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51號上 訴 人 王銘銜即吉利發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99年1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