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 原告
- 智瀚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宇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黛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楚曉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郁晴律師
- 被告
-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森田
- 訴訟代理人
- 方裕盛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素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絮琳律師
黃昱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附件:兩造應補充說明或陳報事項
一、系爭手機97年3月至10月在歐洲出貨時(見不爭執事項㈧)當時歐洲市場智慧手機之競爭狀況如何?是否Sharp公司經由其商業判斷,未經Vodaphone測試即決定「生產」、「銷售」?
二、被告最後一次請求原告補正系爭手機之瑕疵之時間是否為97年4月間?如是,何以此後未再要求原告補正瑕疵而系爭手機卻自97年5月起仍有陸續出貨之行為?
三、承上,本案手機是否曾送Vodaphone測試?如被告未曾將之送測試,其法律上評價為何?
四、原告抗辯稱被告與Sharp公司於98年5月曾簽署最終契約,Sharp公司同意支付被告6萬557.16美元(本院卷㈢128頁背面),被告是否不爭執?如是,則被告與Sharp公司和解,被告何以仍主張以109萬8050美元計算其損害並主張抵銷?
五、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旅費中,包含網路使用費、保險費等等,顯非住宿費等、餐費或機票費用語,觀原告陳報之該等費用中,如大都會攝影公司發票430元(士院卷第60頁)、台北富邦銀行什項手續費110元(士院卷第72頁)、訴外人黃建維出具之收據1100元(士院卷第87頁)、南山人壽保險費873元(士院卷第87頁,受益人如非被告,何以仍得計入)等,請原告陳報其請求該等費用之原因(以表格列出所有請求單項、其必要性或關聯性及外幣核算臺幣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