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77號原 告 易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旭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蔡宜蓁律師 複代理人 呂政庭律師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琇瑩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徐道政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點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向原告購買由原告代理第三人義 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所生產之影像感測器(CMOS SENSOR),用供組裝於被告所生產、及使用於仿造任天堂遊戲機(Wii)之搖控器上,系爭產品經過被告的測試 後,認可組裝用於被告所生產的系爭Wii遙控器。嗣被告於 99年2月4日、2月10日、2月22日、3月4日及3月31日向原告 下單購買型號CSM0012BA-01A-UJ( Dice) CMOS Sensor元件(下稱系爭產品)數量分別為200,000個、50,000個、20,000個、200,000個及100,000個,每個單價為美金1.55元,原告先分別於99年4月1日及同年月22日交付219,007個CMOS Sensor,被告應於99年5月底給付貨款美金339,460.85 元,原告於99年5月6日再交付75,617個CMOS Sensor,被告應於99年6月底給付貨款美金117,206.3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CMOS Sensor 元件總計294,624個予被告,被告仍積欠價金美金456,667.2元未償。 ㈡被告係依美國Nykonologies, Inc(下稱Nyko公司)提供之設計與規格,分向原告、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發公 司) 及其他供應商個別購買不同IC晶片、零組件、印刷電路板及外殼等,再照章組裝成系爭遊戲機WAND手柄,標示「Nyko」商標後,回售給Nyko公司於美國境內銷售。原告乃單純上市公司義隆公司生產製造之規格品「影像感測器」之代理供應商,依被告訂單上之規格與數量按期供貨,所有交付被告之影像感測器應被告要求向義隆公司訂購其生產之「規格品」,未涉及程式設計或撰寫,亦未參與WAND手柄之測試或組裝,供應之影像感測器並無瑕疵。 ㈢被告為降低成本,同意智達方案,原告配合被告改行智達方案,經被告試產測試並確認無問題後,始依被告之訂單供應型號CSM0012BA-01A-UJ(Dice)之零件,被告自98年12月29日至99年3月31日即大量訂購CSM0012BA-01A-UJ(Dice) 之影像感測器,雙方並約定貨款為原告交貨後隔月結算,至99年4 月1日前,雙方均依約交貨、付款,並無爭議。原告未擅自 將影像感測器品項由CSM0002BA-01A-UJ更改為CSM0012BA-01A-UJ(Dice) ,友發公司亦未擅自變更光標規格程式設計,WAND手柄產生重大瑕疵係設計或組裝之問題,不生給付不能、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被告欠缺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與第359條等法定 解除事由。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仍不得拒絕付款。 ㈣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請求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6,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97年3月17日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使用於Wii遊戲機手柄Wand之各式電子零組件【品項分別有MM0101CA-01A-UJ 、CSM0001CA-01A-UJ、CSM0002DA-01A-UJ、CSM0002BA-01A-UJ、CSM0002FA-01A-UJ、CSM0012BA-01A-UJ(Dice)】,上開電子零組件交付被告後,經被告與向訴外人友發公司購進之其他零組件(品名規格FM8P51E-260-MCU)組合成Wii遊戲機手柄Wand後,銷售被告之美國客戶Nyko公司。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電子零件,經被告與向訴外人友發公司購進之其他零組件(品名規格FM8P51E-260- MCU)組裝成Wii遊戲機手柄產品,交貨於被告之美國客戶Nyko公司前,所有樣品依例均由被告與Nyko公司測試承認無誤後,始組裝出口至美國,兩造間依此模式合作。詎原告未經被告與Nyko公司之同意及確認,竟擅自應訴外人友發公司之要求進行電子零件品項規格之變更【註:自98年7月17日起將CMOS Sensor,品項MM0101CA-01A-UJ、CSM0001CA-01A-UJ、CSM0002DA-0 1A-UJ之產品,改為品項CSM0012BA-01A-UJ產品)】,訴外人友發公司亦擅將其所生產交付被告之品名規格為FM8P51E-260-MCU之電子零件之光標規格程式進行變更設計,因原告擅自變 更產品品項及訴外人友發公司擅自變更光標規格程式之設計,並通知被告只是型號變更且印刷電路板均可共用,造成被告認為與之前交貨之工程特性的表現應屬一致下,而將渠二人所交付之電子零件,所組裝完成並銷售至Nyko公司之Wii 遊戲機手柄Wand,產生重大之品質疵瑕(註:Wii遊戲機的手柄Wand,會在特定狀況下無預警發生光標無法自由移動,使遊戲機發生問題無法作動)。 ㈡CA、DA版光感測器乃係96年9月間,由被告與訴外人友發公 司共同開發Wiimote(任天堂遊戲手柄名)使用Broadcom 2042+ Atmel Mega48第一代遊戲手柄而開始設計、研發,並在96年底由訴外人義隆公司遵照友發公司工程師洪健元所訂的SPI介面而開發出之琇瑩公司專用版。BA版光感測器才是一般 客戶通用版,此版本即係所謂任天堂公司手柄Wiimote之山 寨版。原告為圖一己之利及為免造成日後庫存之壓力,便宜行事選擇改用通用之BA版,聯合友發公司共同欺騙被告,誘導被告公司負責人徐道政誤信CA版及DA版即將停產,令被告只能做出選擇唯一規格-BA版之決定。原告已得知義隆公司 建議不應換掉琇瑩專用DA版之情形下,黃士賓身為對被告之專職業務人員,卻從未誠實告知,亦未提供BA通用版之產品承認書予被告,顯有履約上過失。原告片面更改料號,卻無客戶對產品之承認書。被告對BA版產品既無承認書,原告仍執意出售BA版,對產品之功能瑕疵自應自負責任。 ㈢系爭產品瑕疵既為可歸責於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零件規格錯誤所致,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解除兩造間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爰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於98 年7月17日、98年8月24日、99年8月28日、99年10月9日、98年 11月6日、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9日、99 年1月11日、99年1月15日、99年2月4日、2月10、2月22日、3月4日及3月31日所為關於系爭產品(品項為CSM0012BA-01A-UJ系列)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前開買賣契約既 已解除,被告無庸再行給付買賣價金。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產品瑕疵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出售之零件規格錯誤所致,致Nyko公司被其客戶大量退貨,Nyko公司估計損失金額高達美金千萬元以上,Nyko公司於99年6月間已先行將二只 裝有各1472箱、1500箱之40呎貨櫃之Wii遊戲機的手柄Wand 退回,更於同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反訴原告索賠美金1,000萬元,嗣經與Nyko公司數月之協商,Nyko公司始同意反訴原告賠償Nyko公司美金300萬元。又反訴原告就系爭產品 之光標重大瑕疵之過程中,本身所遭受到的嚴重損失尚有如下明細:⒈今年四月以後,在生產中的訂單被取消而硬生生的成為工廠庫存。⒉Nyko扣住應要付給反訴原告的應付帳款。⒊兩個貨櫃所有重工(rework ) 的所有費用。⒋為後續訂單所備的其他零件,如今都成為呆料。⒌工廠停工時間所造成的損失。⒍商譽損失。 ㈡反訴被告所交付BA版光感應器產品,於搭配訴外人友發公司之產品品項FM8P51E-261之微處理器後,發生光標無法正常 移動之功能瑕疵,反訴被告就其出賣之買賣標的物,除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其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反 訴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BA版本之光感應器),除缺少其所保證之功能瑕疵(即瑕疵給付)外,尚有因其瑕疵產品組裝手柄成品後,因功能不良致全部手柄成品遭客戶Nyko公司退回及拒絕付款所受之害(即加害給付),反訴原告應賠償客戶Nyko公司之損害賠償金,Nyko公司於2010年8月23 日之來函中明確表示已就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扣除。反訴被告自應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50萬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系爭WAND手柄乃反訴原告根據Nyko公司提供之設計與規格組裝,且須反訴原告與Nyko公司測試無誤後才組裝,反訴被告從未與Nyko公司接觸,該公司或反訴原告也未提供組裝WAND手柄所需之設計與規格,反訴被告僅為影像感測器之代理供應商,根據訂單上之規格與數量按期供貨,發生瑕疵者乃「成品」WAND手柄本身,導致商品滯銷或大量退貨,或因Nyko公司設計或規格出問題,產生系統不相容狀況,反訴原告應積極抗辯拒絕該公司之索賠,而非消極與該公司和解;或因組裝錯誤使然,此乃反訴原告與Nyko公司間之糾紛,與反訴被告無涉。系爭WAND手柄之瑕疵係肇因設計或規格上之問題、組裝上之錯誤等,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也未舉證反訴被告擅自變更品項為CSM0012BA-01A-UJ,並因此導致系爭WAND手柄發生光標無法移動之事實,反訴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義隆公司生產製造之規格品影像感測器(CMOS SENSOR) 之代理供應商,被告於99年2月4日、2月10日、2月22日、3月4日及3月31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型號CSM0012BA-01A-UJ(Dic e) CMOS Sensor元件(下稱系爭產品) 數量分別為200,000個、50,000個、20,000個、200,000個及100,000個,每個單價為美金1.55元,原告交付系爭產品294,624個予被告,被 告尚欠價金美金456,667.2元未償。 二、被告組裝完成並銷售至Nyko公司之Wii遊戲機手柄Wand,產 生在特定狀況下無預警發生光標無法自由移動,使遊戲機發生問題無法作動之瑕疵。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294,624個由被告受領,爰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美金456,667.2元;被告則以原告將專用DA版改為通用BA版,致系爭產品組裝於Wii遊戲機手柄Wand後產生瑕疵,爰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自不負給付價金責任等語抗辯。則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一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一、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99年2月4日、2月10日、2月22日、3月4日及3月31日 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於傳真訂購單中約定購買型號為CS0012BA-01A-UJ(Dice) MOS Sensor(Type: Module)數量分別為200,000個、50,000個、20,000個、200,000個及100,000個 ,每個單價為美金1.55元,原告交付系爭產品294,624個由 被告受領,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出貨明細表、發票、出貨單、銷貨憑單等件(本院卷第10-24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將產品規格由專用DA版改為通用BA版,致系爭產品組裝於Wii遊戲機手柄Wand 產生瑕疵,既為原告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義隆公司生產影像感測器之代理供應商,被告自97年3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義 隆公司生產之規格化產品影像感測器模組(Module),雙方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將購買產品之品項、規格、數量、單價、交貨地點及時間等交易條件於訂購單中記明後傳真原告收受,經原告同意即以訂購單上交易條件給付產品,出貨前並先行交付少量產品至友發公司作測試,以檢測出貨產品規格是否與訂購單記載相符等情,有訂購單(本院卷第36-56頁) 為證,並經證人黃士賓證稱「當初被告公司在97年出貨以CA版出貨就是以這樣模式出貨,我們先送到友發作初步驗證。(問:你剛剛所謂的把產品送到友發初步驗證,是否就是確認為BA 版或DA版的驗證?) 是。不會做功能的測試(問:你們產品送到友發測試是測試何內容?) 確認是否跟之前的版別是否不同。因為義隆有三種不同版別。確認他們要訂單的版別跟我們送的版別一樣。」(本院卷第236頁反面、238頁、240-241頁) 等語,證人陳世隆證稱「友發是初步測試內容是否如規格所敘述,測試時會檢附規格書。三種版本外觀可以分辨,但是我們會做簡單的功能測試,測試是否為該版本的規格。」(本院卷第241頁)等語屬實。次查,被告於97年3月17日、98年4月3日、4月30日、6月6日所購買之影像感測器型 號為MM0101CA-01A-UJ、CSM0001CA-01A-UJ、CSM0002DA-0 1A-UJ版本,98年7月3日證人黃士賓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職 員謝雅芬,略以「我已經與友發Albert討論過,也已確認敝司欲交貴司的Sensor Module的狀況,Albert會跟您告知。以下為義隆CMOS Sensor的料號規格敘述:1.CSM0001CA-01A-UJ(規格:Two chip CMOS Sensor介面:SPI)2.CSM0002DA-01A-UJ(規格:One chip CMOS Sensor介面:SPI) 3.CSM0002BA-01A-UJ(規格:One chip CMOS Sensor介面:I2C) 附檔為上述之規格請參閱。Note:與Albert討論過今天可以出貨,我會請Vicky與您安排拉貨事宜」等語,副本並送達被告 負責人徐政道,旋被告於98年7月17日、8月24日、8月28日 、10月9日、11月6日、11月16日、99年1月11日陸續購買規 格「CMOS Sensor (Type:Module) item#CSM0002BA-01A-UJ」、數量依序為30,000個、30,000個、222,138個、170,000個、90,000個、175,377個、111,119個;98年12月25日、12月29日、99年1月15日、2月4日、2月10日、2月22日、3月4 日、3月31日陸續購買規格「CMOS Sensor (Type:Module)item#CSM0012BA-01A-UJ(Dice)」、數量依序為500個、93,377個、138,000個、200,000個、50,000個、20,000個、200,000個、100,000個,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產品規格書(本院 卷第57-74頁)、訂購單可稽,證人黃士賓復證稱「這是我發給被告公司謝雅芬,內容是我電話中有跟友發陳世隆討論BA版是否測試,初步驗證是否OK,陳世隆說BA版現在轉到大陸的被告公司作測試,還沒有結果,沒有答案,我有提到CA、BA、DA版的規格敘述給謝雅芬看,讓客戶知道我們有這些規格,在附件檔內我有把我敘述的三種詳細規格書放在附件檔,謝雅芬是對我們的採購窗口,在前天他有在電話中問我們現在有哪些規格,所以我們發了這封mail。note部分有與陳世隆討論今天可以出貨的部分,當天出貨是DA版,出貨明細在卷第9頁,第7行。DA版出完7月3日40K後,我們接獲的訂 單就是屬於BA版。我們是依訂單,訂單上有註明是BA版。BA版之前有送到友發做初步驗證,再送到被告大陸廠做測試,7月3日到8月20 日出貨中間有40多天,我接到訂單是BA版,所以直接出貨,訂單日期是2009年7月17日(卷40頁),訂 單是我們公司列印下來的,這是最早BA版的訂單,第一批貨3萬片。這部分應該是經過被告大陸公司測試完畢,因為這 中間經過3、40 天,所以被告才會下訂單。(問:你在被證2郵件中,跟陳世隆討論有無要求他們公司更改產品規格?) 沒有。(問:本件究竟是何人建議你們公司更改BA版?)我這邊沒有辦法幫客戶做更改BA版的選用,我們只會提供規格有哪些,我們沒有辦法幫客戶做任何版別的使用,我們就提供規格讓客戶作選擇。」(本院卷第236、237頁)等語,證人陳世隆亦稱「(問:此項變更事先有無與被告公司討論?與何 人討論?有無提供產品測試?) 事先由友發跟被告徐道政討論決定使用BA版,然後才告知黃士賓提供樣品,最後經被告大陸廠做最終承認,就是最後測試,他們覺得東西可以出貨就下單。」(本院卷第240頁) 等詞,足證系爭產品規格改為為「CSM00 02BA-01A-UJ」「CSM0012BA-01A-UJ(Dice) 」係經被告同意始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被告抗辯原告與友發公司共同合意變更產品規格云云,自不足取。被告自98年7月 17日起,自行於訂購單中將產品規格更改為「CSM0002BA-01A-UJ」「CSM0012BA-01A-UJ(Dice)」,原告收受訂購單後同意出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買賣契約,嗣原告依據訂購單上所載產品規格、數量出貨,被告受領後亦未表示有型號、規格不符之情形,足認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之規格符合兩造間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擅自更改產品規格為通用BA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末查,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之規格、數量既與訂購單上記載之交易條件相符,系爭產品經被告受領,被告亦自承系爭產品並非不良品(本院卷第130頁) ,堪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雖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因更改為BA版本,且未提出BA版之產品承認書,致搭配友發公司產品FM8P51E-261微處理器發生不相容之功能瑕疵,惟查 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訂購單上所載產品規格、數量交付被告受領,即屬履行出賣人義務完畢,買賣契約內容並未涉及程式設計或撰寫,兩造亦未約定原告於交付前負有提供義隆公司出具之產品承認書義務,並保證系爭產品組裝於WAND手柄時與其他零組件不會產生不相容問題,是縱認規格「CSM0002B A-01A-UJ」「CSM0 012BA-01A-UJ(Dice)」之系爭產品確與友發公司產品FM8P51E-261微處理器發生不相 容情形,亦與原告無涉。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有功能瑕疵云云,委不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據? 原告依訂購單上所載規格、數量、時間、地點,交付系爭產品由被告受領,系爭產品並非不良品,亦無瑕疵,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之買賣契約,於法即屬不合,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完畢,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美金446,667.2元,即屬有據。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5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搭配友發公司產品FM8P51E-261微處 理器發生光標無法正常移動情形,致遭Nyko公司退貨,受有給付Nyko公司賠償美金300萬元、訂單取消、重工費用、呆 料、工廠停工、商譽損失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損害美金150萬元等語。依前述,原告並未參與 被告生產WAND手柄之設計、組裝件作業,被告將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搭配何種電子產品使用,原告實無從置喙,原告亦未保證系爭產品與被告使用組裝其他電子零組件彼此間相容,則系爭產品搭配友發公司產品FM8P51E-261微處理器使用後 ,產生光標無法正常移動情形,此現象產生之原因並非系爭產品有品質上或使用上瑕疵所致,即與原告無涉,難認此事由之發生為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產品正式出貨前為測試,係為確定出貨產品規格與訂購單規格是否相符,並非就系爭產品是否與友發公司生產微處器功能相容而為之,已據證人黃士賓、陳世隆證述在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提供產品承認書證實測試合格即出賣,應負功能瑕疵云云,並無足取。基上,反訴被告依訂購單記載之交易條件給付無瑕疵系爭產品,經反訴原告受領,即屬依債之本旨履行出賣人義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履約上過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不足取。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法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5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 屬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原告已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完畢,無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事。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美金456,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