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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上訴人
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霈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松林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九十九年五月間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元、面積三八八一平方公尺計算,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核定為陸仟壹佰柒拾萬柒仟玖佰元,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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