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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請人
鄭柱陽
聲請人
鄭碧珠
聲請人
鄭碧蓮
相對人
楊淡襟

      江美梅

      柯高愛惠

      朱勇生

      何燕燕

      李佳穎

      柯土井

      古桂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將高院原審判決廢棄發回,該案再經高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4,472元、複丈測量費2萬5,200元(99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卷一第226頁)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7號裁定),合計23萬9,6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