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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廷

  •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被告
    林爭輝林學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4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廷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王尊民律師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被   告 林爭輝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林學圃 賴秋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四八六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附表一所示買受訴外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九十五年度年報摘錄、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交易帳明細表及集保存摺封面等件(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四頁至第三九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九七頁、第四一頁至第一六七頁)為證,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朱兆銓,嗣於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邱欽庭,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見本院附民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爭輝於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為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瑞公司)及智凱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凱公司)董事長,亦為股票上市之南港公司大陸輪胎製造廠管理部主任;被告林學圃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為南港公司名譽董事長,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擔任財團法人國豐科技文教基金會(後更名為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下稱秋圃基金會)董事長;被告賴邱貴為被告林學圃之配偶,並為秋圃基金會董事。詎被告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下稱九十二年查核期間),由被告林爭輝、賴秋貴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詹美年、王美惠,以南港公司投資部為操盤處所,透過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以不知情之另訴外人李友松及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分設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證券商共計七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股票成交後,所需資金則由被告指示所屬訴外人詹彩雲、詹美年、江秀珍將秋圃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資金匯入各證券帳戶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以完成買賣交割程序,故渠等於上開期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或連續以等於或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低價委託賣出,而影響南港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其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六月十日、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七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共九個營業日,使南港公司股票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可知被告均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南港股票之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致附表一訴訟編號一授權人劉建德(下稱授權人劉建德)受有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買入、同年九月十九日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之價差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損害。又被告林爭輝基於抬高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南港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間(下稱九十五年查核期間),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詹美年、陳美月透過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以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其本人及訴外人江秀慧分設於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如附表四所示,股票成交後,則由被告林爭輝指示所屬訴外人詹美年、江秀珍將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資金匯入各證券帳戶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完成買賣交割程序,其在上開期間內,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而影響南港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其中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七日、五月二日、四日、五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五日、十八日共十一個營業日,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委託價格高價委託買進且明顯影響南港公司股票成交價,使該公司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三檔至九檔,又其中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一日、二十七日、五月二日、五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五日等九個營業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計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千股,造成南港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可知被告林爭輝確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致附表一訴訟編號二至訴訟編號三十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下稱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分別受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價差如附表一訴訟編號二至訴訟編號三十請求金額欄所載共計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之損害。是以被告上開不法操縱行為致授權人以不合理價格買進南港公司股票而受損害,應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得授權人依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即得以自己名義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授權人劉建德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爭輝應給付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依投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供擔保或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爭輝以:伊並無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價格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亦無連續高價買進股票之行為,復無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及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意圖,伊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純為合理之投資行為,無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且於九十二年查核期間,與另被告賴秋貴、林學圃無共同炒作南港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非屬關聯戶群組,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原告以伊買進或賣出股票之成交量佔當日成交量,而認伊有影響股價之炒作、操縱行為,復以查核期間部分時段,南港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數檔作為被告有影響南港公司股票價格之依據,係無視投資人自由買賣之權益,失之公允,蓋投資人以當時市場價格委託買入或賣出,係一般證券交易實務經常採行之委託方式,而營業員輸入電腦逕以漲停或跌停價格為投資人申報交易者,乃基於證券商內部交易制度及電腦設定因素,不得以此逕認定伊有影響股價之行為,至原告以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一日、二十七日、五月二日、五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五日等九個營業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千股,造成南港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假象,惟伊於上開日期以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本人股票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無為反向之股票交易行為,故非相對成交,另伊並無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之行為,原告以該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為請求權基礎並無所據;又引起股價變動之主要原因在於供需法則之變動,大致可歸納為市場因素、產業因素、公司因素三者,市場因素的影響性是影響整個證券市場所有的股票價格,而非一個行業或一個公司的股價,且投資人買賣股票係本於自己之投資判斷,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因素誠屬多端,要難謂伊有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並進而造成授權人之損失,南港公司股價係諸多因素導致股價之波動,是縱然伊有原告所指不法行為,授權人投資失利,亦絕非伊單一之行為可左右,原告未能證明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依到庭授權人證述內容,可知渠等買賣股票之原因皆為個人之投資判斷,與伊如何買賣股票無任何關聯性,再依本院調取之授權人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委託交易明細表,亦可知渠等股票買賣行為與伊之股票買賣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況證交法所以保護投資人之真諦,並非保證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必然獲得利潤與迴避損失之擔保,而是確保證券交易之公平性與公正性,投資人本於自己的投資判斷買賣有價證券,其結果因證券投資所致生之利益與損失,即應由投資人自負盈虧,否則即予所謂投資人自己承擔投資風險之「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有違;再者,原告以「購入價格全額」列為損害並不合理,證交法對於損害金額如何計算並未明訂,原告主張授權人受有損害,自應就各該授權人所受損害逐一證明,而非自行發明計算公式,將購入金額均認定為損害,其理由及論據何在未加說明,依此請求賠償顯不合理。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學圃、賴秋貴以:被告林學圃雖擔任秋圃基金會董事長,惟就該基金會董事即被告賴秋貴借用李友松帳戶,委請王美惠以基金會之基金幫忙下單買賣股票,並未參與且不知情,被告賴秋貴為使基金會之基金增值,借用李友松之股票及銀行交割帳戶,委請王美惠幫忙投資下單買賣股票,惟對何時以何價格買賣,均係由王美惠全權決定,亦不知情,而王美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四日及十一日分三筆買進南港公司股票共計九百三十張,價格共計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由基金會帳戶將款項匯入李友松帳戶完成交割,係王美惠為基金會唯一買進之三筆股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王美惠將前開九百三十張連同其自己所有八十七張,總共一千零十五張南港公司股票分數筆賣出,故於九十二年查核期間,僅上述三天買進九百三十張及事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賣出與秋圃基金會有關,其餘均無涉,且王美惠出售上開股票,合計虧損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因覺如此幫忙操作方式壓力太大,反不利於投資判斷,故與被告賴秋貴協商將原先匯入李友松帳戶之股款轉為借貸款,由王美惠付給基金會百分之十利息並分期償還基金會,嗣王美惠分九期陸續還款,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本金全數還清,利息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付清,本金連同利息共計一千三百九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四元,足證李友松帳戶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售南港公司股票後,該帳戶便不再為秋圃基金會買賣股票,帳戶內款項已屬王美惠所有而非秋圃基金會所有,其後再利用李友松帳戶買賣股票者,係王美惠自己買賣股票與基金會無關,又王美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分數筆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一千零十五張,僅其中二筆即查核報告所列十一點五十一分三十一秒委託賣出一百張、十二點二十五分五十三秒委託賣出二百張,該報告認有影響股價,然出售一千零十五張中僅此二筆三百張是以較當時揭示成交價低數檔之價格委託賣出,並無不當,自難認定是意圖影響股價,至於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其他帳戶之買賣股票,均與基金會完全無關,伊等實無構成連續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之情事;再者,原告以授權人劉建德買進南港公司股票一萬股,受有價差虧損二萬二千元,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授權人劉建德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買進南港公司股票,與原告主張之九十二年查核期間可能影響股價之九個營業日,僅其中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二日及二十六日較接近,而該三日僅有元瑞公司依市場機制正常買進股票,顯非意圖影響股價,且該三天價格並無大變動,與授權人劉建德買進南港公司股票,顯然並無任何影響及關連,更與基金會資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賣出股票無任何關聯,顯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並未舉證授權人劉建德買賣南港公司股票,與被告賴秋貴以秋圃基金會之款項委託王美惠利用李友松帳戶買賣股票有何關聯,其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 ㈠被告林爭輝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為元瑞公司及智凱公司董事長,亦為南港公司大陸輪胎製造廠管理部主任;被告林學圃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為南港公司名譽董事長,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擔任秋圃基金會董事長;被告賴秋貴為被告林學圃之配偶,並為秋圃基金會董事。 ㈡被告林爭輝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間委託訴外人詹美年,以元瑞公司及智凱公司之股票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賴秋貴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訴外人王美惠,以另訴外人李友松之股票及銀行交割帳戶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九百三十張,如附表三序號一至序號七所示。 ㈢授權人劉建德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每股二四.五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十張,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每股二二.三元之價格將前開股票賣出,而受有總計二萬二千元之價差損失,如附表一訴訟編號一所示。 ㈣被告林爭輝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間委託訴外人詹美年、陳月美,以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其本人之股票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如附表四所示。 ㈤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間各自買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間分別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南港公司股票,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價差損失,如附表一訴訟編號二至訴訟編號三十所示。 ㈥被告上開買賣南港公司股票行為,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以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五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發回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 四、兩造同意應列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七頁): ㈠被告賴秋貴於九十二年查核期間,有無於該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間委託訴外人王美惠以另訴外人李友松之股票帳戶,買賣如附表三序號八至序號十五所示南港公司股票?㈡被告林爭輝就附表二、被告林學圃及賴秋貴就附表三所示以他人股票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行為,有無: ⒈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下稱九十五年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即意圖抬高或壓低南港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南港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⒉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即就南港公司股票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授權人劉建德之財產權? 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被告間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以他人股票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被告間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以他人股票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行為,與授權人劉建德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所受之價差損失間,有無因果關係? ㈤授權人劉建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所受之價差損失二萬二千元及遲延利息,其計算是否正確? ㈥被告林爭輝於九十五年查核期間,有無使用訴外人江秀慧之股票帳戶,買賣如附表四所示南港公司股票? ㈦被告林爭輝就附表四所示以他人股票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行為,有無: ⒈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即意圖抬高南港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南港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 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即意圖造成南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⒊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即就南港公司股票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之財產權? 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㈧被告林爭輝就附表四所示以他人股票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行為,與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所受之價差損失間,有無因果關係? ㈨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請求被告林爭輝給付渠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所受之價差損失,如附表一訴訟編號二至訴訟編號三十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其計算是否正確?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九十二年查核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南港股票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不法行為,致授權人劉建德受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害二萬二千元,又被告林爭輝於九十五年查核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南港股票如附表四所示,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不法行為,致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受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之價差損害共計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均應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查核期間、被告林爭輝於九十五年查核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分別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無非係以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附民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四○頁)、高本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八○頁)為據,惟上開刑事判決經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發回,現在高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業經本院公務電話確認(見本院卷三第二九五頁)無訛。是被告究竟有無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兩造尚有爭執,惟縱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查核期間、被告林爭輝於九十五年查核期間,亦僅涉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並無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指「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並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不法侵權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遽依該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能准。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查核期間,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舉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賴秋貴於該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三十日、被告林爭輝於該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日、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七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共九個營業日,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而非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所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被告林爭輝於九十五年查核期間,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不法侵權行為,上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其於該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七日、五月二日、四日、五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五日、十八日共十一個營業日,有連續以高價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及於該年四月三日、十一日、二十七日、五月二日、五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五日等九個營業日,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不法行為,而非如附表四所示之所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行為,均屬不法行為,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八頁上開高本院刑事判決事實二、三及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泛謂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逾越上開期日部分,並無所據。又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差損害,被告抗辯該價差損害非渠等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參。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審究被告於上開期日所為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行為,與授權人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所受之價差損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授權人劉建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每股二四.五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十張,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每股二二.三元之價格賣出上開股票如附表一訴訟編號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賴秋貴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使用另訴外人李友松帳戶,係賣出如附表三序號一至序號七所示南港公司股票,而非買入南港公司股票,自無可能因拉抬該公司股票,而致授權人劉建德以高價買入之可能,嗣授權人劉建德將上開股票賣出前,訴外人李友松帳戶內南港公司股票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固曾賣出,但該日之收盤價為十九.一元,較前一日收盤價二○.二元、後一日收盤價二○.四元,並無明顯波動,有被告賴秋貴提出之南港公司股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股價交易行情表(見本院卷三第二○一頁)在卷可參,且較授權人劉建德於約二個半月後賣出之價格為低,授權人劉建德顯無因該日訴外人李友松帳戶內南港公司股票賣出而受影響;又被告林爭輝並無於授權人劉建德買入南港公司股票當日買賣該公司股票,雖於該日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日、十二日確有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但於授權人劉建德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並無買入南港公司股票,而該日收盤價為二二.五元,較前一日原告主張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收盤價二二元為高,有上開被告賴秋貴提出之股價交易行情表(參見頁次同前)在卷可佐,足見授權人劉建德以二十四.五元價格買入該公司股票,係受前一日收盤價格之影響,而非受更前一日原告謂被告林爭輝高價買入之價格影響,嗣授權人劉建德將上開股票賣出前,被告林爭輝固曾於原告主張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及七月十一日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但該四日之收盤價依序為二一.一元、二○.二元、十九.一元及二○.七元,較前一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收盤價二二.六元、後一日即同年七月十四日收盤價二○.五元,亦無明顯波動,有上開股價交易行情表(參見頁次亦同)在卷可稽,且較授權人劉建德於約二個月後賣出之價格二二.三元為低,授權人劉建德亦無因該四日被告林爭輝賣出南港公司股票而受影響,另被告林爭輝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仍有原告所指高價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之行為,若其確有以此方式影響股價,以造成授權人劉建德受有價差損失,豈有於授權人劉建德買入股票後,再以高價買入之方式拉抬該股票之舉,益見授權人劉建德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賣出該股票所受之價差損失,與被告林爭輝無關。是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查核期間,不論有無原告所指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之不法侵權行為,均不致使授權人劉建德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差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爭輝於九十五年查核期間,於該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一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四月二十日連續高價買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並連續高價買入、五月四日連續高價買入、五月五日、五月八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一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並連續高價買入、五月十二日連續高價買入、五月十五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並連續高價買入、五月十八日連續高價買入南港公司股票,而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不法侵權行為;並主張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間各自買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間分別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南港公司股票,而受有如附表一訴訟編號二至訴訟編號三十請求金額欄所示價差損失。惟依上開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其中授權人徐盛銅、陳雅珍、吳依惠、陳秀治、黃瑞峰、陳明祥、林美滿、葉振春、溫添順、苟煥悌、周慶珍等人到庭證述情節,尚難認渠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係受被告林爭輝上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五月十八日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影響: ①證人即授權人徐盛銅證稱:「(投資買賣股票)會(參考相關公司訊息)」、「(要投資買賣之前本身)會(研究)」、「(買賣股票)是(經過參考相關訊息,研究後決定買賣)」、「(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時)不知道(其他相關人的投資行為)」、「(虧損賣出)沒有(受其他人影響)」、「(買入南港公司股票時,會自己研究,研究的內容)包括消息面、技術面、基本面」、「(買進南港公司股票)不知道(被告林爭輝涉嫌於95年炒作南港公司股票被檢察官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 ②證人即授權人陳雅珍證稱:「(當時)可能是有朋友推薦(認為南港股票不錯)」、「(朋友推薦是)大家買賣股票都會閒聊,可能是鄰居或是什麼的,而且也聽過南港公司的名字」、「(當時賣出)另外一位證人吳依惠給我建議」、「(吳依惠)沒有(說這支股票是什麼問題)」、「(買進股票前)完全不懂(南港公司股價的走勢),完全沒有瞭解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 ③證人即授權人吳依惠證稱:「(南港股票,當時買入原因為)覺得南港股票不錯,還會繼續漲,就覺得可以持有」、「(覺得南港公司股票不錯)南港輪胎賣的不錯,而且資產雄厚(會繼續漲)」、「(買入南港公司股票)算是(事先是因為有研究,因此才會認為有這些基本面存在)」、「(賣出南港公司股票)因為他已經跌很多了,我想要爭取一點現金回來」、「(賣出南港公司股票)是(因為想要減少投資損害)沒有其他原因而賣出」、「(投資買賣股票)會(設停損點)」、「(認為被)南港公司(所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 ④證人即授權人陳秀治證稱:「忘記(當時何以去買南港的股票)當時是看電視,我的買賣很多,隨時都在買來買去的,都是電視上在報,我們看了就買了」、「(什麼樣的電視)都有看,只要有投資股票的節目我都會看」、「有時候是心血來潮,我想要買什麼就買什麼」、「(股票全數賣出)因為我都是短期的,想要賣就賣,想要買就買,賠了很多的話,我也會很快就賣,賺一點我也會賣」、「(買賣都是自己決定),沒有(其他人影響)」、「(買股票的時候,公司的股價)不是(考慮的因素),我是屬於比較衝、比較性急的人,都是隨我自己的願意,我不太會看股價,賺一點我會賣,賠一點我也會賣」、「(買賣的時候)不會去看股價的歷史高價、低價,我是抄短線的」、「有時候我持股,我一個禮拜沒有賺錢的話,我也會想要趕快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⑤證人即授權人黃瑞峰證稱:「(買進南港股票)並沒有特定的意向,也沒有特定的約定,電視裡面都會有介紹」、「是的,因為電視介紹(買南港股票)」、「(當時電視介紹內容)時間已久,忘記了,且電視中那麼多老師、財經節目,並沒有特定的去看哪一台或哪個老師的節目」、「(南港股票賣出)看行情下來就賣出了」、「沒有特定的去看整個大行情,只是因為虧本就賣出了」、「(決定買南港公司股票)並沒有特定的去看價位」、「(當天)沒有特別留意(南港公司股價),沒有特別的行為」、「(有無注意你買股票的時候,南港公司的股價一直漲的情形)我並不懂股票的分析,也沒有那麼神」、「(當時)沒有(印象有人提到南港公司股價有人為操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 ⑥證人即授權人陳明祥證稱:「我玩股票10幾年了,何以要買(南港股票)我也很難講,有利益我就買」、「玩股票的人就是投資,自己覺得營收很好,有利益我們就買,買了有漲我們就賣」、「我買賣股票每張每筆都有紀錄,景氣不好,看透了,我就賣掉了,換其他股票」、「(景氣不好)很難講,買賣股票認為不好就賣,有其他比較好股票,就轉買其他股票」、「(買進南港公司股票)不知道(有人在不法炒作此檔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 ⑦證人即授權人林美滿證稱:「(買進南港股票,當時)股票都是我先生在買,我是有問過他,他是說南港土地很大,土地會增值,想要投資」、「(除了這次買進南港股票),有(其他時間買南港公司股票),進進出出的,前前後後都有進出」、「(賣出這2 張南港股票的原因)我不知道,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買進南港公司股票之前),不知道(南港公司股票有人不法炒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六頁)。 ⑧證人即授權人葉振春證稱:「(買進南港股票)當初認為南港公司在北部的形象很好,又是資產股,且當初業績也不錯,所以才買」、「(是依據)南港公司之前做輪胎,與正新輪胎,我的朋友都用南港輪胎,就認為他們有土地以後會增值,(認為南港公司的形象很好)所以才買」、「(這次買南港公司股票)之前有(買過南港公司股票),之後出出入入的,很久了,我忘記了」、「(賣出南港股票)當初在股票市場買賣,有時候我買別支,不夠錢需要資金,就把南港股票賣掉了」、「我在股票市場買賣,有時候會買別支股票,那時候錢不夠,所以才把南港公司股票賣掉」、「(買進南港公司股票之前),不知道(南港公司股票有人不法炒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七頁頁)。 ⑨證人即授權人溫添順證稱:「(買入102 張南港股票)我買賣股票都會在網路上看其財報狀況,還有公司資產狀況,南港公司都還不錯,內外銷都好,生意做的不錯,那個年度股票分配盈餘都快5 元,因此我才陸陸續續投資」、「(95年南港公司的除權除息)除權什麼時候忘記了,我知道他的配股配息配的很多」、「(賣出南港公司102 張股票,當時賣出原因)股票沒有賺錢,斟酌再三該賣就要賣,如果再拖下去,我是對有損失就會認賠賣出,我是長線短線都有做,這種情形,有買長股,也有短期股」、「(看到市場上大量人賣股票時,會買還是賣)不一定,要看情形,最主要是公司的營業狀況還有該公司營業的未來性、財報來決定」、「(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時)不知道(股票有被告等人的操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 ⑩證人即授權人苟煥悌證稱:「(會去買南港股票)當時認為可以進場買,是為了想要賺錢,這事情太久了,也可能是南港股票放了好消息」、「(當時會賣出的原因)我覺得他可能還會繼續跌,我想趕快把錢拿回來比較安全」、「是(因為買賣股票都有設停損點)」、「(買賣南港股票時)都會參考股價」、「(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時)不知道(股票有被告等人的操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三頁)。 ⑪證人即授權人周慶珍證稱:「不記得(為何會去買南港公司的股票)」、「(從事股票買賣的資歷)一、二十年有」、「(買賣股票的投資判斷基礎)大部分都是由報紙或新聞來的」、「(95年買入南港公司的股票)沒有研究,都是看報紙」、「(會賣出南港公司股票的原因為)看不好」、「(看不好)就是這張股票不想再留了,也不會買了」、「(買賣南港股票時)都是看報紙,當時股價沒有做研究,都是看報紙說有利多就買了,現在比較有做研究了」、「(說不想再留了)是(是看到股票一直往下跌)」、「(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時)不知道(股票有被告等人的操作行為),不要說以前現在都不知道,如果公司操作讓人家知道了,就沒有人會買了,我們不可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 ⒊又原告主張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於九十五年查核期間,有於附表一所示該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買入南港公司股票等情,固如前述。惟依前開證人到庭證述情節,對照原告提出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出具九十五年查核期間之「南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關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暨媒體報導摘要」(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確有記載南港公司當時諸多利多訊息,亦難認上開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於上開九十五年查核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係受被告林爭輝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影響,而非依當時南港公司本身之利多消息而購買: ①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摘要:「有關本公司南港廠土地開發案95年第一季進度說明 全案主要與細部計劃於94年12月經台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主要計劃於95年2 月報內政部核定中,預訂近期內將可以完成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後續之實質開發工作,目前也同步展開,為積極推動本案,一方面現正籌備成立專責公司。引進有實務經驗之團隊,目前已有十數家有意願之公司在接洽中,近期配合董事會的召開將決定合作對象,就實際的投資建設,經營管理提出更具體切合開發經濟效益之方案,另一方面都市計劃所規定之都市更新,市地重劃等工作也同步在推動,以期掌握開發之最佳時機與條件,使全案之開發,能創造公司最大利益潤,且能帶動地方發展雙贏的局面。」。 ②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摘要:「本公司95第一季自結稅前損益為448,451仟元(含大陸權益損益 52,659仟元)稅前每股盈餘為@1.82元,稅後每股盈餘為@1.64元。」。 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摘要:「承認本公司94年度盈餘分配案-每股配發現金股息1元、股票股息4元。」。 ④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摘要:「本公司95年4月份營收約8.6億元成長約19.56%,繼3月份再創歷史新高紀錄,累計成長約15.13%。」。 ⑤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摘要:「本公司95年4月自結稅前損益為128,510仟元,累計95年1~4 月自結稅前損益為576,510仟元,95年1~4月稅前每股盈餘為@2.34元,稅後每股盈餘為@2.17元。」。 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工商時報報導內容摘要:「南港房市爆紅 建商忙卡位 首要焦點南港輪胎萬餘坪開發案人人搶」。 ⑦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工商時報報導內容摘要:「南港廠開發年底動工利益逾40億」。 ⒋再依原告主張之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買入後再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之時機及價格觀之,亦不足認被告林爭輝於原告主張之該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間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或連續高價買入南港公司股票,通常均有發生同樣價差損害結果之可能,是不足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①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附表一訴訟編號二四授權人陳必大於該日確以每股六四.二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十張,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每股五六.五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等情為真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授權人陳必大買入上開股票後,次營業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間八個營業日,每日開盤價均超過其買入價格,期間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盤中最高價並達於每股七三.五元,有南港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逐日成交資訊表(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在卷可參,則授權人陳必大未以高於其買入價格賣出,迄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始以低於其買入價格賣出,所生價差損失,即不能認係被告林爭輝於同時期買賣該公司股票,通常均有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是以縱認被告林爭輝於原告所指期日確有不法行為,並不必皆發生上開價差損失,故被告林爭輝行為與授權人陳必大所受價差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附表一訴訟編號二二授權人賴培卿於該日曾以每股六六.五元、六六.九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共三張,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六○.八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前述,授權人賴培卿買入上開股票後,次營業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七個營業日,每日開盤價均超過其買入價格,期間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盤中最高價並達於每股七三.五元,有上開南港公司逐日成交資訊表(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在卷可參,則授權人賴培卿未以高於其買入價格賣出,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以低於其買入價格賣出,所生價差損失,即不能認係被告林爭輝於同時期買賣該公司股票,通常均有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是以縱認被告林爭輝於原告所指期日確有不法行為,並不必皆發生上開價差損失;又授權人賴培卿買入上開股票之價格固為每股六六.五元及六六.九元,惟其當日委託價格均為每股六七元,有證交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證密字第○○○○○○○○○○號函復本院所附之賴培卿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委託成交明細(見本院卷三第五七頁)在卷可稽,以此對照附表四所載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於同日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價格在每股六六.二元至六六.九元之間,足見授權人賴培卿於該日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並未受被告林爭輝買賣該股票價格之影響。故被告林爭輝行為與授權人賴培卿所受價差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附表一訴訟編號十七授權人李文輝於該日固以每股六八.三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共六張,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一日以每股五八.五元及六二.五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亦前述,授權人李文輝買入上開股票後,次營業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間共計五個營業日,每日開盤價均超過其買入價格,期間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盤中最高價並達於每股七三.五元,有上開南港公司逐日成交資訊表(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在卷可參,則授權人李文輝未以高於其買入價格賣出,迄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一日始以低於其買入價格賣出,所生價差損失,即不能認係被告林爭輝於同時期買賣該公司股票,通常均有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是以縱認被告林爭輝於原告所指期日確有不法行為,並不必皆發生上開價差損失;又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並非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林爭輝涉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或連續高價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之期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縱依原告所提附表四所載以訴外人江秀慧帳戶屬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該日江秀慧帳戶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之價格亦不過每股六六元及六七.三元,顯低於授權人李文輝於該日每股六八.三元之購入價格,足見授權人李文輝於該日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並未受被告林爭輝買賣該股票價格之影響。故被告林爭輝行為與授權人李文輝所受價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④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⑴附表一訴訟編號十二授權人林美滿、訴訟編號十三授權人葉振春、訴訟編號二十授權人王麗真於該日各以每股七二.一元、七二.五元、六九.五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各二張,再於同年七月六日、五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九日各以每股六六.一元、六十.七元、六一.五五元價格賣出各該股票;訴訟編號十九授權人許集香於該日以每股六九.九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共十張,再於同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日及七月三日以每股五八.五元、五三.三元及六十.三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訴訟編號三十授權人周慶珍於該日以每股七一.八元及七二.一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共二十張,再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及十九日以每股五六.三元、五八.六八元及五八.七五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授權人林美滿、葉振春、王麗真、許集香及周慶珍以每股六九.五元至七二.五元間之價格買入上開股票後,次營業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五個營業日,其中該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開盤價分別為每股七一.四元、七二元,盤中最高價除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達每股七三.五元外,其餘四日則在每股七十元至七十二元之間,亦有上開南港公司逐日成交資訊表(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授權人各得以其高於買入價格賣出,惟分別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間始各以低於其買入價格賣出,所生價差損失,即不能認係被告林爭輝於同時期買賣該公司股票,通常均有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是以縱認被告林爭輝於原告所指期日確有不法行為,並不必皆發生上開價差損失,故被告林爭輝行為與上開授權人所受價差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再依附表四所載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於該日係以每股七二.一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而上開訴訟編號十二授權人林美滿、訴訟編號十三授權人葉振春、訴訟編號十九授權人許集香當日委託買入價格高於渠等成交價格,均為每股七三元,另訴訟編號三十授權人周慶珍委託買入股票其中十張之價格為每股七二.一元,亦有上開證交所函附上開授權人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委託成交明細(見本院卷三第二七頁、第三十頁、第四五頁及第七二頁)在卷可稽,高於或等於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於該日買入價格,足見上開授權人於該日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並未受被告林爭輝買賣該股票價格之影響。又上開訴訟編號十二授權人林美滿、訴訟編號十三授權人葉振春及訴訟編號三十授權人周慶珍已到庭證述渠等於九十五年查核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緣由,尚難認渠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係受被告林爭輝於同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影響等情,已如前述,是亦不足認被告林爭輝行為與上開授權人所受價差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⑤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⑴附表一訴訟編號十七授權人李文輝、訴訟編號二一授權人黃健彥於該日各以每股六八.九元、六八.二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四張、一張,再於同年六月一日、二日各以每股六二.五元、六三.四元價格賣出各該股票;訴訟編號二八授權人苟煥悌於該日以每股六八.八元、六八.五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共十張,再於同年六月七日以每股五七.八元、五七.七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訴訟編號二九授權人黃月琴於該日以每股六八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共三張,再於同年六月九日及十九日以每股五一.八元、五八.一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授權人李文輝、黃健彥、苟煥悌、黃月琴以每股六八元至六八.九元間之價格買入上開股票後,次營業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間四個營業日,其中五月十五日起十七日之開盤價均超過渠等買入價格,該四日盤中最高價除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達每股七三.五元外,其餘三日每日均超過每股七○.三元,有上開南港公司逐日成交資訊表(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授權人各得以其高於買入價格賣出,惟分別迄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間始各以低於其買入價格賣出,所生價差損失,即不能認係被告林爭輝於同時期買賣該公司股票,通常均有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是以縱認被告林爭輝於原告所指期日確有不法行為,並不必皆發生上開價差損失,故被告林爭輝行為與上開授權人所受價差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再依附表四所載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於該日係以每股六六元至六八.五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而上開訴訟編號十七授權人李文輝、訴訟編號二八授權人苟煥悌當日委託買入價格高於渠等成交價格,分別為每股六九元、六八.八元,有上開證交所函附上開授權人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委託成交明細(見本院卷三第三九頁、第六六頁)在卷可稽,高於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於該日買入價格,足見上開授權人於該日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並未受被告林爭輝買賣該股票價格之影響。又上開訴訟編號二八授權人苟煥悌已到庭證述其於九十五年查核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緣由,尚難認渠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係受被告林爭輝於同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影響等情,已如前述,是亦不足認被告林爭輝行為與上開授權人所受價差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⑥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附表一訴訟編號十授權人朱騏宏於該日以每股六八.三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三張,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每股五六.四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訴訟編號十七授權人李文輝於該日以每股六九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共十張,再於同年六月一日、九日以每股六二.五元、五○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授權人朱騏宏、李文輝以每股六八.三元、六九元價格買入上開股票後,次營業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三個營業日,每日開盤價均超過其買入價格,期間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盤中最高價並達於每股七三.五元,有上開南港公司逐日成交資訊表(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在卷可參,則上開授權人未以高於其買入價格賣出,迄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始各以低於其買入價格賣出,所生價差損失,即不能認係被告林爭輝於同時期買賣該公司股票,通常均有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是以縱認被告林爭輝於原告所指期日確有不法行為,並不必皆發生上開價差損失;再依附表四所載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於該日係以每股六七.六元至六八 .三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而上開訴訟編號十授權人朱騏宏、訴訟編號十七授權人李文輝當日委託買入價格,分別為每股六八.五元、六九元,有上開證交所函附上開授權人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委託成交明細(見本院卷三第二一頁、第三六頁)在卷可稽,高於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於該日買入價格,足見上開授權人於該日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並未受被告林爭輝買賣該股票價格之影響。故被告林爭輝行為與上開授權人所受價差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⑦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⑴附表一訴訟編號五授權人賴建興、訴訟編號六授權人陳秀治、訴訟編號八授權人許茂盛、訴訟編號十授權人朱騏宏於該日各以每股七一元、七一.九元、七一.五元、七○.五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一張、十張、五張、三張,再於同年六月五日、八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各以每股六○.八元、五六.七九元、六二.三二元、五六.四元價格賣出各該股票;訴訟編號十四授權人溫添順於該日以每股七一.九元、七一.六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共二十四張,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九日以每股五八.六元、五八.五元、五一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訴訟編號二二授權人賴培卿於該日以每股七一.三元、七○.五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共一張,再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三日以每股五五元、五九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授權人賴建興、陳秀治、許茂盛、朱騏宏、溫添順、賴培卿以每股七○.五元至七一.九元間之價格買入上開股票後,次營業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二個營業日,盤中最高價每日均為每股七二元,其中五月十七日之開盤價亦達每股七二元,有上開南港公司逐日成交資訊表(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授權人各得以其高於買入價格賣出,惟分別迄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始各以低於其買入價格賣出,所生價差損失,即不能認係被告林爭輝於同時期買賣該公司股票,通常均有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是以縱認被告林爭輝於原告所指期日確有不法行為,並不必皆發生上開價差損失;又訴訟編號五授權人賴建興買入上開股票價格固為每股七一元,惟其當日委託價格為每股七三.六元,有上開證交所函附該授權人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委託成交明細(見本院卷三第六頁)在卷可稽,以此對照附表四所載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於同日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價格在每股七二元至七三.五元之間,足見授權人賴培卿於該日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並未受被告林爭輝買賣該股票價格之影響。故被告林爭輝行為與上開授權人所受價差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又上開訴訟編號二授權人徐盛銅固於該日以每股七二.六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二張,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以每股五六.一元及五六.三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授權人徐盛銅與上開訴訟編號六授權人陳秀治、訴訟編號十四授權人溫添順已到庭證述其於九十五年查核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緣由,尚難認渠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係受被告林爭輝於同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影響等情,已如前述。另訴訟編號十所示授權人朱騏宏、訴訟編號十八授權人吳家偉,除於該日各以每股七○.五元、七二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三張、一張外,並於當日各以每股七三.五元價格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二張、一張,另訴訟編號十四授權人溫添順除於該日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共二十四張外,本欲以每股七三.六元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二十四張,應已早持有南港公司股票,亦有上開證交所函附上開授權人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委託成交明細(見本院卷三第十八頁、第四二頁、第三三頁)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授權人該日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係為當日沖銷賺取股票價差,亦難認其買賣南港公司係受被告林爭輝於同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影響等情。是亦不足認被告林爭輝行為與上開授權人所受價差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⑧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表一訴訟編號十授權人朱騏宏於該日固以每股七○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共十四張,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每股五六.四元至五六.九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授權人朱騏宏買入上開股票後,次營業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開盤價及盤中最高價均超過其買入價格,有上開南港公司逐日成交資訊表(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在卷可參,則授權人朱騏宏未以高於其買入價格賣出,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以低於其買入價格賣出,所生價差損失,即不能認係被告林爭輝於同時期買賣該公司股票,通常均有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是以縱認被告林爭輝於原告所指期日確有不法行為,並不必皆發生上開價差損失;又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並非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林爭輝涉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或連續高價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之期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縱依原告所提附表四所載包括訴外人江秀慧帳戶列入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該日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之價格並未超過不過每股六九.五元,亦低於授權人朱騏宏該日每股七○元之購入價格,足見授權人朱騏宏於該日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並未受被告林爭輝買賣該股票價格之影響。故被告林爭輝行為與授權人朱騏宏所受價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原告主張附表一訴訟編號三授權人陳雅珍、訴訟編號四授權人吳依惠、訴訟編號七授權人黃瑞峰、訴訟編號九授權人林子智、訴訟編號十授權人朱騏宏、訴訟編號十四授權人溫添順、訴訟編號十五授權人江秀蘭、訴訟編號十六授權人江吳集英、訴訟編號二十授權人王麗真、訴訟編號二一授權人黃健彥、訴訟編號二三授權人黃振義、訴訟編號二七授權人方志宇、訴訟編號三十授權人周慶珍等人於該日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等情為真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並非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林爭輝涉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或連續高價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之期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以上開授權人於該日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係受被告林爭輝買賣該股票價格之影響云云,已無所據;再依原告所提附表四所載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觀之,縱將訴外人江秀慧帳戶列入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該日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之價格亦未超過每股六九.二元,低於前一日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之價格六九.五元,足認被告林爭輝於今日對該公司股票價格並無何影響力,上開授權人於今日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不足認受被告林爭輝買賣該公司股票之影響;又上開訴訟編號三授權人陳雅珍、訴訟編號四授權人吳依惠、訴訟編號七授權人黃瑞峰、訴訟編號十四授權人溫添順、訴訟編號三十授權人周慶珍已到庭證述渠於九十五年查核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緣由,尚難認渠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係受被告林爭輝於同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影響等情,已如前述,是亦不足認被告林爭輝行為與上開授權人所受價差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⑩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⑴附表一訴訟編號九授權人林子智、訴訟編號十一授權人陳明祥於該日各以每股六三.四元、六三.八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二張、四張,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月六日各以每股六五元、五七.五六元價格賣出各該股票;訴訟編號二五授權人張朝宗於該日以每股六三元、六三.一元、六三.三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共四張,再於同年六月五日以每股六二.一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授權人林子智、陳明祥、張朝宗以每股六三元至六三.八元間之價格買入上開股票後,次營業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二十六日、六月二日之開盤價均超過渠等買入價格,該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盤中最高價亦超過渠等買入價格,有南港公司上開期間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逐日成交資訊表(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授權人各得以其高於買入價格賣出,惟分別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間始各以低於其買入價格賣出,所生價差損失,即不能認係被告林爭輝於同時期買賣該公司股票,通常均有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是以縱認被告林爭輝於原告所指期日確有不法行為,並不必皆發生上開價差損失,故被告林爭輝行為與上開授權人所受價差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再依附表四所載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於該日係以每股六二.七元至六三.五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而上開訴訟編號九授權人林子智、訴訟編號十一授權人陳明祥當日委託買入價格高於渠等成交價格,分別為每股六四元、七○.一元,有上開證交所函附上開授權人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委託成交明細(見本院卷三第十五頁、第二四頁)在卷可稽,高於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於該日買入價格,足見上開授權人於該日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並未受被告林爭輝買賣該股票價格之影響。又上開訴訟編號十一授權人陳明祥已到庭證述其於九十五年查核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緣由,尚難認渠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係受被告林爭輝於同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影響等情,已如前述,是亦不足認被告林爭輝行為與上開授權人所受價差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附表一訴訟編號九授權人林子智於該日以每股六二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二張,再於同年六月一日以每股五九.五元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授權人林子智買入上開股票後,次營業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六月二日、五日之開盤價均超過渠等買入價格,該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一日盤中最高價亦超過渠等買入價格,有南港公司上開期間逐日成交資訊表(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授權人得以其高於買入價格賣出,惟迄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始以低於其買入價格賣出,所生價差損失,即不能認係被告林爭輝於同時期買賣該公司股票,通常均有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是以縱認被告林爭輝於原告所指期日確有不法行為,並不必皆發生上開價差損失;又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並非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林爭輝涉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或連續高價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之期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附表四記載,被告林爭輝於今日並未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對該公司股票價格自無何影響力,足見上開授權人林子智及訴訟編號二六授權人張正賢於今日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並未受被告林爭輝買賣該股票價格之影響。是亦被告林爭輝行為與上開授權人林子智、張正賢所受價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⑫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表一訴訟編號二授權人徐盛銅於該日以每股六二.六元、六一.八元價格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各一張,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三日以每股五六.九元及五九.二元價格賣出前開股票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授權人徐盛銅買入上開股票後,其後之營業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六月二日、五日之開盤價均超過渠等買入價格,該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盤中最高價亦超過渠等買入價格,有南港公司上開期間逐日成交資訊表(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授權人得以其高於買入價格賣出,惟迄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三日始以低於其買入價格賣出,所生價差損失,即不能認係被告林爭輝於同時期買賣該公司股票,通常均有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是以縱認被告林爭輝於原告所指期日確有不法行為,並不必皆發生上開價差損失;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並非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林爭輝涉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或連續高價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之期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縱依原告所提附表四所載將訴外人江秀慧帳戶列入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該日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之價格亦未超過每股六三.三元,低於前一日被告林爭輝可支配帳戶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之價格六三.五元,足認被告林爭輝於今日對該公司股票價格並無何影響力,上開授權人於今日買入南港公司股票,不足認受被告林爭輝買賣該公司股票之影響;又上開授權人徐盛銅已到庭證述渠於九十五年查核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緣由,尚難認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係受被告林爭輝於同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影響等情,已如前述,是亦不足認被告林爭輝行為與上開授權人所受價差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此外,兩造間前開:⒈九十二年查核期間,被告賴秋貴有無委託訴外人王美惠以另訴外人李友松之股票帳戶,買賣如附表三序號八至序號十五所示南港公司股票?被告林爭輝就附表二、被告林學圃及賴秋貴就附表三所示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是否屬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授權人劉建德之財產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授權人劉建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價差損失二萬二千元之計算是否正確?⒉九十五年查核期間,被告林爭輝有無使用訴外人江秀慧之股票帳戶,買賣如附表四所示南港公司股票?就附表四所示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是否屬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不法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之財產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請求被告林爭輝賠償渠等價差損失共計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之計算是否正確?等各節,因本件原告請求,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已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九十二年查核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南港股票之不法侵權行為,致授權人劉建德受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價差損害,及被告林爭輝於九十五年查核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南港股票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受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價差損害等情,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投保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連帶授權人劉建德二萬二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林爭輝應給付其餘授權人二十九人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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