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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秋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洲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PPG Industries International INC.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蕭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易哲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其中參拾捌萬零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參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則於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5頁)具狀提起反訴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經核反訴與本訴主要爭點均係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且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相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其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6月29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23,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98年9月22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23,06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99年1月1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53,145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變更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4月間陸續接獲國外客戶國外客戶APTUSFASTENERSYSTEMLTD(原告公司內部以F.I.F簡稱之,故下稱F.I.F公司)之訂單,螺絲總重量為89,309公斤,總價美金233,977.75元,折合台幣(97年4月30日匯率1:30.39換算)為7,110,584元【四捨五入】,上開系爭螺絲均要求原告需於97(2008)年7月20日交貨(本院卷第49至63頁)。上開系爭螺絲F.I.F公司並要求螺絲電鍍製程需採「電著塗裝製程+富鋅製程」處理,承上開所述雙方之約定,原告將線材製成螺絲並委外熱處理之後,遂將有關電鍍製程加工部分,轉交由被告公司承攬加工。本批螺絲幾經報價後,被告同意:(1)5.5×38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2)5.5×5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3 )5.5×6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4)5.(本5×8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7.3元承攬加工(5)5.5×10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7.3元承攬加工(6)5.5×109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9.3元承攬加工(7)5.5×12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23.3元承攬加工(8 )6.3×22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9 )6.3×2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10 )6.3×32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11 )6.3×4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12 )6.3×6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13)6.3×80規格縲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14)6.3×8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15)6.3×l0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7.3元承攬加工(16)6.3×15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26.3元承攪加工。因前述螺絲種類及數量甚多,原告遂分批陸續發貨交由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科工程塗裝廠進行電鍍加工,被告並將此批委託加工之上開規格螺絲代號為「AEF6100」。(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孰知,被告公司雖完成25,954kg螺絲之電鍍加工(本院卷(一)第68頁),惟對於其餘原告已交貨之31,621kg之螺絲【總計已交貨之數量為57,575公斤】,因被告公司原先在臺灣地區實際負責人遭到該總公司之撤換,改由一位新的負責人接任後,對於此批代號為「AEF6100」承攬加工之其餘規格之螺絲,竟以該單價價格不敷成本為由,擅自拒絕繼續就已交貨但未加工噸數31,621kg以及未交貨之其餘部分噸數31,734kg,為原告進行電鍍加工,以致原告公司無法續將整批螺絲交貨給國外客戶,而遭國外客戶F.I.F公司以無法依約定交付電著塗裝製程+富鋅製程之螺絲為由而解除訂單。本件原告接受國外客戶訂單,若能全部交貨,共可收取美金233,977.75元,折合台幣(民國97年4月30日匯率1:30.39換算)為7,110,584元,惟因被告只有完成部分之螺絲即拒絕再承作,並且拒絕繼續履行契約,被告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爰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原告並得請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而按預期之利益即所失利益亦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喪失依已定之計畫可預期之貨款利益為台幣7,110,584元,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另於民國97年8月間再接獲此英國客戶F.I.F公司,訂購規格(1)6.3×65 (2)6.3×l00 (3)6.3×l50(4)6.3×200 (5)6.3×250,顏色金、黑各一批之螺絲,總重量為18,502.80公斤,總價美金72,942.40元,折合台幣(US$1=NT$30.605)為2,232,402元(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F.I.F公司並要求螺絲製程僅需採「電著塗裝製程」處理,承上開所述雙方之約定,原告將線材製成螺絲並委外熱處理之後,遂將有關電鍍製程加工部分,轉交由被告公司承攬加工。幾經報價復,被告同意:(1)6,3×6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7元間接獲承攬加工(2F.I.F)6,3×10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8元承攬加工(3 )6.3×l5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26元承攬加工(4 )6.3×20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51元承攬加工(5)6.3×25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62.4元承攬加工。原告遂將線材製成螺絲後,轉而交由被告公司承攬加工。原告從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將重量分別是(1) 6.3×65規格螺絲共6llkg、(2) 6.3×l00規格螺絲共3221kg、(3)6.3×150規格螺絲共3013kg、(4)6.3 x 200規格螺絲共1,724kg、(5)6.3×250規格螺絲共1,684kg,合計10,253kg發貨至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科工程塗裝廠進行「電著塗裝製程」,被告並將此批委託加工之上開規格螺絲代號為「AEF3302」(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上開物品雖均陸續完成;惟:被告所交回電鍍完成之螺絲中,於驗收時卻發現被告在加工過程中,將原先完整之螺絲造成斷尾之情形(本院卷第29至33頁);因斷尾之螺絲夾雜在整批螺絲中,必須以人工逐一剔撿出來,期間所浪費之人力時間甚為龐大(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經剔撿後,斷尾之螺絲總計重量達1423.5kg,目前均放置在原告公司倉庫中(本院卷(一)第37頁)。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又依民法494條及第495條第一項之規定若瑕疵不能修補者,並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定作人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查上開系爭螺絲發生斷尾,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且該瑕疵之不能修補已達不合格需行報廢之程度。系爭螺絲原物料耗損新台幣173,054元,剔撿費用新台幣33,672元(本院卷(一)第38頁),共損失台幣206,726元,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嗣被告公司原先在台灣地區實際負責人因遭到該總公司之撤換,改由一位新的負責人接任後,對於此批代號為「AEF3302」承攬加工之其餘規格之螺絲,竟以該單價價格不敷成本為由,擅自拒絕繼續為原告進行電鍍加工,以致原告公司雖積極交由第三人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趕工製作出貨,致必須以空運方式運送,因而增加支出空運費台幣35,835元(本院卷(一)第40頁)。按承攬人依約有完成工作之義務,而工作之完成須受領定作人所交付之物,承攬人亦有受領之義務,故定作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承攬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承攬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查系爭承攬加工契約仍有效存在,惟被告竟拒絕原告將此批系爭尚未發貨之螺絲,拒絕受領,並且拒絕繼續履行契約,被告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爰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原告並得請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上開所之出之空運費用,乃因被告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總計上開所列原告所受之損失,共7,353,145元(計算式:7,110,584元+33,672元+173,054元+35,835=7,353,145元)。為此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53,145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97年4月以及94年8月之交易模式屬於「繼續性之承攪加工契約」。

⑴原告從事螺絲製造業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就螺絲製造製程及加工種類如下:先將本案系爭螺絲村料打頭(Heading )→輾牙(Threading)→割尾(Cutting)→滲碳熱處理硬化(Harden)→電著塗裝(E-COATLV.5BLACKorGOLD1000HRS)。其中最後階段電著塗裝製程,包含電鍍鋅打底+表面塗裝2個製程。本件系爭螺絲係將電著塗裝製程以及電著塗裝製程+富鋅製程交給被告加工承作。被告所承作之電著塗裝製程共分為兩大類,第一類:電著塗裝製程+富鋅製程;第二類:電著塗裝製程。前項「電著塗裝製程+富鋅製程」全臺灣只有被告有此承作製程。至於「電著塗裝製程」於臺灣尚有其他加工廠得以承作。被告承接原告委託加工「電著塗裝製程+富鋅製程」是該公司第一件委託案件,之前並無類似製程承作之經驗。目前被告於承接原告所委託之案件後,該「電著塗裝製程+富鋅製程」生產線已停工未運作。

⑵被告為電著塗裝之專業公司,初始是由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林寶文數次拜訪原告公司遊說,希望原告能成為其供應商,正好原告當時位於英國之國外客戶來訪,遂引薦至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就其相關電著塗裝相關技術作簡報,由於目前在台灣只有被告公司擁有「富鋅」原物料【即電鍍藥水】之獨家代理,此英國客戶因滿意被告公司之專業技術,遂表示未來之螺絲電鍍製程【包括「電著塗裝製程」或「電著塗裝製程+富鋅製程」】均交由被告公司承製,三方也商談甚歡,方有後續委由被告公司承製之續行。被告也都甚為清楚當初是其主動向原告公司招攬生意,原告也樂見彼此有成為商場夥伴之機會,才主動將原告之國外客戶介紹給被告認識,因此,三方基於共識,只要是此位英國客戶所下之訂單,關於「電著塗裝製程」或「電著塗裝製程十富鋅製程」部分就會交給被告施作。因此,被告公司等於是多了兩位客戶資源,而後續交易窗口即由原告公司之劉光輝課長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寶文處理,基於三方之默契以及此螺絲界之慣例種尺寸規格之訂單交易模式多以電話告知此為英國客戶下多少重量、何種尺寸規格之訂單,被告再以傳真或口頭方式就客戶所需之規格提出報價,而報價過程通常也非一次即成,經多次溝通後才正式定案,且並未另外簽署正式之書面文件,而被告公司也分別將此兩次之交易,代號為「AEF3302」以及「AEF6100」。上開事實,證人劉光輝證稱:「我們公司和被告公司往來有3、4次,發單子請被告替我們螺絲做表面防銹的處理,關於發單請被告作防銹處理的部份是公司的生管人員處理,之前是林寶文來跟我們推銷他們公司的防銹處理,他先找我,我就把他介紹給我們生管。」。

⑶從上開所述,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應屬於「繼續性之承攪加工契約」,且為不定期之單一契約,定作人負有供給自始確定或視定作人需要之特定製程數量之特定標的物義務,承攬人則負有受領該特定製程標的物及承攬加工之義務,亦即該契約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對等之拘束性。且因繼續性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目的之契約而言,而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即是由原告負責將此英國客戶所需之特定製程螺絲先行處理「打頭(Heading)→輾牙(Threading)→割尾(Cutting)→滲碳熱處理硬化(Harden)」之前階段製程,再由被告就「電著塗裝(E-COAT LV.5 BLACK or GOLD1000 HRS)或電著塗裝製程+富鋅製程」後製程交由被告承攬加工完成,俾使原告能完成交貨給此英國客戶之義務。

2、就97年4月之螺絲電鍍加工承攬契約部分(代號AEF6100):

⑴兩造間已口頭合意約定承作之螺絲總重量為為89,309公斤。

①97年4月間此為英國客戶F.I.F公司開始下訂單,螺絲總重量為89,309公斤,總價美金233,977.75元,折合台幣(民國97年4月30日匯率1:30.39換算)為7,110,584元﹝四拾五入﹞。上開系爭螺絲F.I.F公司並要求螺絲電鍍製程需採「電著塗裝製程+富鋅製程」處理,承上開所述雙方之約定,原告將線材製成螺絲並委外熱處理之後,遂將有關電鍍製程加工部分,轉交由被告公司承攬加工。本批螺絲幾經報價後,被告同意:(1)5.5×38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2)5.5×5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3)5.5×6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4)5.5×8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7.3元承攬加工(5 )5.5×10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7.3元承攬加工(6 )5.5×109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9.3元承攬加工(7 )5.5×12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23.3元承攬加工(8 )6.3×22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9 )6.3×2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10 )6.3×32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11)6.3×4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12 )6.3×6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13)6.3×80規格縲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14)6.3×8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5.3元承攬加工(15)6.3×l0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7.3元承攬加工(16)6.3×15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26.3元承攪加工。因前述螺絲種類及數量甚多,原告遂分批陸續發貨交由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科工程塗裝廠進行電鍍加工,被告並將此批委託加工之上閉規格螺絲代號為「AEF6100」。

②上開事實,證人劉光輝證稱:「我們公司和被告公司往來有3、4次,發單子請被告替我們螺絲做表面防銹的處理,關於發單請被告作防銹處理的部份是公司的生管人員處理,之前是林寶文來跟我們推銷他們公司的防銹處理,他先找我,我就把他介紹給我們生管。」、「本件是林寶文來找我,我手上剛好有一個英國的客人,我就把客戶介紹給林寶文,並且帶他去林寶文公司參觀,我也有去,他們當場作簡報,客戶很滿意他們的簡報,就把防銹處理的部份交給高科來做,當時在參觀工廠時就有告知該客戶會下一百噸左右的訂單,當時就是以一百噸的重量請他們報價,螺絲的規格有很多種,防銹處理也會有很多種方式,不過這一百噸的螺絲都是一樣的防銹處理,之後他們才報價,我跟他議價,價格講定一公斤15元後,後來客戶一次下訂單,數量約90噸,我就按照公司流程把訂單交給生管人員。一般我們接到訂單以後,就是給生管人員處理整個流程,我不會過問。」、「客戶雖然是一次下單,但是每款螺絲生產所需時間不同,所以我們是陸續把螺絲交給被告做防銹處理,之後同一個客戶還有再下其他訂單,第二張訂單的防銹處理就和第一張不同,在生產過程沒有反應問題,但是收到防銹處理後的螺絲發現牙尖斷了一小節,比例大約有30%,這部份是品檢人員在處理,當時我們跟高科反應,他們說他們會再去了解,這個客戶我們報價通常都不含運費,但是客戶很急,我們只好先請現場人員篩選出好的部份,因為已經超過交貨期,所以是以空運方式交貨給客人,運費我們負擔。第一張訂單和客戶約定在4個月內交貨,第一張訂單是何時下的我不記得,是以海運方式出貨到英國,我們報價不含運費,第二張訂單數量我不記得,交貨期是下單後75天,一樣是海運到英國。後續處理我沒有再接觸。」亦可資為證兩造間確實於97年4月間有就螺絲加工總重量約90噸達成合意。

⑵原告送交被告約定加工螺絲之數量、時間、次數以及被告交貨的數量、時間、次數。原告已於97年9月3日、9月23日、9月25日、10月6日、10月16日及11月4日間分6次將欲加工之螺絲共57,575公斤交由被告加工,有交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為證,被告並已分別於97年11月27日、12月1日及12月11日交貨計25,954公斤(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

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經催告期限屆滿,應負遲延責任。

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查,兩造間交易模式乃是「繼續性之承攪加工契約」,且為不定期之單一契約,定作人負有供給自始確定或視定作人需要之特定製程數量之特定標的物義務,承攬人則負有受領該特定製程標的物及承攬加工之義務。被告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目的之契約而言,而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即是:由原告負責將此英國客戶所需之特定製程螺絲先行處理「打頭(Heading)→輾牙(Threading)→割尾(Cutting)→滲碳熱處理硬化(Harden)」之前階段製程,再由被告就「電著塗裝(E-COATLV.5BLACKorGOLD 1000 HRS)或電著塗裝製程+富鋅製程」(HTECOAT+ZING RICH)後製程交由被告承攬加工完成,俾使原告能完成交貨給此英國客戶之義務,已如上述。基此,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必須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需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電著塗裝或電著塗裝製程+富鋅製程」】為目的之承攬契約。

③因此,就整個97年4此次合約的被告交貨的給付期限,並無特別約定,被告必須在合意承作的特定製程數量之特定標的物數量,全部加工製作完成,被告契約之義務即全部完成。亦即,被告必須就合意之總數量89,309公斤全部完成交貨,此被告之交付即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要素。亦即,被告須長期且繼續為加工及交付行為,才能實現滿足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從而,基於兩造間「繼續性之承攪加工契約」之特性,並無特別約定給付之期限。

④經查,被告公司雖完成25,954kg螺絲之電鍍加工,惟對於其餘原告已交貨之31,621kg之螺絲【總計已交貨之數量為57,575公斤】,因被告公司原先在臺灣地區實際負責人遭到該總公司之撤換,改由一位新的負責人接任後,對於此批代號為「AEF6100」承攬加工之其餘規格之螺絲,竟以該單價價格不敷成本為由,擅自拒絕繼續就已交貨但未加工噸數31,621kg以及未交貨之其餘部分噸數31,734kg,為原告進行電鍍加工,以致原告公司無法續將整批螺絲交貨給國外客戶,而遭國外客戶F.I.F公司以無法依約定交付電著塗裝製程+富鋅製程之螺絲為由而解除訂單。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反原證12-15以及反原證21-27,可證明被告已自認原告已交貨給被告加工之螺絲已達57,575公斤,被告實際只交貨25,954公斤,基此,被告就已交貨但未加工噸數31,621kg以及尚未交貨之其餘部分噸數31,734kg,被告均未施作或拒絕再承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原告並已於98年2月11日以左營新莊仔第00245號寄發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卷)催告被告繼續履約,然被告置之不理拒絕繼續履行契約,被告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已於催告期限屆滿之時負遲延責任。

⑷原告依民法第254條、502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以及依據民法第502條第2項請求被告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條、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查被告既經原告催告履行契約,且於期限屆滿時仍拒絕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且被告之交貨行為乃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要素,且被告就已送交之螺絲,尚有31,621kg未交貨,並拒絕再交貨,自可預見契約目的已無法完全滿足實現,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50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解除契約,原告並已於98年6月26日準備書(一)狀送達被告之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⑸原告請求之損害: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接受國外客戶訂單,若能全部交貨,共可收取美金233,977.75元,折合台幣(民國97年4月30日匯率1:30. 39換算)為7,110,584元,又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原告並得請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而按預期之利益即所失利益亦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喪失依已定之計畫可預期之貨款利益為台幣7,110,584元,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就97年8月之螺絲電鍍加工承攬契約部分(代號AEF3302)

⑴兩造間已口頭合意約定承作之螺絲總重量為為18,502.8公斤。

①原告另於民國97年8月間再接獲此英國客戶F.I.F公司,訂購規格(1)6.3×65 (2)6.3×l00 (3)6.3×l50(4)6.3×200 (5 )6.3×250,顏色金、黑各一批之螺絲,總重量為18,502.80公斤,總價美金72,942.40元,折合台幣(US$1=NT$30.605)為2,232,402元。F.I.F公司並要求螺絲製程僅需採「電著塗裝製程」處理,承上開所述雙方之約定,原告將線材製成螺絲並委外熱處理之後,遂將有關電鍍製程加工部分,轉交由被告公司承攬加工。幾經報價復,被告同意:(1 )6,3×6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7元承攬加工(2 )6,3×10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8元承攬加工(3 )6.3×l5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26元承攬加工(4)6.3×20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51元承攬加工(5)6.3×250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62.4元承攬加工。原告遂將線材製成螺絲後,轉而交由被告公司承攬加工。原告從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將重量分別是(1)6.3×65規格螺絲共6llkg、(2) 6.3×l00規格螺絲共3221kg、(3)6.3×150規格螺絲共3013kg、(4) 6.3 x200規格螺絲共1724kg、(5)6.絲3×250規格螺絲共1684kg,合計10,253kg發貨至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科工程塗裝廠進行「電著塗裝製程」,被告並將此批委託加工之上開規格螺絲代號為「AEF3302」。承前所述,因原告交給被告加工之螺絲乃原告客戶親自到被告公司敲定,證人劉光輝已證稱「客戶會下一百噸左右的訂單」,故97年4月訂單已下89,309公斤,97年8月,原告客戶再下訂單共18,502.80公斤,與證人劉光輝所稱證稱約一百噸左右的訂單大致相符。是以被告依約完成之數量可資證明兩造間確實已就螺絲加工數量18,502.8公斤達成合意,惟本件僅就實際送、交貨之部分為請求,如後所述。

②原告送交被告約定加工螺絲之數量、時間、次數以及被告交貨的數量、時間、次數:原告於97年11月27日、12月25日、98年1月22日分3次將欲加工之螺絲共10,253公斤交由被告加工,有交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為證【尚未送貨之部分,原告已捨棄請求】,尚有,被告並已分別於98年1月22日、2月6日及2月17日交貨計10,317公斤(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

③被告所承攬加工之螺絲存有瑕疵,且瑕疵發生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上開物品雖均陸續完成;惟:被告所交回電鍍完成之螺絲中,於驗收時卻發現被告在加工過程中,將原先完整之螺絲造成斷尾之情形;因斷尾之螺絲夾雜在整批螺絲中,必須以人工逐一剔撿出來,期間所浪費之人力時間甚為龐,經剔撿後,斷尾之螺絲總計重量達1423.5 kg。被告主張系爭螺絲斷尾之原因是發生在原告施作輾牙之階段,但根據上開鑑定報告書卻證實,系爭螺絲斷尾之原因是發生在被告施作電鍍鋅打底之階段。被告辯稱系爭螺絲發生斷尾的原因在於輾牙製程中所產細微裂痕導致後續製程產生斷裂(本院卷(一)第197頁)。然上開系爭螺絲發生斷尾,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後,可證明確實系爭螺絲發生斷尾,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102年11月19日螺絲斷尾破損原因鑑定報告為憑(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前揭鑑定報告書指稱「螺絲發生斷尾之主要原因係因於電鍍鋅過程所引起之氫脆效應所致。」、「於送檢螺絲之尾部截面形貌上確實可發現裂紋等缺陷,但經模擬斷裂試驗後所發現之破壞特徵與實際斷尾螺絲所觀察到的破壞特徵並不相同,故本案螺絲斷尾之主因與本身構造上的瑕疵無關。」、「藉由分析結果可知,螺絲斷裂之時間點應係於完成電鍍鋅製程後、進行電著塗裝製程前所發生,然而螺絲斷裂之原因已確認與外力作用或本身瑕疵無關,也因此研判係為電鍍過程中,螺絲表面產生過量的氫原子,擴散至材料心部而導致材料發生脆化現象。」、「六、結論,記載:送檢螺絲包含65 mm至250mm五種不同長度之樣品總計50支,其中有7支樣品具有斷尾現象。斷尾位置在距離螺絲尾部尖端約1-2 mm處,此處材質仍具有延韌性。總結各項分析結果可知,螺絲斷裂之時間點應係於完成電鍍鋅製程後、進行電著塗裝製程前所發生,因此研判係為電鍍製程中,螺絲表面產生過量的氫原子,擴散至材料心部,而導致材料因氫脆效應而使材質發生脆化所致。送檢螺絲之尾部確實可發現裂紋等表面缺陷,但經模擬破斷試驗後,其破壞特徵與實際斷尾螺絲的破壞特徵並不相同,故本案螺絲斷尾主因與外力作用或本身表面瑕疵無關」。基此,鑑定報告書已明確的指出,螺絲的斷裂與外力作用及本身的瑕疵無關,被告稱係因外力的影響產生尾部斷裂之辯解,自非可採。證人林嘉玲於99年12月6日的辯論庭作證時表示「電著塗裝不需要離心脫漆」,惟上開鑑定報告三3.3明確指稱「當適當重量之螺絲全數裝載入滾筒後,滾筒將以小於7即M的轉速依序浸置於脫脂槽、水洗槽、鹽酸酸洗槽、水洗槽、電鍍槽、水洗槽、與硝酸酸洗槽。螺絲於最終硝酸酸洗後,將傾倒於一個圓形桶槽中,以300-400RPM之轉速並伴隨200℃的熱風,將螺絲表面殘留的液體吹乾,其過程約歷經50秒,至此即完成電鍍鋅製程。」、「進行電著塗裝時,螺絲所使用之載具與電鍍製程所使用之滾筒類型相似,即採用滾鍍方式進行。」、「根據高科公司人員表示:因應不同長度的螺絲,每批次螺絲所裝載的重量亦不相同,如同電鍍製程的作法;當螺絲長度較長時,其裝載荷重越輕。對於電著塗裝而官,長螺絲的裝載限制約為30kg。螺絲裝載入滾筒後,將以2 RPM之轉速依序浸置於脫脂槽、水洗槽、電著塗裝槽、水洗槽,而後再倒入110-190℃的烘箱內,進行歷經約10分鐘的烘乾作業。」益徵證人上開證詞與電鍍鋅及電著途裝兩個製程,完全不合,證人所述顯不可採。

⑷就已交貨之部分,被告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就未交貨之部分,原告已減縮聲明,不再請求之列】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系爭螺絲斷尾原因,確實是因被告加工製程階段所發生,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民法494條及第495條第一項之規定若瑕疵不能修補者,並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前揭螺絲斷尾顯然無法補正,依法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

②查上開系爭螺絲發生斷尾,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且該瑕疵之不能修補已達不合格需行報廢之程度。又,原告發現斷尾後,即積極請被告補正瑕疵,證人劉光輝已證稱「第二張訂單的防銹處理就和第一張不同,在生產過程沒有反應問題,但是收到防銹處理後的螺絲發現牙尖斷了一小節,比例大約有30%,這部份是品檢人員在處理,當時我們跟高科反應,他們說他們會再去了解,這個客戶我們報價通常都不含運費,但是客戶很急,我們只好先請現場人員篩選出好的部份,因為已經超過交貨期,所以是以空運方式交貨給客人,運費我們負擔。」可證原告已於發現瑕疵後積極與被告交涉補正瑕疵,但因被告否認瑕疵為其所造成,不願補正,又因被告竟以該單價價格不敷成本為由,拒絕就其餘尚未送貨但在合約範圍內之其餘規格之螺絲,繼續為原告進行電鍍加工,繼以原告客戶催急交貨,原告不得已之下,對於此批代號為「AEF3302」承攬加工中已交貨而有瑕疵部分以及其餘尚未送貨但在合約範圍內之其餘規格之螺絲,另交由第三人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趕工製作出貨,致必須以空運方式運送,因而增加支出空運費台幣35,835元。

⑸原告請求之損害:告前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以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做為請求權基礎。另追加請求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又「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判例可稽。原告交付給被告加工之螺絲發生斷尾之情形,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所致,原告因此受有新台幣242,561元(包括瑕疵品之原料耗損173,054元、為排除瑕疵品所支出揀選費用33,672元;為完成契約未履行部分所支出之費用35,835元)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260條、4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4、電鍍加工承攬契約部分(代號AEF3302),被告雖有全數交貨,但其中卻發現有斷尾之螺絲總計重量達1423.5kg,上開系爭螺絲發生斷尾,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有(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並表示意見如下:

⑴上開鑑定報告書一、法院鑑定事項回覆記載:

①檢送之螺絲發生斷尾之原因為何?回覆:螺絲發生斷尾之主要原因係因於電鍍鋅過程所引起之氫脆效應所致。

②因螺絲生產製造過程中本身構造上瑕疵?回覆:於送檢螺絲之尾部截面形貌上確實可發現裂紋等缺陷,但經模擬斷裂試驗後所發現之破壞特徵與實際斷尾螺絲所觀察到的破壞特徵並不相同,故本案螺絲斷尾之主因與本身構造上的瑕疵無關。

③抑或因高科工程塗裝廄進行「電著塗裝」或「電著塗裝加富鋅」過程所造成?回覆:藉由分析結果可知,螺絲斷裂之時間點應係於完成電鍍鋅製程後、進行電著塗裝製程前所發生,然而螺絲斷裂之原因已確認與外力作用或本身瑕疵無關,也因此研判係為電鍍過程中,螺絲表面產生過量的氫原子,擴散至材料心部而導致材料發生脆化現象。

⑵上開鑑定報告書二、背景說明,記載:

①電著塗裝處理(E-coating Process)係宏穎公司應客戶要求,指定交付高科公司執行。

②上開鑑定報告書三、巨觀觀察與現場訪視,記載:

3.2.現場訪視(宏穎公司及其外包廠商丞曜公司)。根據宏穎公司人員表示:該批螺絲之製造流程依序為:盤元進料、伸線加工、打頭(heading)、輾牙(threading)、割尾成形(cutting ),以及表面滲碳熱處理(carburizing),共計5個步驟。由於伸線加工係屬於螺絲製造過程中的前段製程,若該製程產生瑕疵時,於螺絲後續成形過程中將產生明顯的破壞現象,例如:打頭成形時,螺絲頭部易發生破裂,亦或是輾牙成形時,螺牙處易發生斷裂等現象。然而論就本案螺絲發生斷裂之位置僅限於尾部尖端處,與上述加工過程可能發生破裂的位置並不相同。

3.3.現場訪視(高科公司及其外包廠商國鉅公司),根據高科公司人員表示:螺絲表面處理的條件會依據客戶對於螺絲之耐蝕性需求進行規劃,是故本案螺絲的表面處理流程係先進行電鍍鋅(zinc plating)打底後,再進行彼覆電著塗裝層。

③上開鑑定報告書四、材質鑑定,記載:4.1.2電著塗裝層之化學元素組成。結果顯示該塗裝層主要為碳(C)與氣(0)所組成,並摻入鋁(AI)、矽(Si)、硫(S)等其他微量元素。塗裝系統主要為兩層結構,其外層為厚度約25" m之電著塗裝層,而內層為厚度約8腳的電鍍鋅層。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於電著塗裝層與電鍍鋅層之間,可發現一層厚度約0.35 pm且為連續性的物質,其組成元素包含T碳(C)、氧(0)、鋁(AI)、矽(51)、硫(S)、鋅(Zn)、銻(Sb)、鐵(Fe)、鎳(Ni)等,其中硫、銻與鎳等元素並非為電著塗裝層或是電鍍鋅層之組成元素。4.2金相顯微組織觀察,整體而言,螺絲頸部(即代表製造螺絲所採用的低碳鋼線材)無明顯的夾渣、偏析、介在物或表面裂紋等缺陷存在。依據丞曜公司所敘述之熱處理程序及條件,再加上比對螺絲所顯示之微觀組織,顯示低碳鋼線材屬於正常的顯微組織形貌,無殘留沃斯田鐵組織(retained austeinte ),亦未發現表面滲碳處理程序若發生瑕疵而可能產生的沿晶氧化現象(inter - granularxidation)。

④上開鑑定報告書五、微觀觀察,記載:5.2電子顯微鏡分析,圖20為長度250 mm斷尾螺絲之螺牙處裂紋內部組成元素分佈情形,可發現於表面和裂紋內部具有一層鋅元素的訊號,且鋅層外圍之訊號為碳元素;由於4.1.2節分析電著塗裝層之主要組成為碳元素和氧元素,因此研判此裂紋應為進行電鍍鋅製程前即存在之缺陷,故裂紋內部可發現與螺絲表面相同之電鍍鋅層和電著塗裝層。圖21所示,可發現該裂紋內之組成元素分佈情況與螺牙牙峰處之裂紋相同,亦為鋅層與電著塗裝層之結構,也因此研判該裂紋為電鍍鋅製程前即存在之缺陷。圖22為長度250 mm斷尾螺絲距離破斷面約Imm之表面裂紋開口處的組成元素分佈情況,可發現有別於上述兩種裂紋缺陷之觀察結果,於此裂紋內並無鋅元素存在,僅有碳元素填塞於裂紋內部;此外,螺絲表面之電鍍鋅層於裂紋開口處呈現不連續狀,故研判此裂紋應係於電鍍鋅後,尚未進行電著塗裝前所形成。圖23為長度200 mm斷尾螺絲於破斷面之截面組成元素分佈情況,可發現破斷面表面雖有鋅層的訊號,但其厚度僅約0.7um,與應有的電鍍鋅層厚度差異甚大,此外除了鋅元素之訊號外,另包含硫、銻與鎳元素之訊號,因此組成元素分佈情況與圖11於電鍍鋅層與電著塗裝層之間所發現的物質相同。論究塗裝系統之施作流程,若假設斷裂現象係於電鍍鋅製程前即發生的話,於破斷面處應可看到明顯的電鍍鋅層存在,然而在此破斷面上僅發現硫、銻、鎳、鋅等元素所組成之連續性物質,且其外圍具有電著塗裝層碳元素的訊號,因此研判破斷面應於完成電鍍鋅後,欲進行電著塗裝前所形成。圖24為長度250 mm斷尾螺絲於破斷面之組成元素分佈情況,雖無發現具有硫、銻、鎳、鋅等元素所組成之連續性物質,但可確認其破斷面並無電鍍鋅層之存在,僅發現破斷面具有電著塗裝層之碳元素訊號,也因此研判該螺絲之斷裂時間點亦為完成電鍍鋅後,欲進行電著塗裝前。

⑤上開鑑定報告書六、討論,記載:a.外力作用:藉由上述模擬破壞試驗造成螺絲因外力作用而斷裂之破斷面特徵可知,由於其心部材質具延韌性,故於斷裂時以韌窩狀破壞特徵呈現。然而此破壞特徵與實際斷尾螺絲於材料心部所發現之沿晶破壞形貌並不相同,也因此研判若是單純因為螺絲受到外力撞擊作用而破裂,抑或是外力促使裂紋由表面既存缺陷開始成長,其擴展至材料心部理應不會以沿晶方式成長,故合理排除螺絲僅因外力作用而導致最終斷尾之可能性,此亦表示螺絲於裝卸、輸送或是電鍍滾動的過程中,因相互擠壓或碰撞而產生之外力,將不足以造成螺絲發生斷尾。b.電鍍製程引起的氫脆作用:螺絲發生斷尾的時間點可確認為完成電鍍鋅後至進行電著塗裝前這段期間,藉由前一節之討論結果已可排除外力作用與表面缺陷的存在係為本案螺絲斷尾之主因,因此令螺絲會發生斷裂且其材料心部發生沿晶破壞的現象,推判應與電鍍製程所引起之氫脆現象有關。以下即論述氫脆發生之可能性。於電鍍過程中,不僅鍍液中的鋅離子被還原成鋅原子(金屬狀態)而附著於螺絲表面(Zn2 + + Ze一→zn ),同時也伴隨著氫離子被還原成氫原子狀態(H + + e '→H),大部份氫原子在螺絲表面可相互結合而組成氫分子(H十H→HZ ),形成氣泡並離開金屬表面,但是少部份氫原子未結合成氫分子而擴散進入金屬內部,吸附於材料內部的晶界或差排等缺陷處,造成晶界之鍵結強度下降,此即所謂的氫脆現象。於酸洗過程中,也可能因氫離子還原成氫原子而擴散進入金屬內部,造成氫脆現象。當高硬度螺絲經酸洗或電鍍處理後,欲避免或降低氫脆效應的影響程度,應進行除氫熱處理(baking ),通常的實施條件為200℃烘烤2-24小時;但國鉅公司於電鍍製程後並未規劃執行此種處理方式,僅對於電鍍後的螺絲進行熱風高速旋轉的乾燥動作,且其施作時間相較上述一般除氫熱處理的時間短,此將使得氫原子存留在材料內的機會增加,進而導致材質脆化。

⑥上開鑑定報告書六、結論,記載:送檢螺絲包含65mm至250 mm五種不同長度之樣品總計50支,其中有7支樣品具有斷尾現象。斷尾位置在距離螺絲尾部尖端約1-2mm處,此處材質仍具有延韌性。總結各項分析結果可知,螺絲斷裂之時間點應係於完成電鍍鋅製程後、進行電著塗裝製程前所發生,因此研判係為電鍍製程中,螺絲表面產生過量的氫原子,擴散至材料心部,而導致材料因氫脆效應而使材質發生脆化所致。送檢螺絲之尾部確實可發現裂紋等表面缺陷,但經模擬破斷試驗後,其破壞特徵與實際斷尾螺絲的破壞特徵並不相同,故本案螺絲斷尾主因與外力作用或本身表面瑕疵無關。

⑶承上所述,上開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①被告主張系爭螺絲斷尾之原因是發生在原告施作輾牙之階段,但根據上開鑑定報告書卻證實,系爭螺絲斷尾之原因是發生在被告施作電鍍鋅打底之階段。被告辯稱系爭螺絲發生斷尾的原因在於輾牙製程中所產細微裂痕導致後續製程產生斷裂(參照被告答辯二狀第4頁),惟依據鑑定報告書六a外力作用及六d電鍍製程引起的氫脆作用所述,螺絲正常製程下,並不會僅因為外力因素就產生尾部斷裂,而是在電鍍鋅打底製程缺少了除氫熱處理(baking )(依鑑定報告:六b第四段所述)而導致在後續的製程中易受外力的影響產生尾部斷裂(即鑑定院報告中第一頁所指的「氫脆效應」)。鑑定報告中第一頁即明確的指出,螺絲的斷裂與外力作用及本身的瑕疵無關,此為最好的說明。

②證人林嘉玲於99年12月6日的辯論庭作證時表示「電著塗裝不需要離心脫漆」,惟上開鑑定報告三3.3明確指稱「當適當重量之螺絲全數裝載入滾筒後,滾筒將以小於7即M的轉速依序浸置於脫脂槽、水洗槽、鹽酸酸洗槽、水洗槽、電鍍槽、水洗槽、與硝酸酸洗槽。螺絲於最終硝酸酸洗後,將傾倒於一個圓形桶槽中,以300-400 RPM之轉速並伴隨200℃的熱風,將螺絲表面殘留的液體吹乾,其過程約歷經50秒,至此即完成電鍍鋅製程。」、「進行電著塗裝時,螺絲所使用之載具與電鍍製程所使用之滾筒類型相似,即採用滾鍍方式進行。」、「根據高科公司人員表示:因應不同長度的螺絲,每批次螺絲所裝載的重量亦不相同,如同電鍍製程的作法;當螺絲長度較長時,其裝載荷重越輕。對於電著塗裝而官,長螺絲的裝載限制約為30kg。螺絲裝載入滾筒後,將以2 RPM之轉速依序浸置於脫脂槽、水洗槽、電著塗裝槽、水洗槽,而後再倒入110-190℃的烘箱內,進行歷經約10分鐘的烘乾作業。」益徵證人上開證詞與電鍍鋅及電著途裝兩個製程,完全不合,證人所述顯不可採。

③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指出,螺絲發生斷尾的時間,係於「完成電鍍鋅製程後、進行電著塗裝製程前所發生」。換言之,出現斷尾問題的製程在於電鍍鋅製程,與金屬中心的檢測報告相同,此製程為被告所承包的製程之一,被告雖一再辯稱與其所承作之製程無關,然鑑定報告書已說明詳盡,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④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指出,螺絲發生斷尾的時間,係於「完成電鍍鋅製程後、進行電著塗裝製程前所發生」。換言之,出現斷尾問題的製程在於電鍍鋅製程,與金屬中心的檢測報告相同,此製程為被告所承包的製程之一,被告雖一再辯稱與其所承作之製程無關,然鑑定報告書已說明詳盡,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5、就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四、證據六到證據十七以及原證十八到原證二十,說明如下:

⑴證據四第3張是涉及原告客戶P. F. C部分,因此部分原告前書狀已主張捨棄,故此證物亦應一併捨棄。至於證據四第1張及第2張,仍與本件交易有關,故仍予以援用。

⑵原證六、原證七:目的是在證明原告與國外客戶之買賣契約,因為被告為電著塗裝之專業公司,初始是由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一再與原告公司遊說,希望原告能成為其供應商,正好原告當時位於英國之國外客戶來訪,遂引薦至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就其相關電著塗裝相關技術作簡報由於目前在台灣只有被告公司擁有此項原物料【即電鍍藥水】之獨家代理,此英國客戶因滿意被告公司之專業技術,遂表示未來之螺絲電鍍及熱處理均交由被告公司承製,三方也商談甚歡,方有後續委由被告公司承製之續行。被告也都甚為清楚當初是其主動向原告公司招攬生意,原告也樂見彼此有成為商場夥伴之機會,才主動將原告之國外客戶介紹給被告認識,因此,三方基於共識,只要是此位英國客戶所下之訂單,關於電著塗裝部分就會交給被告施作。因此,被告公司等於是多了兩位客戶資源,而後續之交易窗口即由原告公司劉光輝課長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寶文處理,基於三方之默契以及此螺絲界之慣例,交易模式多以電話告知此為英國客戶下多少重量、何種尺寸規格之訂單,被告再以傳真或口頭方式就客戶所需之規格提出報價,而報價過程通常也非一次即成,經多次溝通後才正式定案,且並未另外簽署正式之書面文件,而被告公司也分別將此兩次之交易,代號為「AEF3302」以及「AEF6100」。熟知,被告因內部高層人事重整加上原物料價額高漲以不敷成本為由,拒絕繼續讓原告之螺絲進場,為當初協議好之默契加以否認,進而更否認有成立承攬契約之約定,實是喪失自己在商場之信譽。

⑶原證八、原證九: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被告且自認有為原告承攬加工。

⑷原證十試驗報告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此份試驗報告,是針對97年8月份此次交易所作之報告,相關事實陳述已於前次書狀敘述。被告認為此試驗報告是否確係針對被告所加工之螺絲進行試驗提出質疑,先說明的是,在此次被告所電著塗裝之系爭螺絲發生斷尾之情形,雙方交涉人員是原告公司劉賢德經理與被告公司技術業務專員林嘉玲為交涉之窗口。此批發生斷尾之系爭螺絲,是夾雜在被告交還已電鍍完成之螺絲中,經原告公司人員發現後,即由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劉賢德經理與被告公司技術業務專員林嘉玲談論後續處理問題,由於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遂將其中斷尾螺絲送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目前該金屬中心尚有將該鑑定物保存,因系爭斷尾螺絲上之電鍍藥水,只有被告公司擁有,無法假造,被告若有質疑,可經由該金屬中心交由其辨識即明。另外該試驗報告第3頁最後一行「可推測樣品破斷於熱處理及內層鍍曾製程之後,而於外曾鍍曾製程之前」,而不論熱處理或內曾鍍曾製程或外曾鍍曾製程,約是由被告加工所製作,顯見系爭斷尾螺絲確實是由被告加工不良所致。若被告仍有所質疑真實性,此部分可以透過公證之第三者專業機構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另行再查報。

⑸原證十一以及原證十二照片,目的是在證實系爭斷尾螺絲目前均堆積在原告公司倉庫之事實以及剔撿之過程,原證十三之表格是在說明原物料耗損以及剔撿費用計算過程之依據,雖都是原告所製作或拍攝,但並無假造,因為承前所述,系爭斷尾螺絲上之電鍍藥水,只有被告公司擁有,無法假造。至於原物料耗損以及剔撿費用,若被告質疑真實性,此部分可以透過公證之第三者專業機構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另行再查報。

⑹原證十四、原證十五、原證十六商業發票,原證十七裝貨清單,目的在證明原告支出空運費用。

⑺原證十八一1一十八一6:附表及銷售確認單,目的也是在證明原告與國外客戶之買賣契約。

⑻原證十九被告收貨對帳單、原證二十請款單: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被告且自認有為原告承攬加工。

6、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業於102年11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並表示意見如下:

⑴上開鑑定報告書一、法院鑑定事項回覆記載:

①檢送之螺絲發生斷尾之原因為何?回覆:螺絲發生斷尾之主要原因係因於電鍍鋅過程所引起之氫脆效應所致。

②因螺絲生產製造過程中本身構造上瑕疵?回覆:於送檢螺絲之尾部截面形貌上確實可發現裂紋等缺陷,但經模擬斷裂試驗後所發現之破壞特徵與實際斷尾螺絲所觀察到的破壞特徵並不相同,故本案螺絲斷尾之主因與本身構造上的瑕疵無關。

③抑或因高科工程塗裝廄進行「電著塗裝」或「電著塗裝加富鋅」過程所造成?回覆:藉由分析結果可知,螺絲斷裂之時間點應係於完成電鍍鋅製程後、進行電著塗裝製程前所發生,然而螺絲斷裂之原因已確認與外力作用或本身瑕疵無關,也因此研判係為電鍍過程中,螺絲表面產生過量的氫原子,擴散至材料心部而導致材料發生脆化現象。

⑵上開鑑定報告書二、背景說明,記載:

①電著塗裝處理(E-coating Process)係宏穎公司應客戶要求,指定交付高科公司執行。

②上開鑑定報告書三、巨觀觀察與現場訪視,記載:

3.2.現場訪視?宏穎公司及其外包廠商丞曜公司?。根據宏穎公司人員表示:該批螺絲之製造流程依序為:盤元進料、伸線加工、打頭(heading)、輾牙(threading)、割尾成形(cutting ),以及表面滲碳熱處理(carburizing),共計5個步驟。由於伸線加工係屬於螺絲製造過程中的前段製程,若該製程產生瑕疵時,於螺絲後續成形過程中將產生明顯的破壞現象,例如:打頭成形時,螺絲頭部易發生破裂,亦或是輾牙成形時,螺牙處易發生斷裂等現象。然而論就本案螺絲發生斷裂之位置僅限於尾部尖端處,與上述加工過程可能發生破裂的位置並不相同。3.3.現場訪視?高科公司及其外包廠商國鉅公司?,根據高科公司人員表示:螺絲表面處理的條件會依據客戶對於螺絲之耐蝕性需求進行規劃,是故本案螺絲的表面處理流程係先進行電鍍鋅(zinc plating)打底後,再進行彼覆電著塗裝層。

③上開鑑定報告書四、材質鑑定,記載:4.1.2電著塗裝層之化學元素組成。結果顯示該塗裝層主要為碳(C)與氣(0)所組成,並摻入鋁(AI)、矽(Si)、硫(S)等其他微量元素。塗裝系統主要為兩層結構,其外層為厚度約25" m之電著塗裝層,而內層為厚度約8腳的電鍍鋅層。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於電著塗裝層與電鍍鋅層之間,可發現一層厚度約0.35 pm且為連續性的物質,其組成元素包含T碳(C)、氧(0)、鋁(AI)、矽(51)、硫(S)、鋅(Zn)、銻(Sb)、鐵(Fe)、鎳(Ni)等,其中硫、銻與鎳等元素並非為電著塗裝層或是電鍍鋅層之組成元素。4.2金相顯微組織觀察,整體而言,螺絲頸部(即代表製造螺絲所採用的低碳鋼線材)無明顯的夾渣、偏析、介在物或表面裂紋等缺陷存在。依據丞曜公司所敘述之熱處理程序及條件,再加上比對螺絲所顯示之微觀組織,顯示低碳鋼線材屬於正常的顯微組織形貌,無殘留沃斯田鐵組織(retained austeinte ),亦未發現表面滲碳處理程序若發生瑕疵而可能產生的沿晶氧化現象(inter - granularxidation)。

④上開鑑定報告書五、微觀觀察,記載:5.2電子顯微鏡分析,圖20為長度250 mm斷尾螺絲之螺牙處裂紋內部組成元素分佈情形,可發現於表面和裂紋內部具有一層鋅元素的訊號,且鋅層外圍之訊號為碳元素;由於4.1.2節分析電著塗裝層之主要組成為碳元素和氧元素,因此研判此裂紋應為進行電鍍鋅製程前即存在之缺陷,故裂紋內部可發現與螺絲表面相同之電鍍鋅層和電著塗裝層。圖21所示,可發現該裂紋內之組成元素分佈情況與螺牙牙峰處之裂紋相同,亦為鋅層與電著塗裝層之結構,也因此研判該裂紋為電鍍鋅製程前即存在之缺陷。圖22為長度250 mm斷尾螺絲距離破斷面約Imm之表面裂紋開口處的組成元素分佈情況,可發現有別於上述兩種裂紋缺陷之觀察結果,於此裂紋內並無鋅元素存在,僅有碳元素填塞於裂紋內部;此外,螺絲表面之電鍍鋅層於裂紋開口處呈現不連續狀,故研判此裂紋應係於電鍍鋅後,尚未進行電著塗裝前所形成。圖23為長度200 mm斷尾螺絲於破斷面之截面組成元素分佈情況,可發現破斷面表面雖有鋅層的訊號,但其厚度僅約0.7um,與應有的電鍍鋅層厚度差異甚大,此外除了鋅元素之訊號外,另包含硫、銻與鎳元素之訊號,因此組成元素分佈情況與圖11於電鍍鋅層與電著塗裝層之間所發現的物質相同。論究塗裝系統之施作流程,若假設斷裂現象係於電鍍鋅製程前即發生的話,於破斷面處應可看到明顯的電鍍鋅層存在,然而在此破斷面上僅發現硫、銻、鎳、鋅等元素所組成之連續性物質,且其外圍具有電著塗裝層碳元素的訊號,因此研判破斷面應於完成電鍍鋅後,欲進行電著塗裝前所形成。圖24為長度250 mm斷尾螺絲於破斷面之組成元素分佈情況,雖無發現具有硫、銻、鎳、鋅等元素所組成之連續性物質,但可確認其破斷面並無電鍍鋅層之存在,僅發現破斷面具有電著塗裝層之碳元素訊號,也因此研判該螺絲之斷裂時間點亦為完成電鍍鋅後,欲進行電著塗裝前。

⑤上開鑑定報告書六、討論,記載:a.外力作用:藉由上述模擬破壞試驗造成螺絲因外力作用而斷裂之破斷面特徵可知,由於其心部材質具延韌性,故於斷裂時以韌窩狀破壞特徵呈現。然而此破壞特徵與實際斷尾螺絲於材料心部所發現之沿晶破壞形貌並不相同,也因此研判若是單純因為螺絲受到外力撞擊作用而破裂,抑或是外力促使裂紋由表面既存缺陷開始成長,其擴展至材料心部理應不會以沿晶方式成長,故合理排除螺絲僅因外力作用而導致最終斷尾之可能性,此亦表示螺絲於裝卸、輸送或是電鍍滾動的過程中,因相互擠壓或碰撞而產生之外力,將不足以造成螺絲發生斷尾。b.電鍍製程引起的氫脆作用:螺絲發生斷尾的時間點可確認為完成電鍍鋅後至進行電著塗裝前這段期間,藉由前一節之討論結果已可排除外力作用與表面缺陷的存在係為本案螺絲斷尾之主因,因此令螺絲會發生斷裂且其材料心部發生沿晶破壞的現象,推判應與電鍍製程所引起之氫脆現象有關。以下即論述氫脆發生之可能性。於電鍍過程中,不僅鍍液中的鋅離子被還原成鋅原子(金屬狀態)而附著於螺絲表面(Zn2 + + Ze一→zn ),同時也伴隨著氫離子被還原成氫原子狀態(H + + e '→H),大部份氫原子在螺絲表面可相互結合而組成氫分子(H十H→HZ ),形成氣泡並離開金屬表面,但是少部份氫原子未結合成氫分子而擴散進入金屬內部,吸附於材料內部的晶界或差排等缺陷處,造成晶界之鍵結強度下降,此即所謂的氫脆現象。於酸洗過程中,也可能因氫離子還原成氫原子而擴散進入金屬內部,造成氫脆現象。當高硬度螺絲經酸洗或電鍍處理後,欲避免或降低氫脆效應的影響程度,應進行除氫熱處理(baking ),通常的實施條件為200℃烘烤2-24小時;但國鉅公司於電鍍製程後並未規劃執行此種處理方式,僅對於電鍍後的螺絲進行熱風高速旋轉的乾燥動作,且其施作時間相較上述一般除氫熱處理的時間短,此將使得氫原子存留在材料內的機會增加,進而導致材質脆化。

⑥上開鑑定報告書六、結論,記載:送檢螺絲包含65mm至250 mm五種不同長度之樣品總計50支,其中有7支樣品具有斷尾現象。斷尾位置在距離螺絲尾部尖端約1-2mm處,此處材質仍具有延韌性。總結各項分析結果可知,螺絲斷裂之時間點應係於完成電鍍鋅製程後、進行電著塗裝製程前所發生,因此研判係為電鍍製程中,螺絲表面產生過量的氫原子,擴散至材料心部,而導致材料因氫脆效應而使材質發生脆化所致。送檢螺絲之尾部確實可發現裂紋等表面缺陷,但經模擬破斷試驗後,其破壞特徵與實際斷尾螺絲的破壞特徵並不相同,故本案螺絲斷尾主因與外力作用或本身表面瑕疵無關。

⑶上開鑑定報告書三、巨觀觀察與現場訪視,記載:

3.2.現場訪視〈宏穎公司及其外包廠商丞曜公司〉

①根據宏穎公司人員表示:該批螺絲之製造流程依序為:盤元進料、伸線加工、打頭(heading)、輾牙(threading)、割尾成形(cutting ),以及表面滲碳熱處理(carburizing ),共計5個步驟。

②由於伸線加工係屬於螺絲製造過程中的前段製程,若該製程產生瑕疵時,於螺絲後續成形過程中將產生明顯的破壞現象,例如:打頭成形時,螺絲頭部易發生破裂,亦或是輾牙成形時,螺牙處易發生斷裂等現象。然而論就本案螺絲發生斷裂之位置僅限於尾部尖端處,與上述加工過程可能發生破裂的位置並不相同。

3.3.現場訪視〈高科公司及其外包廠商國鉅公司〉

①根據高科公司人員表示:螺絲表面處理的條件會依據客戶對於螺絲之耐蝕性需求進行規劃,是故本案螺絲的表面處理流程係先進行電鍍鋅(zinc plating)打底後,再進行披覆電著塗裝層。

⑷上開鑑定報告書四、材質鑑定,記載:

①4.1.2 電著塗裝層之化學元素組成結果顯示該塗裝層主要為碳(C)與氣(0)所組成,並摻入鋁(AI)、矽(Si)、硫(S)等其他微量元素。塗裝系統主要為兩層結構,其外層為厚度約25 " m之電著塗裝層,而內層為厚度約8腳的電鍍鋅層。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於電著塗裝層與電鍍鋅層之間,可發現一層厚度約0.35 pm且為連續性的物質,其組成元素包含T碳(C)、氧(0)、鋁(AI)、矽(51)、硫(S)、鋅(Zn)、銻(Sb)、鐵(Fe)、鎳(Ni)等,其中硫、銻與鎳等元素並非為電著塗裝層或是電鍍鋅層之組成元素。

②4.2金相顯微組織觀察整體而官,螺絲頸部(即代表製造螺絲所採用的低碳鋼線材)無明顯的夾渣、偏析、介在物或表面裂紋等缺陷存在。依據丞曜公司所敘述之熱處理程序及條件,再加上比對螺絲所顯示之微觀組織,顯示低碳鋼線材屬於正常的顯微組織形貌,無殘留沃斯田鐵組織(retainedausteinte),亦未發現表面滲碳處理程序若發生瑕疵而可能產生的沿晶氧化現象(inter - granularoxidation)。

⑸上開鑑定報告書五、微觀觀察,記載:

5.2電子顯微鏡分析

①圖20為長度250 mm斷尾螺絲之螺牙處裂紋內部組成元素分佈情形,可發現於表面和裂紋內部具有一層鋅元素的訊號,且鋅層外圍之訊號為碳元素;由於4.1.2節分析電著塗裝層之主要組成為碳元素和氧元素,因此研判此裂紋應為進行電鍍鋅製程前即存在之缺陷,故裂紋內部可發現與螺絲表面相同之電鍍鋅層和電著塗裝層。

②圖21所示,可發現該裂紋內之組成元素分佈情況與螺牙牙峰處之裂紋相同,亦為鋅層與電著塗裝層之結構,也因此研判該裂紋為電鍍鋅製程前即存在之缺陷。

③圖22為長度250 mm斷尾螺絲距離破斷面約1mm之表面裂紋開口處的組成元素分佈情況,可發現有別於上述兩種裂紋缺陷之觀察結果,於此裂紋內並無鋅元素存在,僅有碳元素填塞於裂紋內部;此外,螺絲表面之電鍍鋅層於裂紋開口處呈現不連續狀,故研判此裂紋應係於電鍍鋅後,尚未進行電著塗裝前所形成。

④圖23為長度200 mm斷尾螺絲於破斷面之截面組成元素分佈情況,可發現破斷面表面雖有鋅層的訊號,但其厚度僅約0.7 um,與應有的電鍍鋅層厚度差異甚大,此外除了鋅元素之訊號外,另包含硫、銻與鎳元素之訊號,因此組成元素分佈情況與圖11於電鍍鋅層與電著塗裝層之間所發現的物質相同。論究塗裝系統之施作流程,若假設斷裂現象係於電鍍鋅製程前即發生的話,於破斷面處應可看到明顯的電鍍鋅層存在,然而在此破斷面上僅發現硫、銻、鎳、鋅等元素所組成之連續性物質,且其外圍具有電著塗裝層碳元素的訊號,因此研判破斷面應於完成電鍍鋅後,欲進行電著塗裝前所形成。

⑤圖24為長度250 mm斷尾螺絲於破斷面之組成元素分佈情況,雖無發現具有硫、銻、鎳、鋅等元素所組成之連續性物質,但可確認其破斷面並無電鍍鋅層之存在,僅發現破斷面具有電著塗裝層之碳元素訊號,也因此研判該螺絲之斷裂時間點亦為完成電鍍鋅後,欲進行電著塗裝前。

⑹上開鑑定報告書六、討論,記載:

①外力作用藉由上述模擬破壞試驗造成螺絲因外力作用而斷裂之破斷面特徵可知,由於其心部材質具延韌性,故於斷裂時以韌窩狀破壞特徵呈現。然而此破壞特徵與實際斷尾螺絲於材料心部所發現之沿晶破壞形貌並不相同,也因此研判若是單純因為螺絲受到外力撞擊作用而破裂,抑或是外力促使裂紋由表面既存缺陷開始成長,其擴展至材料心部理應不會以沿晶方式成長,故合理排除螺絲僅因外力作用而導致最終斷尾之可能性,此亦表示螺絲於裝卸、輸送或是電鍍滾動的過程中,因相互擠壓或碰撞而產生之外力,將不足以造成螺絲發生斷尾。

②電鍍製程引起的氫脆作用螺絲發生斷尾的時間點可確認為完成電鍍鋅後至進行電著塗裝前這段期間,藉由前一節之討論結果已可排除外力作用與表面缺陷的存在係為本案螺絲斷尾之主因,因此令螺絲會發生斷裂且其材料心部發生沿晶破壞的現象,推判應與電鍍製程所引起之氫脆現象有關。以下即論述氫脆發生之可能性。於電鍍過程中,不僅鍍液中的鋅離子被還原成鋅原子(金屬狀態)而附著於螺絲表面(Zn2 + + Ze一→zn ),同時也伴隨著氫離子被還原成氫原子狀態(H + + e '→H),大部份氫原子在螺絲表面可相互結合而組成氫分子(H十H→HZ),形成氣泡並離開金屬表面,但是少部份氫原子未結合成氫分子而擴散進入金屬內部,吸附於材料內部的晶界或差排等缺陷處,造成晶界之鍵結強度下降,此即所謂的氫脆現象。於酸洗過程中,也可能因氫離子還原成氫原子而擴散進入金屬內部,造成氫脆現象。當高硬度螺絲經酸洗或電鍍處理後,欲避免或降低氫脆效應的影響程度,應進行除氫熱處理(baking ),通常的實施條件為200℃烘烤2-24小時;但國鉅公司於電鍍製程後並未規劃執行此種處理方式,僅對於電鍍後的螺絲進行熱風高速旋轉的乾燥動作,且其施作時間相較上述一般除氫熱處理的時間短,此將使得氫原子存留在材料內的機會增加,進而導致材質脆化。

⑺上開鑑定報告書六、結論,記載:送檢螺絲包含65 mm至250 mm五種不同長度之樣品總計50支,其中有7支樣品具有斷尾現象。斷尾位置在距離螺絲尾部尖端約1-2 mm處,此處材質仍具有延韌性。總結各項分析結果可知,螺絲斷裂之時間點應係於完成電鍍鋅製程後、進行電著塗裝製程前所發生,因此研判係為電鍍製程中,螺絲表面產生過量的氫原子,擴散至材料心部,而導致材料因氫脆效應而使材質發生脆化所致。送檢螺絲之尾部確實可發現裂紋等表面缺陷,但經模擬破斷試驗後,其破壞特徵與實際斷尾螺絲的破壞特徵並不相同,故本案螺絲斷尾主因與外力作用或本身表面瑕疵無關。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間螺絲電鍍加工之交易模式係依原告每批送交被告加工之螺絲,分別成立承攬契約,並非如原告所稱會預先約定不定期且為單一契約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本院卷(一)第82頁)可稽。是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有所謂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自應就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事實為相當證明,如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即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合先敘明。再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不僅有提出證據之義務,所提證據更應具備相當證據力,而關於文書之證據力,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本院卷(一)第83頁)及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前開切結書,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本院卷(一)第84頁)可稽。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係會預先就螺絲委託加工成立不定期且為單一契約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云云,然僅提出其與客戶間之訂單(本院卷第19至22頁、50至63頁)為證,姑不論前揭原證6、7文件均為原告單方提出無任何人或公司簽署具名之文件,被告茲否認該等文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被告並非前開原告所謂訂單之契約當事人,實無從據此為兩造間有成立任何契約之證明。

3、反而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反原證1至33號(本院卷第131至165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9、19、20號(本院卷第23至28頁、64至68頁)等原告交貨單及被告開具之發票上,清楚記載不同時間委託被告加工之各批螺絲,均有不同之單號以及訂單號碼,可證明兩造間螺絲電鍍加工之交易模式確係「原告送交螺絲予被告,於交貨單上載明需以何種方式進行電鍍加工之指示,經被告同意承攬加工後,始分別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如原告所稱會預先約定不定期且為單一契約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再由原告所提與客戶間之前述訂單(本院卷第19至22頁、50至63頁)觀之,亦可發現原告與其客戶間之交易模式亦係分批指示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而分別成立訂單(原告甚至編列不同之訂單號碼),顯見分批個別獨立成立委託加工承攬契約此種交易模式,確係螺絲買賣及承攬業界之常態,原告空言指稱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會預先就螺絲委託加工成立不定期且為單一契約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4、原告復稱被告將其所謂97年4月「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所委託加工之該批螺絲,均冠以「AEF6100」代號,另97年8月所委託者,則冠以「AEF3302」代號,據以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慣例確會預為一不定期之單一契約云云;然查,「AEF6100」或「AEF3302」乃被告用以區分不同塗裝處理方式之代號,並非訂單或契約之代碼,此觀諸被告反原證1號至18號發票或是發貨單上,「AEF6100」或「AEF3302」係記載於「品名」或「產品描述」乙欄,並於「備註」或「訂單號碼」欄另外標示不同之訂單號碼即明。被告完成原告委託螺絲加工之發貨單上並同時記載塗裝方式及代號,亦即「AEF6100」係進行「電著塗裝加富鋅塗裝」之代號,「AEF3302」係進行「黑色電著塗裝」之代號,從而,當其他客戶要求被告以相同之「黑色電著塗裝」進行螺絲塗裝處理時,被告於開立予該等客戶之發票上,「產品描述」乙欄亦同樣標註「AEF3302」(被證12號),且「訂單號碼」欄尚另外標示不同之訂單號碼,若如原告主張「AEF6100」或「AEF3302」乃訂單或契約之代碼云云(被告否認之),同樣之訂單代碼豈有於被告與其他客戶間之交易中重複使用之可能?凡此益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要無足採。此外,原告另尚有委託被告進行代號為「AEF5000」之「富鋅塗裝」加工程序(本院卷第142至151頁),凡此均足證「AEF6100」或「AEF3302」乃被告用以區分不同塗裝處理方式之代號,並非訂單或契約之代碼,原告以被告為螺絲塗裝方式之代號,據以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不定期且為單一契約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云云,純屬其錯誤且毫無根據之臆測推論,洵無足採。

(二)被告謹就證人劉光輝、林寶文99年8月4日到庭作證內容表示意見如后:

1、劉光輝有刻意偏頗原告之強烈動機,所言實不足採信:查劉光輝作證時證稱:「(問:與兩造有無僱傭關係?)我現在是原告公司業務科長。」、「(問:你何時於原告公司任職?職務內容?)我到原告公司任職4年,工作內容一直都是業務,我們公司在做螺絲外銷,承接外銷訂單。」可見劉光輝受原告長期指揮監督,彼此間確實關係密切,且劉光輝更曾多次代表原告就本件爭議與被告試行調解,顯見其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實難逕以其證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劉光輝作證時證稱:「(問:貴公司發包議價是何人處理?)這件比較特別,因為是林寶文來找我,所以我跟他議價,議價以電子郵件和電話都有,其餘的發包議價都是生管人員在處理。」、「(問:生產過程中,你負責協商報價、議價的廠商除被告公司外,還有無其他公司?)沒有。」顯見兩造間就承攬契約內容之爭議實係因劉光輝欠缺協商報價、議價之經驗而生,劉光輝為免受原告究責,自有偏袒所屬原告之強烈動機。

2、劉光輝之陳述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合約以及兩造於97年4月及8月間曾分別就承攬加工之螺絲數量及價格達成協議:

⑴原告一再主張本件為繼續性之承攬契約,且被告負有受領承攬原料及履行承攬工作之義務云云,惟劉光輝本次作證時已表示「(問:簡報時英國客戶有無表示要下訂單一百噸?)有。」、「(問:當時被告公司總監如何回應?)他當時表示願意接受這張訂單。」、「(問:表示願意接受訂單時有無就細節確認?)沒有,因為還沒報價。」,姑不論所謂英國客戶表示要下訂單一百噸乙事僅屬劉光輝片面之詞,而與原告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林寶文到庭證稱「(問:原告公司有無帶客戶去參觀你們工廠?)原告公司員工有去過被告公司,但是有無帶過客戶我不記得,原告的員工有來過幾次。」、「(問:他[即劉光輝]有無帶過客戶去被告公司?)不記得。」、「(問:有無印象有客戶直接跟你們表示要下一筆一百噸螺絲塗裝訂單?)通常客戶要向高科下訂單都會提到數量,但是高科訂單太多,我沒有印象。」等語相左,不足採信。且就交易實務而言,亦殊難想像會以如此輕率之方式成立數量高達100噸即10萬公斤之螺絲塗裝契約,縱依劉光輝所述之議約過程,其所謂被告向英國客戶簡報之時,兩造就承攬之報酬、數量、履行期等契約必要之點,亦根本尚未達成合意,自不能認為兩造間已成立所謂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更難謂被告有何受領該特定製程標的物及承攬加工之義務。

⑵其次,劉光輝亦表示「(問:原告公司除與Simone Nash協商價格外,有無討論其他交易條件?)我只有討論到價錢的部份。」、「(問:其他人討論別的部份?)我並沒有參與別的部份,那是生管人員在處理。」可見劉光輝就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數量、履行期等契約必要之點,均非基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僅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⑶此外,劉光輝就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前後矛盾,更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不同,均不可採:

①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就97年4月之螺絲加工訂單,已同意分別以每公斤單價15.3元、17.3元、19.3元、23.3元等價格加工(本院卷(一)第178頁)惟劉光輝本次作證時,則明白表示「(問:貴公司接到外銷訂單的流程為何?)…這一百噸的螺絲都是一樣的防銹處理,之後他們才報價,我跟他議價,價格講定一公斤15元…。」此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承攬價格相異,兩者說法之真實性俱有疑義。

②又劉光輝嗣後改口稱「(問:該e-mail[即98年10月14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4第2頁]報價為何只有四個規格?)65是指螺絲長度在65釐米以下,100指長度66到100,150就是長度101到150,200指151到200,250指201到250,報價是以螺絲長度來看,所以他的報價如果寫65,長度在65以內的都是同一個價錢。」、「(問:e-mail內『NTD/kg』所顯示的數額是否就是被告的報價?)是。」、「(問:後來有無接受報價函上的價格?)我有跟他議價,我們談到價錢是65釐米以下的15元,剩下的等比例降下來…。」已與其先前所稱「這一百噸的螺絲都是一樣的防銹處理,之後他們才報價,我跟他議價,價格講定一公斤15元」云云互相矛盾。

③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就97年4月之螺絲加工訂單,同意「5.5×10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7.3元承攬加工;5.5×109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9.3元承攬加工;5.5×12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23.3元承攬加工」云云(本院卷(一)第178頁),又與劉光輝上揭證言所稱:報價是以螺絲長度來看,該報價函所載150是指長度101到150釐米,而長度在101到150釐米以內的都是同一個價錢云云不同,兩者說法之真實性俱有疑義。

④末查原告98年10月14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4第2頁所載長度65釐米以下之螺絲承攬價格原為每公斤16.5元,而依劉光輝之證述,兩造最後係以每公斤15元成交,核其降價比率為9%;另依劉光輝證述,其餘螺絲均以等比例降價,惟若以9%之降價比率計算,長度66至100釐米之螺絲承攬價格應為每公斤16.38元、長度101至150釐米之螺絲承攬價格應為每公斤20.02元、長度151至200釐米之螺絲承攬價格應為每公斤21.84元、長度201至250釐米之螺絲承攬價格應為每公斤23.66元,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之承攬價格竟無一相符,尤見兩者說法均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劉光輝對於兩造間是否於97年4月及8月各成立一個承攬契約,以及兩造合意之內容如何,均無親身經歷,證詞亦前後矛盾,誠不可採。

3、林寶文於97、98年間,僅係提供被告有關螺絲專業之諮詢及從事輔助性工作,無任何對外代表權限,亦未實際參與本件所涉及之螺絲承攬交易,由其陳述,亦無從證明兩造於97年4月及8月間曾分別就承攬加工之螺絲數量及價格達成協議:

⑴查劉光輝作證時證稱「(問:林寶文何時與你接觸?)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2年前,在英國客戶下單前,林寶文就已經有跟我聯繫,斷斷續續有聯繫,林寶文有來拜訪過幾次,後來該客戶提出需求後,我就想到高科。」、「(問:何時拿到林寶文印顧問的名片?)林寶文跟我往來半年後,後來是高科總監比較常跟我們聯繫,總監是澳洲人。」足見林寶文僅為引介兩造接觸之人,原告嗣後與被告協商具體訂單時,係與被告之總監洽談,而與林寶文無關。

⑵對此,林寶文亦證稱「(問:你與兩造有無接觸過?現從事何工作?)我在95年8月到96年8月間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96年8到97年12月擔任兼職的顧問,12月離職,…我擔任顧問是兼職性質,所以都是我上司Simone Nash在跟客戶聯絡。」、「(問:有無印象原告公司向你們議價?)是我上司Simone Nash擔任窗口,所以我不清楚。」、「(問:第一次接觸劉光輝是何時?)大約是96、97年,具體時間沒印象,可能是96年,因為兼職期間,就很少接觸公司業務。」、「(問:口頭訂單是由何人決定是否接受?)Simone Nash。」可見系爭交易協商時,林寶文僅任兼職之顧問,並不處理兩造間關於契約內容之協商,林寶文既無實際參與本件所涉及之螺絲承攬交易之親身經歷,自無從證明兩造間之承攬交易過程,更不能確認兩造於97年4月及8月間曾分別就承攬加工之螺絲數量及價格達成協議。

4、綜上所述,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不能證明其所謂兩造間於97年4月及8月各成立一個承攬契約,亦不能證明該等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相對於此,被告已提出反原證1至33號證明兩造間係分別就各張交貨單上指示之內容達成合意後始由被告進行加工,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9、19、20號,亦可證明兩造間螺絲電鍍加工之交易模式確係「原告送交螺絲予被告,於交貨單上載明需以何種方式進行電鍍加工之指示,經被告同意承攬加工後,始分別成立承攬契約」。尤其自原告所提出其與客戶間之訂單(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第50至63頁)觀之,亦可發現原告與其客戶間之交易模式亦係分批指示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而分別成立訂單(原告甚至編列不同之訂單號碼),顯見此種交易模式確係螺絲買賣及承攬業界之常態,原告空言指稱兩造間於97年4月及8月各成立一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7年4月間成立不定期且為單一契約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因被告拒絕履行致其受有7,110,584元貨款利益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1、被告與原告並未於97年4月間就總重量為89,309公斤之螺絲,成立不定期且為單一契約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下稱97年4月承攬契約):

⑴查兩造間之螺絲委託加工,從不曾預為約定原告所謂不定期單一「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而是「原告送交螺絲予被告,於交貨單上載明需以何種方式進行電鍍加工之指示,經被告同意承攬加工後,始分別成立承攬契約」之交易模式,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原告所謂97年4月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總重量為89,309公斤之螺絲成立其所謂之97年4月承攬契約,遑論舉證證明該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反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提出反原證1至33號(本院卷第23至28頁、64至68頁),證明兩造間確係分批成立個別之承攬契約,且原告對於各批交易之重量、價格等內容亦不爭執(兩造於98年1月18日當庭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顯見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委託加工總重量為89,309公斤之97年4月承攬契約,並片面主張其承攬單價、螺絲總重量、履約期限等,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⑵至於原告以原證18號、18-1號至18-6號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97年4月承攬契約云云,然查,原證18號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格,並非證據,至於原證18-1至18-6號,亦係原告與APTUS FASTENER SYSTEM LTD之往來文件,與被告無涉,無從據此即推論被告與原告間已成立原告所謂之加工總重量為89,309公斤之97年4月承攬契約。

⑶此外,該89,309公斤之螺絲,原告實際上僅交付57,575公斤予被告施作,且該57,575公斤中被告已交貨25,954公斤等節,皆經原告自承在案(詳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除已交付該25,954公斤外,尚有被告已出貨且原告已付款之螺絲共31,852公斤,有被告之發貨單可稽(被證13號)(計算式:4,957+4,798+15,862+3,538+1,078+547+1,072=31,852),故被告實際出貨量為57,806公斤(計算式:25,954+31,852=57,806)(按:被告出貨數量較原告交貨量多,係因螺絲加工後重量會增加所致),顯無原告所謂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螺絲卻未施作云云之情事,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尚有其已交貨共計31,621公斤之螺絲未施作云云,顯然悖於事實,要無足採。

2、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約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受有損害,更未說明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⑴原告根本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所謂應施作之螺絲而未施作等違約情事,反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號原告交貨單及原證九號被告之發貨單,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證物,可證明原告將螺絲送交被告後,被告均有依原告指示進行承攬加工,並均已將完成品送還原告。

⑵況就所謂被告違約未施作之螺絲數量,原告先係主張該次承攬契約之總重量為89,309公斤,被告僅完成25,954公斤,對其餘63,355公斤部分拒絕施作云云(本院卷(一)狀第15、16頁),嗣卻又變更主張被告已完成86,352.5公斤,被告僅對於其餘2,956.5公斤部分拒絕施作云云(本院卷(一)狀第179頁),其前後說詞不一,尤其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數量竟有高達6萬多公斤之差異,均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⑶另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確因其客戶解約而受有損害,如按原告之主張,被告已完成高達86,352.5公斤螺絲之電鍍加工,則其客戶是否可能僅因2,956.5公斤之螺絲未施作而解除契約,已顯有可疑,尤其被告既已完成所謂高達86,352.5公斤螺絲之電鍍加工,並已交貨予原告,更難想像原告仍因此受有遭其客戶解約之全部損失。

⑷此外,原告更完全未能證明前述所謂被告違約情事確與所謂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至原告先係表示因被告未能於97年7月20日將整批螺絲交貨予其客戶,致遭其客戶解約,故要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失云云(本院卷(一)狀第16頁),然經被告舉證證明原告遲至97年9月起才陸續送貨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後,原告竟又改口主張係因整批螺絲無法達到客戶之要求而遭解約云云(本院卷(一)狀第179頁),其前後說詞不一,已顯有可疑,尤其若原告過去確遭其客戶解約,此事實於原告起訴前應已確定,原告竟仍不斷變更其客戶解約之原因,益證不僅原告根本未曾遭其客戶解約而受有損害,且縱有所謂遭其客戶解約之事,亦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被告與原告並未於97年8月間就總重量為10,253公斤之螺絲,成立不定期且為單一契約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下稱97年8月承攬契約):

1、首應敘明者,就原告於97年8月所委託加工共10,253公斤之螺絲,被告已全數完成加工並全部交貨予原告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案(本院卷(二)第207頁)。

2、又查兩造間之螺絲委託加工,從不曾預為約定原告所謂不定期單一「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而是「原告送交螺絲予被告,於交貨單上載明需以何種方式進行電鍍加工之指示,經被告同意承攬加工後,始分別成立承攬契約」之交易模式,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原告所謂97年8月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總重量為10,253公斤之螺絲成立其所謂之97年8月承攬契約,遑論舉證證明該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反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提出反原證1至33號(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8、9、19、20號),證明兩造間確係分批成立個別之承攬契約,且原告對於各批交易之重量、價格等內容亦不爭執(兩造於98年1月18日當庭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顯見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委託加工總重量為10,253公斤之97年8月承攬契約,並片面主張其承攬單價、螺絲總重量、履約期限等,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此外,由反訴原告提出之反原證9至11號,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號等原告交貨單及被告開具之發票上,清楚記載不同時間委託被告加工之各批螺絲,均有不同之單號以及訂單號碼,可證明兩造間螺絲電鍍加工之交易模式確係「原告送交螺絲予被告,於交貨單上載明需以何種方式進行電鍍加工之指示,經被告同意承攬加工後,始分別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如原告所稱會預先約定不定期且為單一契約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

(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約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受有損害,更未說明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1、原告根本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所謂應施作之螺絲而未施作等違約情事,反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號原告交貨單及原證九號被告之發貨單,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證物,可證明原告將螺絲送交被告後,被告均有依原告指示進行承攬加工,並均已將完成品送還原告。

2、況就所謂被告違約未施作之螺絲數量,原告先係主張該次承攬契約之總重量為89,309公斤,被告僅完成25,954公斤,對其餘63,355公斤部分拒絕施作云云(本院卷(一)第15、16頁),嗣卻又變更主張被告已完成86,352.5公斤,被告僅對於其餘2,956.5公斤部分拒絕施作云云(本院卷(一)第179頁),其前後說詞不一,尤其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數量竟有高達6萬多公斤之差異,遑論被告實際上已就原告交付共57,575公斤之螺絲全數施作完成,均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另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確因其客戶解約而受有損害,如按原告之主張,被告已完成高達86,352.5公斤螺絲之電鍍加工,則其客戶是否可能僅因2,956.5公斤之螺絲未施作而解除契約,已顯有可疑,尤其被告既已完成所謂高達86,352.5公斤螺絲之電鍍加工,並已交貨予原告,更難想像原告仍因此受有遭其客戶解約之全部損失。

4、此外,原告更完全未能證明前述所謂被告違約情事確與所謂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至原告先係表示因被告未能於97年7月20日將整批螺絲交貨予其客戶,致遭其客戶解約,故要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失云云(本院卷(一)第16頁),然經被告舉證證明原告遲至97年9月起才陸續送貨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後,原告竟又改口主張係因整批螺絲無法達到客戶之要求而遭解約云云(本院卷(一)第179頁),其前後說詞不一,已顯有可疑,尤其若原告過去確遭其客戶解約,此事實於原告起訴前應已確定,原告竟仍不斷變更其客戶解約之原因,益證不僅原告根本未曾遭其客戶解約而受有損害,且縱有所謂遭其客戶解約之事,亦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主張97年8月所委託加工之螺絲有斷尾現象,致其受有242,561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1、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97年8月成立單一承攬契約,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已如前述,尤其原告前主張該次承攬契約之內容係進行「富鋅」製程處理云云(本院卷(一)第12頁),嗣又變更主張該次承攬契約僅採「電著塗裝製程」云云(本院卷(一)第180頁),原告對於其主張所謂成立單一承攬契約之契約要素,不僅無法舉證證明,甚至不斷變更說詞,均益證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應不可採。

2、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2年11月19日「螺絲斷尾破損原因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螺絲斷尾非被告所造成:本件被告係負責系爭螺絲之電著塗裝,鑑定報告結論載明:「螺絲斷裂之時間點應係於完成電鍍鋅製程後、進行電著塗裝製程前所發生」(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倒數第5行)等語,可知系爭螺絲斷裂與被告負責進行之電著塗裝程序無關。

3、系爭螺絲斷裂係因原告設計之螺絲尾端心部硬度過高以及尾部直徑大小與割尾槽之特殊設計易造成氫脆效應所致,而非因電鍍鋅或電著塗裝過程中所受之外力作用造成,是系爭螺絲斷尾自無可歸責於被告:

⑴鑑定報告已回覆鈞院系爭螺絲斷尾之主因為氫脆效應:「法院鑑定事項回覆:檢送之螺絲發生斷尾之原因為何?回覆:螺絲發生斷尾之主要原因係因於電鍍鋅過程所引起之氫脆效應所致」(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倒數第10至第11行)。

⑵鑑定報告下列內容已說明原告設計之螺絲尾端心部硬度本來即已偏高,其尾部直徑大小及割尾槽之特殊設計又有應力集中之效果,使螺絲易受到滲碳熱處理和回火熱處理的影響而硬度偏高,以致於在電鍍鋅的過程中有較高機率發生氫脆現象,是系爭螺絲斷裂乃因原告螺絲之設計所致,自無可歸責於被告:

①「於石化產業方面,若使用高強度鋼材於高腐蝕的酸性油氣井生產設備時,易發生氫脆和硫化物應力腐蝕破裂問題,因此需要限制其最高硬度值,例如NACEMR0175/ISO15156國際規範即建議碳鋼和低合金鋼的硬度上限為22HRC(即約248HV)。…依據一些實務經驗和工程慣例,建議螺絲心部之硬度值不宜超過36HRC(即約354HV),可大幅降低氫脆的威脅。反觀本案螺絲頸部之心部硬度為約290~325HV,而螺絲尾端之心部硬度為約390~465HV,後者遠高於上述的心部硬度建議上限值,因此具有較高機率發生氫脆現象,此與螺絲工業和熱處理工業的經驗值相吻合。」(詳鑑定報告第13頁倒數第2行至第14頁第8行)

②「宏穎公司為因應螺絲功能性的需求,尾部尖端不僅直徑較小,且於尾部設計一個割尾槽,而於尾部割尾槽之截面可發現近似直角之尖銳狀況,此相對其他部位的幾何形狀具有應力集中的效應,同時易受到滲碳熱處理和回火熱處理的影響而致硬度偏高。倘若此時氫原子已隨時間增加,並累積至足以造成晶界發生脆化的程度,在承受外力時,即可令裂紋優先由割尾槽之直角尖銳處,並選擇截面積較小的位置形成沿晶破壞。」(詳鑑定報告第14頁倒數第6行以下)

⑶系爭鑑定報告之下列內容更已清楚載明經過模擬破壞試驗之結果,已排除系爭螺絲僅因外力作用而斷尾之可能性,足證被告為進行系爭螺絲加工所為之裝卸、輸送或是電鍍滾動等程序中,所不可避免因螺絲間相互擠壓或碰撞而產生之外力,並不足以造成系爭螺絲斷尾:「藉由上述模擬破壞試驗造成螺絲因外力作用而斷裂之破斷面特徵可知,由於其心部材質具延韌性,故於斷裂時以韌窩狀破壞特徵呈現。然而此破壞特徵與實際斷尾螺絲於材料心部所發現之沿晶破壞形貌並不相同,也因此研判若是單純因為螺絲受到外力撞擊作用而破裂,抑或是外力促使裂紋由表面既存缺陷開始成長,其擴展至材料心部理應不會以沿晶方式成長,故合理排除螺絲僅因外力作用而導致最終斷尾之可能性,此亦表示螺絲於裝卸、輸送或是電鍍滾動的過程中,因相互擠壓或碰撞而產生之外力,將不足以造成螺絲發生斷尾。」(詳鑑定報告第12頁第10行以下)

3、系爭鑑定報告雖謂國鉅公司未進行除氫熱處理以避免或降低氫脆效應之影響程度云云(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倒數第8行),惟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螺絲表面塗裝加工,並不包括除氫熱處理程序,是系爭螺絲斷尾自無可歸責於被告:

⑴由鑑定報告:「依據一些實務經驗和工程慣例,建議螺絲心部之硬度值不宜超過36HRC(即約354HV),可大幅降低氫脆的威脅。反觀本案螺絲頸部之心部硬度為約290~325HV,而螺絲尾端之心部硬度為約390~465HV,後者遠高於上述的心部硬度建議上限值,因此具有較高機率發生氫脆現象,此與螺絲工業和熱處理工業的經驗值相吻合。」(詳鑑定報告第14頁第3行至第14頁第8行)、「宏穎公司為因應螺絲功能性的需求,尾部尖端不僅直徑較小,且於尾部設計一個割尾槽,而於尾部割尾槽之截面可發現近似直角之尖銳狀況,此相對其他部位的幾何形狀具有應力集中的效應,同時易受到滲碳熱處理和回火熱處理的影響而致硬度偏高。」(詳鑑定報告第14頁倒數第6行以下),以及「僅因外力作用並不足以產生螺絲斷尾問題,尚需其他材質脆化條件配合,包含螺絲尾部尖端之心部硬度相較頸部處偏高、電鍍製程造成之氫脆效應等,唯有具備諸般不利條件後方可能使螺絲斷尾發生。…所以螺絲斷尾問題並非單一因素造成,而是多項影響因素產生之複合作用的破壞結果」(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第4行至第9行)、「當高硬度螺絲經酸洗或電鍍處理後,欲避免或降低氫脆效應的影響程度,應進行除氫熱處理(baking)」等語(詳鑑定報告第13頁倒數第8-7行以下),可知符合一般實務經驗、工程慣例建議硬度值之螺絲,並不需要進行除氫熱處理(我國螺絲加工業界通稱「除氫熱處理」為「烘」,即baking之直譯),若非原告設計之螺絲在尾部尖端之特殊設計及心部硬度過高,縱國鉅公司未進行除氫熱處理,系爭螺絲亦不致發生氫脆現象而斷裂。

⑵事實上,如前述鑑定報告所載,無論實務經驗和工程慣例上螺絲心部硬度之建議值皆不會超過36HRC(即約354HV),且螺絲表面塗裝之作用係在於作防鏽處理,除氫熱處理並非螺絲電著塗裝之必要程序,是依螺絲塗裝加工之業界慣例,增加除氫熱處理程序之加工,除需額外收費外,由鑑定報告「當高硬度螺絲經酸洗或電鍍處理後,欲避免或降低氫脆效應的影響程度,應進行除氫熱處理(baking),通常的實施條件為200℃烘烤2-24小時」(詳鑑定報告第13頁倒數第8-7行以下)可知,除氫熱處理之實施條件亦非一定,故尚需由委託人依其所設計之螺絲特質,特別註明進行除氫熱處理所需之時間或溫度,否則塗裝業者根本無從判斷適當之除氫熱處理時間及溫度,此觀諸其他業者委託被告進行螺絲表面處理之出貨單及送貨單中,針對需進行除氫熱處理之品項,均在該品項欄位中,特別註明「烘」或「除氫」字樣,並標明烘烤之時間及溫度即可為證(被證11號)。

⑶迺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進行電著塗裝之系爭螺絲,為一般建築用的螺絲,下單時並未告知被告系爭螺絲之硬度,也未要求要進行除氫熱處理(baking)程序(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基於系爭螺絲為原告之專門設計(know-how),被告亦無從知悉系爭螺絲之硬度,更不可能判斷進行除氫熱處理適當之溫度及時間,故若未經原告主動告知螺絲硬度並要求進行除氫熱處理,被告並無義務也無必要進行除氫熱處理之程序。

⑷更何況,於系爭螺絲之前,原告早已多次委請被告進行同屬建築用螺絲之電著塗裝,原告同樣未曾告知螺絲硬度,也未要求進行除氫熱處理之程序,被告亦採與本件相同之程序進行電著塗裝,並未進行除氫熱處理程序,而該等螺絲皆無斷尾之情形發生,由此益見螺絲斷尾與否之主因實非繫諸螺絲是否有進行除氫熱處理,而係在於螺絲本身心部硬度及尾部之設計,而原告設計之螺絲有心部硬度過高,以及尾部設計容易造成螺絲在經過滲碳熱處理和回火熱處理後硬度偏高等問題,方為系爭螺絲發生氫脆現象進而斷尾之主因。

⑸原告主張除氫熱處理為表面塗裝程序之一部分,縱原告未特別要求被告亦應主動進行此程序且無需另外收費云云,惟如前述,螺絲表面塗裝之作用係在於作防鏽處理,通常螺絲之硬度均符合國際規範標準及工程慣例之建議值,故於螺絲加工業界之交易慣例,從事表面塗裝加工不當然包括除氫熱處理程序,且由前文(二)援引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除氫熱處理(baking)的實施條件並不一致,故如需要進行除氫熱處理程序,一定要在委託時特別告知,並指定烘烤的時間及溫度,從而,原告既未主動要求並告知除氫熱處理所需之溫度與時間,被告自無從也無義務進行此程序。另由原證7號第2頁及第3頁原告向其客戶提出之價格分析表將「表面處理」及「氫脆」各自列為獨立之價格分析項目可知,「表面處理」當然不包括「氫脆」問題之處理,如螺絲加工程序中需處理「氫脆」問題,會產生「表面處理」以外之費用;而由原告於分析表之「氫脆」乙欄未列價格可知,原告針對原證七號該批螺絲之加工本即設定不進行「氫脆」問題之處理,乃原告竟反於其自己所提出之證據以及明知之事實,辯稱除氫熱處理為表面塗裝程序之一部分,縱原告未特別要求被告亦應主動進行此程序且無需另外收費云云,顯為臨訟飾詞,自不足採。

5、原告亦未證明其因系爭螺絲斷尾而受有242,561元之損害: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本應就其主張因系爭螺絲斷尾而受有242,561元之損害云云,負擔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於98年4月起訴迄今已逾6年,原告就相關事證仍付之闕如,且經鈞院於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諭示原告提出主張因系爭螺絲斷尾而受有242,561元之損害依據(詳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原告6月12日之辯論意旨狀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益見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數額云云,顯無依據且無理由。

2、原告以原證十三號及原證十五號文件,主張其因系爭螺絲斷尾受有原物料耗損、剔撿費用及運費之損害合計242,561元云云,然原證十三號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被告否認該表格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該表格亦無從看出與系爭斷尾螺絲有何關聯,並無從證明原告確因系爭斷尾螺絲而受有其上所列費用之損害;至於原證十五號則為第三人開具之運費發票,其上有原告人員自行手書扣被告帳款等字樣,然此並無從證明該運費係因系爭斷尾螺絲而支出,遑論證明該運費支出係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既未證明其因系爭螺絲斷尾而受有242,561元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造成,其主張97年8月委託被告加工之螺絲有斷尾現象致其受有242,561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七)原告所提供進行電鍍加工之系爭螺絲,係因其輾牙製程中發生材料重疊而造成螺紋疊痕之現象,並非係被告進行電鍍加工所致,確不可歸責於被告:查原告主張發生斷尾瑕疵之螺絲,係原證13號所列訂單批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螺絲,其螺絲規格尺寸為「6.3×100、6.3×150、6.3×200、6.3×250」(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148至150頁),當時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螺絲發生斷尾現象時,被告立刻將所留存之螺絲樣品(尺寸為6.3×150、6.3×200、6.3×250)送請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檢測公司)進行鑑定,經聯信檢測公司鑑定結果發現,系爭螺絲之表面缺陷狀況多係由螺紋牙底處源起,並指向螺絲的軸心,此種螺紋疊痕(Threadlaps)係因螺絲於輾牙過程所產生的材料重疊現象,會造成後續製程上之困擾(本院卷(一)第204至219頁),是系爭螺絲發生斷尾現象,並非係被告進行電鍍加工所致,而係原告所提供之螺絲本身早於輾牙過程中已發生問題,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八)被告僅就證人劉賢德99年10月27日、林嘉玲99年12月6日到庭作證內容表示意見如后:

1、「電著塗裝」乃常見且技術發展成熟之金屬塗裝程序,並非被告公司之獨家技術,且電著塗裝過程中並無離心脫漆之程序,劉賢德陳稱電著塗裝為被告專有之處理製程、過程中有離心脫漆程序云云,與事實嚴重不符,不足採信:

⑴「電著塗裝」乃常見且技術發展成熟之金屬塗裝程序,國內有數家廠商經營螺絲之電著塗裝業務,故電著塗裝並非被告公司之獨家技術,此除有永家興五金有限公司網頁(本院卷(二)第14頁)、易達盛有限公司簡介(本院卷(二)第15頁)、雙慶有限公司簡介(本院卷(二)第16、17頁)等文件均說明該等公司有提供「電著塗裝」或「E-coating」服務等語可稽外,另依據第九屆西安海峽兩岸表面精飾交流會發表報告所載:「以水性帶有正或負離子樹脂電著(電泳)塗裝方法從60年代開始以陽極電泳大量使用於汽車及其零件、五金配件等…美國MrmcoSteel Corp.從70年代即陸續發表多種滾鍍電著專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5頁),亦可證明「電著塗裝」為一早已發展成熟金屬塗裝技術,且與證人林嘉玲到庭證稱:「(問:國內還有無其他廠商進行電著塗裝程序?)有,很多廠商都有做,因為電著塗裝在台灣已經技術發展成熟。」、「(問:能否舉例有哪些廠商?)高雄有億達盛公司、頂吉興公司,台南有保精公司、永家公司。」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68至271頁),足證劉賢德陳稱電著塗裝為被告專有之處理製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⑵次查,「電著塗裝」係藉由通電造成之電位差,將帶有電荷之電著塗料吸附至物件上,即完成塗裝,此有前揭西安海峽兩岸表面精飾交流會發表報告可參;至於「浸甩塗裝」則係將物件浸入塗料槽中,待塗料黏著於物件上後,再將多餘的塗料以離心的方式甩除,始完成塗裝,此則有刊登於專業塗裝網站PFonline之文獻所載:「Dip/spin is a process whereby product is placedin a mesh basket, submerged in coating solutionand spun to remove the excess coating.(中譯文:浸甩塗裝程序係先將產品置於網籃中,嗣將產品浸入塗裝溶液,再以旋轉離心方式去除過多之塗料。)」等語可稽(本院卷(二)第26、27頁),足見電著塗裝與傳統浸甩塗裝在塗裝程序上有極大之差異。就此,證人林嘉玲亦證稱:(問:電著塗裝過程中有無離心脫漆程序?)沒有,離心脫漆是傳統塗裝才使用,我們類似電鍍,不需要離心脫漆。」、「(問:電著塗裝與傳統塗裝有何不同?)電著塗裝是藉由通電讓塗料附著到扣件上,傳統塗裝是物理上吸附,把扣件浸在漆桶裡,拿出來後再以離心方式把多餘的漆脫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68至271頁),可供參照。

⑶詎料證人劉賢德於鈞院竟陳稱:「(問:你擔任品管人員期間,有見過幾次螺絲斷尾?)…螺絲形狀很多種,加工過程也不同,一般電鍍比較不容易發生這種問題,但是螺絲製程比較多,就容易發生斷尾的問題,電著塗裝比例比較高,電著塗裝製程中有問題點,例如過程中有離心脫漆,就容易造成斷尾。」、「(問:原告有無委託其他公司進行電著塗裝工作?)沒有,因為電著塗裝是被告公司專門的處理製程。」云云(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顯見劉賢德非但對於金屬塗裝程序之種類、程序及內容根本不熟悉也不具專業,於鈞院陳述時更刻意偏袒原告而誣指公司之電著塗裝程序易造成螺絲斷尾之瑕疵云云,其陳述明顯偏頗且與事實不符,洵不可採。

2、劉賢德對於「原告有無委託其他公司進行電著塗裝工作」、「原告公司於系爭螺絲發生斷尾瑕疵前是否曾生產相同規格之螺絲」、「系爭螺絲發生斷尾瑕疵之比率」等問題之陳述與原告主張不相符合,顯見劉賢德對於案情之記憶有嚴重錯誤,不足採信:

⑴劉賢德雖陳稱:「(問:原告有無委託其他公司進行電著塗裝工作?)沒有,因為電著塗裝是被告公司專門的處理製程。」云云(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惟本件原告業以書狀明白表示仍有其他公司可進行電著塗裝加工云云(本院卷(一)第180頁),且原告已將螺絲交由第三人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趕工製作出貨云云(本院卷(一)第182頁),劉賢德之陳述,根本反於原告業已自承之事實,尤見劉賢德對於本件相關事實之記憶有嚴重錯誤,所言偏頗,不足採信。

⑵劉賢德復陳稱:「(問:是否知悉被告公司承包你們公司產品加工製程?)…我們是抽樣檢驗,抽32支,結果發現有斷尾,我們就增加抽樣比例,比方抽50或100支起來檢驗,看不良比例有多少,短的大概有20%,最長的那款不良率大概到40%…。」云云(詳見鈞院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縱依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斷尾數量,系爭電著塗裝螺絲中規格最長(即6.3×150)之螺絲,在其出貨數量1,685公斤中(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不良品之重量亦僅有183公斤(本院卷(一)第38頁),不良率仍不及11%,與劉賢德所稱「最長的那款不良率大概到40%」云云,有明顯落差,足見劉賢德刻意誇大斷尾螺絲之數量,其證言實無憑信性可言。

3、林嘉玲於原告公司將螺絲斷尾乙事通知被告公司後,未曾前往原告公司,更未從原告公司取回任何斷尾螺絲,劉賢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⑴ 林嘉玲於原告公司將螺絲斷尾乙事通知被告公司後,即未前往原告公司,更未因此自原告公司取回任何斷尾螺絲,此有林嘉玲下列證言可稽:

①林嘉玲證稱:「(問:你們公司與原告有無往來?你接觸何項目?)…如果客戶想要問有關產品或報價的問題,主管會要我先過去了解狀況,我與原告公司有接觸過,如果是詢問產品或報價是跟業務課長做接洽,如果我們做好的東西有疑問,我有過去的話會與原告品管經理劉經理接洽,我去過原告公司很多次,一開始有產品和報價的問題,後來因為產品有問題也有去過幾次,時間不記得。塗裝產品是客戶會給我們看圖面或實際上的螺絲,我們依照螺絲尺寸和形狀做報,不是每一個報價都會成交,我會去把客戶的螺絲帶回來給我們的主管,報價的價格是由主管來決定,報價出去是業務助理負責。產品有疑問是螺絲有針孔,會有漆積在裡面,印象中都是這個問題,積漆我們和客戶是談好一個比例,例如一百支裡面只能有三支有這個狀況,超過我們要重做,我只有處理過這個問題。」

②林嘉玲證稱:「(問:有無印象他們曾經反應螺絲斷尾?)他們反應過螺絲斷尾,但是我沒有去,反應螺絲斷尾前我們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來查封我們工廠,後來才打電話說有螺絲斷尾情形,我認為已經進入法律程序,就沒有過去處理,打電話來大概是98年2月時。」

③林嘉玲證稱:「(問:有無佐證可以證明你沒有因為斷尾螺絲到過原告公司?)我如果外出都要寫出差報告,才能請領差旅費,我有回頭去查98年2、3月,我都沒有去過原告公司。」(以上均詳鈞院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至於劉賢德陳稱「(問:是否知悉被告公司承包你們公司產品加工製程?)…我就跟他們的林嘉玲小姐聯繫,她後來有到公司來會驗,會驗還有我和品管人員在場,我們把斷尾的螺絲交給他看,她說她帶回去了解看看是否他們製程有問題,她帶回去的螺絲沒有很多。」云云(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顯將林嘉玲因其他事由造訪原告公司、林嘉玲自原告公司取得報價用螺絲、系爭螺絲斷尾等事件互相混淆,且如前所述,劉賢德對於案情之記憶本有嚴重錯誤,是其證稱林嘉玲曾至原告公司取回系爭斷尾螺絲云云,實難採信。

4、原告公司因螺絲輾牙不當而造成塗裝時發生螺絲斷尾之情形,已有前例,迺原告竟無端指控本件螺絲斷尾之瑕疵係被告公司塗裝所致,殊不可採:

⑴依被證2號及被證3號之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系爭螺絲發生斷尾,乃因原告所提供之螺絲本身在輾牙過程中發生材料重疊出現之螺紋疊痕所致。

⑵對此,劉賢德亦證述:「(問:被告交貨多久後發現系爭螺絲有斷尾?)交貨後我們會立刻檢驗,一開始是短的螺絲,我們不敢確定是否是被告加工造成,還在查證,因為螺絲製程中包括輾牙製程,也有可能造成螺絲斷尾…。」、「(問:你擔任品管人員期間,有見過幾次螺絲斷尾?)偶爾會發生,螺絲多少都會斷尾,通常情況下100件裡面大概會有1至2次,絕大部分都可以查出斷尾原因,如果是我們生產過程,大部分都是因為輾牙過程發生問題,如果不是,就是加工所造成…。」(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足見原告公司因螺絲輾牙不當而造成塗裝時發生螺絲斷尾之情形,已有前例。

⑶此外,依劉賢德證稱:「(問:該次之前或之後經你們認定是輾牙過程中造成斷尾之螺絲和本件螺絲有無同一規格?)…之後我們還有在做該規格之螺絲,而且也曾經有斷尾情形發生,但是不是因為輾牙造成的,是加工造成的。」、「(問:該規格螺絲事後是否交給其他公司做塗裝?)是,但不是做電著塗裝。」等語可知(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原告所生產之螺絲,不論經過何種塗裝程序均曾發生斷尾瑕疵,足見原告螺絲發生斷尾乃螺絲本身既有之瑕疵所致,而與被告進行之電著塗裝程序無關。

⑷尤其,依劉賢德證稱:「(問:斷尾螺絲是原告公司自己製造?)最長的部份我不確定,有可能是委外做,短的是我們自己做。」等語可知(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系爭螺絲中尚有部分由第三人所製作,自不能排除本件螺絲發生斷尾瑕疵係其他廠商之生產過程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可能性,迺原告公司無端指摘被告公司應對系爭斷尾之瑕疵負責,又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違背論理法則,誠非可採。

(九)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0年12月30日新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新版服務建議書)內容表示意見:

1、高科工程塗裝廠應毋庸提供「電著塗裝加富鋅」之加工流程、條件與塗層種類:按系爭新版服務建議書係就螺絲斷尾之原因進行鑑定,惟發生斷尾之螺絲僅有進行「電著塗裝製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0、181頁),從而,「電著塗裝加富鋅」之加工流程、條件與塗層種類為何,顯與本件爭議以及應進行鑑定之內容無關。

⑴本件原告於98年6月25日準備書(一)狀中雖錯誤主張發生斷尾之被告批號AEF3302螺絲(下稱系爭螺絲)係採「電著塗裝加富鋅」進行加工云云,惟查,原告發現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後,業於99年1月之爭點整理書狀中自承發生斷尾之系爭螺絲,僅有F.I.F公司97年8月訂購之螺絲,而該批螺絲僅需採電著塗裝製程之螺絲,此由原告99年1月之爭點整理狀中,就97年4月F.I.F公司訂購要求加富鋅處理的螺絲,僅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後續契約,但並未主張有發生斷尾情形,而僅就F.I.F公司97年8月所訂購採黑色電著塗裝之螺絲,主張有斷尾情形:「1.原告另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接獲同一國外客戶F.I.F公司之訂單,訂購規格…,顏色金、黑各一批之螺絲,…。2.F.I.F公司並要求螺絲製程僅需採『電著塗裝製程』【和97年4月份之訂單不同,前準備書一狀所述予以更正,而此電著塗裝製程,仍有其他公司可加工】處理,承上開所述雙方之約定,原告將線材製成螺絲並委外熱處理之後,遂將有關電鍍製程加工部分,轉交由被告公司承攬加工。…5.…(1)被告所交回電鍍完成之螺絲中,於驗收時卻發現在被告加工過程中,將原先完整之螺絲造成斷尾之情形;」並更正其準備(一)狀之主張即明。是系爭斷尾螺絲確實係採「電著塗裝」,而非「電著塗裝加富鋅」之塗裝方式。

⑵又原告主張發生斷尾之系爭螺絲,其銷售確認單及牌價分析表,分別以中英文載明鍍別為「TYPE E-COAT」與「鍍別:熱處理電著塗裝」(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被告所出具之收貨對帳單,「產品描述(Finish Description)」一欄也以中英文清楚記載「Powercron XPBlackElectrocoat黑色電著塗裝」(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而F.I.F公司97年4月訂購採「電著塗裝加富鋅」塗裝方式之螺絲,相關之訂購、採購或出貨文件上,關於塗裝方式的中英文記載均會有註明「富鋅」、「加富鋅」、或是「withZINGRICH」「+ZINGRICH」等文字(本院卷(一)第50至60頁、第64至67頁),再徵諸原告自行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作成之試驗報告,亦載明系爭斷尾螺絲乃「黑色電著塗裝」等語,足證系爭斷尾螺絲確僅有進行「電著塗裝」,而與「電著塗裝加富鋅」無關。

⑶況且,「電著塗裝」與「電著塗裝加富鋅」,製造程序以及所需使用塗料並不相同,顏色與外觀亦不相同(本院卷(二)第120頁),被告實無理由甘冒客戶退貨的風險,任意改變客戶指定之塗裝方式由「電著塗裝」改為「電著塗裝加富鋅」,而且還是改採製程更多的「電著塗裝加富鋅」塗裝方式。且原告既係專業之螺絲生產製造廠,又豈能對其指定被告塗裝螺絲之方式,以及被告所交付螺絲之塗裝方式再三反覆或諉稱不知?如此原告又如何履行其與國外客戶F.I.F公司之採購契約,依F.I.F公司指定之塗裝方式提供螺絲?迺原告從未主張原告未依其指定之方式塗裝系爭螺絲,卻於本件進行鑑定之際,又遽爾翻異前詞,推翻其在99年1月進行爭點整理時所承認之事實,逕謂其無從知悉系爭斷尾螺絲係採何種製程云云(本院卷(二)第109頁),顯屬臨訟編造之詞。

2、原告仍應依工研院100年10月13日舊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舊版服務建議書)內容提出「採集盤元餘料樣品」:

⑴原告生產之螺絲曾因輾牙不當而造成塗裝時發生斷尾之情形,已有前例,此有原告之品管經理即證人劉賢德於鈞院99年10月27日作証時之下述証詞可稽,且依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204至219頁)亦顯示,系爭螺絲發生斷尾,乃因原告所提供之螺絲本身在輾牙過程中發生材料重疊出現之螺紋疊痕所致,而與被告進行之電著塗裝程序無關:

①「(問:被告交貨多久後發現系爭螺絲有斷尾?)交貨後我們會立刻檢驗,一開始是短的螺絲,我們不敢確定是否是被告加工造成,還在查證,因為螺絲製程中包括輾牙製程,也有可能造成螺絲斷尾…。」、「(問:你擔任品管人員期間,有見過幾次螺絲斷尾?)偶爾會發生,螺絲多少都會斷尾,通常情況下100件裡面大概會有1至2次,絕大部分都可以查出斷尾原因,如果是我們生產過程,大部分都是因為輾牙過程發生問題,如果不是,就是加工所造成…。」(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

②「(問:該次之前或之後經你們認定是輾牙過程中造成斷尾之螺絲和本件螺絲有無同一規格?)…之後我們還有在做該規格之螺絲,而且也曾經有斷尾情形發生,但是不是因為輾牙造成的,是加工造成的。」、「(問:該規格螺絲事後是否交給其他公司做塗裝?)是,但不是做電著塗裝。」(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

⑵況且,證人劉賢德99年10月27日到庭尚證稱:「(問:斷尾螺絲是原告公司自己製造?)最長的部份我不確定,有可能是委外做,短的是我們自己做。」等語(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可知,系爭螺絲中除部分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外,尚有其他部分係由第三人所製作,亦不能排除系爭螺絲發生斷尾瑕疵係肇因於其他廠商生產螺絲所使用之材料或製程之問題,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為釐清系爭螺絲發生斷尾之原因是否因原告或第三人進行螺絲輾牙不當或材質瑕疵而造成塗裝時發生螺絲斷尾情事,原告確有依系爭舊版服務建議書內容提出「採集盤元餘料樣品」以進行鑑定之必要,迺系爭新版服務建議書突然不附理由逕自刪除對原告此項分析樣品需求,洵不利於本件爭議之釐清,故就此部分原告仍應依照系爭舊版服務建議書內容提供「採集盤元餘料樣品」,方屬正當妥適。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給付尚積欠反訴原告之貨款,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反訴: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及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2、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主張其與反訴原告間具有螺絲電鍍加工之承攬契約關係,因反訴原告之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故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反訴原告主張絕無反訴被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反訴被告籠統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螺絲電鍍加工之承攬契約關係,其中就部分螺絲而言,兩造間根本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至於就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部分,反訴原告均已依約履行,並交付電鍍加工後之螺絲予反訴被告(本院卷(一)第142至150頁),惟反訴被告就部分貨款迄今卻尚未支付,故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尚積欠之貨款新台幣(下同)98萬2,804元(本院卷(一)第131至141頁),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有所牽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反訴原告自得依法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3、至於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請求中有15萬3,727元部分(詳反原證35號),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相牽連云云,亦無理由,蓋查:

⑴反訴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AEF5000」與「AEF3302」及「AEF6100」之訂單相異為依據,惟如前述(詳本書狀第8頁第五項說明),該等編號並非訂單編號,而僅係用來區分不同塗裝方式之代號,換言之,「AEF3302」係進行「黑色電著塗裝」之代號,「AEF6100」係進行「電著塗裝加富鋅」之代號,「AEF5000」則係進行「富鋅塗裝」之代號,三者並非代表不同之訂單,而僅係表彰不同之塗裝方式,足見反訴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⑵實則,「AEF5000」亦屬反訴被告於97、98年間將螺絲分批送交反訴原告施作之一部分,反訴原告於接受反訴被告送交之螺絲並同意承攬施作後,均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將完成電鍍加工之螺絲交付予反訴被告(本院卷(一)第142至150頁),反訴原告乃依約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貨款(本院卷(一)第131至141頁),此部分亦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具有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甚明。

(二)反訴被告曾陸續於97、98年間將螺絲分批送交反訴原告,要求反訴原告按其交貨單所載之電鍍方式進行螺絲電鍍加工(本院卷(一)第151至165頁),反訴原告於接受反訴被告送交之螺絲並同意承攬施作後,均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將完成電鍍加工之螺絲交付予反訴被告(本院卷(一)第142至150頁),反訴原告乃依約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貨款(本院卷(一)第131至141頁)。惟反訴被告卻未依約定期限支付貨款,反訴原告乃陸續於98年3月21日、4月3日及6月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貨款分別計47萬0,754元(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15萬3,727元(本院卷第(一)169至171頁)及35萬8,323元(本院卷(一)第172至174頁),共計98萬2,804元,反訴被告不僅一再推諉迄不付款,甚至反指反訴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應賠償其762萬3,061元之損失云云,實與事實嚴重乖違,反訴原告不得已乃依法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已到期之貨款計98萬2,804元。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包括反訴被告有積欠反訴原告貨款,且貨款金額為98萬2,804元等節,業經反訴被告自認在案,反訴被告僅係主張其得以本訴請求金額與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進行抵銷,惟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前述之答辯理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皆無理由,故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並無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債權可供抵銷,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反訴原告貨款計98萬2,804元。

(三)至於本件貨款之遲延利息部分,其中附表1第1至6項之請款金額計47萬0,754元,應付款日均為98年2月28日(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附表1第7至8項之請款金額計15萬3,727元,應付款日均為98年3月31日(本院卷(一)第146、147頁),及附表1第9至11項之請款金額計35萬8,323元,應付款日均為98年4月30日(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233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就47萬0,754元、15萬3,727元及35萬8,323元,分別給付自98年3月1日、98年4月1日及9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2,804元,及各按附表1所示應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一)對於反訴原告所主張的982,804元承攬債權,沒有意見,但是該債權,反訴被告主張以本件的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所以反訴原告無法再向反訴被告主張。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98萬2,804元,包括47萬0,754元(本院卷(一)第166頁)、15萬3,727元(本院卷(一)第167頁)、35萬8,328元(本院卷(一)第168頁)。

(三)惟被告反原證35存證信函〔15萬3,727元〕所指之承攬加工,係指反原證28、29號,原告97年11月29日、97年12月16日交貨給被告加工的部分,然該部分之承攬關係,被告將此此螺絲加工代號訂為AEF5000,與本件之97年4月及97年8月的訂單完全無關,並非與系爭螺絲電著塗裝製程或電著塗裝製程+富鋅有相關,尺寸、規格也不同,乃另一個個別獨立之契約關係,亦即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並不相牽連。依前揭提起反訴之要件,依法不合,應予駁回。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

(一)兩造間於97年9月3日至98年2月17日止兩造就系爭螺絲進行電鍍加工的往返交貨及請款付款明細,詳如被告於99年1月11日於民事爭點狀不爭執事項第1點至第6點所載。

(二)原告於98年2月11日以左營新莊仔第00245號寄發存證信函(原證5)催告被告繼續履約。

(三)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982,804元(反原證1至11)。

(四)被告陸續於98年3月31日、4月3日及6月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已到期之貨款分別計為470,754元、153,727元及358,323元(反原證34至36)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螺絲,且拒絕履行契約,被告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以及被告完成之電鍍加工之螺絲具有斷尾之瑕疵,且前述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54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或僅是原告分批交貨予被告且經被告同意施作時,個別成立不同之契約?(二)就原告主張97年4月之螺絲電鍍加工承攬契約部分(代號AEF6100),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及依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期待利益7,110,584元,是否有據?(三)就原告主張97年8月之螺絲電鍍加工承攬契約部分(代號AEF3302)被告完成之電鍍加工之螺絲是否具有原告所指發生斷尾之瑕疵?前述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請求以人工方式剔除瑕疵螺絲所支出之額外費用33,672元,及斷尾之螺絲所耗損原物料173,054元,空運費用35,835元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或僅是原告分批交貨予被告且經被告同意施作時,個別成立不同之契約?

(一)兩造間螺絲電鍍加工之交易模式並非如原告所稱會預先約定不定期且為單一契約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所謂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自應就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再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不僅有提出證據之義務,所提證據更應具備相當證據力,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係會預先就螺絲委託加工成立不定期且為單一契約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交易模式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僅提出其與訴外人APTUSFASTENER SYSTEM LTD間之訂單為主要論據(即原證6、7,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50至63頁),被告已否認對上開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觀諸上開原告所提之訂單等文書並無任何人或公司簽署具名,該訂單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並非前開原告所謂訂單之契約當事人,實無從據此為兩造間有成立任何契約之證明甚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將97年4月「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所委託加工之該批螺絲,均冠以「AEF6100」代號,另97年8月所委託者,則冠以「AEF3302」代號,據以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慣例為繼續性之單一契約云云。被告則辯以,「AEF6100」或「AEF3302」乃被告用以區分不同塗裝處理方式之代號,並非訂單或契約之代碼,此觀諸被告反原證1號至18號發票或是發貨單上,「AEF6100」或「AEF3302」係記載於「品名」或「產品描述」乙欄,並於「備註」或「訂單號碼」欄另外標示不同之訂單號碼即明。被告完成原告委託螺絲加工之發貨單上並同時記載塗裝方式及代號,亦即「AEF6100」係進行「電著塗裝加富鋅塗裝」之代號,「AEF3302」係進行「黑色電著塗裝」之代號,從而,當其他客戶要求被告以相同之「黑色電著塗裝」進行螺絲塗裝處理時,被告於開立予該等客戶之發票上,「產品描述」乙欄亦同樣標註「AEF3302」,並提出發票影本(被證12號),且「訂單號碼」欄尚另外標示不同之訂單號碼,若如原告主張「AEF6100」或「AEF3302」乃訂單或契約之代碼云云(被告否認之),同樣之訂單代碼豈有於被告與其他客戶間之交易中重複使用之可能等語。經查:辜不論「AEF6100」或「AEF3302」是否被告用以區分不同塗裝處理方式之代號,然原告就「AEF6100」或「AEF3302」乃被告之訂單或契約之代碼,迄今均未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AEF6100」或「AEF3302」係被告之訂單或契約之代碼一情,則無根據,為無足採。是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不定期且為單一契約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云云,尚屬無據,洵無足採。

4、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業務科長劉光輝於本院證稱:「我們公司和被告公司往來有3、4次,發單子請被告替我們螺絲做表面防銹的處理,關於發單請被告作防銹處理的部份是公司的生管人員處理,之前是林寶文來跟我們推銷他們公司的防銹處理,他先找我,我就把他介紹給我們生管。(問:貴公司接到外銷訂單的流程為何?)本件是林寶文來找我,我手上剛好有一個英國的客人,我就把客戶介紹給林寶文,並且帶他去林寶文公司參觀,我也有去,他們當場作簡報,客戶很滿意他們的簡報,就把防銹處理的部份交給高科來做,當時在參觀工廠時就有告知該客戶會下一百噸左右的訂單,當時就是以一百噸的重量請他們報價,螺絲的規格有很多種,防銹處理也會有很多種方式,不過這一百噸的螺絲都是一樣的防銹處理,之後他們才報價,我跟他議價,價格講定一公斤15元後,後來客戶一次下訂單,數量約90噸,我就按照公司流程把訂單交給生管人員。一般我們接到訂單以後,就是給生管人員處理整個流程,我不會過問。(問:貴公司發包議價是何人處理?)這件比較特別,因為是林寶文來找我,所以我跟他議價,議價以電子郵件和電話都有,其餘的發包議價都是生管人員在處理。林寶文跟我往來半年後,後來是高科總監比較常跟我們聯繫,總監是澳洲人。(問:英國客戶要做的螺絲處理有何特別之處?)有,該客戶希望和他人客戶用的不一樣,高科有電著塗裝和富鋅鋁防銹處理技術,因為該客戶希望和他競爭對手不一樣的防銹處理,所以我介紹高科給他。(問:簡報當時在場的人為何?)除林寶文外還有當時的總監,總監是Simone Nash。(問:簡報時英國客戶有無表示要下訂單一百噸?)有。(問:當時被告公司總監如何回應?)他當時表示願意接受這張訂單。(問:表示願意接受訂單時有無就細節確認?)沒有,因為還沒報價。(問:(提示98年10月14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4第2頁)上面e-mail發信人是否是高科負責與你報價的人?)是,就是他們總監發出來的,副本是給林寶文IvanLin。(問:該e-mail報價為何只有四個規格?)65是指螺絲長度在65釐米以下,100指長度66到100,150就是長度101到150,200指151到200,250指201到250,報價是以螺絲長度來看,所以他的報價如果寫65,長度在65以內的都是同一個價錢。(問:e-mail內「NTD/kg」所顯示的數額是否就是被告的報價?)是。(問:原告公司除與SimoneNash協商價格外,有無討論其他交易條件?)我只有討論到價錢的部份。(問:其他人討論別的部份?)我並沒有參與別的部份,那是生管人員在處理。(問:後來有無接受報價函上的價格?)我有跟他議價,我們談到價錢是65釐米以下的15元,剩下的等比例降下來,其他長度降多少我忘記了,我是跟林寶文和SimoneNash聯繫,應該有文件可以顯示。」等語(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依證人劉光輝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就承攬之報酬、數量、履行期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所謂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且證人劉光輝就承攬報酬部分,先證稱:「這一百噸的螺絲都是一樣的防銹處理,之後他們才報價,我跟他議價,價格講定一公斤15元…。」,嗣改稱:「(問:(提示98年10月14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4第2頁)上面e-mail發信人是否是高科負責與你報價的人?)是,就是他們總監發出來的,副本是給林寶文Ivan Lin。(問:該e-mail報價為何只有四個規格?)65是指螺絲長度在65釐米以下,100指長度66到100,150就是長度101到150,200指151到200,250指201到250,報價是以螺絲長度來看,所以他的報價如果寫65,長度在65以內的都是同一個價錢。(問:e-mail內「NTD/kg」所顯示的數額是否就是被告的報價?)是。(問:原告公司除與SimoneNash協商價格外,有無討論其他交易條件?)我只有討論到價錢的部份。(問:其他人討論別的部份?)我並沒有參與別的部份,那是生管人員在處理。(問:後來有無接受報價函上的價格?)我有跟他議價,我們談到價錢是65釐米以下的15元,剩下的等比例降下來,其他長度降多少我忘記了,我是跟林寶文和SimoneNash聯繫,應該有文件可以顯示。」等語,則其證述內容有關報價部分前後已不一,且原告主張,被告就97年4月之螺絲加工訂單,同意「5.5×10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7.3元承攬加工;5.5×109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19.3元承攬加工;5.5×125規格螺絲以每公斤單價23.3元承攬加工」云云(本院卷一第178頁),則與證人劉光輝證稱:報價是以螺絲長度來看,該報價函所載150是指長度101到150釐米,而長度在101到150釐米以內的都是同一個價錢云云,內容相異。是證人劉光輝之證述內容,即難遽信,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證人林寶文於本院證稱:「我在95年8月到96年8月間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96年8月到97年12月擔任兼職的顧問,12月離職…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有接觸過原告公司,我跟原告公司介紹我們公司的產品,我擔任業務經理時有去拜訪他們和打電話,接觸對象是業務比較多,有好幾位,我擔任顧問是兼職性質,所以都是我上司Simone Nash在跟客戶聯絡。(問:擔任業務經理期間,原告公司是否你們公司的客戶?)原告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是我和我上司一起去找的。(法官:有無印象原告公司向你們議價?)是我上司SimoneNash擔任窗口,所以我不清楚。(問:原告公司有無帶客戶去參觀你們工廠?)原告公司員工有去過被告公司,但是有無帶過客戶我不記得,原告的員工有來過幾次。(問:在場另一位證人劉光輝有無印象?)有,他大部分時候是原告公司的對口。(問:他有無帶過客戶去被告公司?)不記得。(問: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在何處任職?)公司在高雄小港,工廠叫高科工程塗裝。(問:有無印象有客戶直接跟你們表示要下一筆一百噸螺絲塗裝訂單?)通常客戶要向高科下訂單都會提到數量,但是高科訂單太多,我沒有印象。一般客戶打好螺絲後就會送到高科,有時會口頭告知把東西送過來我們做處理。(問:螺絲經過電著塗裝和烤漆的製程是否被告公司特有的製程?)電著塗裝是高科專業的東西,烤漆則有其他工廠可以製作。(問:有無印象客戶用口頭方式向被告公司下一百噸的訂單?)不記得。(問:被告公司正常訂單流程可否接受口頭方式下一百噸訂單?)一般客戶跟高科下訂單都是以口頭比較多。(問:口頭訂單是由何人決定是否接受?)Simone Nash。」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8頁),依證人林寶文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兩造於97年4月及8月間曾分別就承攬加工之螺絲數量及價格達成協議,且原告嗣後與被告協商具體訂單時,係與被告之總監Simone Nash洽談,而與證人林寶文無關,證人林寶文並不處理兩造間關於契約內容之協商,並無實際參與本件螺絲承攬交易之親身經歷,自無從證明兩造間之承攬交易過程。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於97年4月及8月各成立一個承攬契約,及該等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所提之交貨單(即原證8、9、19、20號,本院卷第23至28頁、64至68頁)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被告所開具之發票(即反證1至33號,本院卷第131至165頁),上開交貨單及發票記載不同時間委託被告加工之各批螺絲,均有不同之單號以及訂單號碼,足見兩造間螺絲電鍍加工之交易模式應係「原告送交螺絲予被告,於交貨單上載明需以何種方式進行電鍍加工之指示,經被告同意承攬加工後,始分別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如原告所稱會預先約定不定期且為單一契約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會預先就螺絲委託加工成立不定期且為單一契約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依據,尚難遽信。

二、就原告主張97年4月之螺絲電鍍加工承攬契約部分(代號AEF6100),是否有約定承作之螺絲總重量?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及依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所請求之全部期待利益7,110,584元,是否有據?

(一)原告主張97年4月之螺絲電鍍加工承攬契約部分,主要係以其提出原證18號、18-1號至18-6號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97年4月承攬契約云云。然查,原證18號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統計表格,至於原證18-1至18-6號,係原告與訴外人APTUSFASTENER SYSTEM LTD之往來文件,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所提之原證18號、18-1號至18-6號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被告與原告間已成立原告所謂之加工總重量為89,309公斤之97年4月承攬契約。

(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總數量為89,309公斤之螺絲部分,原告自承僅交付57,575公斤予被告,且該57,575公斤中被告已交貨25,954公斤等情(詳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主張就其餘部分螺絲已交付予被告施作,為被告拒絕,即被告尚有原告已交貨共計31,621公斤之螺絲未施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三)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總重量為89,309公斤之螺絲成立其所謂之97年4月承攬契約,亦未舉證證明該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反原證1至33號(本院卷第23至28頁、64至68頁)各批交易之重量、價格等內容不爭執,足見兩造間應係分批成立個別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委託加工總重量為89,309公斤之97年4月承攬契約,及其承攬單價、螺絲總重量、履約期限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四)有關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7年4月間成立不定期且為單一契約之「繼續性之承攬加工契約」,因被告拒絕履行致其受有7,110,584元貨款利益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1、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總重量為89,309公斤之螺絲成立其所謂之97年4月承攬契約,以及舉證證明該承攬契約內容包括承攬單價、螺絲總重量、履約期限等,已如前述。

2、參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施作之螺絲數量,原告先主張該次承攬契約之總重量為89,309公斤,被告僅完成25,954公斤,對其餘63,355公斤部分拒絕施作云云(本院卷(一)狀第15、16頁),嗣卻又變更主張被告已完成86,352.5公斤,被告僅對於其餘2,956.5公斤部分拒絕施作云云(本院卷(一)狀第179頁),其前後說詞不一,且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數量竟有高達6萬多公斤之差異,則原告主張是否實在,則有疑義。

3、另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是否確因其客戶解約而受有損害,再參以原告先主張,因被告未能於97年7月20日將整批螺絲交貨予其客戶,致遭其客戶解約,故要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失云云(本院卷一,第16頁),然經被告答辯並提出證據資料辯稱,原告遲至97年9月起才陸續送貨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後,原告嗣又改主張,係因整批螺絲無法達到客戶之要求而遭解約云云(本院卷一,第179頁),其前後主張事實及理由已不一,已有疑義,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以及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為無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97年8月之螺絲電鍍加工承攬契約部分:

(一)有關原告於97年8月所委託加工共10,253公斤之螺絲,被告已全數完成加工並全部交貨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原告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本院卷二,第207頁)。

(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97年8月所委託加工之螺絲有斷尾現象,致其受有242,561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完成之電鍍加工之螺絲是否具有原告所指發生斷尾之瑕疵,以及如有前述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除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疪擔保權利外,另得主張民法第27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權利甚明。

2、查被告完成之電鍍加工之螺絲經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業於102年11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一、法院鑑定事項之回覆…針對法院鑑定事項之回覆可分為三部分:˙檢送之螺絲發生斷尾之原因為何?回覆:螺絲發生斷尾之主要原因係因於電鍍鋅過程所引起之氫脆效應所致。˙因螺絲生產製造過程中本身構造上瑕疵?回覆:於送檢螺絲之尾部截面形貌上確實可發現裂紋等缺陷,但經模擬斷裂試驗後所發現之破壞特徵與實際斷尾螺絲所觀察到的破壞特徵並不相同,故本案螺絲斷尾之主因與本身構造上的瑕疵無關。˙抑或因高科工程塗裝廄進行「電著塗裝」或「電著塗裝加富鋅」過程所造成?回覆:藉由分析結果可知,螺絲斷裂之時間點應係於完成電鍍鋅製程後、進行電著塗裝製程前所發生,然而螺絲斷裂之原因已確認與外力作用或本身瑕疵無關,也因此研判係為電鍍過程中,螺絲表面產生過量的氫原子,擴散至材料心部而導致材料發生脆化現象。上開鑑定報告書六、討論,記載:「a.外力作用:藉由上述模擬破壞試驗造成螺絲因外力作用而斷裂之破斷面特徵可知,由於其心部材質具延韌性,故於斷裂時以韌窩狀破壞特徵呈現。然而此破壞特徵與實際斷尾螺絲於材料心部所發現之沿晶破壞形貌並不相同,也因此研判若是單純因為螺絲受到外力撞擊作用而破裂,抑或是外力促使裂紋由表面既存缺陷開始成長,其擴展至材料心部理應不會以沿晶方式成長,故合理排除螺絲僅因外力作用而導致最終斷尾之可能性,此亦表示螺絲於裝卸、輸送或是電鍍滾動的過程中,因相互擠壓或碰撞而產生之外力,將不足以造成螺絲發生斷尾。b.電鍍製程引起的氫脆作用:螺絲發生斷尾的時間點可確認為完成電鍍鋅後至進行電著塗裝前這段期間,藉由前一節之討論結果已可排除外力作用與表面缺陷的存在係為本案螺絲斷尾之主因,因此令螺絲會發生斷裂且其材料心部發生沿晶破壞的現象,推判應與電鍍製程所引起之氫脆現象有關。以下即論述氫脆發生之可能性。於電鍍過程中,不僅鍍液中的鋅離子被還原成鋅原子(金屬狀態)而附著於螺絲表面(Zn2 + + Ze一→zn ),同時也伴隨著氫離子被還原成氫原子狀態(H + + e '→H),大部份氫原子在螺絲表面可相互結合而組成氫分子(H十H→HZ ),形成氣泡並離開金屬表面,但是少部份氫原子未結合成氫分子而擴散進入金屬內部,吸附於材料內部的晶界或差排等缺陷處,造成晶界之鍵結強度下降,此即所謂的氫脆現象。於酸洗過程中,也可能因氫離子還原成氫原子而擴散進入金屬內部,造成氫脆現象。當高硬度螺絲經酸洗或電鍍處理後,欲避免或降低氫脆效應的影響程度,應進行除氫熱處理(baking ),通常的實施條件為200℃烘烤2-24小時;但國鉅公司於電鍍製程後並未規劃執行此種處理方式,僅對於電鍍後的螺絲進行熱風高速旋轉的乾燥動作,且其施作時間相較上述一般除氫熱處理的時間短,此將使得氫原子存留在材料內的機會增加,進而導致材質脆化。c、顯微組織和表面元素之影響於石化產業方面,若使用高強度鋼材於高腐蝕的酸性油氣井生產設備時,易發生氫脆和硫化物應力腐蝕破裂問題,因此需要限制其最高硬度值,例如NACEMR0175/ISO15156國際規範即建議碳鋼和低合金鋼的硬度上限為22HRC(即約248HV)。…依據一些實務經驗和工程慣例,建議螺絲心部之硬度值不宜超過36HRC(即約354HV),可大幅降低氫脆的威脅。反觀本案螺絲頸部之心部硬度為約290~325HV,而螺絲尾端之心部硬度為約390~465HV,後者遠高於上述的心部硬度建議上限值,因此具有較高機率發生氫脆現象,此與螺絲工業和熱處理工業的經驗值相吻合。另外一個因素是螺絲尾端的幾何效應,宏穎公司為因應螺絲功能性的需求,尾部尖端不僅直徑較小,且於尾部設計一個割尾槽,而於尾部割尾槽之截面可發現近似直角之尖銳狀況,此相對其他部位的幾何形狀具有應力集中的效應,同時易受到滲碳熱處理和回火熱處理的影響而致硬度偏高。倘若此時氫原子已隨時間增加,並累積至足以造成晶界發生脆化的程度,在承受外力時,即可令裂紋優先由割尾槽之直角尖銳處,並選擇截面積較小的位置形成沿晶破壞。」(詳鑑定報告第14頁倒數第6行以下)d、各項影響因素之複合作用然而僅只外力作用並不足以不組已產生螺絲斷尾問題,尚需其他材質脆化條件配合,包含螺絲尾部尖端之心部硬度相較頸部處偏高、電鍍製成造成氫化效應等,唯有具備諸般不利條件後方可能使螺絲斷尾發生。在相同程度之氫化效應影響下,長度愈長的螺絲因傾倒撞擊而承受的外力愈大,是以斷尾發生比例也隨螺絲長度而逐漸攀升。所以螺絲斷尾問題並非單一因素造成,而是多項影響因素產生之複合作用的破壞結果。上開鑑定報告書七、結論記載:送檢螺絲包含65 mm至250mm五種不同長度之樣品總計50支,其中有7支樣品具有斷尾現象。斷尾位置在距離螺絲尾部尖端約1-2 mm處,此處材質仍具有延韌性。總結各項分析結果可知,螺絲斷裂之時間點應係於完成電鍍鋅製程後、進行電著塗裝製程前所發生,因此研判係為電鍍製程中,螺絲表面產生過量的氫原子,擴散至材料心部,而導致材料因氫脆效應而使材質發生脆化所致。送檢螺絲之尾部確實可發現裂紋等表面缺陷,但經模擬破斷試驗後,其破壞特徵與實際斷尾螺絲的破壞特徵並不相同,故本案螺絲斷尾主因與外力作用或本身表面瑕疵無關。」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

3、足見,本案螺絲斷尾主因係於螺絲完成電鍍鋅製程後、進行電著塗裝製程前所發生,因此研判係為電鍍製程中,螺絲表面產生過量的氫原子,擴散至材料心部,而導致材料因氫脆效應而使材質發生脆化所致。但螺絲斷尾是各項影響因素之複合作用,然而僅只外力作用並不足以不足以產生螺絲斷尾問題,尚需其他材質脆化條件配合,包含螺絲尾部尖端之心部硬度相較頸部處偏高、電鍍製成造成氫化效應等,唯有具備諸般不利條件後方可能使螺絲斷尾發生。在相同程度之氫化效應影響下,長度愈長的螺絲因傾倒撞擊而承受的外力愈大,是以斷尾發生比例也隨螺絲長度而逐漸攀升。所以螺絲斷尾問題並非單一因素造成,而是多項影響因素產生之複合作用的破壞結果,故本案螺絲斷尾主因與外力作用或本身表面瑕疵無關。

4、查被告供承,電鍍鋅部分是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國鉅公司處理(本院卷二第179頁),另上開鑑定報告書第六點、b載明:「當高硬度螺絲經酸洗或電鍍處理後,欲避免或降低氫脆效應的影響程度,應進行除氫熱處理(baking),通常的實施條件為200℃烘烤2-24小時;但國鉅公司於電鍍製程後並未規劃執行此種處理方式,僅對於電鍍後的螺絲進行熱風高速旋轉的乾燥動作,且其施作時間相較上述一般除氫熱處理的時間短,此將使得氫原子存留在材料內的機會增加,進而導致材質脆化。」等語,電鍍鋅部分是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國鉅公司處理,足見本件螺絲斷尾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案螺絲發生斷尾瑕疵,本院卷二第179頁),電鍍鋅製成為被告所承攬之製程之一,被告辯稱,並非係其承攬工作云云,顯無足採。從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案螺絲發生斷尾瑕疵,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5、查鑑定報告鑑定內容載明:「本案螺絲頸部之心部硬度為約290~325HV,而螺絲尾端之心部硬度為約390~465HV,後者遠高於上述的心部硬度建議上限值,因此具有較高機率發生氫脆現象」及「宏穎公司為因應螺絲功能性的需求,尾部尖端不僅直徑較小,且於尾部設計一個割尾槽,而於尾部割尾槽之截面可發現近似直角之尖銳狀況,此相對其他部位的幾何形狀具有應力集中的效應,同時易受到滲碳熱處理和回火熱處理的影響而致硬度偏高。倘若此時氫原子已隨時間增加,並累積至足以造成晶界發生脆化的程度,在承受外力時,即可令裂紋優先由割尾槽之直角尖銳處,並選擇截面積較小的位置形成沿晶破壞。」等語,則本案造成螺絲斷尾瑕疵之一部分原因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案審酌造成螺絲斷尾瑕疵原因,係分別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之事由,各占比例為二分之一。

6、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張系爭螺絲原物料耗損173054元,及剔撿費用33672元,均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造成等語,查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即原證13,本院卷一第38頁)為其論據。上開原告自行製作表格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據為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證據。然查,兩造不爭執本案螺絲斷尾公斤數為1萬0253公斤(本院卷第259頁反面),因原告已證明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有系爭螺絲原物料耗及剔撿費用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螺絲原物料可能耗損及剔撿通常費用,定螺絲原物料耗損損害額為16萬元,剔撿費用為2萬元,因兩造各有可歸責之原因比例各占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螺絲原物料耗損損害額為16萬元及剔撿費用為2萬元之二分之一即9萬元(計算式:16萬元+2萬元=18萬元,18萬元÷2=9萬元)及自原告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空運費用35835元部分,原告未證明有空運費用損害,且原告所提泰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即原證15,本院卷一第40頁)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982,804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一)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並無意見,並主張以其債權額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損害債權9萬元,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982,804元,既經認定如上,且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則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準此,原告即宏穎公司本訴部分,經宏穎公司行使抵銷後,已無剩餘,反訴原告請求部分,於反訴被告行使抵銷後為892,804元(計算式:982,804元-9,000元=892,8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3,145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2,804元,及其中380,754元、153,727元及358,323元,分別自98年3月1日、98年4月1日及98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方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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