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 原告
-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素吟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華律師
- 被告
-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翔立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威鴻律師
- 被告
- 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弘鼎
- 訴訟代理人
- 范瑞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楊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承攬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專案,為此於民國93年3 月10日與被告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簽訂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其採購運輸模擬規劃系統套裝軟體(下簡稱TMS 系統)、開發應用系統軟體、硬體設備及其作業系統,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4,700 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9 條約定,套裝軟體及應用系統部份應於開工次日起8 個月內完成專案系統安裝導入階段驗收作業,逾期交貨時,每日按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罰,又三商公司為交付TMS 系統,向被告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 公司)採購相關軟體,伊為確保能如期交貨,遂於93年3 月9 日與IBM 公司簽定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三商公司向IBM 公司採購提供給專案使用之系統軟硬體、套裝軟體及部分開發應用系統軟體採購項目,IBM 公司有逾期交貨時,亦以每日按承攬總價千分之3 計罰。系爭專案於93年4 月7 日開工,應於93年12月7 日完成,惟三商公司、IBM 公司迄未交付TMS 系統,伊交付與中華郵政之系統係向訴外人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所購買,三商公司抗辯無給付義務,契約實質當事人為IBM 公司,其不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惟三商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自應負給付義務,伊與IBM 公司間系爭協議書亦未排除三商公司之罰責,且依簽約日期以觀,系爭合約書晚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依後約推翻前約之原則,三商公司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負違約責任;IBM 公司辯稱透過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其富公司)向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採購,由利傑公司逕行出貨與伊,並稱利傑公司與伊營業所地址相同,欲表明確有交貨等情,惟並未據提出伊簽收之出貨憑據,且伊與利傑公司屬兩獨立法人,縱地址相同亦非屬同一,IBM 公司無法以此證明其有出貨之事實,是被告均對伊負給付義務,其等自開工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業主驗收之日止,遲延給付達635 日,僅以630 日計算,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277,830,000 元(147,000,000 ×0.3 %×630 =277,830,000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就上開金額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三商公司部分:伊自79年起為IBM 公司經銷商,原告於本件採購所需規格與製作均由其與IBM 公司自行協調,兩造雖於93年3 月9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於93年3 月10日簽定系爭合約書,惟於此之前,三方已認同伊非TMS 系統軟體之給付義務人,原告並免除伊債務不履行罰則之意思表示,有原、被告三方公司職員於93年3 月9 日共同簽立之字據為憑,上開合約日期僅係契約用印日期,不得謂有後約推翻前約,伊既非給付TMS 系統軟體之義務人,當無違約問題,關於伊究竟有無給付義務一節,前經鈞院95年重訴字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441 號、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4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㈠字54號、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2057號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之爭議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再行起訴,自屬無理。
㈡、臺灣國際機器(IBM )公司部分:伊透過其富公司向利傑公司購買關於原告專案所需TMS 授權軟體並交付之,其富公司於利傑公司交付後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伊為此付款與其富公司,且三商公司收受伊之請款發票後亦無異議,將TMS 軟體在內之所有非IBM 廠牌授權軟體總價37,644,456元之價款給付與伊,原告雖主張因伊遲延給付,遭中華郵政課予違約罰款,惟依中華郵政表示,系爭TMS 授權軟體業已交付完成,原告另一協力廠商即華經公司也進行後續第二部分TMS 軟體之建置、整合等服務,原告以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違約賠償,自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自費向華經公司購買TMS 軟體,惟未據提出金流及物流之相關事證,且伊透過其富公司購買軟體之利傑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地址同一,相關董事長及負責人均有職務重疊情形,原告顯有同時收受買賣價金復否認伊之交付,從中獲取暴利之詐欺行為,縱鈞院認伊未盡履約事實,惟伊僅為三商公司之下包商,三商公司與中華郵政或原告間之契約對伊均無拘束之效力,伊不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三商公司提出三方公司職員於93年3 月9 日共同簽立字據內容,其中代表伊簽名之「王芝和」並非其職員,伊否認曾對原告表明願負罰責,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三商公司於93年3 月10日、於93年5 月28日分別簽訂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及協議書,有合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8-24頁、185-186頁)
㈡、三商公司前以皆依約定完成合約所訂工作,並經業主即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並付訖款項在案,惟本件原告尚積欠其計50,127,213元款項未付,對之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本院95年重訴字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441 號、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4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㈠字54號、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205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卷㈠第66-98 頁),並經本院調查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系統查核屬實,另IBM 公司於前揭事件中為參加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三商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三商公司抗辯有關TMS軟體部分,其違約罰則業經兩造合意而免除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IBM 公司有遲延交付TMS 系統軟體之情事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三商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三商公司抗辯有關TMS軟體部分,其違約罰則業經兩造合意而免除有無理由?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惟如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仍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三商公司前對原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本院95年重訴字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441 號、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4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㈠字54號、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2057號判決確定在案,前開判決內容略以:兩造間雖有系爭合約、三方協議書、系爭協議書、IBM Bussiness Partner Transaction Agreement 之內容,均係針對系爭專案之建置而簽訂,中華郵政公司郵運管理之需求與確認、系統作業流程、系統分析資料說明,均由IBM公司與本件原告參加主談及負責,且系爭三方協議書上(見卷㈠第108 頁),已明文載以本件原告與三商公司間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合約中罰則部分刪除,罰則直接由IBM 公司負責,系爭三方協議書對照系爭協議書,確實係由本件原告與IBM 公司職員王芝和簽署,且內容僅有規範保固服務與罰責,其簽署時間、人員、內容均係依照三方協議書之意旨,可徵系爭協議書,係為執行三方協議書之內容而簽訂,堪認三商公司本件原告間有將系爭專案合約關於債務不履行或履約事項,由IBM 公司負責之意思,有判決內容在卷可按,換言之,前訴訟判決認定結果,三商公司非系爭契約實質當事人,對原告不負給付義務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部分與本件之爭點相同,屬當事人同一,且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就此部分之爭點,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而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與三商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既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前案時,由兩造實體辯論後判斷雙方間確無債之關係存在,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同一爭點,卻未舉證證明前案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其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該案之判斷,本院自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是原告就確定判決中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亦受拘束,其猶於本件訴訟為相同陳述,稱其與三商公司就系爭專案合約之採購,三商公司對其負給付義務,應就債務不履行情事,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因IBM 公司有遲延交付TMS 系統軟體之情事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原告既主張IBM 公司有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而向其請求違約責任之損害賠償,則本件就原告因IBM 公司有債務不履行及受有損害一節,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IBM 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專案關於TMS 系統軟體建置作業,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惟為IBM 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雖據提出雙方於93年3 月9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中華郵政公司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專案啟動會議記錄、93 年1月12日(93)業字第5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固可證雙方尚透過三商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IBM 公司對其負有給付義務,尚非無因,惟其主張IBM 公司有遲延給付等情,並未提出相關催告通知或資料為憑,衡情相關軟體之採購金額高達2,820 萬元,有價格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22 頁),系爭TMS 系統軟體之單價即高達1,750 萬元,亦有利傑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卷㈡第302 頁),原告唯恐IBM 公司屆期無法履約,尚與之另行訂立前述中華郵政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合作協議書(見卷㈠第109-110 頁),殊難想像原告於履行交付期限屆至前,即向第三人採購代IBM 公司為交付,而任由IBM 公司未交付TMS 系統軟體達六百多日,顯不合常情,又原告雖提出與華經公司間所簽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運輸模擬規劃系統專案建置合約書(見卷㈢第176-189頁,即原證19),及雙方交易之統一發票、存摺交易明細、存款對帳單、支票、匯款申請書,暨原告向中華郵政為交付之出貨單等件影本(見卷㈢第114-120頁;卷㈡第78頁),欲證明因IBM公司有遲延給付,其遂向華經公司採購而對中華郵政為給付等情,惟依原告提出附卷之郵運管理系統工作說明書,其中即載明本團隊分工之協力廠商分別為原告公司、臺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揭櫫華經公司本即系爭專案建置協力廠之一,此觀原告提出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專案啟動會議紀錄內容亦可自明(見卷㈠第28頁),是華經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專案本有業務之往來,因此與華經公司就系統專案簽訂建置合約書,實難證明專為TMS系統軟體所致,復觀諸前揭渠等間合約書簽定日期為92年12月31日,顯早於93年間原告與本件被告等簽定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之日期,如原告已向華經公司採購TMS系統軟體,何需再大費周章的透過三商公司向IBM公司採購相同商品,亦不符經驗法則,故原告持其與華經公司間建置合約書,欲證明係因IBM公司遲延給付所致,不足為憑,再依原告交付中華郵政系爭TMS系統軟體之出貨單內容,規格說明為:「TMS7.X(the latest version):NetWORKTransport」等語(見卷㈢第47頁),而原告提出其與華經公司間交易之統一發票內容及價額,無法與前述中華郵政系爭TMS系統軟體內容相互勾稽,均難認定其向華經公司所為採購內容為TMS系統軟體,且出貨單未據記載出貨日期、具體之產品品項,均難認採購係因IBM公司遲延交付所致,是原告就IBM公司有遲延給付一情之舉證,容有未足,況原告對中華郵政就系爭專案有關TMS軟體部分之給付,並無因逾期而受有受罰,此有卷附之中華郵政93年5月18日工作週報記載:「05.巨環開發提供硬體設備(TMS測試模擬)設備及OS已於93/05/13(四)備妥TMS Service、TMS Client已於93/05/18(二)安裝完成」等語,又中華郵政94年12月29日驗收記錄載以:「履約未逾期」等文字(見卷㈠第164頁、卷㈡第70頁)內容可按,由上可知TMS系統軟體已於93年5月間如期交付,原告並未受中華郵政以相關違約事由處以罰款,故其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並無所據。⑵至於IBM公司抗辯:係透過其富公司,向利傑公司採購TMS相關建置軟體交付原告等情,並據提出其富公司報價單、存摺影本匯款記錄、其富公司與利傑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利傑公司報價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等件資料為憑(見卷㈡第299-303頁),核與其富公司於IBM公司對三商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事件審理中,於97年6月18日函覆本院略以:其曾代IBM公司向利傑公司購買TM S系統軟體,相關帳務有發票CW00000000與93年12月9日銀行匯款記錄,報價單與發票品名不同之原因,主要係方便公司會計帳務處理,實際上屬同一產品,出貨事宜則委由利傑公司轉交與原告,並經IBM公司專案經理包玲弟到場確認,並通知其富公司渠等已交貨完畢,IBM公司遂向其富公司支付貨款等情相符(見卷㈡第15-18頁),亦有其富2008年第0020號函文內容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53頁),故IBM公司抗辯經其富公司向利傑公司採購TMS系統軟體等情,並非子虛,而利傑公司是否如實出貨與原告一情,於前案95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事件中雖為不利於IBM公司之認定,惟本院認為本件為原告主張IBM公司有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損害,自應由其證明IBM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甚明,惟依其上開主張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因IBM公司致其遲延向中華郵政為給付,而轉向華經公司採購代替IBM公司之給付,難認原告主張IBM公司有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應負違約罰款責任一情為真,從而原告上開之請求,即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未交付TMS 系統軟體有債務不履行,依據兩造間就系爭專案所成立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