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 上訴人
- 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霈綺
- 被上訴人
- 高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松林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九十九年五月間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元、面積三八八一平方公尺計算,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核定為陸仟壹佰柒拾萬柒仟玖佰元,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一0一年二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盧新德,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