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洪文慧
- 當事人葉素鑾、侯榮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原 告 葉素鑾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侯榮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七之一及第二一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三二八二0號辦理之以被告為權利人、債務人及義務人為沈德暢、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登記次序均為000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七之一、二一九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七之一地號、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三二八二0號)塗銷。 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九地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三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三二八二0號)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七之一、二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三二八二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債務人及義務人為沈德暢、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2被告曾在另案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狀辯稱:「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於設立時已存在」、「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就已存在」等語,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設定登記時存在,請求權發生亦已逾十五年,已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稱之借名契約存在,縱該借名契約確實存在,沈德暢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因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訴外人許秀葉,被告對沈德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行使,請求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時效完成,加計五年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仍未行使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2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之表示,且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被告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僅係由地政機關公告,而無人異議為單純之沈默,並非默示承認債務之表示,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亦不生中斷時效問題。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二)被告答辯狀節錄、(陳證二)土地異動索引。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六十八年間其與沈德暢、侯英儀、陳木常、張朝雄、張和成、侯英雄七人共同投資設立齊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人建設公司),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七十二年間齊人建設公司解散,遂將公司剩餘資產均分,其中其與沈德暢、侯英儀、陳木常四人應分得之七分之四資產借名登記在沈德暢名下,張朝雄、張和成、侯英雄三人應分得之七分之三資產借名登記在張朝雄名下,其為保障對沈德暢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或分配處分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遂以土地市價計算,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對沈德暢不履行借名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處分土地之價金分配債權,但嗣後其未能尋得沈德暢、向沈德暢請求,亦不知悉沈德暢何時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其曾因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三月十四日止三十日期間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告,無人表示異議,請求權時效業因默示承認而中斷;又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許秀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紀速增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0一九五二00號公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二)被告答辯狀節錄、(陳證二)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0一九五二00號公告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沈德暢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沈德暢所有。 2沈德暢於七十年一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七之一及第二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陳瑞明。 3沈德暢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斯時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段第二一七之一及第二一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債務人及義務人為沈德暢、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三二八二0號)。 4沈德暢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七之一及第二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判決移轉予許秀葉,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登記。 許秀葉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七之一及第二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紀速增。 紀速增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七之一及第二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花元山。 花元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七之一及第二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葉明財。 葉明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七之一及第二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 5陳瑞明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七之一及第二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 (參見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卷第二五至三五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三字第0九九三0七九七六00號覆函暨土地登記簿、陳證二土地異動索引)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訂、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亦有明定。 1沈德暢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斯時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段第二一七之一及第二一九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三二八二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債務人及義務人為沈德暢、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卷第二五至三五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三字第0九九三0七九七六00號覆函暨土地登記簿、(陳證二)土地異動索引所載一致,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前已述及,揆諸上揭法條,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設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仍有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外)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主張六十八年間其與沈德暢、侯英儀、陳木常、張朝雄、張和成、侯英雄七人共同投資設立齊人建設公司,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七十二年間齊人建設公司解散,遂將公司剩餘資產均分,其中其與沈德暢、侯英儀、陳木常四人應分得之七分之四資產借名登記在沈德暢名下,張朝雄、張和成、侯英雄三人應分得之七分之三資產借名登記在張朝雄名下,其為保障對沈德暢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或分配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權利,遂以土地市價計算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對沈德暢不履行借名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處分土地之價金分配債權等節,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採,參諸系爭土地分別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沈德暢所有,非唯從未登記為齊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無任何部分登記為張朝雄所有,亦非遲至七十二年間公司解散時方為是項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土地經沈德暢於七十年一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陳瑞明,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復僅有被告一人,未見侯英儀、陳木常,此觀(卷第二八、三三頁)土地登記簿所載即明,前業提及,要與被告所述情節齟齬,被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3又縱認被告與沈德暢間確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契約、沈德暢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沈德暢不履行借名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處分土地之價金分配債權,惟沈德暢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已經判決移轉予許秀葉,有(卷第二九、三四頁)土地登記簿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已經移轉予許秀葉,無待登記,則被告對沈德暢之不履行借名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處分土地之價金分配請求權,至遲自當日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同日起算,計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完成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五年仍未實行抵押權,該債權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殆無疑義。 4至被告辯稱其曾因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三月十四日止三十日期間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告,無人表示異議,請求權時效業因默示承認而中斷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0一九五二00號公告為證。經查: ①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固曾因遺失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三月十四日止三十日期間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告,公告期間無人異議,但是項公告僅係通知「對於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該所為異議」,亦即如執有是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被告並未遺失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不應補發者,始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證據向地政機關表示異議,並非通知關係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數額、效力等節為爭執,亦非通知關係人向權利人即被告為任何表示,此觀(卷第五六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0一九五二00號公告所載即明,債務人沈德暢未就被告遺失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補發一節向地政機關表示異議,並非向被告默示承認債務存在甚明,況沈德暢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沈德暢未能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堪以認定。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沈德暢不履行借名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處分土地之價金分配債權存在,且縱該等債權存在,至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已經發生且可行使請求權,而該等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實行抵押權,該債權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非無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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