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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94號
- 原告
- 興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郎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經綸
- 被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雄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白佩鈺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嘉律師
- 被告
-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香
- 代表人
- 賴清祺
- 被告
- 英商吉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張淑芬律師
- 被告
- 法商安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慶彬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經撤回認許或解散而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行消滅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查英商吉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於民國89年7 月24日經財政部函核准繳銷保險公司之營業執照,89年8 月19日由經濟部核准其申請撤回認許,進入清算程序,並於90年9 月25日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准予備查等情,有吉利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0年11月27日北院錦民平89司字第367 號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6、54頁),是吉利公司於原告99年7 月14日起訴時已清算完結。原告雖主張吉利公司未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通知原告,清算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本院卷㈢第103 頁),惟吉利公司於89年6 月9 日將全部保險契約概括移轉予法商安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同時完成保單移轉程序,並經財政部以89年6 月2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0 年7 月19日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7-60 頁,卷㈡第154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47 頁、第266 頁反面),則吉利公司既於90年9 月25日清算完結前已將本件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800第87CAP0026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概括移轉予安盛公司,而脫離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地位,原告已非吉利公司之債權人,吉利公司自無再通知原告陳報債權之必要。從而,吉利公司之清算程序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存在,其法人格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消滅,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仍以吉利公司為被告,並先位聲明請求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更名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吉利公司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2 萬5542元,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下僅就備位聲明(即以旺旺公司、華山公司、安盛公司為被告之聲明) 續為審酌,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旺旺公司、華山公司、吉利公司為被告,嗣於100 年3 月29日以吉利公司已將系爭保險契約概括移轉予安盛公司,具狀追加安盛公司為被告,核二者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旺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國華,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吉雄,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㈡第250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承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石碇至彭山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87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0800第87CAP0026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87年1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明台公司另覓得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及被告旺旺公司、華山公司、安盛公司等7 家保險公司成立內部共保契約,並簽訂共保條款(下稱系爭共保條款),約定承保比例除明台公司30% 外,其餘各10% 。惟系爭保險契約僅有明台公司出名,非8 家保險公司聯名簽定,而依共保實務,共保契約應有首席保險人條款,且未經特別約定,應製作並立式共保保單,被保險人從投保到理賠,均須單獨與各保險人聯繫並行使權利,系爭保險契約則未見首席保險人條款,亦非立式共保保單,顯見兩造間無保險契約存在。又系爭共保條款係明台公司事後追加,原告締約時不知有其餘7 家共保公司存在,是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明台公司,原告僅得向明台公司請求理賠,至於明台公司與其餘7 家保險公司內部如何依共保比例分擔或互相請求,均與原告無涉。況保險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倘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應認系爭保險契約僅存在原告與明台公司間,原告與被告間無保險契約存在。
㈡民國87年9 月初因數日豪雨,造成系爭工程石碇鄉106 乙線公路邊坡訴外人張寶庭、高銘洲所有之新北市石碇鄉九寮仔埔2之1 、2 之2 號房屋於同年9 月6 日崩塌之鄰損事件,國工局逕自原告之工程款扣除1628萬8000元及鑑定費138 萬7500元(合計1767萬5500元)賠償受災戶張寶庭、高明洲。87年10月16日颱風來襲,挾帶之豪雨造成系爭工程石碇高架橋P1至P3便道崩塌,P3至P6基礎淤泥,P8至P10 上下坡噴漿破壞、鋼筋流失,P11 至P12 邊坡崩塌,P15 邊便道崩塌,P17 、P19 基礎上下邊坡沖刷,潭邊橋P6至P8淤泥,烏塗溪P2及PW-2PE-2等淤泥,烏塗隧道西洞口及東洞口沖刷,D243集滲水管流失,彭山1、2 號及西洞口崩塌等,損失金額計2057萬9929元。原告遂依系爭保險契約向本院訴請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3825萬5429元(17,675,500+20,579,929=38,255,429),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26 號案件審理期間,經原告減讓理賠金額,於99年5 月20日以923 萬0103元與明台公司、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兆豐公司、泰安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由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923 萬0103元30% 即276 萬9030元,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兆豐公司、泰安公司各給付10% 即92萬3010元,被告旺旺公司、華山公司、安盛公司則拒絕理賠,明台公司遂將其對被告內部分擔額各382 萬5542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爰先位依共保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旺旺公司、華山公司、安盛公司各給付原告382 萬5542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倘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包括被告,明台公司對被告無可讓與之權利,則備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按共保條款約定之比例10% ,各給付原告保險金382 萬5542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旺旺公司、華山公司、安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82 萬5542元,及自9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分別為下列答辯:
㈠被告均答辯:
⑴原告前委託訴外人即德成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成公司)保險經紀人曾福德代表原告與國工局洽談系爭保險相關事宜,由有意願參與共保之保險公司自行決定共保比例。經曾福德洽定後,明台公司承保比例30% ,其餘7 家保險公司之承保比例均為10% 。依共保條款之約定,各共保公司應按各自共保比例分別負賠償責任,並未授權明台公司代為處理理賠事宜,此由共保條款附註所載「⑴本保險單所承保之各項保險標的物如遇損失發生時或其他應處理事項時,均由主辦出單公司擔任召集人。⑵本保險單由主辦出單公司印製,副本分送各共保公司留存,保費收據另由各家依承保比例出具。」自明。原告因系爭工程87年9 月6 日鄰損事故,及87年10月16日財損事故,向本院訴請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案列90年度訴字第5155號),經本院以鄰損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不保事項,非承保範圍,財損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並經明台公司拒絕給付,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26 號),明台公司雖於該案審理期間之99年5 月20日以923 萬0103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惟系爭保險契約係由8 家保險公司共保,各共保公司應按各自共保比例分別負賠償責任,明台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自無權利可資讓與。
⑵原告於87年9 月6 日鄰損事故及87年10月16日財損事故發生後並未通知被告,遲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26 號審理期間始為通知,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保險法第65條所定2 年時效,被告均拒絕給付。又87年9 月6 日鄰損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不保事項,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而財物損失部分,經南山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理算結果,原告之損失低於700 萬元,其請求理賠之金額亦屬過高。
㈡被告華山公司另以:被告華山公司固曾參與92年7 月24日共保會議,而該次會議紀錄僅雖記載明台公司將87年9 月6 日第三人損失事故通知被告華山公司,惟明台公司係本於共保人之地位為通知,並非原告之代理人,不能認為係原告之通知;又縱得將該通知解為原告之通知,並認為原告已為請求,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至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湯馬遜公司)於87年9 月11日出具之第一次公證報告,將被告華山公司之「陳文弘」列為受文者,但不能確認陳文弘有無代表權,亦不能確認被告華山公司是否收受該報告,況湯馬遜公司係明台公司之代理人,並非原告之代理人,縱使被告華山公司確已收受報告,亦非原告之通知,故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仍已罹時效。
㈢被告安盛公司另以:明台公司雖以100 年7 月6 日100 商理字第078 號函檢送92年7 月24日共保會議,惟吉利公司並未參加該次會議,至明台公司委託之湯馬遜公司於87年9 月11日出具之第一次公證報告,將吉利公司之「范頡」列為受文者,但不能確認范頡有無代表權,亦不能確認吉利公司是否有收受該報告,況湯馬遜公司係明台公司之代理人,並非原告之代理人,縱使吉利公司確已收受報告,亦非受原告之通知,故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時效。
㈣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向國工局承攬系爭工程,於87年4 月24日為系爭工程向明台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至系爭保險契約之相對人範圍詳後述),以原告及國工局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87年1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總保險費為500 萬元之情,有明台公司100年7 月6 日明台產險100 商理字第078 號函檢附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8-96 頁)。
㈡明台公司、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兆豐公司、泰安公司及被告旺旺公司、華山公司、安盛公司共同簽訂之共保條款約定:「本保險係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佔百分之三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佔百分之十,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佔百分之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佔百分之十、吉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佔百分之十、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佔百分之十、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佔百分之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佔百分之十共保,各按上述比例分別負賠償責任,有關承保及理賠事項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辦。」等情,有明台公司100 年7 月6 日明台產險100 商理字第078 號函檢附之共保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51 頁)。
㈢原告前就87年9 月6 日鄰損事故及87年10月16日財損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向本院訴請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2057萬9929元(該案僅為部分請求200 萬元),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26 號),明台公司、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兆豐公司、泰安公司等5 家公司於該案審理期間之99年5 月20日以923 萬0103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明台公司減讓給付保險金923 萬0103元30% 即276 萬9030元,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兆豐公司、泰安公司各給付10% 即92萬3010元,並約定明台公司就兩事故全部請求金額,願將全部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對於華山公司、吉利公司、旺旺公司依共保條款就全部請求金額款分擔比例之全部債權及對第三人包括公證公司、鑑定人等之全部債權均讓與原告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67 、11-14 頁)。
㈣國工局前就87年10月31日因象神颱風造成之鄰損事故(非本件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向本院訴請明台公司、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兆豐公司(當時為中國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泰安公司,及被告旺旺公司(當時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華山公司(當時為太平公司)、安盛公司(當時為吉利公司)給付保險金,經本院簡易庭以9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國工局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6頁、卷㈢第269-270 頁)。
兩造爭執要旨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僅存在原告與明台公司間,明台公司與被告間屬內部共保關係,依99年5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26 號和解筆錄,明台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各382 萬5542元之內部分擔請求權讓與原告,故依系爭共保條款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82 萬5542元本息,並以倘認被告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明台公司對被告無可讓與之權利,則備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按共保條款約定之比例10% ,各給付原告保險金382 萬5542元本息。被告就原告之先位主張均辯以其等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共保人,各按共保比例分別負賠償責任,明台公司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自無權利可資讓與;就原告之備位主張則以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及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上開先位及備位主張,分別析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明台公司讓與之內部分擔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按系爭共保條款之約定,各給付原告382 萬5542元本息,為被告否認。是首應審究者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係由明台公司單獨承保?抑或由明台公司與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兆豐公司、泰安公司,及被告旺旺公司、華山公司、安盛公司共同承保而成立共同保險契約?
⑴按以同一保險利益,就同一保險事故,於同一保險期間,與數保險人共同訂立之一個保險契約。就共保主體而言,僅由一保險人出面訂定,其他共保成員並未出面具名,稱為內部共保,反之,由全體共保成員共同具名簽署承保者,稱為外部共保;就共保責任而言,共保人僅就自己承擔之比例負責,與其他共保人間分擔之部分無涉,不必負連帶責任,稱為獨立共保,反之共保人應與其他共保人間互負連帶責任者,稱為連帶共保,首先敘明。
⑵證人即德成公司保險經紀人曾福德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26 號案件98年7 月8 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前因承作國工局北宜二標石碇工程,委託其代找保險公司承保,要保人是原告,由原告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為原告與定作人國工局,保險規範是國工局規定的,其依該保險規範以客戶(即原告)名義製作要保書,內容包括工程名稱、合約金額、第三人損傷多少,雇主損傷多少,及附加條款,就是國工局保險規範的項目,沒有其他條文。其依該份要保書詢問保險公司願意接受百分之多少,找了7 、8 家保險公司共保這份保單,並談妥共保比例,最後由明台公司出單,保險單的內容是保險公司作的(即明台公司),其將保險單交原告送國工局審核通過後,原告才支付保險費等語(見該案卷㈥第4-10頁,附於本院卷㈢第271-277 頁),經核與明台公司101 年4 月3 日101 商理字第030 、035 號函略以:「保險契約一般由保險單、基本條款與附加條款組成。共保條款屬附加條款,係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主要內容在於載明各共保公司各自承擔該保險契約風險之比例,需各共保公司簽署後方才生效。而保險契約生效後才會交付被保險人,且各共保公司之組成係被保險人選定,並非保險公司自行協調產生,故無先行交付保險契約後,另行交付共保條款之狀況。」、「本件共保條款於各保險公司簽署後,與保險契約一併交予被保險人。」(見本院卷㈢第43、61頁)等內容相符,參以明台101 年4 月3 日101 商理字第030 號函檢送之全部保險契約文件包括保險單、基本條款、附加條款,其中附加條款亦包括共保條款(見本院卷㈢第44-56 頁),及國工局前因87年10月31日鄰損事故,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向本院訴請保險人理賠時(案列本院9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9號),即認明台公司、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兆豐公司(當時為中國產物公司)、泰安公司,及被告旺旺公司(當時為友聯公司)、華山公司(當時為太平公司)、安盛公司(當時為吉利公司)為共保人,而以明台公司等8 家公司為共同被告之情(見本院卷㈢第269-270 頁宣示判決筆錄),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原告為要保人,委請證人曾福德為系爭工程代尋願意承保之保險公司,證人曾德福遂依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國工局之保險規範製作要保書,覓得明台公司同意以30% 之比例承保,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兆豐公司(當時為中國產物公司、泰安公司,及被告旺旺公司(當時為友聯公司)、華山公司(當時為太平公司)、安盛公司(當時為吉利公司)同意以10% 比例承保,而簽訂系爭共保條款,並由明台公司為出單公司,保險契約文件包括保險單、基本條款、附加條款(包括共保條款),證人曾德福即將明台公司製作完成之保險契約交原告送國工局審核等情,應堪認定,是證人曾德福製作之要保書附加條款固因斯時尚未覓妥保險人而無系爭共保條款,惟原告至遲於將系爭保險契約文件呈送國工局審核時,應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由明台公司等8 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共保條款係明台公司事後追加,簽約時不知有其餘7 家共保公司存在云云,洵難採信。
⑶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證人曾德福代為覓得明台公司等8 家公司同意承保之過程,及該等公司共同具名簽署系爭共保條款,並詳細約定分擔比例,及由各共保人按約定比例分別負賠償責任之文字,且將系爭共保條款列為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等情,應可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及明台公司、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兆豐公司、泰安公司成立之外部共同保險契約,由被告及明台公司等共保人各按系爭共保條款約定之比例,分別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共保人間並無內部分擔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內部共保,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明台公司,明台公司與其餘7 家保險公司內部如何依共保比例分擔或互相請求均與原告無涉云云,即無可取。另系爭保險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本件所涉乃締約對象之爭執,並非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況系爭保險契約不論係單獨以明台公司保險人,或以明台公司等8 家公司為共保人,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並無軒輊,難認對原告有何不利益,原告主張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解釋為僅存在原告與明台公司間云云,亦無可採。
⑷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及明台公司、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兆豐公司、泰安公司成立之共同保險契約,由被告及明台公司等共保人各按系爭共保條款約定之比例,分別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共保人間並無內部分擔關係,明台公司對被告即無請求權可資讓與,原告依明台公司讓與之內部分擔請求權,請求被告按系爭共保條款之約定,各給付原告382 萬5542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因87年9 月6 日鄰損事故及87年10月16日財損事故,受有2057萬9929元損失,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按共保條款約定之比例10% ,各給付原告保險金382 萬5542元本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通知被告,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2 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惟系爭共保條款載明:「有關承保及理賠事項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辦」,所稱「理賠事項」自包括受領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通知、給付保險金之請求等在內,是原告將系爭事故發生通知明台公司時,即生對其餘共保人通知之效力,並無一一通知各共保人之必要。且倘認原告負有對各共保人個別通知事故發生之義務,無異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致其反因共保而受不利益,顯失公允,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為通知,遲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26 號案件審理期間始追加被告為該案被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應以其將系爭事故通知明台公司之時點為斷,茲析述如下: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屬於被保險人財產上積極損失之財產保險,倘無不能請求之事由,應認自該標的物發生損害時,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消滅時效應自保險標的物損害發生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須俟釐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有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故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則應解為自被保險人之責任確定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足憑。又系爭保險契約係包括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二種(參見基本條款第1 、2 條),87年9 月6 日鄰損事故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87年10月16日財損事故則屬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二保險事故之保險種類既不相同,亦應分別判斷是否罹於時效,互不相涉,茲分述於後。
⒉87年9 月6 日鄰損事故:
⑴87年9 月6 日鄰損事故屬責任保險,原告以89年9 月4 日宜興字第904 號函請求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經明台公司以89年9月13日明意業字第890463號函拒絕理賠,亦有上開信函在卷可憑(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55號卷㈠第68、371 頁,附於本院卷㈢第288 、289 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嗣原告於前開請求後6 個月內即90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之90年9 月21日起訴,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及起訴狀收文章戳存卷可稽(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55號卷㈠第3 頁,附於本院卷㈢第290 頁),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即已起訴,是87年9 月6 日鄰損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87年9 月6 日財損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時效,洵屬無據,自應就該事故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之爭點,續為審究。
⑵原告主張87年9 月6 日鄰損事故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又縱認該事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誠信原則,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惟兩造均同意援引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55號案卷證物(見本院卷㈢第268 頁),先予敘明。經查:
①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發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㈢第44頁),則凡在承保工程之施工處所,因承保工程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財物損失,而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且受賠償請求時,只要該損失情形非除外不保條款所及,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核與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之本旨一致,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營造工程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約定:「第2 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⒈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㈢第45頁),是應續為審究者為,87年9 月6 日鄰損事故是否有該條約定之不保情形。
②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下稱保進會)89年6 月28日簡函:「營造綜合保險所承保者乃是「因突發不可預料之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而施工過程中基礎工程或開挖工程施工時,因施工機具產生之震動、切削、置換、解壓等現象,使土壤之緊密程度、強度及勁度受其影響,進而產生鄰房沉陷等破壞,又如利用高壓噴射樁或攪拌樁,將軟弱土壤進行灌漿改良時,施工中會使土壤產生擾動,可能使土壤強度變高或變低,或者使鄰房產生隆起損害,此乃土壤擾動之具體事證;另一方面,施工中之震動或其他的擾動可能使土壤之強度降低,而導致鄰屋基礎下方土壤之支撐力不足以承受基礎之載重而破壞,使建築物產生傾斜或損壞。又因打樁所引起之「震動」,或抽取地下水或下雨所造成之「土壤擾動」或「地層移動」,以及因設計、施工粗糙簡陋或疏忽損害防阻工作所致之「土壤支撐不足」或「擋土失敗」等也會造成第三人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之損害,而以上損害一般大都可透過工程手段在設計及施工中妥為考量及因應,並有效減少災害發生,應屬經營上之風險,也常是一般商業保險所除外不保之風險。」(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55號卷㈠第49、50頁,附於本院卷㈢第291-292 頁)。而台北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保進會上開函文所稱「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擋土失敗」等名詞之解釋為:「震動:因不當之施工作為下,所產生之外力影響地層,使土壤之組構或應力狀態改變,造成緊密程度、強度或其他力學行為產生變化。土壤擾動:因不當之施工作為下,所產生之外力影響,使土壤強度、勁度或量體不足,進而發生大量變形以致於產生破壞。土壤支撐不足:因不當之施工作為下,所產生之外力影響地層,使土壤發生上述之土壤擾動或土壤支撐不足情形,以致於產生地層滑移或陷落等。地層移動:因不當之施工作為下,所產生之外力影響地層,使土壤發生上述之土壤擾動或土壤支撐不足情形,以致於產生地層滑移或陷落等。擋土失敗:因不當之施工作為下,擋土設施產生無法有效發揮其應有功能之情事,造成擋土設施傾斜、滑動、下陷或斷裂等破壞行為,致使地層滑動或陷落等。」,有該公會92年12月41日(92)北大地鑑定第010 號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55號案卷外放證物,上開內容附於本院卷㈢第293-294 頁)。而關於87年9 月6 日鄰損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就災變破壞機制探討部分係認:「PE6 及PE橋墩上方邊坡已開挖,未做好坡面之保護措施,開挖邊坡易受雨水侵蝕,..... 土石隨雨水沖蝕而下,豪雨時PE6 橋墩上方土石產生崩塌,..... 該崩塌之土石阻塞了原有施工便道旁向PE5 橋墩之臨時排水系統,雨水大量聚集施工便道後方,當水位升至某一高度時,回填土鬆軟之施工便道即產生不穩定現象,進而產生崩塌。PW12橋墩附近施工便道及其下方之崩塌土方係造成民宅破壞之直接來源。」,就原因及責任之歸屬足認:「不利的大自然條件係崩塌之誘因,但以本工址之雨量、地形及地質條件而言,就目前現有之工程技術配合良好的施工管理應不致於產生崩塌災變,故人為疏忽乃是產生本崩塌的直接原因。」,關於承商(即原告)之疏失部分認為:「(a) 承商所提之施工水土保持計劃書甚為簡略,包括施工便道之高程、縱坡及施工中之臨時排水措施所需之尺寸,僅列原則性說明及流向示意,同時在本區段並未設置臨時沈沙池。(b)PE6及PE7 上方開挖之邊坡未做好坡面保護工作,亦未做臨時保護措施,導致大量土石由PE6 橋墩之西側邊坡上方崩落,阻擋了原有排水系統。(c)PW12 附近施工便道之回填土極為鬆,除表面易受雨水沖蝕流失外,當地下水位上升時,極易產生邊坡不穩定之破壞,造成土方崩塌。(d) 開挖邊坡之臨時截水系統不佳,導致四處可見局部之沖蝕或小崩塌。」等情,有該公會88年2 月22日(88)省土技字第818 號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55號案卷外放證物,上開內容附於本院卷㈢第295-298 頁)。由上述鑑定結果可知,87年9 月6 日鄰損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於施作工程時未就水土保持為妥善規劃,未設置沈沙池,開挖邊坡時未做好保護措施,所設截水系統不佳,施工便道之回填土不實,豪雨來時雨水無法渲洩,導致坡面崩塌而損毀張寶庭、高銘洲所有之台北縣石碇鄉九寮仔埔2 之1 及2 之2 號房屋。是原告前開不當施作行為,使坡面土層自立性(側向支撐力)不足,造成土壁坍塌,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特別不保事項所稱「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擋土失敗」(未施作擋土設施),且為造成張寶庭、高銘洲所有房屋毀損之直接原因,是被告拒絕理賠償,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原告另主張縱認該事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誠信原則,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係營造綜合保險,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均以「因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為限,此由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約定即明,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目的旨在分散被保險人於施工期間因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之特別不保事項,係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依保進會前述89年6 月28日簡函之解釋,均因被保險人施工不當所致,並非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無悖,尚難認有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無可採信。
⒊87年10月16日財損事故:
⑴87年10月16日財損事故屬財物損失保險,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標的物毀損即事件發生之翌日起算。經查:
①原告於89年9 月4 日固以前開宜興字第904 號函向被告同時請求給付「鄰房受損及颱風工地受損」二件事故之保險金,惟原告於90年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其聲明意旨僅就前開87年9 月6 日鄰損事件請求調解,業據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55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上開調解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不及於87年10月16日財損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則原告未於前述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遲至90年9 月21日始訴請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時效,縱使原告此部分保險金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被告關於87年10月16日財損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先位依99年5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26 號和解筆錄及系爭共保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82 萬5542元,及自9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按共保條款約定之比例10% ,各給付原告保險金382 萬5542元及自9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