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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乙○○、丁○○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己○○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柒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整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7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與原告簽立保證契約,聲明保證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立約當時(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償還之責任。嗣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4 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9筆,金額總計為3239萬元,各該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餘欠本金及利息之約定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並約定利息係以年息按月計付,若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2807萬2719元及如附表一所與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萬910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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