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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

移轉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告
邱鴻琳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複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原告
邱鴻森
原告
蔡邱碧欗
原告
邱雲麗
原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告
林含笑
被告
邱谷峰
被告
邱玲華
被告
邱彥堯
被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被告
邱郁嵐

      蘇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郁嵐應將其名下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壹仟肆佰股之股權移轉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蘇妙珍應將其名下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肆仟股之股權移轉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郁嵐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蘇妙珍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郁嵐、蘇妙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邱創城(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歿),邀同多名友人,於五十七年間共同籌資創立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麗公司),邱創城為最大出資之股東,並經推舉為保麗公司董事長。嗣因保麗公司之其他股東陸續退出公司,由邱創城買受其他股東全數股份,公司實際成為邱創城一人所獨資。然為維持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人數,邱創城乃借用其婚外同居人即被告林含笑、蘇妙珍二人,及被告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以上三人為邱創城及林含笑所生,並均經邱創城認領)、被告邱郁嵐(為邱創城與另一同居人即訴外人許麗紅所生,經邱創城認領)等人名義分別登載保麗公司股份,此為邱創城及被告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四號等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邱創城借被告名義所登載之保麗公司股份,林含笑為一萬一千六百股,邱谷峰為一萬七千八百股,邱玲華為一萬三千股,邱彥堯為一萬二千二百股,邱郁嵐為一千四百股,蘇妙珍為四千股,為被告等在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四號事件所不爭執。邱創城過世後,邱創城與被告等間就保麗公司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而本件原告等為邱創城之繼承人,依借名契約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借用其名之各該保麗公司股份,移轉返還於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告等多次促被告等移轉返還上述股份於全體繼承人,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借名登記或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四人雖稱邱創城為安排身後事宜而陸續將股份轉給被告等人,與維持股東人數無關,非借名登記。

⒉被告辯稱:渠等所取得之股份均依正常程序辦理買賣轉讓手續,並有八十四年七月、八十五年二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八月股份過戶聲請書、股份轉讓證明書及匯款單四紙為證云云。然上開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股份轉讓證明匯款單均為影本,其真正尚非無疑。

⒊又原告邱鴻琳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保麗公司股份之變動,對被告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受理。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偵查筆錄中,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及林含笑於訊問時均稱不清楚持有股份數為何。且邱創城亦陳稱股份是湊人數登記給渠等,但非贈與等語。林含笑等所辯渠等以買賣方式支付價金並三次交易受讓股份云云,俱屬虛言而不可採,蓋渠等倘有出資受讓保麗公司股份,斷無於八十六年間訊問時尚不知其股數之理。且被告林含笑等皆稱三次交易而取得股份登載,何以三次交易時間相距甚久,而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邱彥堯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一次給付價金,且四人給付金額亦與交易金額不符,不合交易常情。又邱彥堯於受讓股份時,年僅十八歲且尚就讀高中,若謂其當時即有資力可支付股份對價一百二十萬元,實難置信。

⒋另就匯款單形式上觀察,匯款人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並非四人之名,足證顯係臨訟拼湊資金流向。而本件除原告等及被告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邱郁嵐為邱創城之繼承人外,尚有訴外人邱瓊英、邱真珠、邱碧惠、邱淑釧、邱月裡、邱柏鈞等人,其中邱月裡為邱創城之妻,為原告等及邱瓊英、邱真珠、邱碧惠、邱淑釧之母,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過世,原告等及邱瓊英、邱真珠、邱碧惠、邱淑釧為其繼承人,是本件起訴之原告及被告雖非全體繼承人,惟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原告等仍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保麗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

⒌系爭股份為無體物,非時效取得之客體。且系爭股份係由邱創城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即為系爭股份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含笑應將保麗公司之股份一萬一千六百股(每股面額一百元)移轉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載。

⒉被告邱谷峰應將保麗公司之股份一萬七千八百股(每股面額一百元)移轉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載。

⒊被告邱玲華應將保麗公司之股份一萬三千股(每股面額一百元)移轉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載。

⒋被告邱彥堯應將保麗公司之股份一萬二千二百股(每股面額一百元)移轉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載;被告邱郁嵐應將保麗公司之股份一千四百股(每股面額一百元)移轉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載。

⒌被告蘇妙珍應將保麗公司之股份四千股(每股面額一百元)移轉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載。

二、被告抗辯略以:

⒈被告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抗辯略以:

⑴被告林含笑為邱創城之同居人,與邱創城生下邱谷峰、邱玲華及邱彥堯三名子女。保麗公司於七十餘年至八十年間部分股東相繼退出,出售彼等股份,而全部由邱創城買下,為維持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乃於八十年間借子女包括原告邱鴻森、邱鴻琳及被告邱谷峰、林含笑等人名義,登記為保麗公司股東。嗣於八十一年四月間,邱創城積極規劃,將股數集中於自身,即將原登記子女或同居人之股數移轉至自身,計當時登記於邱創城名下共十一萬五千八百股,佔保麗公司總股數(十二萬股)之百分之九十六‧五。於八十三年間邱創城規劃其身後產業,將保麗公司由其他非婚生子女經營,故將大房子女即原告邱鴻森及邱鴻琳之股數全部移轉,不再登記於其名下,陸續將名下股份轉讓與其等,此時轉讓已與維持公司股東人數無關,亦非借名登記,而係安排保麗公司日後之經營權,而將股數作不同安排。

⑵原告邱鴻琳、邱鴻森名下之保麗公司股份,實屬邱創城所有,故邱創城自有權安排邱鴻琳及邱鴻森之股份等轉讓事宜。原告斷章取義,逕主張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全部股份均為邱創城為維持公司組織型態人數,而屬借用云云,實不足採。原告主張邱創城為維持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人數云云,初期縱屬事實,然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由七名股東組成,八十三年度時股東即已足夠,何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再增加邱彥堯為股東?且若為維持公司組型態人數,則人數既足,又為何要陸續轉讓與其等股份?由邱創城安排邱彥堯成為保麗公司之股東,且陸續轉讓不同股數,適證邱創城已規劃保麗公司於其過世後由其等經營管理。是原告指稱系爭股份屬於借名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等與邱創城間之股份轉讓為買賣關係,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⑶上開由邱創城所轉讓之股份,被告確實依照正常程序辦理買賣轉讓手續,其中被告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交付股金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邱彥堯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與邱創城。原告雖主張邱創城為維持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人數,乃借用被告等人名義分別登載保麗公司股份云云,並引鈞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一一號、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及被告辯護意旨狀為證。被告等不否認上開刑事判決之真正,惟係原告刻意曲解判決及邱創城之證詞,顯不足採。

⑷原告雖質疑三次交易價金卻一次給付,且價金與交易金額不符。惟邱創城本打算由其非婚生子女經營管理,為免大房子女爭奪,不以贈與或借名登記方式,而以較便宜金額賣給被告,等至被告定期存款到期後,由被告一次匯入邱創城所指定帳戶,並無不合理之處。

⑸雖原告主張匯款單中所載匯款人為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被告非買受人。惟亞洲投資公司為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一條無法經營國內外匯兌,而被告均為亞洲信託存託憑證客戶,辦理信託資金匯款至邱創城帳戶,因亞洲信託需透過銀行始能完成匯兌,故雖匯款申請書之形式匯款人為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係受被告指示而將款項匯入邱創城帳戶中。此觀之匯款單右下方有林含笑字樣,她才是實際匯款人,此為亞洲信託投資公司所出具之形式。

⑹即使如原告所主張,邱創城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股份登記與被告名下(被告否認),邱創城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借名登記即告消滅,被告於借名關係消滅後,仍行使股東權利(被證四),顯然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股份,迄今已逾十二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七百六十八條,被告已時效取得該股份,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原告雖以系爭股份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被告名下而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然若如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股份於邱創城死亡時,類推委任關係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被告行使系爭借名登記股份係基於所有之意思,非基於委任關係,故仍可以主張時效取得。

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被告邱郁嵐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⑴登記其名下之一千四百股保麗公司股份,邱創城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明白陳述乃借用被告名義而為登記,被告對此固無意見,惟其餘被告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名下所有之保麗公司股份,亦為借名登記,若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四人不用返還股份予繼承人全體,被告亦無庸返還。

⑵被告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均賴邱創城為生,其名下之保麗公司股份,不可能係向邱創城所購買。

⒊被告蘇妙珍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⑴其名下所登記之四千股保麗公司股份為邱創城生前所安排借名登記,此為邱創城及被告於另案之刑事案件中說明甚詳。被告並非不願歸還名下保麗公司之股份予全體繼承人,惟若僅被告返還而被告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不返還,則自屬不公。

⑵另被告與被告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及邱創城於他案刑事案件中為共同被告,均為相同答辯為邱創城所借用之人頭,僅不知借名登記若干股。惟被告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於邱創城死亡後,竟改稱係向邱創城所購買,其作法令人無法苟同。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保麗公司於五十七年設立,由原告之父邱創城,邀同其友人多人共同籌資所創立,由於邱創城為最大出資之股東,經推舉為保麗公司董事長。嗣因保麗公司之其他股東陸續退出公司,乃由邱創城買受其他股東全數股份,公司實際成為邱創城一人所獨資。

⒉系爭保麗公司股份,林含笑名下登記有一萬一千六百股、邱谷峰一萬七千八百股、邱玲華一萬三千股、邱彥堯一萬二千二百股、邱郁嵐一千四百股、蘇妙珍持四千股。

⒊邱創城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本件除原告等及被告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邱郁嵐為邱創城之繼承人外,尚有訴外人邱瓊英、邱真珠、邱碧惠、邱淑釧、邱月裡、邱柏鈞等人,其中邱月裡為邱創城之妻,為原告等及邱瓊英、邱真珠、邱碧惠、邱淑釧之母,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過世,原告等及邱瓊英、邱真珠、邱碧惠、邱淑釧為其繼承人。

㈡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邱創城移轉保麗公司股份與被告等之行為,其真意為何?性質如何?

⒉原告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渠等持有之保麗公司股份移轉與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邱郁嵐、蘇妙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縱此項自認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但在未經撤銷前,仍無不受拘束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郁嵐、蘇妙珍名下保麗公司股份一千四百股、四千股,係屬邱創城所有,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等情,被告邱郁嵐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提出民事陳述狀記載:「被告名義現登載保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一千四百股部分,係被告父親邱創城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被告父親邱創城在刑事案件中已有明白陳述,被告對此固無意見…」等語;被告蘇妙珍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名下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四仟股,係同居人邱創城生前所安排借名登記,邱創城及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已說明甚詳…」等語,有各該書狀在卷為憑,可知被告邱郁嵐、蘇妙珍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名下股份係邱創城借名登記一事,於準備書狀中已為自認,本院即應本於其自認,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邱郁嵐、蘇妙珍名下保麗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一事為真實。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邱創城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則被告邱郁嵐、蘇妙珍與邱創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原告為邱創城之繼承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後段,對於被告邱郁嵐、蘇妙珍為回復共有權利之請求,請求被告邱郁嵐、蘇妙珍將名下保麗公司股份一千四百股、四千股移轉予邱創城之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邱郁嵐、蘇妙珍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載之部分,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六、七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其附表規定,公司之變更登記,被告無權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並參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之備置或登載,亦非股東所能辦理,原告訴請被告邱郁嵐、蘇妙珍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下合稱被告林含笑等四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含笑等四人名下保麗公司股份係邱創城所借名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林含笑等四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邱創城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邱鴻琳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偽造文書案件移送併辦,二審案號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四號)陳稱:保麗公司是伊所開創的,資金全是伊所有,保麗公司部分其共有十一萬五千多股,全部均為其所有,並無八千股移轉八百股之事,其雖將股份登記給同居人或兒女,但保麗公司係家族公司,只是湊人數,並非贈與給他們,公司事務均由伊處理,伊之同居人及小孩皆不知情,伊自己辦理股份變更,沒開過會,董監事是伊安排的等情,及被告林含笑等四人於該案亦均稱:邱創城未曾說要將股份贈送他們之事等語,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四號判決、被告林含笑、蘇妙珍、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於該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案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偵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原證二至四、九至十一)為憑,原告所述固非全然無據。

⒊然查:八十六年間,原告邱鴻琳以:邱創城與被告林含笑、蘇妙珍、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邱郁嵐等人為謀奪保麗公司,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一年間先將邱鴻琳、邱鴻森持股各八千股刪減並改登記於邱創城、被告林含笑、蘇妙珍、邱谷峰、邱玲華名下,將邱鴻琳及邱鴻森自股東名簿除名,且於八十三年間虛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偽載邱鴻琳、邱鴻森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應予解任,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監察人,邱創城及林含笑、邱谷峰當選董事,蘇妙珍、邱玲華當選監察人,持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記等事由,對邱創城、林含笑、蘇妙珍、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邱郁嵐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及自訴(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四號)。邱創城固於該偵查案件出庭陳稱:(邱鴻琳、邱鴻森本來各有八千股為何移轉?)是的,因為邱鴻琳他私下也有收取公司款項,而且這些股份是湊人數,雖登記給他們,但並不是贈與給他們,這些股份本來就是我的,我要給誰就給誰,也沒有開過董監事,他們也不知股份轉讓的事,他們有的還在上學,因此公司大小事均由我一人在處理,故而我的同居人、小孩均不知情」等語(上開偵查案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原證九),惟邱創城該等陳述,該訴訟既係針對「邱鴻琳、邱鴻森名下保麗公司股份為何移轉」,自係側重於邱鴻琳、邱鴻森股份之問題。另參以邱創城於上開自訴案件一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陳稱:這些公司都是我創,我兒女沒出錢,保麗公司部分我共十一萬五千多股全部都是我認,並沒有八千股移轉八百股之事。(是否將你大房轉到邱谷峰名下?)全是我出資他們只是作人頭而已等語(原證十一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參以保麗公司股份登記變動狀態,該公司股份總數為十二萬股,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邱創城名下為十一萬五千八百股,邱鴻琳、邱鴻森分別為八百股;八十三年五月,邱創城名下為十一萬五千六百股,邱鴻琳、邱鴻森則減至零股;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邱創城名下減為十萬六千六百股;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邱創城名下減為九萬六千六百股;八十六年間,邱創城名下減為六萬八千六百股,再減為五萬八千六百股,此有被告提出之保麗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及股份變動附表、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被證一、原證十四)在卷可稽,則邱創城持有保麗公司股份十一萬五千多股之時間,係在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並佐以邱鴻琳上開刑事告訴及自訴所指犯罪事實即其與邱鴻森之保麗公司股份自八千股減至八百股再減至零之事實,亦係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之事,則邱創城於上揭刑事案件所為陳述,應係側重於解釋關於八十三年以前關於股份分配安排之情形。是邱創城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尚難逕予推認邱創城關於保麗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者,皆為單純之借名登記。

⒋被告林含笑等四人提出邱創城各與被告林含笑(八十四年七月、八十五年二月、八十五年十二月)、邱谷峰(八十四年七月、八十五年二月、八十五年十二月)、邱玲華(八十四年七月、八十五年二月、八十五年十二月)、邱彥堯(八十四年七月、八十五年二月、八十六年八月)間之股份過戶聲請書、股份轉讓證明(被證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四紙(被證三,內容略為:林含笑、邱谷峰部分,係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予邱創城一百三十萬元、邱玲華部分,係於同日匯款予邱創城一百二十萬元、邱彥堯部分,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款予邱創城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據此辯稱:係自邱創城買受股份等語。經查:

⑴受邱創城委任代辦保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陳濬婈於本院證稱:現在在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楊慧寬會計師的事務所工作。認識邱創城先生,他是我們工商登記的客戶,他來我們事務所委託辦理公司登記的事件。我到這家事務所之前就有這位客戶,我是七十九年到,一直到他過世那段期間。保麗公司歷次股權變動的登記也是邱創城先生找我代辦,他是直接跟我聯絡。「(就股權代辦的事情,有無提到為何要辦股權移轉?有無提到他的想法?)因為他的小孩有很多,他有提過說要把小孩的財產作分配,保麗的股份固定哪一些小孩持有,其他公司股份由其他小孩持有,因為已經過很久,所以我不是非常記得」。…這是他來我們事務所辦的時候陸續跟我們聊天提到的。知道邱創城先生跟他的子女間有過訴訟,我還有為此事情出庭。「(邱創城先生提到保麗公司股份要給小孩的話,是在出庭前或出庭後聽到的?)出庭前」。應該說有訴訟這件事情以後,他已經很少出現,當時好像已經生病。「(邱創城先生歷次辦理股權轉讓,相關文件是否你們事務所提供?)他會跟我們講,請我們幫他準備文件」。「(提示被證二,有無看過這些文件?)有,這是我們提供制式格式給邱創城先生,他再去填」、「(文件內容有從八十四到八十六年,你是拿給邱創城先生還是有拿給其他人?)大部分都是邱創城先生,但是很後面時,他的女兒(名字不太記得)曾經出現過一、二次,大部分都是邱創城先生自己來,但是很後面時他可能生病會打電話跟我直接聯絡,他會告訴我要辦哪些轉讓,他會先講一個大概,我就準備資料給他」、「(邱創城先生用電話聯絡時,是否會告訴你要轉讓股份給誰?要轉讓多少股?)他會講一個大概,但他自己來事務所的情況,他有時候可能會在更改,或是帶回去然後過一段日子再把東西送過來」、「(你應該可以確認歷次股權轉讓都是邱創城先生的意思?)是」、「(股權轉讓是否一開始單純轉讓後來作成買賣的形式?)邱創城先生說要轉讓,我問他要用買賣或贈與,我每次要轉讓都會提醒他這樣的事情,我問他要用買賣或贈與,如果要用買賣,需要小孩有這樣的資金,邱創城先生說小孩子帳戶裡有錢,我說如果小孩有錢,要有資金轉讓的動作,不然會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邱創城先生有無跟你說為何要用買賣的方式?)我不是很記得,因為邱創城先生不是很在乎錢的事情,他可能是看當時的狀況」、「(邱創城先生是否有陸續告訴你都說要用買賣的方式,只是資金在最後才有移轉?)他的資金有無真的移轉我不知道,可是我會告訴他要真的有錢轉進去才算是買賣。我只是盡告知義務,至於他有沒有作我不知道」、「(妳之前在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有作證過,你當時有說過類似情形,你說邱創城先生表示,小孩有定存將來到期可以把錢轉到他的戶頭裡因此是買賣,是否實在?)那應該是有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被告邱郁嵐前於八十七年間,列邱月裡等十二人(邱創城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以邱創城生前曾表示贈與保麗公司股份三千股及不動產為由,訴請股份移轉登記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一審案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證人陳濬婈於該案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現在在保全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即在楊惠寬會計師處任職。股份過戶同意書(該案一審卷第十四頁)我有看過,是邱創城親自到我們事務所…簽名的,股份過戶同意書與股份轉讓同意書都是我們提供的。…其實邱創城…是要用買賣的方式轉給邱郁嵐,因為贈與一年可免稅一百萬元。至於邱郁嵐有無付錢我不知道。…我有問他小孩有無錢,邱創城稱小孩有定存將來定存到期後將錢轉到他戶頭裡故是買賣」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被證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⑶並參以被告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林含笑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稱不清楚在保麗公司之股份有多少(上開偵查案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原證九),檢察官詢以:「何時知道自己是保麗公司股東?」,林含笑陳稱:「上次開完庭回去問邱創城才確定我有股份」、邱谷峰陳稱:「何時我已忘記,我只記得父親曾告知我是股東」、邱玲華陳稱:「上法院之前,問到為何要來法院才知道此事」、且均稱:不知道自己有多少股份、「(你們知道邱創城是否以你們名字登記股份還是要贈與你們?)他從來沒對我們說過這些事情」等語(原證十偵查筆錄影本);於該案審理時,法官詢以「對自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林含笑陳稱:我不知情,公司都是邱創城在作主等語。被告邱谷峰陳稱:當時是我父邱創城要我簽的,我不…(明瞭?)所簽內容…等語。被告邱玲華陳稱:股份轉移都是我父親自辦,我不清楚…等語。邱彥堯陳稱:是我爸爸作的我也不清楚等語(原證十一訊問筆錄影本)。

⑷而被告林含笑等四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證三)右下方均蓋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之戳章,經本院函詢結果,原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國內匯款之業務,若亞信客戶定存到期欲轉出必須透過其他行庫作匯款之交易,故匯款申請書右下方出現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等人之名字,確實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受渠等指示匯款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渣打商銀東台北字第0九九000二七號函在卷可證。

⑸綜上各情,可知邱創城就保麗公司股份登記何人名下及如何移轉,係以贈與或買賣之外觀,均係自己決定,且均係由邱創城親自或透過電話與證人陳濬婈接洽,而委由楊慧寬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邱創城並曾陸續向陳濬婈提及,股份移轉之目的,係為做財產分配,即將保麗公司股份分配予某些子女取得,其他子女則取得其他公司股份。邱創城之子女及林含笑,對於股份移轉之事,均不知情,邱創城亦有指示其等簽名之情形。而辦理股份移轉時,證人陳濬婈均提供文件予邱創城辦理(上開被證二股份過戶聲請書、股份轉讓證明,參以證人陳濬婈之證言,應堪信為真正)。是邱創城生前雖將保麗公司股份分別登記於子女或家屬名下,或許具備買賣或贈與之外觀,惟仍與買賣、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僅為邱創城預為分配財產,邱創城對保麗公司股份仍掌有實質上之處分權,能憑一己之意而任意處分,邱創城生前仍得因應情況,對已登記於子女或家屬名下之保麗公司股份再為安排,然於邱創城死亡時,即應認依當時保麗公司股份登記狀況,為其最終之安排。此種契約應係以邱創城死亡為停止條件,且以死亡當時之股份登記狀態決定何人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林含笑等四人於對於邱創城關於保麗公司股份之處分均未曾表示異議(至少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已經得知,而迄未表示異議),堪認其等同意邱創城就保麗公司股份所為與其等有關之處分,則於邱創城死亡時,被告林含笑等四人名下之股份,自應歸屬於被告林含笑等四人所有。

⑹邱創城雖於上開刑事案件為上揭陳述,惟當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側重於解釋關於八十三年以前關於股份分配安排之情形,業如前述,並參以該案緣由,係因原告邱鴻琳質疑名下股份遭移轉,亦即原告邱鴻琳主觀上認為登記於其名下之保麗公司股份即屬其所有,此既與邱創城上開「預作身後財產安排」之主觀意思不符,且該案中,邱創城、被告林含笑等四人、邱郁嵐、蘇妙珍等人,與原告邱鴻琳之立場對立,是邱創城於該案中,縱使陳稱:保麗公司股份均係借名登記,股份均仍屬自己所有等語,其出發點亦可能係為杜絕原告邱鴻琳對於保麗公司股權為任何主張。是邱創城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陳述,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郁嵐、蘇妙珍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名下保麗公司股份係邱創城借名登記等情,經被告邱郁嵐、蘇妙珍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邱郁嵐、蘇妙珍移轉名下保麗公司股份予邱創城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邱郁嵐、蘇妙珍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林含笑等四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含笑四人名下保麗公司股份為邱創城借名登記,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林含笑等四人移轉股份及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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