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 告 景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正本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專利合作開發合約第 5條第4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專利合作開發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自有本件 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附表編號3、4之2紙支票正本返還原告。嗣於本院99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支票正本1 紙返還原告。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先要求原告購買其所經營之穩發實業 有限公司遭第三人沈萬康查封之冷熔射機等機器共9台,並 表示該等機器配合其研發、申請之異質金屬材料鍵合、電磁波防護結構等專利技術,可開發、生產具有上述專利技術之高科技產品,可獲得高利潤,若原告願意出資購買上述機器以解決其遭查封之窘境,其將會全力配合原告,並提供相關技術予原告共同合作開發上述專利技術相關之新產品云云。原告信其所言,乃先於98年4月1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944,300元向穩發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冷熔射機等機器共9台。隨後被告又提議兩造以被告提供技術、原告提供資金之合作模式,進行上述專利技術合作開發案,並要求原告能先借其1,000萬元,使其得以繼續研發上述專利技術,其則保證 將會於98年12月31日先償還500萬元借款,其餘款項則自兩 造合作開發上述專利技術之產品被告可得之利潤中扣還。原告當時見被告極力表示誠意,乃於98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 專利合作開發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上開專利技術予原告,使原告得就上開專利技術進行開發並製成商品銷售,同時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1,000萬元之4紙支票予被告,被告則承諾將會依照自行提出之還款方式分期償還原告,原告並已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面額共計500萬元。 然事後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被告依約提供上開專利技術之詳細技術資料,但被告均藉詞推託、避不見面,而被告前以穩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售並交付原告之6台機器,又有 欠缺零件及不明瑕疵,使該等機器設備根本無法啟動,使原告無法著手進行專利技術開發案,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均未得到具體回應,參酌被告日後可能有不依約還款或無還款能力之情形,原告因此於98年11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專利合作開發合約,並撤銷原同意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即於98年11月30日及98年12月31日各借貸 200萬元及300萬元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前於98年11月30 日及98年12月31日共計借貸500萬元予被告之預約已失其效力。則被告應依兩造簽立之專利合作開發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98年12月31日償還500萬元借款,並返還被告 尚未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正本。又原告起訴後,被告曾與原告和解,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 正本1紙交還原告,並同意連同積欠之500萬元借款及買回以穩發實業有限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機器,合計支付600萬元, 但被告書立和解協議書後,亦未依約履行,亦未將所剩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正本1紙返還原告。爰依專利合作開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支票正本1紙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正本1紙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專利合作開發合約、臺北古亭郵局第2269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和解協議書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專利合作開發合約,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4之支票正本1紙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請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1 │京城銀行雙和│京 │98年6月30 │200萬元 ││ │分行 │0000000 │日 │ │├──┼──────┼────┼─────┼─────┤│ 2 │京城銀行雙和│京 │98年7月31 │300萬元 ││ │分行 │0000000 │日 │ │├──┼──────┼────┼─────┼─────┤│ 3 │京城銀行雙和│京 │98年11月30│200萬元 ││ │分行 │0000000 │日 │ │├──┼──────┼────┼─────┼─────┤│ 4 │京城銀行雙和│京 │98年12月31│300萬元 ││ │分行 │0000000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