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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原告
鄭碧蓮
原告
鄭碧珠
原告
鄭柱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告
楊淡襟
被告
江美梅
被告
柯高愛惠
被告
朱勇生
被告
何燕燕
被告
李佳穎
被告
柯土井
被告
古桂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七項關於「被告柯高愛惠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同段第二0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鄭碧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柯高愛惠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鄭碧蓮。」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十二項關於「被告古桂金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如附圖O部分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鄭碧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古桂金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如附圖O部分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鄭碧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