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原 告 高松林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包始怡 被 告 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霈綺 原名劉嘉儀、劉育玲.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訂立之合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合建協議書第二十條、兩造間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二十三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銀)法定代理人丁予康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齊百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家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霈綺(原名劉育玲,於一00年三月三日更名為劉嘉儀,復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更名為劉霈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劉霈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興家興業公司間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訂立之合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 2被告安泰商銀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現新北市汐止區○○○○段(應為叭嗹港段之誤)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與被告興家興業公司訂立合建協議書,約定由其就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意興家興業公司出資在其上興建三樓雙併別墅,建物由興家興業公司分戶出售,其將土地出售,各自與客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價款分歸雙方所有,各自向客戶收款,出售價格依雙方各自決定之總金額分別換算房地總價款比例,其出售土地價額佔房地總價百分之四十五,興家興業公司出售房屋價額佔房地總價百分之五十五。 2其與興家興業公司為達成興建工程順利進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予其與興家興業公司或歸屬權利人,乃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共同與被告安泰商銀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其將系爭土地、興家興業公司將地上所興建之房屋移轉予安泰商銀,由安泰商銀於信託存續期間內控管信託專戶資金、辦理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財產管理、處分、繳納各項稅費、辦理物權相關登記移轉事宜,信託存續期間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止。 3詎興家興業公司迄未依雙方間合建協議第七條之約定領得建築執照開工興建,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銀貸款一億元亦未依約繳納利息,其乃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興家興業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履行合建協議取得建造執照,未獲置理,其乃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解除與興家興業公司間合建協議,是其與興家興業公司間合建協議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上情。 4其與興家興業公司間合建協議法律關係既已不存在,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信託財產歸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或委託人,爰請求安泰商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為被告興家興業公司經理人、負責辦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申請事宜,其以地主身份在興家興業公司傳票上簽核;且興家興業公司與訴外人金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永順興業公司)主事務所在同一址即臺北市○○○路○段五八號十一樓之八,會計為同一人,而其為金永順興業公司董事,興家興業公司所提傳票多為金永順興業公司傳票,是尚難僅以其在傳票上簽名,指其為興家興業公司經理。至興家興業公司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興家興業公司曾主張為雙方間借貸關係,據以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亦不足以證明為經理人佣金。 2興家興業公司業停止開發系爭土地而與建築師解除委任契約,無法完成信託目的且給付遲延,其自得解除合建契約。興家興業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甫成立,資本額僅一千萬元,系爭土地資金與興家興業公司無關。實則系爭土地無法開發,係因系爭土地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禁止任何開發行為所致。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合建協議書、(原證二)信託財產報告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原證三)土地登記謄本、(原證四)安泰商銀98.04.20通知書、(原證五)樹林育英街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原證六)樹林育英街郵局第一0五號存證信函、(原證七)臺北光復郵局第七五二號存證信函、(原證八)委任解除書、(原證十)便簽、新北市政府函文。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興家興業公司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興家興業公司以: ①原告為該公司之經理人,並負責辦理雙方間合建協議建造執照之申請,該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七年間所有費用之支出均須經原告之核准,原告並以辦理建造執照申請報酬為由,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向該公司支領一百五十萬元,原告遂委由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巫光照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並負責代該公司與大邦建築師事務所聯繫,但遲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方開始辦理,且要求該公司支付建造執照申請費一百二十萬七千零七十二元,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本件建造執照未能核發,係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補件所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三次通知補正,均未補正,而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駁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之催告不生效力,不得據以解除雙方間合建協議。兩造合作緣由為原告獲悉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一六六之九六地號土地急售,遂提議由該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第一六六之九六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再以合建名義興建房屋出售獲利,故系爭土地及第一六六之九六地號土地實係該公司出資購買。 ②兩造間合建協議既仍存在,無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安泰商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③該公司未繳貸款利息與本件無涉,且該公司未繳利息係因原告拒不配合辦理貸款展延,該公司為促使原告出面,方拒繳利息。該公司亦未與建築師解除委任契約,係遭巫光照偽造印章所為。 ④系爭土地位在特定水土保持區,固禁止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至五款行為,但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未涉及開挖整地,應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至五款之行為;本件該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舍無庸開挖整地,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建築行為,不涉及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以外開挖整地行為,並非不能開發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被證一、第五四至六七頁、第七四頁)轉帳傳票、(被證二、三、第七五至七八頁)存摺影本、存入憑條、(被證四)臺北建北郵局第一一六0號存證信函、(第六八至七二頁)支票影本、(第七三頁)借據、(第七九至八六、二九四至三00頁)轉帳傳票、支票、各類所得稅額繳款書、(第八七至九二頁)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第九四頁、被證十九)委任解除書、(被證五)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被證十四)便簽、(被證十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被證十六)相片、(被證十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營建署函、(被證二十)建造執照申請書、(第二七三至二九三頁)存摺影本、(第三0一至三0五頁)協議書、供水同意書。 (二)被告安泰商銀部分 被告安泰商銀則表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協議書、信託財產報告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安泰商銀98.04.20通知書、樹林育英街郵局第一九八、一0五號存證信函、臺北光復郵局第七五二號存證信函、委任解除書、便簽、新北市政府函文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委任解除書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興家興業公司否認。 被告興家興業公司所辯亦據提出轉帳傳票、存摺影本、存入憑條、臺北建北郵局第一一六0號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借據、支票、各類所得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委任解除書、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便簽、相片、政院農業委員會營建署函、建造執照申請書、存摺影本、協議書、供水同意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興家興業公司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與被告興家興業公司訂立(原證一)合建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甲方)就系爭土地即登記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同意興家興業公司(乙方)出資在其上興建三樓雙併別墅,建物由興家興業公司分戶出售,原告將土地出售,各自與客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價款分歸雙方所有,各自向客戶收款,出售價格依雙方各自決定之總金額分別換算房地總價款比例,原告出售土地價額佔房地總價百分之四十五,興家興業公司出售房屋價額佔房地總價百分之五十五。 第七條約定:「乙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建照申請,於領得建照變更後六個月內開工興建,開工後三百六十個日曆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完工後二個月內辦妥建物第一次總登記,領得建物權狀」。 第八條約定:「有關產權登記等作業由雙方共同指定之代書辦理,甲乙雙方應負擔之稅捐除有關法令規定外,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暨土地產權登記費、印花稅及各項規費由甲方負擔,建物產權之第一次登記費用、房屋稅、契稅、水電費、鑑界費暨房屋產權登記費、印花稅及其他各項有關規費等則由乙方負擔」。 第十條約定:「乙方同意提供捌仟伍佰萬元整為履約保證金」。 雙方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合意變更第十條「由捌仟伍佰萬元變更為壹億元,本案完工由甲方一次退還乙方」。2原告與興家興業公司為達成興建工程順利進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予其與興家興業公司或歸屬權利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共同與被告安泰商銀訂立(原證二)不動產信託契約,原告(甲方)、興家興業公司(乙方)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安泰商銀(丙方)為受託人。 第二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約定:「甲乙方為達成本專案工程順利進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目的,委託丙方辦理下列事項:信託存續期間內對第六條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信託存續期間有關本專案財產管理、處分。與本信託案有關之各項稅費繳納。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登記移轉事宜。其他本契約約定之事項」。第三條「信託存續期間」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止。本契約所稱信託目的完成,係指丙方於本信託標的興建完成、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支付本案各項費用(包含但不限於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受益權轉讓價金及各相關費用等)及交付房地予甲乙雙方或歸屬權利人後終止」。 第十三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約定:「‧‧‧本信託關係因故確定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而導致消滅時,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丙方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丙方信託報酬等)及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丙方應儘速將信託財產結算後依現狀及合建契約所訂之分配方式移轉登記予甲、乙方或歸屬權利人。㈡因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而消滅時,經該歸責一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後,信託財產歸屬及交付方式依前款規定辦理‧‧‧」。 3原告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為安泰商銀所有(參見原證三)。 4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被證十三)致工務局便簽記載:「有關貴局核轉興家興業公司於本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二地號一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涉及水土保持計畫部分,本局意見如下:旨揭地號經查屬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內,依農委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農授水保字第0九四一八五一四六一號函釋‧‧‧本案依卷附圖說已涉及開挖整地行為,因該地號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依說明㈠規定,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 興家興業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委託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倪邦甯建築師、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參見被證二十建造執照申請書),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第八七頁)北府工建字第0九五0七六九二三八號函通知補正:「㈠請平行分會各權責單位(環保局『環評及廢棄物』、農業局『水土保持』、水利及下水道局『專用下水道、毗鄰清溝』、工務局新建工程課『面前道路』)或出具許可文件‧‧‧」,因未於六個月內申請復審,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新北市政府以(第九十頁)北府工建字第0九六0五0三七九四號函駁回申請。 5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七二頁)致工務局便簽記載:「有關貴局核轉興家興業公司於本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二地號一筆土地申請建照案,其水土保持計畫部分本局意見如下:申請地號經查屬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內,依卷附圖說需涉及開挖整地,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條規定,禁止開發」。 興家興業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託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提出第二次建造執照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第八八頁)北府工建字第0九六0五五九0一六號函通知補正:「㈠請平行分會各權責單位(本府環保局『環評及廢棄物』、農業局『水土保持』、水利及下水道局『專用下水道』、工務局工務課)或出具許可文件‧‧‧」,因未於六個月內申請復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第九一頁)北工建字第0九七0三一二九三八號函駁回申請。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一七一頁、被證十四)致工務局便簽記載:「有關劉育玲等八人於本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二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案,涉及水土保持部分,本局意見如下:經查本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二地號屬山坡地範圍。本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二地號亦屬『特定水土保持區』,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係指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行為)」。 6興家興業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委託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提出第三次建造執照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第八九頁、被證十五)北工建字第0九七0三八四九三七號函通知補正:「㈠請平行分會各權責單位(環境保護局『環評及廢棄物』、農業局『水土保持』、水利局『專用下水道』)或出具許可文件‧‧‧」,因未於六個月內申請復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第九二頁)北工建字第0九八0八七五九七0號函駁回申請。 7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寄發(原證五)樹林育英街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予興家興業公司,略載稱:「‧‧‧本人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與興家興業公司簽立合建協議書,約定由本人提供本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與興家興業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出售‧‧‧興家興業公司迄今未能取得合建土地之建築執照,致其提出於安泰商銀申請融資之土地開發計畫進度落後‧‧‧爰以此函催告興家興業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依合建協議之約定完成本件合建案建造執照申請手續,逾期本人即解除/終止合建契約‧‧‧」。8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寄發(原證六)樹林育英街郵局第一0五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本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與興家興業公司簽立合建協議書,約定由本人提供本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與興家興業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出售‧‧‧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將合建土地信託登記於本次合建貸款銀行安泰商銀名下‧‧‧興家興業公司遲未能取得合建土地之建築執照,致其提出於安泰商銀申請融資之土地開發計畫進度落後‧‧‧本人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興家興業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依合建協議之約定完成本件合建案建造執照申請手續,詎興家興業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卻置若罔聞‧‧‧本人以此函為解除雙方合建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與被告興家興業公司間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合建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興家興業公司)應於簽立本協議書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建照申請,於領得建照變更後六個月內開工興建,開工後三百六十個日曆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完工後二個月內辦妥建物第一次總登記,領得建物權狀」,有(原證一)合建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興家興業公司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前提出系爭土地合建案建造執照申請之義務,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興家興業公司如非因不可歸責於興家興業公司之事由而未於該期限前提出系爭土地合建案建造執照之申請,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2興家興業公司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方委託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倪邦甯建築師、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合建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但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補正後,因未於六個月內申請復審,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駁回申請,嗣興家興業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託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合建案提出第二次建造執照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通知補正,仍因未於六個月內申請復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度經駁回申請,興家興業公司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委託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合建案提出第三次建造執照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通知補正,仍因未於六個月內申請復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三度駁回申請,有(被證二十)建造執照申請書、(第八七、九十、八八頁)新北市政府北府工建字第0九五0七六九二三八號、第0九六0五0三七九四號、第0九六0五五九0一六號函、(第九一、八九、九二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建字第0九七0三一二九三八號、第0九七0三八四九三七號、第0九八0八七五九七0號函可佐,前已述及,視同未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如非因不可歸責於興家興業公司之事由所致,興家興業公司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負遲延責任。3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催告興家興業公司,定期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合建案建造執照之申請手續,有(原證五)樹林育英街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可考,斯時興家興業公司之第三次建造執照之申請猶在補正期間,惟興家興業公司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復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三度駁回申請,視同未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前業提及,則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與興家興業公司間合建協議之意思表示,有(原證六)樹林育英街郵局第一0五號存證信函可按,除係因不可歸責於興家興業公司之事由所致外,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與興家興業公司間合建協議已經原告解除,堪以認定。 4興家興業公司雖辯稱原告為其經理人,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七年間並負責辦理雙方間合建協議建造執照之申請,本件建造執照未能核發,係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補件所致,不可歸責於其云云,並提出(被證一、第五四至六七頁、第七四頁)轉帳傳票、(被證二、三、第七五至七八頁)存摺影本、存入憑條、(第六八至七二頁)支票影本、(第七九至八六、二九四至三00頁)轉帳傳票、支票、各類所得稅額繳款書為證,但為原告否認。經查: 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②興家興業公司所提轉帳傳票,「複核、覆核」或「核准」欄內固有原告簽立之「高」字樣簽名,但原告在核准欄內簽名者,多無興家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霈綺之「劉」字樣簽名,原告在複核、覆核欄內簽名者,要皆由興家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霈綺在核准欄內簽具「劉」字,又該等傳票上亦有「經理」欄位,簽名者為王德平,興家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霈綺既亦在該等傳票內簽名核准,且原告簽名位置非經理欄,經理欄並多有他人簽具,自難僅以原告曾在轉帳傳票上簽名,遽認原告係興家興業公司之經理人,甚或負責辦理雙方間合建協議建造執照之申請。 ③參諸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提供,原告主張為監督興家興業公司就雙方間合建協議之履行,而在合建協議相關傳票上簽核,與事理常情尚無違背;又原告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催告興家興業公司,定期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合建案建造執照之申請手續,斯時興家興業公司之第三次建造執照之申請猶在補正期間,業如前敘,該建造執照申請手續如係原告負責辦理,原告豈會不知?興家興業公司接獲原告之催告,又何以竟未曾質疑該情、表示異議? ④況興家興業公司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七年間長達三年期間與原告有經理人委任關係,何以無固定支付薪資、未辦理保險或有文件具體明確記載?且原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訴外人金永順興業公司解散清算完結之日止,為金永順興業公司之董事,而金永順興業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五八號十一樓之八,與興家興業公司同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按,雙方並共用會計等事務人員,此為興家興業公司所不爭執,則該等傳票是否確為興家興業公司所有,亦非無疑。 ⑤至興家興業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給付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已經興家興業公司於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際,自陳為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顯非經理人薪資或報酬,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興家興業公司間有經理人委任關係,或原告負責辦理雙方間合建協議建造執照之申請事宜。 ⑥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興家興業公司間有經理人委任關係,或原告負責辦理雙方間合建協議建造執照之申請事宜,興家興業公司復自承系爭土地位在特定水土保持區,固禁止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至五款之行為,但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未涉及開挖整地,非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至五款之行為,本件合建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舍無庸開挖整地,不涉及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以外開挖整地行為,並非不能開發,是亦非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興家興業公司不能依限申請建造執照,興家興業公司辯稱本件建造執照未能核發,係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補件所致,不可歸責於其云云,委無可採。 5至系爭土地位在特定水土保持區,究否得以為原告與興家興業公司間合建協議之建築行為,而應否發給建造執照,為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所為認定,非普通法院所能審究,興家興業公司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爰不贅述。6興家興業公司另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云云,雖據提出(第二七三至二九三頁)存摺影本、(第三0一至三0五頁)協議書、供水同意書為憑,然為原告否認。而系爭土地縱係興家興業公司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僅為別一契約關係,與原告得否解除與興家興業公司間合建協議無涉,況「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依原告與興家興業公司間合建協議第八條之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土地產權登記費、印花稅及各項規費等,依第十條約定,興家興業公司並應給付原告八千五百萬元(後變更為一億元)之履約保證金,衡諸常情,系爭土地如為興家興業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應無庸負擔系爭土地所生各項稅費,興家興業公司亦不致交付高達一億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興家興業公司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 1原告與被告興家興業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共同與被告安泰商銀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原告、興家興業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安泰商銀為受託人,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安泰商銀,興家興業公司將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安泰商銀,信託目的依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二點約定為「丙方(即安泰商銀)於本信託標的興建完成、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支付本案各項費用(包含但不限於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受益權轉讓價金及各相關費用等)及交付房地予甲(即原告)乙(即興家興業公司)雙方或歸屬權利人後終止」,有(原證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足稽,原告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為安泰商銀所有,有(原證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業如前敘,是如原告與興家興業公司間合建協議已因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興家興業公司自無從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安泰商銀亦無從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予原告、興家興業公司或歸屬權利人,信託目的顯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本件不動產信託關係已於原告解除與興家興業公司間合建協議後消滅,亦足認定。 2本件不動產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而系爭土地係原告移轉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興家興業公司因未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未有移轉予安泰商銀之財產,則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及兩造間信託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點之約定,安泰商銀應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安泰商銀復當庭陳稱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第一二六頁筆錄),足見安泰商銀依約已無必要費用擬自信託財產內扣除,是原告請求安泰商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亦非無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興家興業公司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於約定期限前提出系爭土地合建案建造執照之申請,興家興業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前提出系爭土地合建案建造執照之申請,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即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為解除與興家興業公司間合建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興家興業公司間合建協議已經原告解除,兩造間不動產信託契約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不動產信託關係隨之消滅,被告安泰商銀應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安泰商銀依約已無必要費用擬自信託財產內扣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興家興業公司間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訂立之合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信託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點約定,請求安泰商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