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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周祖民鄧德倩林怡伸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武林建築師事務所即沈呂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武林建築師事務所即沈呂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蔡鴻斌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及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武林建築師事務所即沈呂汀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武林建築師事務所即沈呂汀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武林建築師事務所即沈呂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須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以續工程技術顧問業,中華顧問遂轉投資設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並經由被告同意由原告世曦公司概括繼受「台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契約」及「台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此有被告民國96年4月1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66219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2頁),故本案關於中華顧問向被 告請求因施工階段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申領,應由原告世曦公司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中華顧問與原告武林建築師事務所即沈呂汀(下稱武林事務所)於93年12月13日與被告就台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台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下稱專案管理契約)及「台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監造契約),服務期限依業主核定之專案管理工作執行書及監造計畫書之排程,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嗣中華顧問 經由被告同意由原告世曦公司概括繼受中華顧問關於專案管理契約、監造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世曦公司與武林事務所自94年11月10日起進行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臺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由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承攬。依專案管理契約及監造契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世曦公司主辦 項目為專案管理100%及監造86.6 %、原告武林事務所主辦項目為監造13.4%,另依前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由原告世曦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故服務費用應由原告各自依據負責之百分比向被告請領。⑴專案管理部分:依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付款條件 有三:一為工程施工進度達各款規定、二為原告世曦公司完成各該階段專案管理工作、三為經被告審定,如有因原告世曦公司未盡管理之責致延宕工作時程而影響工作進度,被告得暫緩核發當期服務費,直至改善後經被告認可止,故除前開原因外,被告自無由暫緩核發當期服務費。查系爭工程之建築許可、消防許可、自來水許可均已取得,電信審查、衛工審查亦均已通過,且電力系統復已完成台電送電並正式營運迄今逾1年,故第4期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第4期服務費。又至97年1月底止,春原公司第17期估驗計價總進度(含變更設計)已達98.1%,並獲被告核發在案,然原 告世曦公司依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向被告請領第4至第13期服務費,共計3,702,975元,被告竟以各種原因拒不核發,經 釐清各項疑義後,被告仍無理由拒不付款,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第4至第13期之服務費。 另系爭統包工程已於96年9月7日申報竣工,96年12月19日正驗合格,第14期、第15期服務費之付款條件成就,原告世曦公司依約可領取673,268元(含稅)之服務費。退步言之, 縱被告認定原告世曦公司重大違反契約約定,其效果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依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須符合伊未善盡管理之責至延宕工作時程,而影響工作進度,始得暫緩核發,惟系爭統包工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世曦公司之事由致延宕工程,被告並無理由扣留專案管理服務費。再者,各期付款條件各自獨立,若被告認原告世曦公司某期服務不符要求,依約亦僅能暫緩核發當期服務費,而非連帶全部不發。綜上,被告無理由拒付各期專案管理服務費,原告世曦公司依約自得請領第4至第15期之服務費共計4,376,243元(含稅),及如附件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監造部分:依監造契約第5條約定,第1期付款辦法為原告依第4條約定期限內提出監造計畫書經被告核定 ,且依用人計畫及組織配置表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並經被告認定後撥付5%;而第2期付款辦法為,每兩個月 辦理一次估驗計價為原則,且須依用人計畫及組織配置表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並經被告認定後,依下列公式計價:付款金額:服務費×(統包廠商於該兩個月中估驗 計價核發金額總價÷被告編列統包工程之施工費預算金額) ×90 %(第2期第1至9次監造技術服務費)。查系爭統包工 程監造作業之監造計畫書係於95年1月26日經被告備查,原 告即依用人計畫組織配置表派駐監造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業務迄今,應認已符合第1期請款條件,被告自應依約核 撥第1期監造服務費。又統包商陸續辦理計價並獲被告核發 施工費計價,原告世曦公司執行專案管理計畫時遂於95年9 月12日建請被告准予核撥原告第1期及第2期第1至第7次監造費用,其後亦於96年10月4日函請被告同意伊第2期第8、9次監造費用請款,惟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拒不付款,經原告屢次說明,被告仍無理由不付款,已嚴重侵害原告依約請領工程監造服務費之權利,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 就,被告有核發各期監造服務費之義務。而被告雖援引監造契約第9條第16款約定為暫緩原告所請領服務費,惟依該規 定「暫緩請領服務費」與「限期改善」係原告違約之效果,兩者應同時併存。查被告拒核發服務費至今數年,卻從未就任何事項明確限期要求原告改善,亦未對原告有任何裁罰,足證原告履約無重大瑕疵,退萬步言,縱原告有何違約情事,依監造契約第9條第18款約定,累計扣罰金額不得超過服 務費20%,被告亦應核發80%,何以不付。再者,各期付款條件彼此獨立,若被告主觀認定原告某項服務不合契約要求,亦應僅暫緩核發當期服務費,不應連帶全部不發。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及第2期第1次至第9次之監造服務費共計19,413,044元(含稅),依負責比率,原告世曦公司得請領監造服務費16,811,687元(計算式:19,413,044×86.6% = 16,811,687),原告武林事務所得請領監造服務費2,601,347元(計算式:19,413,044×13.4%=2,601,347),及如附 件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專案管理契約、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至於纜車系統型式爭議部分,原告業已於96年6月5日至97年1月31日多次就被告之疑義予以函覆說明,纜車系統供應商 法國POMA公司,自94年7月後,已將纜車系統Ariana型式升 級為Multix型式,原Ariana型式因不符歐盟新法規而停產,惟無論係Ariana型式或Multix型式均屬「單線自動循環式」,Multix型式完全符合原招標文件需求原意及統包契約規定,其契約效用並未減少且符合公共利益,又其所超出之工程費用亦由統包商無償吸收,被告並無任何損失;再者,纜車系統型式爭議業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即E.R.I.C.公司,於97年11月1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Multix型式是從Ariana型式發展出來的產品,使用相同的原理與模組性,被告並未因等級轉變而蒙受任何技術或財務方面的損失,故本件自無纜車系統型式爭議之問題。另貓空纜車塔柱下方發生土石流失事件,亦經被告所委託鑑定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四大技師公會)於97年12月11日出具之「臺北市○○區○○路75巷政大御花園薔蜜風災土石崩塌鑑定報告」認定:貓纜塔柱下方土石流失事件之原因係地質不佳及雨量異常加速所致,屬於天然因素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亦非原告塔柱探勘未確實所構成;再者,鑽孔位置及深度本得視現地情況作適當調整,原告完成代辦地質鑽探工作後,已將地質鑽探報告書提交被告,並經被告派員至鑽探現址驗收會勘,原告並無任何未依約履行代辦地質鑽探工作之情事,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鑽探費用1,815,443元並非原告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報酬 ,原告就該費用僅屬代收代付性質,並已轉交訴外人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其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主張扣抵鑽探費用1,815,443元及鑽探費用之專案 管理費544,846元,實無理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世曦公司21,187,930元,及如附件所示就各該款項自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武林事務所2,601,347元,及如附件所示就 各該款項自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統包工程於96年3月間發生纜車系統型式疑 義,而該纜車型式變更問題,原告雖主張係統包商之責任,惟原告既是監造人,且為受領報酬之專案管理人,卻未察覺統包商纜車型式變更,直至96年3月13日提供備品清單時, 經被告發覺清單品項與統包商原投標時提供之不同,於96年3月26日函請原告澄清,方察知纜車型式與廠商投標所提不 符。而纜車型式變更既尚有疑義,是於纜車型式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前,纜車型式問題一直處於有爭議之狀況,故被告於疑義釐清前暫未給付服務費,誠屬有理,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屬無理。又雙方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並不是在特定日付款,而是在被告按各期工程進度付款予統包商後,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請領;然原告之前均未向被告請款,至96年2月27 日始向被告請求監造服務費,至96年10月5日始向被告一次 請領第1期至第13期專案管理服務費,而96年3月間已發生纜車系統型式爭議,被告才會暫緩給付服務費。另97年間颱風過後,貓空纜車16號塔柱基地被嚴重掏空,經全面追查才發覺地質鑽探不確實,鑽探地點甚多不在塔柱基地內,而本件應鑽探者共43點,其中有23個鑽探點係在應行鑽探之塔柱基地之外,依專案管理契約第3條約定,纜車塔柱地質之鑽探 係由原告世曦公司負責,再依同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原告世曦公司必須代辦預定柱位與場站地質鑽探與試驗分析,且地質鑽探及試驗成果、補充地形地物測量工作計畫書籍成果報告書內容應包含: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地基調查報告之規定內容,其中鑽孔每支柱至少為1孔;場站至 少為2孔(代辦鑽探46孔,實鑽43孔)。再依專案管理契約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地質鑽探由原告世曦公司負責設計、代辦發包及監工,其辦理過程、內容、鑽孔位置等係由該公司本於職責及專業辦理,因此關於地質鑽探部分,原告世曦公司除了代辦發包之外,還有負責設計以及監工部分,也包辦在專案管理合約之範圍內,因此觀察原告世曦公司是否有責任,並不是只從代辦發包之角度來看,還必須要由原告世曦公司負責設計以及監工之部分,以及其係專案管理人之身分觀察。依原告世曦公司與鴻欣公司所訂台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工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契約(下稱鑽探契約)之鑽探施工規範之鑽孔位置約定,原告世曦公司應於指定之工程通知書或合約中附有鑽孔位置圖,開工之前由鴻欣公司在工地測定鑽孔位置及樹立樁號,並測定其地面標高,經原告世曦公司工地工程師核可後方可開工,是每處鑽孔位置均經原告世曦公司核可後才施作。雖原告世曦公司提送被告之地質鑽孔位置圖已載明鑽孔位置及深度得視現地情況作適當調整,惟原告世曦公司依專案管理契約應恪盡專案管理顧問職責,代表被告管制及審查鑽探成果,並本於專業判斷施作位置是否符合被告需求,且應符合專案管理之意旨,否則即失去專案管理之本意。且依鑽探契約第12條驗收程序之約定,原告世曦公司通知被告會同驗收前,已先行依據鑽探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確定完成履約後,才會通知被告辦理。按地質鑽探作業係由原告世曦公司主辦,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書亦載明原告世曦公司為主辦單位,故報告書係由鴻欣公司提送原告世曦公司先行辦理專業實質審核,並經專業技師簽署後才提送被告,被告接到原告世曦公司通知派員於94年8月26日會同原告世曦公司及鴻欣公司進行會驗 ,而驗收過程係採取抽驗方式,並僅就原告世曦公司選取之鑽孔量測深度,且鑽探作業係由原告世曦公司負責設計及監工,每處鑽孔位置均經原告世曦公司核可後才施作,整個鑽探過程被告之人員均未赴鑽探現場,而原告世曦公司僅函知被告BH-40、41、42三孔因居民抗爭無法進入鑽探,報請減 作外,並未告知被告有遭遇困難無法於預定位置鑽探之情形,故被告實無法經由抽驗鑽孔深度及鑽探報告書得知實際鑽探之43個鑽探點中,有23個鑽探點位於預定塔柱基地之外,且當初送交被告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報告書圖面,只有鑽探之位置,並沒有畫出基地塔柱之位置,因此被告當初實無法知道鑽探位置是否在塔柱基地範圍內。原告世曦公司顯然違反專案管理契約之約定,未善盡專案管理技術顧問職責,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履約責任,因此鑽探費用計1,815,443元及有關鑽探之第1期專案管理費用544,846元, 被告主張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華顧問與原告武林事務所於93年12月13日與被告就系爭統包工程簽訂專案管理契約及監造契約,服務期限依業主核定之專案管理工作執行書及監造計畫書之排程,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原告自94年11月10日起即進行監造 技術服務工作,此有專案管理契約、監造契約、被告94年1 月17日北市○○道字第094 6007 2900函、96年1月2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560227900號函、工程開工報告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81頁)。 ㈡中華顧問嗣經被告同意由原告世曦公司概括繼受中華顧問關於專案管理契約、監造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此有被告96年4月1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662194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62頁)。 ㈢系爭統包工程由春原公司承攬,截至97年1月底,春原公司 第17期估驗計價總進度(含變更設計)已達98.10%,並獲被告核發在案,此有估驗計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02頁 至第118頁)。 ㈣原告就專案管理契約部分,已領取第1期至第3期之服務費共計2,447,711元。 ㈤兩造關於纜車型式爭議,被告原則上同意原告提出纜車升級鑑定報告書內容,此有原告98年3月9日(98)-MD00000-00-0009號函、鑑定報告、被告98年5月18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8637489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60頁、第12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3日就系爭統包工程簽訂專案管理契約及監造契約,原告自94年11月10日起進行監造技術服務工作,系爭統包工程亦已於96年9月7日申報竣工,於96年12月19日正驗合格,各期付款條件均已成就,被告自應依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及監造契約第5條給付各期服務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以纜車系統型式爭議為暫緩付款之抗辯,是否可採?㈡被告以系爭工程地質鑽探43點中有23個鑽探點位於應鑽探塔柱基地之外,主張扣抵鑽探費用1,815,443元及第1期鑽探管理費544,846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得以纜車系統型式爭議為由暫緩給付當期服務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而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理)乙方(即原 告世曦公司)得依本工程下列作業進度辦理完成應辦事項後,分期向甲方(即被告)申請核付該部分之服務費,並扣除甲方已核付之服務費:委託專案管理部分:...四、第四期 :乙方督導統包廠商領得建造及相關執照及電氣、自來水、消防、污水等核准執照或文件或簽章,撥付服務費至百分之四十。五、第五期:統包工程施工階段估驗總進度(含變更設計)達百分之十,且依專案管理組織所述人員執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專案管理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至百分之四十五。六、第六期:統包工程施工階段估驗總進度(含變更設計)達百分之二十,且依專案管理組織所述人員執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專案管理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至百分之五十。七、第七期:統包工程施工階段估驗總進度(含變更設計)達百分之三十,且依專案管理組織所述人員執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專案管理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至百分之五十五。八、第八期:統包工程施工階段估驗總進度(含變更設計)達百分之四十,且依專案管理組織所述人員執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專案管理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至百分之六十。九、第九期:統包工程施工階段估驗總進度(含變更設計)達百分之五十,且依專案管理組織所述人員執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專案管理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至百分之六十五。十、第十期:統包工程施工階段估驗總進度(含變更設計)達百分之六十,且依專案管理組織所述人員執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專案管理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至百分之七十。十一、第十一期:統包工程施工階段估驗總進度(含變更設計)達百分之七十,且依專案管理組織所述人員執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專案管理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至百分之七十五。十二、第十二期:統包工程施工階段估驗總進度(含變更設計)達百分之八十,且依專案管理組織所述人員執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專案管理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至百分之八十。十三、第十三期:統包工程施工階段估驗總進度(含變更設計)達百分之九十,且依專案管理組織所述人員執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專案管理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至百分之八十五。十四、第十四期:統包工程施工階段全部完工,且依專案管理組織所述人員執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專案管理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至百分之九十。十五、第十五期:本契約服務範圍,全部驗收合格、完成竣工計價,移交使用單位接管,且依專案管理組織所述人員執行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專案管理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至百分之九十五。十六、第十六期:乙方完成契約規定全部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並完成專案管理竣工成果報告且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專案管理責任切結書,並經甲方審定後,一次付清服務費之尾款。...甲方得逐期檢討乙方 所報核之工程進度管制表所列期程,若有乙方未善盡管理之責致延宕工作時程,而影響工程進度,甲方得暫緩核發當期服務費,直到上述原因改善完成並經甲方認可且達當其撥付服務費進度止。第一項各期付款由乙方依據每期請領金額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向甲方申請,此項請領服務費之權利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準此,兩造就各期付款之條件已有明定,於符合上開條件,原告世曦公司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向被告請領時,被告即負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僅於原告世曦公司未善盡管理之責致延宕工作時程,而影響工程進度時,被告始得暫緩核發服務費。又監造契約第5條、第9條第5款、第16款及第18款約定: 「付款辦法:一、第一期:乙方(即原告世曦公司、武林事務所)依第四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監造計畫書經甲方(即被告)核定,且依用人計畫及組織配置表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並經甲方認定後,甲方撥付服務費百分之五。二、第二期:估驗計價應以每兩個月辦理乙次為原則,且需依用人計畫及組織配置表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並經甲方認定後,其付款辦法依下列公式計價:付款金額:服務費×(統包廠商於該兩個月中估驗計價核發金額總價/甲 方編列統包工程之施工費預算金額)×百分之九十。三、第 三期:本工程驗收合格,完成移交接管並完成竣工計價後,甲方撥付至:服務費×百分之九十五。四、第四期:甲方應 於乙方完成契約規定之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並完成監造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提送甲方審定後,付清服務費之尾款。如有溢付,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期限內一次繳回。五、以上各期付款由乙方依據每期請領款額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向甲方申請,但逢年度更迭辦理預算保留而延後付款時,請乙方配合辦理。」、「五、本工程工作期限期間,乙方未確實督導統包廠商執行工程契約,以致統包廠商施工期間未依以核備之水土保持計畫、剩餘資源處理計畫、交通維持計畫、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含緊急及意外事故處理)執行,遭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在案者,乙方應負督導不周之處罰,依每一確定處罰事件次數按服務費總額扣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十六、甲方認為乙方所僱用監造 人員有擅離職守、不能勝任等,對工程進展有不利時,甲方得向乙方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撤換該監造人員,乙方應即以符合契約規定之合格人員替換,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雖未導致甲方受有損害、工期延誤或賠償請求,但甲方認為乙方所僱用監造人員監造有缺失或未遵守安全衛生環保規定等,對工程進展有不利時,甲方得暫緩乙方請領服務費並限期改善,如逾期未改善者,乙方應自甲方所定期限之次日起,每逾一日按服務費總額千分之零點五扣罰違約金,但已造成之監造缺失如經認定係屬無法以改善方式改變者,每一確定事件按服務費總額千分之零點五扣罰違約金。說明如下:...㈢ 所謂監造有缺失,指乙方監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項違建、書圖審查相關事項缺失、進度管控相關事項缺失、品質管理相關事項缺失、估驗計價相關事項缺失、未依本契約附件相關規定辦理者、緊急應變措施失當、配合協調處理欠當、對用地、管線、民眾陳情、交通等雜項事務處理欠當或其他甲方交半級本工程監造有關事項執行疏失者。...十八 、本條各款違約金扣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服務費內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追償之,扣款累計達服務費總額百分之二十時,甲方得終止契約,另本條第一項第三、四、五、六、十、十四、十六與十七款,其違約金扣罰金額以服務費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並依違約情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辦理。」(本院卷㈠第59、60頁、第65頁至第68頁)。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統包工程之纜車系統型式與統包商投標所提之型式不符,故於纜車系統型式爭議釐清前,被告自得暫緩付款,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經查,纜車系統型式之鑑定報告記載:「在2005年停止採用Ariana等級,使用限定在現行安裝系統的修理或更新,或是限定在客戶提出類似系統的要求內容上面,以限制它的備用零件庫存量。事實上,Multix等級是從Ariana等級發展出來的產品,使用相同的原理與模組性。Multix等級已經回應了客戶在技術方面的期望。Multix等級比Ariana等級昂貴。在檢視投標時,我們發現兩個系統等級之間有5%的增值。我們可以證實,臺北市政府並沒有因為從Ariana等級轉變為Multix等級,而蒙受任何的技術或財務方面的損失。檢查備用零件之文件顯示,Ariana市場的定價已經有一份Multix等級的價格。最後一點對臺北市政府真的相當正面。」(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5頁),而該鑑定報告經原告於98年3月9日發函請被告准予備查,被告亦於98年5月18日函覆表示原則同意(本院卷㈡第26、27 、1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在98年3月9日纜車系統型 式鑑定報告之後,不再為纜車型式之抗辯(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惟在纜車系統型式爭議之鑑定報告之前,被告是否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即有疑義。 ⒊再查,依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原告世曦公司未 善盡管理之責致延宕工作時程而影響工程進度時,被告始得暫緩核發服務費;而本件原告世曦公司於96年3月13日發函 予被告提送備品清單時,被告始發現備品清單與統包商原於投標時提供之企劃書備品數量與型式不符,統包商春原公司已將纜車型式從Ariana等級轉變為Multix等級,被告因而於96年3月26日函請原告世曦公司加以澄清(本院卷㈡第11頁 至第13頁),原告世曦公司雖於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1月31日多次發函予被告澄清纜車系統型式疑義,並說明纜車系統供應商POMA公司自94年7月後,已將纜車系統Ariana型式升 級為Multix型式,原Ariana型式因不符部分歐盟新法規而停產,但基於Multix型式因完全符合旨揭案招標文件及統包契約規定,故以專案管理及監造立場,前已審定其送審圖說,並依該送審圖(即Multix型式)執行安裝、監造工作;另統包商所提供之備品數量與價金亦大於統包契約中所載且並未短少於原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故被告亦並未有所損失(本院卷㈠第322頁至第339頁)。然纜車系統型式之變更,係屬系爭統包工程之重大變更,事前並未先經被告同意,在經公正第三人機構澄清此一纜車系統型式爭議前,自難僅憑原告及統包商單方之澄清,即認纜車系統型式已無爭議。又系爭統包工程原定於95年7月31日竣工(本院卷㈠第81頁), 嗣核定延長於96年1月14日竣工,然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 期為96年9月7日(本院卷㈠第132頁),足見於纜車系統型 式爭議釐清前,對工作時程及工程進度確有延宕之影響,且是否導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亦屬不明之狀態,被告自得暫緩服務費;惟被告所得暫緩給付者,亦僅及於當期服務費,其餘各期服務費,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再者,被告於本件爭點整理時,僅以纜車系統型式爭議為暫緩付款之抗辯(本院卷㈡第199頁至第206頁),並未再爭執原告世曦公司並未完成各期應完成之工程進度,應堪認原告世曦公司業已完成第4期至第15期應依約履行之事項,被告依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及監造契約第5條約定,即有給付專案管理部分及監造部分 服務費之義務。 ⒋又第4期至第11期專案管理服務費部分,原告世曦公司業已 分別於95年10月10日、95年11月11日、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7日、96年4月9日就電 氣、自來水、消防、污水等核准及統包工程施工階段估驗總進度(含變更設計)達10%、20%、30%、40%、50%、60%、70%,被告會計室並已於上開各期估驗計價單上蓋章(本院卷 ㈠第81頁至第100頁、第107、109、110、111、112頁),則第4期至第11期專案管理服務費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然依 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尚須原告世曦公司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向被告請領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世曦公司係於96年10月5日始發函向被告請領至第13期之專案 管理費(本院卷㈠第119頁),是被告自上開日期之翌日即 96年10月6日始有給付第4期至第11期專案管理服務費之義務。而其中第11期專案管理服務費部分,被告之審定日期雖係於96年4月9日,惟該期之估驗日期為95年11月30日(本院卷㈠第114頁),斯時尚未發生纜車系統型式爭議,顯見該期 並無被告得暫緩付款之事由發生,故雖第11期之審定日期係於纜車系統型式爭議發生後,被告亦不得暫緩付款;是第4 期至第11期專案管理服務費均應自96年10月6日起給付遲延 利息。惟第12期、第13期部分,估驗日期為96年3月31日( 本院卷㈠第118頁),斯時即為發生纜車系統型式爭議之時 點,被告自得暫緩付款,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8年3月19 日發函予被告提送纜車型式升級鑑定報告書暨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60頁),被告於98年5月18日函原告 世曦公司表示原則同意,故纜車系統型式爭議於該日即已釐清,是被告自98年5月18日起即有給付第12期、第13期專案 管理服務費之義務。至第14期、第15期部分,系爭統包工程係於96年9月7日竣工,於96年12月19日正驗合格,並於同日移交交通局接管(本院卷㈠第131、132、134頁),則第14 期、第15期專案管理服務費之付款條件即均已成就,而第14期、第15期亦非纜車系統型式爭議發生之時點,被告自不得暫緩付款;然自卷證資料觀之,原告世曦公司從未檢具統一發票或發票向被告請領,是第14期、第15期部分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252頁)。綜上,原告世曦公司主張第4期至第15期之專案管理服務費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另第1期至第2期(8)之監造服務費部分,原告於95年8月11日,即已依用人計畫及組織配置表所述人員進駐工地,並於每兩個月估驗計價一次,而被告亦分別於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11日、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14日、96年4月14日、96年5月31日審定,並於估驗計價單上蓋章(本院卷㈠第164、103、105、107、109、 111、113、115、117頁),則第1期至第2期(8)之監造服 務費部分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然依監造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尚須原告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向被告請領後,被 告始有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係於95年9月12日始發函向被告 請領第1期之監造服務費(本院卷㈠第206頁),於95年12月27日始發函向被告請領第2期(1)至第2期(5)之監造服務費(本院卷㈠第207、208頁),於96年6月26日始發函向被 告請領第2期(6)、第2期(7)之監造服務費(本院卷㈠第226、227頁),於96年10月4日始發函向被告請領第2期(8 )、第2期(9)之監造服務費(本院卷㈠第236頁至第238頁),是被告自上開日期之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起始有給付第1期至第2期(8)監造服務費之義務。而其中第2期(7)、第2期(8)監造服務費部分,被告之審定日期雖係於 96年4月14日及96年5月31日,惟該兩期之估驗日期為95年12月31日及96年2月28日(本院卷㈠第115、117頁),斯時尚 未發生纜車系統型式爭議,顯見該兩期並無被告得暫緩付款之事由發生,故雖第2期(7)、第2期(8)之審定日期係於纜車系統型式爭議發生後,被告亦不得暫緩付款。惟第2期 (9)部分,估驗日期為96年3月31日(本院卷㈠第118頁) ,斯時即為發生纜車系統型式爭議之時點,被告自得暫緩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98年5月18日函原告世曦公司 表示原則同意時,始有給付第2期(9)監造服務費之義務。綜上,原告主張第1期至第2期(9)之專案管理服務費應自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不得主張扣抵鑽探費用及第1期鑽探管理服務費 ⒈按專案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違反本契約相關約定者,應依『臺北市政府技術服務勞務採購績效管理辦法』及下列各款辦理:一、違反本契約第3條,及第8條,及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5款、第16款、第17款第1目、第18款、第20款、第23款、第24款、 第25款、第26款,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等約定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有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外,致臺北市政府或甲方遭受下列損害,依民法相關規定要求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規定期限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甲方得依據實情扣罰違約金,並得交付主管機關懲戒。㈠甲方之額外支出。㈡統包或供應廠商向甲方求償,甲方實際賠償之金額。㈢採購標的延後完程或獲得,致甲方發生之損害。㈣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㈤其他可歸屬乙方責任之損害。二、發生上款情事時,甲方得依損失金額與統包契約總價比值扣罰該比值之服務費為違約金,但累計扣罰金額不得超過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三、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期限或超過甲方通知完成期限或甲、乙雙方協議完成期限,每逾期一日扣罰服務費千分之一為違約金,甲方得由核付服務費金額中扣繳。但累計扣罰金額不得超過服務費百分之二十。四、乙方應依照專案管理組織指派人員參與本契約服務工作,若違反本契約第8條之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時,每逾期 一日扣罰服務費千分之一為違約金,甲方得由核付服務費金額中扣繳。五、統包廠商違反法令遭主管機關處罰在案,若屬乙方未依約定善盡監督審查責任者,統包廠商每件受罰案,乙方應負連帶責任,扣罰服務費千分之一為違約金,甲方得由核付服務費金額中扣繳。六、本工程完工驗收啟用,因故造成構造物嚴重損害等,經鑑定可歸屬乙方責任時,雖本契約失效,甲方仍有依法訴請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七、本工程施工品質經評鑑結果為丙等工程,經檢討可歸屬乙方責任者,每一次甲方得向乙方扣罰服務費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㈠第44、45頁),又監造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應依下列各款辦理:二、約定應由乙方辦理之各項工作,乙方必須確實執行,如因乙方違反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服務費,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要求乙方負責損害賠償:㈠甲方之額外支出。㈡統包或供應廠商向甲方求償,甲方實際賠償之金額。㈢採購標的延後完程或獲得,致甲方所生之損害。㈣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㈤其他可歸屬乙方責任之損害。」(本院卷㈠第65頁)。準此,原告世曦公司或武林事務所縱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亦需證明因此至其受有損害,始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扣罰尚未給付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統包工程之應鑽探者共43點,惟其中23點在應行鑽探之塔柱基地外,原告世曦公司未履行其契約義務云云。經查,系爭統包工程之鑽探點有23點在塔柱基地之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統包工程之補充投標須知第9節第21點及統包工 程採購契約第24條第3款已分別規定:「本處另委託專案管 理顧問辦理本工程之補充測量、地質鑽探與試驗分析...。 決標後,得標廠商應視需要自行辦理鑽探分析,費用已含於契約總價內。」(本院卷㈡第68頁)、「招標文件中所提供之地質資料,係供乙方(即春原公司)投標備標時設計之參考,投標廠商應對其自行研判之結果負責。決標後,乙方自行依相關法令規定判斷所需補充之地質鑽探及管線資料,以詳實之地質資料進行基礎設計,且該費用亦已包含於本工程契約總價內。若開挖後實際地質狀況與乙方研判之地質鑽探狀況不符而致變更設計時,其所產生之費用及工期,應為乙方承擔。」(本院卷㈡第70頁),可知原告辦理地質鑽探之目的係為供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投標參考之用,得標廠商即春原公司仍須視其實際需要,自行辦理鑽探分析。又原告世曦公司針對系爭統包工程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計畫書中已明載:「鑽探位置及深度得視現地情況作適當調整。」(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87頁),該計畫書亦經被告於94年1月13 日核定(本院卷㈡第7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鑽探位置及深度將來可能因應現地情況作適當調整。嗣原告於94年4月4日發函致被告提送「臺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工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契約」中即附有系爭工程鑽孔配置平面圖,該平面圖除已標示各預定鑽孔位置外,亦標示各塔柱之位置及中心點(本院卷㈡第162頁至第176頁),而原預定鑽孔位置,已有部分即不在塔柱基地內,被告當對鑽孔位置有部分不在塔柱基地內一事有所知悉。另原告於實際鑽探後,亦已於94年7月13日將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報告書提送被告,被告亦於 94年7月22日函復原告同意備查,而上開報告書中即有基地 鑽孔位置圖,已明白標示各該實際鑽孔位置、鑽孔座標及高程表;又被告於94年8月26日亦曾派員至地質鑽探現場會勘 驗收,共會勘抽驗9孔,其中BH-3、BH-37、BH-44均在應鑽 探塔柱基地之外,被告復未當場表示異議,更於94年9月9日函覆原告世曦公司表示同意備查該會勘驗收紀錄,益徵被告應可知悉實際鑽孔位置與原定鑽孔位置已有不同(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113頁)。再者,專案管理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雖約定:「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地基調查報告 之規定內容,其中鑽孔每支柱至少為一孔,場站至少為兩孔。」(本院卷㈠第25頁),此一約定僅在說明每支塔柱至少有一鑽探點,每一場站至少須有二鑽探點,但並未約定鑽探點必須位於塔柱基地範圍內,是被告自不得僅以系爭統包工程之其中23點在應行鑽探之塔柱基地外,即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應鑽探點其中23點在應行鑽探之塔柱基地外而受有損害,即難謂被告得主張依專案管理契約第10條及監造契約第9條規定,扣抵鑽探 費用及第1期專案管理費用。是以,被告抗辯應扣抵鑽探費 用及第一期專案管理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及監造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世曦公司21,187,930元,及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武林事務所2,601,347元,及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一 ┌───────────────────────────┐ │專案管理服務費部分 │ ├──┬─────┬───────┬──────────┤ │編號│期別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1 │第四期 │673,268元 │民國96年10月6日 │ ├──┼─────┼───────┼──────────┤ │2 │第五期 │336,634元 │民國96年10月6日 │ ├──┼─────┼───────┼──────────┤ │3 │第六期 │336,634元 │民國96年10月6日 │ ├──┼─────┼───────┼──────────┤ │4 │第七期 │336,634元 │民國96年10月6日 │ ├──┼─────┼───────┼──────────┤ │5 │第八期 │336,634元 │民國96年10月6日 │ ├──┼─────┼───────┼──────────┤ │6 │第九期 │336,634元 │民國96年10月6日 │ ├──┼─────┼───────┼──────────┤ │7 │第十期 │336,634元 │民國96年10月6日 │ ├──┼─────┼───────┼──────────┤ │8 │第十一期 │336,634元 │民國96年10月6日 │ ├──┼─────┼───────┼──────────┤ │9 │第十二期 │336,634元 │民國98年5月18日 │ ├──┼─────┼───────┼──────────┤ │10 │第十三期 │336,635元 │民國98年5月18日 │ ├──┼─────┼───────┼──────────┤ │11 │第十四期 │336,634元 │民國97年11月13日 │ ├──┼─────┼───────┼──────────┤ │12 │第十五期 │336,634元 │民國97年11月13日 │ └──┴─────┴───────┴──────────┘ 附表二 ┌────────────────────────────────────┐ │監造服務費部分 │ ├──┬──────┬────────┬────────┬────────┤ │ │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原告世曦公司部分│原告武林建築師事│ │ │編號│期別 │ │務所部分 │利息起算日 │ ├──┼──────┼────────┼────────┼────────┤ │1 │第一期 │ 901,048元 │ 139,423元 │民國95年9月13日 │ ├──┼──────┼────────┼────────┼────────┤ │2 │第二期(1) │ 275,104元 │ 42,568元 │民國95年12月28日│ ├──┼──────┼────────┼────────┼────────┤ │3 │第二期(2) │ 372,231元 │ 57,597元 │民國95年12月28日│ ├──┼──────┼────────┼────────┼────────┤ │4 │第二期(3) │ 996,717元 │ 154,227元 │民國95年12月28日│ ├──┼──────┼────────┼────────┼────────┤ │5 │第二期(4) │2,421,604元 │ 374,705元 │民國95年12月28日│ ├──┼──────┼────────┼────────┼────────┤ │6 │第二期(5) │4,444,615元 │ 687,735元 │民國95年12月28日│ ├──┼──────┼────────┼────────┼────────┤ │7 │第二期(6) │2,239,054元 │ 346,459元 │民國96年6月27日 │ ├──┼──────┼────────┼────────┼────────┤ │8 │第二期(7) │1,596,335元 │ 247,008元 │民國96年6月27日 │ ├──┼──────┼────────┼────────┼────────┤ │9 │第二期(8) │ 522,270元 │ 80,813元 │民國96年10月5日 │ ├──┼──────┼────────┼────────┼────────┤ │10 │第二期(9) │3,042,709元 │ 470,812元 │民國98年5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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