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洪文慧
- 當事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喬治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契約條款第六十二條,兩造合意以買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四二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訂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國內採購財物契約」(下稱「核四廠一、二號機廠電梯採購契約」),約定由該公司以含稅總價八千四百六十萬元向被告買受被告所製造、安裝在臺北縣貢寮鄉○里村○○街六二號之電梯,並由被告安裝、維修保養,合約開始後,區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製造」、「安裝」四時程,迄取得合格證並驗收合格為止,其中安裝應俟該公司各廠房結構物屋頂牆面結構完成,經該公司書面通知後進行,被告如超過契約履約期限三十日尚未交貨,或不履行契約,該公司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2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將一號機廠房土木結構移交被告,於同年月五日通知被告儘速完成反應器廠房、廢料隧道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準備安裝開工,於同年月十三日通知被告儘速完成汽機廠房、放射試驗室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準備安裝開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提送一號汽機廠房開工報告單,儘速完成設計、施工文件、派遣人力進場安裝,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通知被告儘速完成二號機控制廠房、廢料廠房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準備安裝,於同年月十八日檢附各廠房土建部分預定完工日期,通知被告儘速提送前述相關文件、速派人力施作,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於五日內進場安裝一號機汽機廠房電梯,於同年四月三日通知被告於三日內儘速施作並履行合約,均未獲置理,爰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終止發函兩造間契約第一至六、九至十八分項共四十一台電梯部分工程。 3經終止部分契約原價額為四千零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經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重行發包,由訴外人宏偉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偉電機工程公司)以總價七千九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得標,較原價高出三千九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為該公司所受損害。斯時被告得支領之價款報酬為四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扣除尚未扣之逾期罰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全部逾期罰款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前已經扣抵九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尚餘四百一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一元價款報酬,經抵銷後,該公司仍損失三千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曾發函為解除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之解除並不合法,兩造間契約條款第五十七條約定之適用以該公司曾通知被告停止執行為要件,而本契約該公司並未曾通知被告停止執行,所謂「通知」無默示之適用,該公司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通知被告停止執行;又兩造間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五章五‧四、五‧八約定工程預定進度表僅供參考,被告應配合該公司工程實際進度施工、全力配合,該公司就被告所函詢廠房結構預定完成時程,亦均函覆告知最新預定安裝期程,無不履行協力義務情事,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該公司為之,亦不符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況被告解除契約後仍就一號機控制廠房、開關廠房電梯工程申報開工,所提出之第五次契約變更書暨補充施工說明書,仍記載全部工程價金,並陸續以函文提出汽機廠房、控制廠房、開關廠房圖樣、管制版、防火測試期程,並施作第五分項工程其中一電梯,並提出該電梯檢驗表、記錄表、檢查表等,繼續履行契約,顯見仍認兩造間之契約仍存在、仍有履行之合意,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被告嗣後不依約履行,構成兩造間採購財物契約第五十二條第六項情事,為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2契約存續中方有所謂物價指數調整,本件係重行發包,直接計算新契約總價與原契約總價價差,與物價指數調整無涉,況兩造間財物採購契約並無物價調整之約定。重行發包數額已經確定,費用確定應支出,無變動可能,且價格低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最高投標價格,應屬合理;計至九十九年八月間,該公司業已支付宏偉電機工程公司五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至九十九年九月間,宏偉電機工程公司並已進行百分之八六點八以上之工程。 3本件重行發包金額逾一百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該公司無通知任何廠商議價之必要,況縱採限制性招標,該公司亦無邀被告議價之義務,被告所稱與有過失,實屬無稽。 4兩造間財物採購契約曾經辦理變更,其中重行發包詳細價目表項次十四、十五出入管制及機組行政大樓電梯係原契約十二分項編號一、十一分項編號二及十二分項編號二,並經變更設計,與重新發包規格一致,且減少一項,並無不利被告;項次十二廢料廠房電梯、十六出入管制及機組行政大樓電梯、十八放射試驗室電梯係原契約九分項、十一分項編號三、十二分項編號三及十四分項,並經變更設計,與重新發包行程數相同;至項次十九、二十、二一、二三廢料隧道電梯四台,係原契約十六分項編號一、二、十七分項,廢料隧道電梯總數相同,行程增減均在一公尺以內,屬輕微變更,與原契約亦無不同。 5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無庸定期催告回復原狀。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至三)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契約條款、製造及安裝工作時程表、(原證四)原告龍門施工處97.02.05函文、(原證五)原告龍門施工處97.02.13、97.02.26、97.03.12、97.03.18、97.03.26、97.04.03函文、(原證六)原告龍門施工處97.04.29函文、(原證七)詳細價目表、(附表一)未施作電梯明細表、(附表二)價差對照表、(附表三)未領款項、逾期罰款結算表、(原證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九七0三五一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證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判決、(原證十)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暨詳細價目表、(原證十一)第四次契約變更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原告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原證十二)工程估驗表、(原證十三)訂價單、(原證十四)公開招標公告、第二次招標公告、(原證十五、十六)開標/決標/廢標紀錄(比價表)、(原證十七)施工說明書節錄、(原證十八至二一)被告94.05.17、95.07.13、96.01.04、96.03.19函文、(原證二二、二三)原告95.08.18、96.03.28函文、(原證二四)業主預訂提供電梯安裝時程變更表、(原證二五、二六)工程開工報告表、(原證二七)第五次契約變更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原證二八至三四)被告96.06.01、96.06.06、96.06.09、96.07.05、96.08. 31、96.09.06 函文、設計圖、(原證三五)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原證三六)器材檢驗表、自主檢查表、會驗記錄表、安裝檢驗表、安裝會驗紀錄表、自主檢查表、托架製造表、銷售證明、(附表四)電梯規格表、(附表五)新舊契約規格說明表、(原證三七)第六次契約變更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原證三八)廢標紀錄、(原證三九至四三)原告龍門施工處簽、第二次契約變更項目及內容、增減價計價明細表、採物採購契約變更會核書、訂價單、詳細價目表、規格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庭提)網頁列印。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核四廠一、二號機廠電梯採購契約」業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暫停執行累計逾六個月,經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依契約條款第五十七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解除尚未施作部分即第一至六、九至十七分項工程契約,該函文於同年月二日送達原告,該部分契約業經該公司解除,該公司自無施作之義務,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原告請求該公司賠償不履行該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2否認原告所提重行發包所受損害數額,且該等數額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尚未發生或確定,仍有變動之可能。 3兩造間契約條款第五十七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賣方之情形,買方通知賣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賣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賣方得通知買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其中「買方通知賣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構成,而本件原告未提供合於施作之環境,實質上處於無法執行之狀態,應認為係默示通知暫停執行,該等狀態累計逾六個月,原告有提供該公司合於施作環境之協力義務,原告並未盡該協力義務,所提供之預定期程均載僅供參考,該公司自得據以解除未施作部分之契約。而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不得撤銷,故該公司縱因原告表示有意願給付物價調整款而配合整體工程繼續履行部分工作,不影響部分契約已經解除。 4原告重行發包時,未通知該公司參與,致簽訂顯不相當之金額,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5原告重行發包部分電梯規格、數量與原契約不同,其中詳細價目表項次十四、十五出入管制及機組行政大樓電梯為原所無之規格,項次十二廢料廠房電梯、十六出入管制及機組行政大樓電梯、十八放射試驗室電梯與原契約行程數不同,項次十九、二十、二一、二三廢料隧道電梯四台,較原契約數量增一台,且行程數亦不同。 6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該公司回復原狀,不得請求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被告96.06.01函文、(附件一)核四工程合約爭議處理及訂價調整原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契約條款、製造及安裝工作時程表、原告龍門施工處函文、詳細價目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判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暨詳細價目表、第四次契約變更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原告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工程估驗表、訂價單、公開招標公告、第二次招標公告、開標/決標/廢標紀錄(比價表)、被告函文、施工說明書節錄、業主預訂提供電梯安裝時程變更表、工程開工報告表、第五次契約變更書、補充施工說明書、設計圖、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器材檢驗表、自主檢查表、會驗記錄表、安裝檢驗表、安裝會驗紀錄表、自主檢查表、托架製造表、銷售證明、第六次契約變更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廢標紀錄、原告龍門施工處簽、第二次契約變更項目及內容、增減價計價明細表、採物採購契約變更會核書、訂價單、詳細價目表、規格表、網頁列印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被告96.06.01函文、核四工程合約爭議處理及訂價調整原則為據,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訂立龍門輔字第0一一號「核四廠一、二號機廠電梯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含稅總價八千四百六十萬元向被告買受被告所製造、安裝在臺北縣貢寮鄉○里村○○街六二號之電梯,並由被告安裝、維修保養,合約開始後,區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製造」、「安裝」四時程,迄取得合格證並驗收合格為止,其中安裝應俟該公司各廠房結構物屋頂牆面結構完成,經原告書面通知後進行(參見原證一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原證三製造及安裝工作時程表)。 契約條款第四十五條約定:「賣方應按契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否則每逾期一天應按逾期部分不含營業稅之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由買方就應付價金內扣抵,惟以契約不含營業稅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契約條款第五十二條約定:「賣方履行契約時,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者,買方得以書面通知賣方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且不補償賣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㈥超過契約履約期限三十天尚未交貨,或不履行契約‧‧‧」。 契約條款第五十三條約定:「契約因前條原因解除或終止時,賣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如為解除或終止一部份契約,則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解除或終止前之逾期違約金(計算至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日止,惟以全案契約不含營業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賣方仍應照數繳納‧‧‧」。 契約條款第五十七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賣方之情形,買方通知賣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賣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賣方得通知買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參見原證二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 施工說明書第五章五‧四記載:「各建築物各高程預定進度表僅供參考,乙方(即被告)必須完全責任配合甲方(即原告)工程實際進度進行預埋及施工」。 施工說明書第五章五‧八記載:「本契約須配合各結構物施作埋件、運交、組裝及工檢時,乙方應全力配合,以利工進」。 (參見原證十七施工說明書節錄) 2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寄發(被證一)喬字第九六一0六號函予原告,略載稱:「主旨:通知解除雙方有關『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龍門輔字第0一一號)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尚未施作之分項工程‧‧‧說明:‧‧‧本契約迄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貴處僅通知本公司進行一般行政大樓、資料中心、單身備勤宿舍、餐廳等八部電梯之安裝‧‧‧汽機廠房西側、開關廠房電梯機械室因他標工程之結構尚未完成,致本公司事實上亦無法進行安裝,亦即並未達開工標準,除此之外,本契約其餘之電梯安裝工作,迄今均仍未獲貴處之通知開工‧‧‧本工程迄今已逾越原定完工日期將近二年之時間,然本契約絕大部分之分項工作卻仍未獲貴處之開工通知‧‧‧爰依本契約第五十七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特此函文通知解除本契約尚未施作之一至六、九至十七分項工程‧‧‧」,該函文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送達原告。 3原告龍門施工處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將核四廠一號機廠房土木結構移交被告,於五日通知被告儘速完成反應器廠房、廢料隧道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準備安裝開工,於十三日通知被告儘速完成汽機廠房、放射試驗室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準備安裝開工,於二十六日通知被告提送一號汽機廠房開工報告單,儘速完成設計、施工文件、派遣人力進場安裝;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通知被告儘速完成二號機控制廠房、廢料廠房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準備安裝,於十八日檢附各廠房土建部分預定完工日期,通知被告儘速提送前述相關文件、速派人力施作,於二十六日通知被告於五日內進場安裝一號機汽機廠房電梯;於同年四月三日通知被告於三日內儘速施作並履行合約(參見原證五原告龍門施工處函文)。 原告龍門施工處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原證六)C龍施字第0九七0四000一五一號函予被告,略載稱:「主旨:終止貴我雙方所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龍門輔字第0一一號)國內採購財物」部分契約。說明:貴公司無視於本處催告‧‧‧進場安裝電梯,顯有不履行契約之事實。茲依據旨述契約內‧‧‧契約條款第玖項第五十二條第㈥款之規定‧‧‧終止本契約尚未施作之第一至六、九至十八分項工作,並以本函向貴公司為終止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 4經原告終止部分之分項工作價金報酬為四千零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就前述終止部分之分項工作公開招標(參見原證十四第二次招標公告)。 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宏偉電機工程公司訂立(原證十)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由宏偉電機工程公司以總價一億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龍門輔字第0二二號)」工程,其中電梯材料費總價為五千九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安裝費用為二千零七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六元,合計七千九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參見原證七、十詳細價目表)。 5被告已交付並安裝完畢之項目,尚得支領之價款報酬為四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 計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因逾期所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其中九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已經扣抵完畢,尚餘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逾期罰款未扣。 (參見附表三未領款項、逾期罰款結算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千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及法定利息,無非以被告經其催告仍拒不履行兩造間「核四廠一、二號機廠電梯採購契約」第一至六、九至十八分項、總價四千零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之工程,經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依契約條款第五十二條第㈥款之約定終止該部分之契約,並以總價七千九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重行發包予宏偉電機工程公司,二者價差達三千九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為論據,被告則以兩造間「核四廠一、二號機廠電梯採購契約」第一至六、九至十七分項工程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經其依契約條款第五十七條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已無履行義務,自無超過契約履約期限三十天或不履行契約情事等語置辯。 1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核四廠一、二號機廠電梯採購契約」第一至六、九至十七分項工程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經其依契約條款第五十七條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固據提出(被證一)被告喬字第九六一0六號函文為證,但: ①兩造間契約條款第五十七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賣方之情形,買方通知賣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賣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賣方得通知買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有(原證二)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可考,前已述及,而原告就該等工程從未通知被告暫停執行,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實則被告於前述函文中亦自承原告業就一般行政大樓、資料中心、單身備勤宿舍、餐廳等工程持續進行,參諸施工說明書第五章五‧四、五‧八已明載被告必須完全配合原告工程實際進度、配合各結構物施作埋件、運交、組裝及工檢,進行預埋及施工,被告本無指定、要求原告優先施作、完成何部分、項次工程之權利,易言之,被告不得逕以原告優先施作第七、八分項工程,指為暫停執行其他分項工程,本件自與契約條款第五十七條約定情形有間。 ②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本件被告固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三月十九日寄發(原證十八至二一)函文予原告,要求提供各廠房屋頂牆面結構預訂完成時程、預訂提供施工期程、預訂交付安裝期程、擬交付安裝電梯昇降孔道及機房之預訂期程,然並未定相當期限,且原告亦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檢附各廠房電梯預定安裝時程表寄發(原證二二、二三)函文予被告,難謂不履行協力義務,參諸被告依約有配合原告工程實際進度、配合各結構物施作埋件、運交、組裝及工檢、進行預埋及施工之義務,無權指定、要求原告優先施作、完成何部分、項次工程,業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核四廠一、二號機廠電梯採購契約」未施作分項部分,亦無理由。 ③本件既與契約條款第五十七條約定情形有間,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核四廠一、二號機廠電梯採購契約」未施作分項部分,則兩造間「核四廠一、二號機廠電梯採購契約」第一至六、九至十七分項部分並未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經被告解除,被告仍有履行之義務,堪以認定。 2原告龍門施工處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將核四廠一號機廠房土木結構移交被告,於五日、十三日通知被告準備安裝、開工一號機反應器廠房、廢料隧道、汽機廠房、放射試驗室分項工程,於二十六日通知被告提送開工報告單,完成設計、施工文件、派遣人力進場安裝,同年三月十二日通知被告準備安裝二號機控制廠房、廢料廠房分項工程,十八日通知被告儘速提送相關文件、派人力施作,二十六日通知被告於五日內進場安裝一號機汽機廠房電梯,於同年四月三日通知被告於三日內儘速施作並履行合約,有(原證五)原告龍門施工處函文可憑,被告並未依限履行,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被告有超過契約履約期限三十天尚未交付及不履行契約情事,亦足認定。 3兩造間「核四廠一、二號機廠電梯採購契約」契約條款第五十二條第六款約定:「賣方履行契約時,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者,買方得以書面通知賣方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㈥超過契約履約期限三十天尚未交貨,或不履行契約‧‧‧」,而該契約未施作分項部分未經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解除,被告斯時仍有履行之義務,被告有超過契約履約期限三十天尚未交付及不履行契約情事,業如前敘,則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原證六)C龍施字第0九七0四000一五一號函予被告,依契約條款第五十二條第㈥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尚未施作之第一至六、九至十八分項工作部分,自屬有據。 4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5兩造間「核四廠一、二號機廠電梯採購契約」契約條款第五十三條係約定:「契約因前條原因解除或終止時,賣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如為解除或終止一部份契約,則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解除或終止前之逾期違約金(計算至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日止,惟以全案契約不含營業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賣方仍應照數繳納‧‧‧」,並無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就該等情事亦無其他賠償之約定,有(原證二)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可稽,是就兩造間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經原告依契約條款第五十二條約定終止或解除之情形,契約已明定違約處罰為「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如為解除或終止一部份契約,則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該等違約處罰並非懲罰性質,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是項違約金視為因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6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二七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7本件兩造間契約業就契約經原告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之情形為違約處罰之約定,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前業敘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者,限於因被告「超過契約履約期限三十天尚未交貨,或不履行契約」等給付遲延情事所生之損害賠償。而就被告終止前之債務不履行即「超過契約履約期限三十天尚未交貨,或不履行契約」情事,兩造間契約條款第四十五條亦已明定:「賣方應按契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否則每逾期一天應按逾期部分不含營業稅之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由買方就應付價金內扣抵,惟以契約不含營業稅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有(原證二)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可佐,皆曾述及,是項約定同無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及任何其他賠償之約定,原告並業就被告計至終止時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遲延交付情節,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亦不得就被告給付遲延情節另行請求賠償。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核四廠一、二號機廠電梯採購契約」尚未施作之第一至六、九至十八分項工作部分,經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終止,惟就原告終止部分契約之情形,該契約已有不予發還該部分履約保證金之違約處罰約定,就終止部分契約前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契約亦有按契約未稅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且均無其他賠償之約定,原告均不得於該等約定之外,另行請求被告賠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於兩造間「核四廠一、二號機廠電梯採購契約」經原告終止部分之情形,原告既不得於契約條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約定之外,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契約經其終止部分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重行發包之差價三千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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