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清源律師
- 被告
- 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捌萬壹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981,309 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計息本金為23,735,860 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擔任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中華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嗣因被告自93年6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致伊遭中華銀行追償,伊乃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26,981,309元(含本金23,735,860元、利息3,245,449元),並於96年3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該筆代償款項,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向中華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乃以保證人身分代償26,981,309元(含本金23,735,860元、利息3,245,449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位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第一審卷第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代償款項。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應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給付原告26,981,309 元,如前述,而原告業於96年3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付款,被告並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催告函,有該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原第一審卷第9-10頁參照),則被告應自96年3 月17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9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6,981,309元,及其中23,735,860元部分,自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