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展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契約第7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展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鈺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就該二人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展鈺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戊○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經原告同意在98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24日期間、於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內為被告展鈺公司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 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付(墊)款,其後被告展鈺公司分別於99年4月15日、99年4月30 日申請原告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同意訴外人金威強股 份有限公司、譽得實業有限公司(即信用狀之受益人,下稱金威強公司、譽得公司)依信用狀條件簽發匯票洽由本行付款,而原告確依金威強公司、譽得公司所簽發之匯票分別於99年4月16日、99年5月3日墊付252萬元、352萬8000元,繼 於簽發匯票之日由被告展鈺公司爰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5條之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申貸短期放款,借款金額 各為252萬元、352萬8000元整,並簽立借據申請一次撥付之。惟查,被告展鈺公司自原告墊款後,曾於分別按約繳息至99年7月19日、99年7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屢 為催告,至今仍未見履行,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展鈺公司所積欠款項,即全部視為到期 ,是被告展鈺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乙○○係被告展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展鈺公司所積欠上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展鈺公司、戊○、乙○○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戊○係於98年12月7日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向 原告申辦房屋貸款,經原告核准,借款金額為900萬元,借 款期間係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2月10日止,係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係自98年12月10日起(即第1年),按原告銀 行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率0.83%,自99年12月10日起(即第2年),改按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率 1.08%,被告戊○嗣後僅繳納利息至99年7月10日,其後即 未依約繳款,故本件請求利率為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 基準日99年7月11日)1.05%(證六)加年率0.83%即1.88 %計收,上開利率並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暨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則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前所述,被告戊○僅繳納借款利息至99年7月10日,原告多次催促繳款,至 今仍未見履行,茲依前開契約約定,就本件欠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是以被告戊○共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萬9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展鈺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乙○○雖有於系爭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係為智能不足之人,此由國防部停役令乙紙可資證明,是以系爭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及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均係被告乙○○於精神錯亂中所訂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負連帶保證責任,另被告乙○○之所以於系爭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授信約定書簽名係受原告銀行之承辦人員誘騙詐欺而為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被告乙○○擔任被告展鈺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該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既經被告乙○○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及不得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上揭債務。再者,被告乙○○之父母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就被告乙○○聲請輔助宣告(案號:99年度輔宣字第37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聲請本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度輔宣字第37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展鈺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展鈺公司、戊○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戊○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不可撤銷信用狀(含 申請書)、匯票(含申請書)及受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見本院卷第37頁)、本行連線作業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8、39頁)、房屋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等資料為憑,又被告展鈺公司、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展鈺公司、戊○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展鈺公司於98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戊○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經原告同意在98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24日期間、於額度600萬元內為被告展鈺公司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受益人在信 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付(墊)款,其後被告展鈺公司分別於99年4月15日、99年4月30日申請原告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同意信用狀之受益人即金威強公司、譽得公司依信用狀條件簽發匯票洽由本行付款,而原告本行確依金威強公司、譽得公司所簽發之匯票分別於99年4 月16日、99年5月3日墊付252萬元、352萬8000元,繼於簽發匯票之日由被告展鈺公司爰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5條之約 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申貸短期放款,借款金額各為252 萬元、352萬8000元整,並簽立借據申請一次撥付之,惟被 告展鈺公司自原告墊款後,曾於分別按約繳息至99年7月19 日、99年7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屢為催告,至今仍未見履行,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 定,被告展鈺公司所積欠款項,即全部視為到期,是被告展鈺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係被告乙○○親自簽署等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暨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不可撤銷信用狀(含申請書 )、匯票(含申請書)及受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等資料為憑,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稱上揭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及及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均係被告乙○○於精神錯亂中所簽立,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所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另乙○○係遭被告銀行人員誘騙而在系爭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授信約定書簽名,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思表示之規定,撤銷被告乙○○擔任被告 展鈺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抗 辯其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被告就其所抗辯事實雖提出(75)海潛停字第143號停役令存根(見本院卷第74頁)、臺北市立 介壽國民中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等資料為憑,惟查,前揭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曾於72年7月自臺北 市立介壽國中益智班畢業,另於服兵役期間因智能不足自海軍陸戰隊66師提前停役,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當時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精神障礙情形,且查,證人即本件實際負責對保之銀行人員呂金木於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乙○○在銀行辦理對保程序時確實親自到場,並出示雙證件予伊進行身分核對,確認身分無誤後,伊有口頭告知被告乙○○關於連帶保證人的權利義務,被告乙○○表示知道、瞭解之後,才讓被告乙○○本人在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跟蓋章,相關簽名跟蓋章都是被告乙○○親自做的,在對保之前,伊曾親自到被告展鈺公司作拜訪,查看借款人的經營狀況,伊當時在被告展鈺公司辦公室有看到被告乙○○,被告乙○○在這家公司作副總,當時伊有跟被告乙○○有對談,在聊天的過程中,被告乙○○有表示他知道他要擔任這件借款的保證人,另外被告乙○○到銀行來對保的時候,確實知道他要擔任保證人才在契約上簽名,在伊與乙○○接觸的過程中,並沒有發現被告乙○○有任何異於常人的狀況,被告乙○○確實可以正常跟伊作對應,伊並沒有發現有任何精神異常或精神錯亂的狀況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 頁),另被告乙○○自承伊會書寫自己名字,也可以自 行寫出「媽媽我出去了,不回來吃飯」等簡短字條,從未申請過任何殘障手冊,曾在福華飯店擔任服務生達18年,也做過警衛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參以觀諸被告乙○○提供之伊親寫字條可悉(見本院卷第98、99頁),被告乙○○具有可正確書寫「丁寧、林韋君、高玉珊、李淑楨、熊海靈、金友莊、姚黛瑋、邢峰、澎澎、溫翠蘋、戈偉如」等諸多知名演藝人員姓名之能力,綜上評估難認被告乙○○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精神障礙,被告乙○○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簽名同意擔任被告展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抗辯其所為上揭連帶保證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等云,自難採認。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表意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者,即應就施以詐術之人如 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乙○○雖抗辯稱伊係遭被告銀行人員誘騙而在系爭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授信約定書簽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查本件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於被告乙○○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前,曾口頭告知被告乙○○關於連帶保證人的權利義務,被告乙○○表示知道、瞭解之後,才親自在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跟蓋章,另被告乙○○於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前往被告展鈺公司辦理客戶訪查時,亦向原告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展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呂金木於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綜上難認被告乙○○有何受詐騙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之情,從而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巒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就被告展鈺公司所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39萬9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應給付9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另被告乙○○聲請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度輔宣字第37號輔助宣告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查,法院所為輔助宣告裁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本件被告乙○○所為連帶保證法律行為之效力,並不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度輔宣字第37號輔助宣告程序裁定結果之影響,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