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76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訴訟代理人
- 王喬立
- 被告
- 竹展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周振芳
- 被告
- 人
- 被告
- 許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2
條、保證書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竹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展公司)於民國98年7月
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
契約書,約定就被告竹展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
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3,000,000
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竹展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竹展公司、周振芳、許勝騏自98年8月23日起陸續
簽發本票14筆向原告借款合計11,400,000元,約定利息按
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現為5.09%),倘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本金部份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竹展公司至98年10月27日止
日除為部分清償外,尚有10,257,027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催告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7條
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