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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告
智瀚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宇峰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複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被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方裕盛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黃昱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附件:兩造應補充說明或陳報事項

一、系爭手機97年3月至10月在歐洲出貨時(見不爭執事項㈧)當時歐洲市場智慧手機之競爭狀況如何?是否Sharp公司經由其商業判斷,未經Vodaphone測試即決定「生產」、「銷售」?

二、被告最後一次請求原告補正系爭手機之瑕疵之時間是否為97年4月間?如是,何以此後未再要求原告補正瑕疵而系爭手機卻自97年5月起仍有陸續出貨之行為?

三、承上,本案手機是否曾送Vodaphone測試?如被告未曾將之送測試,其法律上評價為何?

四、原告抗辯稱被告與Sharp公司於98年5月曾簽署最終契約,Sharp公司同意支付被告6萬557.16美元(本院卷㈢128頁背面),被告是否不爭執?如是,則被告與Sharp公司和解,被告何以仍主張以109萬8050美元計算其損害並主張抵銷?

五、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旅費中,包含網路使用費、保險費等等,顯非住宿費等、餐費或機票費用語,觀原告陳報之該等費用中,如大都會攝影公司發票430元(士院卷第60頁)、台北富邦銀行什項手續費110元(士院卷第72頁)、訴外人黃建維出具之收據1100元(士院卷第87頁)、南山人壽保險費873元(士院卷第87頁,受益人如非被告,何以仍得計入)等,請原告陳報其請求該等費用之原因(以表格列出所有請求單項、其必要性或關聯性及外幣核算臺幣之方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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