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辰紀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訴外人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7,640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撤回對丙○○之訴,並於民國99年7 月30日追加訴外人甲○○為被告,再於99年8 月17日撤回對甲○○之訴。核其追加甲○○為被告,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於撤回對丙○○之訴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撤回對甲○○之訴時,得甲○○之同意,參諸前開說明,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辰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辰紀公司)於97年12月18日起,邀同被告乙○○、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並約定附表二所示利率、借款期間及違約金。詎辰紀公司於99年6 月25日發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之情事,依約辰紀公司應即清償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乙○○、己○○、丁○○○為辰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 │ 1 │3,000,000元 │ 3.58% │99年7月21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 │ │起至清償日止│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2 │5,000,000元 │ 3.58% │99年6月30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 │ │起至清償日止│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3 │3,587,640元 │ │99年7月19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 │ 3.23% │起至清償日止│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憑證名稱│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 違約金之計算 │ ├──┼──────┼─────┼────────┼─────────┼───────────────────┤ │ 1 │ 本票 │3,000,000 │99年4月20日起至 │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 │ │100年4月20日止 │年息1.05%浮動計息 │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2 │ 本票 │5,000,000 │99年3月29日起至 │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 │ │100年3月29日止 │年息1.05%浮動計息 │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3 │ 借據 │5,000,000 │97年12月18日起至│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 │ │102年12月18日止 │年息0.65%浮動計息 │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