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89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志忠 劉施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鍾葦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康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家溱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TECHNOVAT.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士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被告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忠及劉施正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公司,在臺灣無事務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固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在準備程序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營業所設於香港,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是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雖堪認定;惟被告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王志忠及劉施正於本件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已先後於民國99年9月30日、99年11月5日、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23日、100年4月28日、101年2 月24日、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內容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包含進行訊問證人之程序,並先後提出答辯狀,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認前開被告已就該民事事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華冠公司、王志忠及劉施正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猶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