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苗春興
訴訟代理人
郭蕞爾
被告
嬴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君 原籍設臺.
法定代理人
賴蒼威
法定代理人
林文賢
兼法定代理人
賴聰賢 原籍設臺.

       鄭鴻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零陸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上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
    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
    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嬴兆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嬴兆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 月11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021500 號函予以廢止,依法應行清算
    ,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賴聰賢、鄭鴻堅、葉文
    君、賴蒼威及林文賢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嬴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賴聰賢、鄭鴻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嬴兆公司於94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賴
    聰賢、鄭鴻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5筆,明細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通知或催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約定利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嬴兆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
    仍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060,87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不予置理,依約視應為全部到
    期。被告賴聰賢、鄭鴻堅為被告嬴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貸放
    明細歸戶查詢各一件及連帶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嬴兆公司
    到場所不爭執,又被告賴聰賢、鄭鴻堅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
    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