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蔡慶年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維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原 告 張維平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振河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被 告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素堅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嗣於民國99年11月1日變更為蔡慶年,此有 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並經蔡慶年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59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28日作成之分配表(如起訴狀附表),其中次序7被告趙素堅應受優 先分執行費新台幣(下同)311,611元、次序15被告趙素堅 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利合計10,423,766元、次序16被告趙素堅應受分配普通債權243元、次序8被告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應受優先分配執行費1,391,662元 、次序17被告地樺公司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利合計46,593,170元、次序18被告地樺公司應受分配普通債權243元,不得 列入分配,均應剔除為零後,再分配11,072,277元予原告第一商銀、19,268,871元予原告張維平、11,615,797元予原告家家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本院卷㈠第2頁 至第3頁),嗣於101年1月10日庭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總狀更 正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28日作成之分配表(如起訴狀附表),其中次序7被告趙素堅應受優先 分執行費311,611元、次序15被告趙素堅應受分配普通債權 本利合計10,423,766元、次序16被告趙素堅應受分配程序費用243元、次序8被告地樺公司應受優先分配執行費1,391,662元、次序17被告地樺公司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利合計46,593,170元、次序18被告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 普通債權243元之分配,均應全部剔除。二、系爭執行事件 於99年1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如99年2月26日所呈民事追加聲明狀附表二,執行所得之金額112,413元,見本院卷㈡第 23頁),其中表1次序7被告趙素堅之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利金額合計15,780元(普通債權原本32,550,869元),及表1 債權次序9被告地樺公司之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利金額合計 70,535元(普通債權原本145,499,064元),均應全部剔除 。三、再分配原告第一商銀11,066,909元,張維平19,259, 530元,家家公司11,610,166元。」(本院卷㈢第339頁至第340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97年度執字第37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債權人,被告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5號、第210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0月28日、99年1月13日製作分配表,原告第一商 銀、張維平、家家公司分於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宏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應不得分配,嗣經被告表示反對,而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詳本院卷㈠第94-1頁至第10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宏安公司因積欠原告及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及被告之反對陳述狀始悉另有被告地樺公司、趙素堅(即地樺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主張宏安公司積欠被告地樺公司高達本金173,957,736元之債務,積欠被告趙素堅高達本金38,951,432元之債務 、執行費、程序費用參與分配,並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配金額,致原告及誠泰商業銀行之債權不足全額受償。惟宏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燦榮為被告地樺公司之總經理,宏安公司前因標得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因調度困難於91年9月16 日與被告地樺公司簽訂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地樺公司負責籌措資金,並約定宏安公司應提供預先蓋妥有效轉讓印信之公司股票交予被告地樺公司保管,倘被告地樺公司認定宏安公司違約,或無法完成工程,被告地樺公司得逕行變更股票所有人予被告地樺公司指定之人選,並進行宏安公司之改組,嗣於92年5月間,被告地樺公司認宏安公司違約 而逕辦理宏安公司股票過戶,並進行宏安公司之改組,指定一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宏安公司股東,並指定被告地樺公司總經理林燦榮為宏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自92年5月間始,即屬公司法所指有控制及從屬 關係之關係企業。而被告趙素堅係被告地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地樺公司、趙素堅自92年間即已控制宏安公司,被告地樺公司、趙素堅對宏安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稀釋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分配比例,致原告等之債權從原可全額受償至僅受償24%,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地樺公司、趙素堅之債權額。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28日作成之分配表(如起訴狀附表),其中次序7被 告趙素堅應受優先分執行費311,611元、次序15被告趙素堅 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利合計10,423,766元、次序16被告趙素堅應受分配程序費用243元、次序8被告地樺公司應受優先分配執行費1,391,662元、次序17被告地樺公司應受分配普通 債權本利合計46,593,170元、次序18被告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普通債權243元之分配,均應全部剔除。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如99年2月26日所呈民事追加聲明狀附表二,執行所得之金額112,413 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其中表1次序7被告趙素堅之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利金額合計15,780元(普通債權原本32,550 ,869元),及表1債權次序9被告地樺公司之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利金額合計70,535元(普通債權原本145,499,064元) ,均應全部剔除。㈢再分配原告第一商銀11,066,909元,張維平19,259, 530元,家家公司11,610,166元。 二、被告則以:按強制執行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者,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於異議之訴範圍為何,該條項並未說明,宜參考民事訴訟法體系以解釋。由於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確定支付命令等;另一方面,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則無實體上確定力。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亦應區別有無實體確定力而為不同處理。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分配次序等項均未經法院等機關做實質認定,則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爭執其債權存在、數額、分配次序等節,自不待言。至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業已確認,故該法第41條第2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第 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至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解釋上亦應採取相同解釋;否則,無異將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執行名義之再審程序相混淆。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系爭支付命令,其執行債權亦未超出此一部分。則原告主張此係通謀虛偽之假債權等情,均係針對支付命令成立前事由加以爭執,即與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且被告地樺公司、趙素堅與宏安間確有債權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被告地樺公司、趙素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款支付明細、存證信函、借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㈠第323頁至第325頁) ㈠被告趙素堅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宏安公司核發95年度促字第21045號支付命令。 ㈡被告地樺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宏安公司核發95年度促字第21046號支付命令。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宏安公司執行所得金額,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列入分配表。 四、本件之爭點:(詳本院卷㈠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26頁) 原告主張被告地樺公司、趙素堅對宏安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稀釋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分配比例,致原告等之債權從原可全額受償至僅受償24%,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地樺公司、趙素堅之債權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被告趙素堅與宏安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5號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如已確定,對原告有無拘束力 ?㈢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6號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如已確定,對原告有無 拘束力?㈣被告趙素堅對宏安公司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如有,其金額為若干?㈤被告地樺公司對宏安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如有,其金額為若干?㈥如被告地樺公司對宏安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是否得代位宏安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若可行使抵銷權,其抵銷金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即被告與宏安公司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即原告,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證據就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是依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既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並不拘束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趙素堅與宏安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5號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如已確定,對原告有無拘束力 ? ⒈被告趙素堅與宏安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5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經被告趙素堅提出該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詳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5號支付命 令卷宗核閱無訛,亦經宏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燦榮親自簽名後存檔(詳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自堪認定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⒉惟雖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5號支付命令, 業已確定,然依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因原告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即被告與宏安公司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即原告,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㈢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6號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如已確定,對原告有無拘束 力? ⒈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6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經被告地樺公司提出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詳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6號 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亦經宏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燦榮親自簽名後存檔(詳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自堪認定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⒉惟雖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6號支付命令, 業已確定,然依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因原告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即被告與宏安公司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即原告,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㈣被告趙素堅對宏安公司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論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素堅對宏安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趙素堅對宏安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云云,為被告趙素堅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趙素堅與宏安公司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被告趙素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為憑等語。 ⒊經查,被告趙素堅抗辯:被告趙素堅與宏安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被告趙素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為憑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5號 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抗辯:被告趙素堅與宏安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等情,應屬實在。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趙素堅與宏安公司間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趙素堅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固提出匯款予宏安公司之相關單據為證,但僅能證明有匯款行為,而並未證明其「借款關係」存在;宏安公司無向趙素堅個人借款之必要,故趙素堅匯款宏安公司,係履行地樺公司之投資付款義務,而非借款;被告趙素堅為被告地樺公司負責人,若地樺公司因無法請領工程款又需款孔急,身為地樺公司負責人之趙素堅理應直接貸款予地樺公司始為合理,豈有借款予宏安公司,再轉由宏安公司付款予地樺公司之理;宏安公司趙素堅借款,流向不明,且與宏安公司無關。惟查,上開主張,均僅係原告主觀臆測,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⒌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趙素堅對宏安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云云,舉證以實其說。綜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為被告趙素堅與宏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無效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㈤被告地樺公司對宏安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地樺公司對宏安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地樺公司對宏安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云云,為被告地樺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被告地樺公司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款支付明細、存證信函為憑等語。 ⒊經查,被告地樺公司抗辯: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被告地樺公司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款支付明細、存證信函為憑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6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被告抗辯: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應屬實在。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無非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詳本院卷㈢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宗核閱無訛)、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詳本院卷㈢第12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訛),已明確認定本件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並無被告主張之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且依另訴證人沈育豪、蔡忠勝、薛憲征、姜蕋證詞,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所謂之C511標A/B合約、C510標A/B合約之承攬關係,均屬虛偽,二公司間縱有往來,實際應係個案工程投資、周轉代墊資金之金錢往來關係,地樺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施作工程,自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惟查,細觀上揭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0號卷宗可知,該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0號訴訟之爭點,係家家公司主張伊得依與宏安公司所成立之新工程契約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宏安公司給付工程款10,798, 954元等情,則為宏宏公司所否認,故爭點為㈠家家公司與 宏安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新工程契約?㈡如有,家家公司對宏安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㈢又此項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並未論及原告主張之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並無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且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之C511標A/B合約、C510標A/B合約之承攬關係,均屬虛偽等情,且另訴證人即瑋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宏安公司於93年間之實際負責人沈育豪亦證稱:「宏安公司是甲級營造廠,是瑋宏公司股東出資買下,用來作為投標工程之用,…地樺公司是財務支援者,『後來要求共同參與系爭工程』,宏安公司及瑋宏公司均同意」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㈡第13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㈢ 第92頁),又證人張書楷即原宏安公司負責人於同日復稱稱:「我在宏安公司實際上是負責工務,系爭工程我有參與,我所知道的是榮工發包給宏安,宏安發包給地樺,地樺發包給瑋宏,瑋宏再發包給原告公司(即家家水電公司),我與原告公司在工務上有接觸,但我並沒有負責發包,瑋宏公司是出資購買宏安公司,後來財務資金不足,所以找地樺公司出資。」、「後來因為瑋宏公司跳票,榮工處接手後,我就離開了。當初當初宏安先進場施作,只有很短的時間,後來就由宏安跟地樺簽約。」(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㈡第1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㈢第93頁 ),是被告地樺公司抗辯:確與宏安公司簽約,且共同參與系爭工程等語,尚非虛妄。 ⒌原告復主張依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357號偵查卷宗,依卷內證人沈育豪之證述及被告趙素堅之供述,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係投資、周轉代墊資金之金錢往來關係,地樺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施作工程,自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惟查,細觀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357號偵查卷宗可知,係為查明前述宏安公司因標得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因調度困難於91年9月16日與被告地樺公司簽訂工 程合作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地樺公司負責籌措資金,並約定宏安公司應提供預先蓋妥有效轉讓印信之公司股票交予被告地樺公司保管,倘被告地樺公司認定宏安公司違約,或無法完成工程,被告地樺公司得逕行變更股票所有人予被告地樺公司指定之人選,並進行宏安公司之改組,嗣於92年5 月間,被告地樺公司認宏安公司違約而逕辦理宏安公司股票過戶,並進行宏安公司之改組,指定一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宏安公司股東,並指定被告地樺公司總經理林燦榮為宏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過程,於辦理宏安公司股票過戶事宜,被告趙素堅有無涉犯偽造文書之情,嗣經查明,被告趙素堅係依約定辦理宏安公司股票過戶事宜,被告趙素堅並未涉犯偽造文書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上揭偵查卷宗可稽,並未論及原告主張之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並無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且故不起訴處分書敘明沈育豪為宏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復參以沈育豪亦證稱:「宏安公司是甲級營造廠,是瑋宏公司股東出資買下,用來作為投標工程之用,…地樺公司是財務支援者,『後來要求共同參與系爭工程』,宏安公司及瑋宏公司均同意」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㈡第13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㈢第92頁),是被告 地樺公司抗辯:確與宏安公司簽約,且共同參與系爭工程等語,尚堪採信。 ⒍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地樺公司對宏安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云云,舉證以實其說。綜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為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無效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㈥如被告地樺公司對宏安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是否得代位宏安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若可行使抵銷權,其抵銷金額若干? 經查,原告主張因宏安公司施作工程瑕疵,遭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C510標扣款19,261,408元,就C511標扣款23,938,838元,原告得代位宏安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調解成立書草本為據(詳本院卷㈠第326頁、第328頁至第330頁),惟原告主張之金額與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報銷清單所載金額不符,原告主張扣款金額云云,顯有可疑。又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原因,有結算扣款簽核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205頁 ),原告未舉證該扣款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地樺公司而生,則原告主張因宏安公司施作工程瑕疵,遭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C510標扣款19,261,408元,就C511標扣款23,938, 838元,原告得代位宏安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云云,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宏安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云云,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被告與宏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無效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地樺公司、趙素 堅之債權額。並將該債權額再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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