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 原告
- 鄭碧蓮
- 原告
- 鄭碧珠
- 原告
- 鄭柱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家慶律師
- 被告
- 楊淡襟
- 被告
- 江美梅
- 被告
- 柯高愛惠
- 被告
- 朱勇生
- 被告
- 何燕燕
- 被告
- 李佳穎
- 被告
- 柯土井
- 被告
- 古桂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弘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七項關於「被告柯高愛惠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同段第二0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鄭碧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柯高愛惠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鄭碧蓮。」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十二項關於「被告古桂金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如附圖O部分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鄭碧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古桂金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如附圖O部分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鄭碧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