攬運送人始為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委託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與運送人不直接發生關係,而係由承攬運送人對運送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至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而逕以委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空運主提單(Air Waybill )係航空公司自託運人收到空運貨物之收據,且為兩者間所締造之運送契約,先具有收據及運送契約之功能,而空運分提單或併艙單(HAWB,house Air Waybill )係承攬運送業者或併裝業者所簽發,證明收到對託運人所承攬之空運貨物之單據,由承攬運送業者將不同出口商之貨物,併艙交由航空公司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當地之分支機構或同業,向航空公司提取貨物,分別交由個別進口商,是航空公司對於承攬運送業者的航空提單,稱之為主提單(MAWB,Master Air Waybill),而承攬運送業者分別發給各託運人之單據則稱為分提單、併艙單。而訴外人即證人趙田田於98年11月間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林民昌聯繫,表示系爭貨品,需由義大利進口至臺灣,後轉由證人即被告公司徐琦娟與證人趙田田聯繫。嗣系爭貨品,由訴外人 ITSA SPA公司簽發本件空運分提單,提單編號0000000000,託運人(Shipper)為訴外人WINNS公司,受貨人(Consignee )為原告;並由華航公司簽發本件空運主提單,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託運人(Shipper)為ITSA SPA 公司、受 貨人(Consignee)為被告公司,運送人(Carrier)則為華航公司,有ITSA SPA公司98年12月2 日空運分提單、華航公司98年12月3日空運主提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是本件係被告公司接洽後,由訴外人ITSA SPA公司將系爭貨品交由華航公司運送,就本件系爭運送之法律關係而言,實有兩獨立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就航空運送契約中,訴外人ITSA SPA公司為託運人,運送人則為訴外人華航公司,且被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17頁、卷㈡第38頁),顯非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者,更未自行運送系爭貨品,且亦尚難僅依原告所提出證人趙田田與證人林民昌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即認被告有與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詳後述),且依原告之主張,證人徐琦娟於往來電子郵件中提供之修改後空運進口提單即為上開ITSA SPA公司98年12月2日空運分提單(見本院卷㈠第253頁),亦難認定被告有填發提單予原告,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運送契約云云,顯屬誤會,先予敘明。 ⒊再就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言,被告固辯以其僅係轉介義大利承攬運送業者ITSA SPA公司承攬系爭貨品運送,是係由ITSA SPA 公司與訴外人Winns公司成立系爭貨品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並非託運人,被告亦非契約相對人,ITSA SPA公司承攬後,即以自己名義委任運送人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空運至臺灣,沛驊公司僅係為ITSA SPA公司之利益在台處理放貨事宜云云,然查: ⑴本件系爭貨品固係由證人趙田田於98年11月間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且經訴外人ITSA SPA公司簽發本件空運分提單,托運人為訴外人WINNS 公司等情,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證人趙田田係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向被告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品一節,業據證人趙田田到場具結證述:本件係原告說被告是臺灣五百大企業,所以請伊跟被告聯絡運送事宜,伊本來有另外配合之通運公司,但原告指定要被告,所以伊就幫原告聯繫被告,伊就跟證人林民昌聯繫,伊有跟林民昌說是原告委託伊聯繫運送,後來林民昌說其業務是海運,會請負責空運之同事跟伊聯絡,嗣並告訴伊要離職,後來就是EMAIL中的EVA(即徐琦娟)跟伊聯繫,伊有說貨主是原告,卷附EMAIL 即為當時聯繫之內容,伊並有請林民昌、徐琦娟與原告負責人確認送貨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6頁),且依原告所提出證人趙田田與證人徐琦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可知證人徐琦娟於98年12月21日向證人趙田田表示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進口部分還需要確認,所以僅就進口運費先向證人趙田田申請時,證人趙田田即表明系爭貨品運輸係由原告委託,請證人徐琦娟直接向原告聯絡請款後,證人徐琦娟、被告公司全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91頁),且嗣被告即以DEBIT NOTE 向原告請款,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告給付運費及代墊費用,並表明該等費用已由被告墊付予實際運送人,且業經原告於99 年1月15將運費22,660元給付予被告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DEBIT NOTE、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公司負責人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20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足見,依兩造之認知原告應為系爭貨品承攬運送之託運人,被告方以運費名目請求原告給付,非屬一般仲介報酬性質,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承攬運送契約本有別於運送契約,專以提單上之記載作為依憑,原告主張證人趙田田係原告代理人一節,應可憑信,被告既以原告為託運人向原告收取系爭貨品運費在先,嗣臨訟復又否認原告為託運人,顯屬無由,礙難信取。 ⑵再者,由證人趙田田與證人徐琦娟聯繫過程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ITSA SPA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201頁、第344 頁),可知,就系爭貨品之運送細節均係與被告聯繫,而由被告代為提供、安排義大利當地之代理、AGENT,並與訴外人ITSA SPA 公司確認航班資訊、預計到達日,甚至提醒運送細節,並經證人徐琦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又被告以98年12月22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582號存證信函、98年12月29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636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辦理報關事宜乙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觀諸該等存證信函內容載明「貴公司委託運送貨物」、「貴公司自義大利米蘭進口貨物一批,並為有本公司安排貨物進口後之清關領貨事宜... 現因國外航空公司代理」等語可知,被告顯然亦以系爭貨品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自居。再佐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DEBIT NOTE、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公司負責人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202 頁),且由被告所提出訴外人ITSA SPA 公司向被告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及被告所開立之請求原告支付之DEBIT NOTE,顯見其中本容有差額,足認被告係本於承攬運送為業,賺取其業務所必須之中間差價,遑論被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17頁、卷㈡第38頁),況衡諸原告及證人既全未與訴外人ITSA SPA公司聯繫系爭貨品之承攬運送事宜,訴外人ITSA SPA公司顯無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訴外人Winns 公司計算,而為承攬運送人之情由,益見本件向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人應為被告。 ⑶況由被告所提出訴外人ITSA SPA公司向被告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46頁),顯見訴外人ITSA SPA 公司並未向訴外人Winns 公司請求支付,且依被告所辯其僅係轉介義大利承攬運送業者ITSA SPA公司承攬系爭貨品運送,並為ITSA SPA公司之利益在台處理放貨事宜,則訴外人ITSA SPA公司何以反未支付被告任何代為處理放貨事宜之費用,反須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益證,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承攬運送契約係成立於訴外人ITSA SPA公司與訴外人Winns公司之間,顯屬無稽。 ⑷至被告復辯以:其係並代訴外人ITSA SPA公司收取系爭承攬運送之運費,始向原告請求付款云云,並經證人徐琦娟到場作證在案(見本院卷㈠第9 頁),然查,證人徐琦娟亦證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ITSA SPA公司有合作代理關係,對於承攬空運所產生之代理費,有無拆帳動作,係被告公司與ITSASPA公司之約定,伊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顯見證人徐琦娟證述被告僅係為訴外人ITSA SPA公司代收運費云云,已失依憑,復核諸上開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業已表明運費及代墊費已由被告墊付予實際運送人乙情(見本院卷㈠第43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僅係代訴外人ITSASPA 公司收取系爭承攬運送之運費云云,顯係臨訟推委之詞,委不可取。 ⑸究諸實際,證人趙田田就系爭貨品之運送細節均係與被告聯繫,由被告與訴外人ITSA SPA公司聯繫、確認後,再告知原告,系爭貨品之運費亦係訴外人向被告收取後,被告始轉向原告收取,且證人徐琦娟亦證稱被告與訴外人ITSA SPA公司有代理合作關係(見本院卷㈠第9頁),且依華航公司99 年12月20日(99)貨服簡字第178 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主提單及併艙單及華航公司100年3月10日(100)貨服簡字第034號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至第295頁、卷㈡第29頁),可知,本件訴外人ITSA SPA公司亦製作併艙單,並以被告為收貨人,而被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是揆諸前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足見,本件系爭貨品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實係被告受原告委託後,委由訴外人ITSA SPA公司基於與原告之代理合作關係,以訴外人ITSA SPA公司名義與本件之運送人華航公司成立前開航空運送契約,被告應係承攬運送系爭貨品之人,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轉介訴外人ITSA SPA公司承攬系爭貨品運送云云,顯屬無由,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品之承攬運送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由被告委由訴外人ITSA SPA公司與運送人華航公司成立前開航空運送契約,是原告僅得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無從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貨品承攬運送為民法第255 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且系爭貨品未於原告所指定之期日送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解除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2,66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遲延利息: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 ⒉經查,原告係欲以系爭貨物參加98年12月10日至13日之系爭展覽,惟系爭貨品經訴外人浩威報關行於98年12月8 日辦理進口報關檢驗時,發現系爭貨品因標籤錯貼致運送至上海,系爭貨物係於98年12月16日始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乙情,有證人趙田田與證人林民昌、徐琦娟間聯繫之電子郵件、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12月23日北普進字第0991035318號函及所附提單、進口報單、發票、個案委託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99頁至第30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⒊而觀諸證人趙田田與證人林民昌、徐琦娟間聯繫之電子郵件可知,證人趙田田多次向證人表示「這批貨很緊急,麻煩安排最快的班機,也煩請告知哪天會到臺灣客戶手上」、「麻煩安排最快的班機!」、「請問已經提貨了嗎?」、「這是一整組的樣品」、「並請跟我說正確的航班,什麼時候貨會到府呢?」、「請貨運公司送到展場要注意這是非常脆弱的易碎品」等語,且證人徐琦娟亦有於98年12月4 日明確回覆:「補上航班資料(由於目前航班艙位較滿,目前能安排到最快的航班如下所示)...Flt.#MIL-LUX TRUCK LUX-TPECI5424/7DEC.(ETD:(12/7)1730,ETA:(12/8)131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201頁),足證,證人趙田田確曾向被告表明系爭貨品之急迫,且亦確知系爭貨品係要送到展場,參加展覽之用,並經證人趙田田到場結稱:伊一開始即有強調是要在98年12月10日參展,伊當時擔心證人林民昌資淺疏忽掉,有特別強調,後來轉給證人徐琦娟時也有再次強調,且在聯繫之電話中也有提到參展日期,且確認過參展前貨會不會送達,證人徐琦娟有答應會在展期前送達,所以才讓被告運送,伊在電子郵件中,也有強調時間很重要,所以才會走空運,而且貨是要到會場,也有請被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送達地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6頁),並經證人林民昌到場具結證稱:後來11月底這個貨物的航班還未排進空運,證人趙田田有說請伊趕快將貨物排進航班,一般經驗來說,客戶使用空運,通常是貨物到達目的地或比較緊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系爭貨品非屬急件運送,亦無送達時間之約定,故僅需依民法第632條第1項規定於相當期間內送達即可云云,顯屬無稽。⒊又證人徐琦娟固到場證稱證人趙田田沒有向其表示過是要參加系爭展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然證人徐琦娟亦證稱:證人趙田田有提過系爭貨物是要參展,有說這批貨很緊急,請伊盡來安排最快之班機,伊98年12月4 日回覆證人趙田田之電子郵件,ETD是預計起飛時間,ETA是預計到達時間,是伊根據訴外人ITSA SPA公司給伊之資料上華航網站查詢而得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再審以負責處理本件系爭貨品報關事宜之證人朱凱平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公司小姐有跟伊說這票貨在趕,伊就想說讓他先作翻紅的動作,也就是用影印機把原告公司大小章翻紅,做成本院卷第301 頁之個案委託書,讓他可以先去驗貨,使貨主可以及早領到貨,當時伊不知道系爭貨品是要參加建築建材展,公司小姐好像有跟伊說要參展,貨主很趕,但沒有說要參加什麼展覽,一般說很趕就是希望伊趕快處理,趕快通關放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至第199頁),證人朱凱平雖嗣改口結稱:小姐應該是跟我說這票貨要趕,但不知道要參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反面),然證人朱凱平如非知悉系爭貨品確有送達期間之現值,實無甘冒恐觸刑章之風險,而將個案委託書予以翻紅,且核諸證人趙田田、林民昌、徐琦娟及朱凱平之上開證述,再考以證人於98年12月2 日向證人徐琦娟表示:「並請跟我說正確的航班,什麼時候貨會到府呢?」後,證人徐琦娟旋向訴外人ITSA SPA公司詢問,並上華航網站查詢航班到達時間,回覆被告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第195頁、第344 頁),均可知被告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原告係欲以系爭貨物參加98年12月10日至13日之系爭展覽,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揆諸前開規定及判解意旨,系爭貨品承攬運送即該當為民法第255 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被告另辯稱系爭貨品除用以參加上開建築建材展之外,仍可個別向客戶進行展銷,則屬原告可如何使用系爭貨品之問題,並不妨前述兩造締約時,已有特別說明須於展期前運抵之認定,被告謂並非民法第255 條之定期契約,顯有誤會,要難採憑。 ⒋至被告復辯以本件係因訴外人ITSA SPA公司所委託之倉儲公司貼錯貨櫃標籤所致,由於該倉儲公司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從而,縱該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均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 ⑴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僅在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之情形下,例外得主張免責,即應負所謂之中間責任。又承攬運送為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系爭貨品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由被告受原告委託後,委由訴外人ITSA SPA公司基於與原告之代理合作關係,以訴外人ITSA SPA公司名義與本件之運送人華航公司成立前開航空運送契約,被告應係承攬運送系爭貨品之人,而系爭貨品經訴外人浩威報關行於98年12月8 日辦理進口報關檢驗時,發現系爭貨品因標籤錯貼致運送至上海,系爭貨物係於98年12月16日始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均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於訴外人ITSA SPA公司甚或訴外人ITSA SPA公司所委託之倉儲公司為適當之指示,並就系爭貨品之遲到負責,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該等事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適當之指示,未怠於注意,是被告所辯已屬無由,礙難採信。⒌綜上,系爭貨品承攬運送為民法第255 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而原告所指定之送達日期,可認係兩造洽定之航班依一般空運時間應抵達之時,本件若未誤送上海,一般合理送達時間應接近誤送至上海之時間,是嗣後再轉送至臺灣時,復已逾參展時間,自堪認屬系爭貨品未於原告所指定期日送達之情形,且依民法第 661條規定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原告業於99年2 月11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北投關渡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板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59條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所受領之22,660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661條、第664 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已罹於民法第666條之消滅時效: ⒈本件原告僅得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無從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固復主張被告業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證人趙田田與證人林民昌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固然載有證人趙田田表示:「麻煩給我們報價從義大利到臺灣的價格,一個棧版,120×80 ×100cm,146.6Kg,玻璃磚」、「謝謝你的報價,所以總額 大概是520歐元是吧?我會很快把INVOICE與PACKING LIST給你,什麼時候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201頁),然由該電子郵件內容僅得認被告確有報價給原告,且僅係大致之價額,尚難遽認該報價係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況由原告所提出之DEBIT NOTE(見本院卷㈠第40頁),亦可知被告並非依約定之價額向原告請求欠款,是尚難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即認兩造已就運送全部運送價格,而視為被告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並負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自難採憑,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661條、第664 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66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系爭貨物係要參加系爭展覽,並應於98年12月8 日運抵臺灣交付給原告等情,已如前述,雖然被告確有運送遲到情事,但原告主張之各該損害內容,除參展支出之租金、裝潢費外,其餘部分尚難認與被告運送遲到有損害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原告所主張各該損害有據,依前開民法第666條之規定,原告至遲亦應於99年12月8日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於本件99年1月12日起訴狀即僅依民法第54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於99年3月9 日並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補充理由狀,明確主張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運送契約關係為請求,嗣經委任訴訟代理人後,仍於99年7月2日民事準備狀,99年8月16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99年11月5日民事準備㈢狀,均仍以民法第638條第1項運送契約關係為請求,似更於本院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係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第225頁)。遲至100年1月7 日始以民事準備㈥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表示追加民法第660條、第661條及第66 4條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38條第1項與民法第661 條在實體法上核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其於100年1月7 日始行使上開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為訴之追加,並非僅係增加攻擊防禦方法,依民法第666 條規定,原告就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⑶至原告固復主張其於本件起訴時即已中斷民法第661 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縱其後在訴訟中變更追加,亦不影響時效之中斷,故本件民法第第660條、第661條及第664 條規定,時效並未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依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1月12日即起訴請求,並於99年3月9 日即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補充理由狀,主張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運送契約關係為請求,然迄至100年1月7日始以民事準備㈥ 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表示追加民法第660條、第661條及第664 條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亦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是前開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仍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並未消滅云云,核屬無由,委難信取。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得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無從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661條、第664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已罹於民法第666條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60條、第661條及第664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為16,657,688元,並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40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所受領之22,660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60條、第661條及第664 條就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為16,657,688元,並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400,000元,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婉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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