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第三人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之柒佰零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之債權存在。
前項提存之金額,被告應同意原告得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或以同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已將其對訴外人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給原告。㈡請求確認原告為訴外人全漢公司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案號:九十七年度存第三六六號)提存之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之應收帳款(下稱系爭應收帳款)之債權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桃園地院提存所領取。㈢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聲明減縮為㈠請請求確認原告對第三人全漢公司於桃園地院提存所(案號: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之七百零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存在。㈡前項金額被告應同意原告自桃園地院提存所領取。(參本院卷㈠第六三至六四頁)並就假執行部分,補充為現金或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建設公債(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三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應收帳款之提存人全漢公司,係本件確認及收取系爭應收帳款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通知到院,惟未參加訴訟,併予敍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因融資需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因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經原告同意承購被告對其國內(外)特定第三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特定第三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以原告出具「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核准同意書」經被告承諾成立。原告並於同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承購被告對於訴外人全漢公司之應收帳款,並經被告承諾確認;而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即發存證信函通知全漢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及讓與債權約定應匯交之約定帳戶,通知函內並敘明價金給付方式及指定帳戶,前述讓與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之,是上開債權讓與對全漢公司發生效力,原告即為該轉讓債權之債權人。嗣後,被告陸續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分批動用融墊借款,原告也依約定將約定成數之金額撥入指定帳戶,詎被告就部分應收帳款融資到期後,均未依約償付,計欠一千零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八元;且被告並片面通知全漢公司,謊稱原告與全漢公司應支付之應收帳款無涉,進而要求變更該應收帳款債權匯交帳號,明顯否認原告對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八款之欲變更任何應收帳款承購條件均需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之約定。又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再以書面通知全漢公司,表示原告為上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之債權人,全漢公司應依前通知約定帳號匯交原告,並不得向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為支付貨款之行為;惟全漢公司聲明因無法確知孰為應收帳款債權人,遂將系爭應收帳款即7,084,664元清償提存於桃園地院提存所。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確認被告已將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之系爭應收帳款之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且原告為全漢公司提存於桃園地院提存所之系爭應收帳款之債權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桃園地院提存所領取該債權等語。
㈡、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對第三人全漢公司於桃園地院提存所(案號:97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之7,084,664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桃園地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應收帳款。㈢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融資需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因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經原告同意承購被告對其國內(外)特定第三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第三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以原告出具「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核准同意書」經被告承諾成立。原告並於同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承購被告對於訴外人全漢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並經被告承諾確認;而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即發存證信函通知全漢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及讓與債權約定應匯交之約定帳戶,通知函內並敘明價金給付方式及指定帳戶,前述讓與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之,是上開債權讓與對全漢公司發生效力,原告即為該轉讓債權之債權人。嗣後,被告陸續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分批動用融墊借款,原告也依約定將約定成數之金額撥入指定帳戶,詎被告就部分應收帳款融資到期後,均未依約償付,計欠一千零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八元等情,業經提出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核准同意書、存證信函、應收帳款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客戶放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七至三十頁、本院卷㈡第二九頁),洵屬有據;而原告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函催告訴外人全漢公司應自文到日起二十日內依法給付原應給付予被告之系爭應受帳款債權一事,有催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六頁),要非無據;訴外人全漢公司曾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就原有應付予被告之帳款7,084,664元,因無法確知孰為應收帳款之債權人,遂將系爭應收帳款清償提存於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九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有提存書卷內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三七頁),核與全漢公司之到庭陳述(見本院卷㈡第十九頁反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查明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答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第三人全漢公司於桃園地院提存所(案號:九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之七百零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並應同意原告向桃園地院提存所領取前項提存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