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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原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作訴外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承包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污水處理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而與信誼公司有資金往來。被告二人曾於信誼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簽立之借據上,立書擔保信誼公司對原告之兩筆債務,分別為:㈠民國92年11月21日,被告二人共同擔保信誼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於93年1月5日返還,並按年息15%計息之債務,信誼公司並開立票號RC0000000之本票;㈡92年12月19日,被告二人共同擔保信誼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約定於93年1月5日返還,並按年息15%計息之債務,信誼公司並開立票號RC0000000之本票。因信誼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對信誼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而獲部分勝訴判決(案列本院96年度建字第215號)且已確定,原告並據系爭判決對信誼公司強制執行,但因信誼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執行無效果,原告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償還15,877,653元,及約定利率15%計算5年之利息云云,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877,653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辯稱:其確實有於借據上之保證人處簽名,其當初在信誼公司是負責作基隆的工程,本件債務是民航局的工程,系爭本票係擔保民航局之工程,對擔保金額目前剩15,877,653元未清償不爭執云云。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信誼公司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其借款,嗣信誼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對信誼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但未受償,被告應就信誼公司現尚欠之15,877,653元負連帶償還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本院96年度建字第215號判決、本院99司執字第5508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748條設有規定。查信誼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15,877,653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為該借款之保證人,揆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15,877,653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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