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葉宏平
被告
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鍾兆金
被告
鄭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及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最後繳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鍾兆金、被告鄭牡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揚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鍾兆金、鄭牡丹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六日止,依借款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分期攤還上開金額;再依借據條款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自放貸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四‧四五九計算,並同意原告於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或定儲利率指數隨同調整計付。另除按放款利率付息之外,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坤揚公司上開借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充存款後,尚欠原告本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紙、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坤揚公司、鍾兆金、鄭牡丹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貸放日 │最後繳息日│違約金起算日│尚欠餘額 │├──┼─────┼─────┼──────┼─────┤│ 1 │ 99.2.8 │ 99.7.8 │ 99.8.9 │ 474,848│├──┼─────┼─────┼──────┼─────┤│ 2 │ 99.2.10 │ 99.7.10 │ 99.8.11 │ 998,193│├──┼─────┼─────┼──────┼─────┤│ 3 │ 99.3.2 │ 99.7.2 │ 99.8.03 │ 698,984│├──┼─────┼─────┼──────┼─────┤│ 4 │ 99.3.29 │ 99.6.29 │ 99.7.30 │ 1,189,746│├──┼─────┼─────┼──────┼─────┤│ 5 │ 99.3.31 │ 99.6.30 │ 99.7.31 │ 419,453│├──┼─────┼─────┼──────┼─────┤│ 6 │ 99.2.8 │ 99.7.8 │ 99.8.9 │ 1,899,393│├──┼─────┼─────┼──────┼─────┤│ 7 │ 99.2.10 │ 99.7.10 │ 99.8.11 │ 3,992,776│├──┼─────┼─────┼──────┼─────┤│ 8 │ 99.3.2 │ 99.7.2 │ 99.8.3 │ 2,795,939│├──┼─────┼─────┼──────┼─────┤│ 9 │ 99.3.29 │ 99.6.29 │ 99.7.30 │ 4,758,986│├──┼─────┼─────┼──────┼─────┤│ 10 │ 99.3.31 │ 99.6.30 │ 99.7.31 │ 1,677,815│├──┴─────┼─────┼──────┼─────┤│ │ 總計 │ │18,906,13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