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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松鈞鍾素鳳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5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樺律師
被告
詹尚德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告
方俊文
被告
林清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被告
彭馨齡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告
黃作義
被告
蔣國樑
被告
陳明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複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被告
江垂勇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被告
關弘鈞(原名關恆君)
被告
蘇郁嵐
被告
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關俐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被告
吳重興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蔣國樑應給付如附表六中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部分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蔣國樑、陳明昕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中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部分、附表八至附表十部分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陳明昕與江垂勇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中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部分、附表七至附表十部分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江垂勇與吳重興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九、十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於前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被告林清和應給付如附表一、二部分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國樑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蔣國樑與陳明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陳明昕與江垂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江垂勇與吳重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林清和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蔣國樑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蔣國樑與陳明昕以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昕與江垂勇以新臺幣壹億陸仟陸佰參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垂勇與吳重興以新臺幣壹億零肆佰伍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和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方俊文、黃作義及蔣國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尚德與方俊文之部分:

⒈被告詹尚德原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之常務董事,並兼任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投資公司)、德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創投公司)、德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邦創投公司)、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寰宇公司)、德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管顧公司)之董事長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之董事。

⒉民國95年8 月23日,訴外人即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及副總經理胡貴凌2 人與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代表即訴外人黃麗心及David Stileman就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乙事進行首次協商,是時新竹商銀及渣打銀行之出價分別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9元及20元,同年8 月24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結束後,吳志偉將前揭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0元收購之消息轉告予被告詹尚德等人。詎料詹尚德竟於95年8 月25日將前揭渣打銀行願出價每股20元收購之消息告知被告即德欣創投公司投資部兼管理經理方俊文,被告方俊文認有價差利益可圖,隨即於同年8 月28日自其所設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匯款264 萬元至其胞兄即訴外人方俊欽設於同行之帳戶,以為日後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交割款。

⒊同年8 月30日傍晚,吳志偉、胡貴凌與黃麗心再次協商,雙方同意以不低於24元之價格作為收購價,吳志偉遂於翌日(即同年8 月31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結束後,復將前揭訊息轉知被告詹尚德等人,並取得出席常務董監事之允諾,被告詹尚德於翌日(即9月1日)又將前揭渣打銀行擬以每股不低於24元價格之收購消息告知被告方俊文,被告方俊文於知悉消息後即指示方俊欽及其胞姐即訴外人方淑華利用渠等帳戶在95年9月4日至95年9 月29日間大量買進新竹商銀之股票共計2245張。嗣於95年9 月29日下午,新竹商銀公告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價格收購後,新竹商銀股票受此重大訊息影響,於次一交易日(95年10月2日)起連續5日漲停作收,同年10月5 日每股上漲至24.3元,方俊欽及方淑華將前開帳戶內股票全數賣出,合計不法獲利達1522萬8700元。

㈡被告彭馨齡與黃作義之部分:

⒈被告彭馨齡係被告詹尚德父母之乾女兒,為萬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並兼德欣投資公司副董事長及德欣創投等公司董事。

⒉被告詹尚德於95年9 月15日德欣創投公司董事會議後,即將渣打銀行以不低於24元之價格全數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訊息告知被告彭馨齡,而被告彭馨齡得知訊息後即指示被告黃作義自95年9月18日起為其下單買入新竹商銀股票200張;而被告詹尚德於95年9 月21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獲悉收購價格確定為每股24.5元並告知被告彭馨齡後,被告彭馨齡又指示被告黃作義於同年9 月25日將其帳戶內其他公司之股票出脫,籌得約3300萬餘元款項,改以融資交易方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千餘張,更以其女即訴外人彭湘雅之帳戶買入百餘張,故自95年9月18日至95年9月28日間計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共2917張。嗣被告彭馨齡於前開收購消息公開後賣出全數股票,合計獲利2064萬7600元,且被告彭馨齡為隱匿該等不法所得,先指示不知情之萬明投資公司會計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彭馨齡設於新竹商銀環北分行之帳戶,再全數匯至海外隱匿。

㈢被告蔣國樑及陳明昕之部分:

⒈被告蔣國樑係富邦金控集團轄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執行副總,自95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受富邦集團董事長即訴外人蔡明忠之指示,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

⒉被告蔣國樑於95年9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上午間,因職務關係由蔡明忠處獲悉渣打銀行或其他外資銀行將以高價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訊息,即於同年9 月20日將上開訊息告知被告即富邦人壽公司財務部投資科資深副理陳明昕,並指示被告陳明昕利用被告即國票證券北投分公司經理江垂勇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為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

⒊後被告蔣國樑又於翌日(即9 月21日)接獲蔡明忠電話告知董事會將討論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一案,要求被告蔣國樑表達支持意見,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並於同年9 月22日確認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價格全數公開收購新竹商銀之訊息,被告蔣國樑遂再次向被告陳明昕透露市場有某公司將以淨值比2 倍之價錢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且指示被告陳明昕大量買進。

⒋是以,被告陳明昕自95年9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即透過訴外人莊秀琴等人頭帳戶大量為被告蔣國樑下單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計5510張,另為自己下單買進900 張,期間並委託為其操盤之訴外人謝文斐、黃玉彈及林志猛等人大量下單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共3750張。嗣被告陳明昕於前揭併購消息公開後賣出新竹商銀股票,被告蔣國樑因而獲利3628萬1500元,被告陳明昕則獲利941萬2695元。

㈣被告江垂勇及吳重興之部分:

⒈被告江垂勇自90年起至96年7 月止,係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之經理,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蔣國樑及陳明昕進行交易。因被告江垂勇於被告陳明昕為前開內線交易期間,見被告陳明昕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認有利可圖,遂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透過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300張。後被告陳明昕於95年9月22日告知被告江垂勇新竹商銀併購之利多消息,被告江垂勇更自95年9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再利用他人戶頭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共2104張,並於消息公開後賣出全數股票2404張,獲利1557萬1250元。

⒉被告吳重興係股票專業投資人,被告江垂勇於95年9 月25日及同年26日告知被告吳重興有關被告陳明昕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與自被告陳明昕處獲悉新竹商銀併購消息之情事後,被告吳重興便於95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大量下單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共1 萬0800張,並於消息公開後賣出全數股票,獲利6038萬5550元。

㈤被告關弘鈞、蘇郁嵐及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富投資公司)之部分:被告關弘鈞(原名關恆君)為被告蔣國樑之妹婿,係晶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磊公司)董事長及被告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蔣國樑在95年9 月23日多次致電被告關弘鈞告知新竹商銀併購案之利多消息,被告關弘鈞於知悉訊息後,即指示被告即晶磊公司財務協理兼發言人蘇郁嵐透過被告晶富投資公司帳戶、及指示其胞妹即訴外人關偉麗以所持有訴外人石蓮春之帳戶,並利用另一胞妹即被告晶富投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關俐麗之帳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共4238張,而被告蘇郁嵐亦利用為被告關弘鈞下單而獲悉重大訊息之機會,為自己買進 200張新竹商銀股票,被告關弘鈞及蘇郁嵐並於消息公開後賣出全數股票,各獲利2945萬2700元及13 8萬7500元。

㈥被告林清和之部分:

⒈被告林清和係新竹商銀轉投資之新竹建經公司之總經理,95年8 月間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等人與渣打銀行人員就收購股權案協商時,渣打銀行表示因新竹建經公司非屬金融業,無經營該部分之意願,故要求新竹商銀先行處分新竹建經公司之股權,吳志偉乃與新竹商銀董事長即訴外人詹宣勇洽定,由詹宣勇負責承購新竹建經公司之股權並繼續經營。

⒉又95年8 月31日詹宣勇因需承購新竹商銀釋出新竹建經公司之股權,遂向被告林清和表示渣打銀行將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一事,並洽詢被告林清和有關繼續經營新竹建經公司之意見,且要求被告林清和應一併認購適當比例股權,而被告林清和明知詹宣勇係新竹商銀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其自詹宣勇處獲悉足以影響公開市場特定股票交易價格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竟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主任即訴外人周淑琴為其下單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共1380張,並於消息公開後賣出全數股票,獲利1415萬5500元。

㈦綜此,因被告詹尚德為新竹商銀常務董事,被告蔣國樑係代表富邦人壽公司擔任新竹商銀董事,均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且被告方俊文、彭馨齡、黃作義、陳明昕、關弘鈞、江垂勇、吳重興及蘇郁嵐係從前開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之人,被告林清和係從新竹商銀董事長詹宣勇處獲知重大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內部人,渠等於獲悉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從事內線交易,獲取不法利益,並損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各該內線交易期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之股數,計算渠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渠等為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竟違背其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上不平等之優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從事新竹商銀股票內線交易,破壞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於短短1 個月間,不法獲利即高達2 億餘元,其不法情節實屬重大,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金額提高至3倍。

㈧再者,被告關弘鈞既為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取得不平等之優勢,以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名義,從事新竹商銀股票內線交易之不法犯行,則被告晶富投資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關弘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另被告詹尚德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利用渠等乃內部人之地位,故意從事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以謀私利,破壞證券交易市場公平秩序,損害投資人權益,其行為自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證券交易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同法第157條之l亦定有禁止從事內線交易及投資人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以保障投資人,故前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詹尚德等人共同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造成如附表1 至10所示因賣出新竹商銀股票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第185 條之規定,對如附表1至10所示之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㈩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就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由如附表1 至10所示之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⒈被告詹尚德、方俊文及林清和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 求償金額即三倍賠償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⒉被告林清和應給付如附表2 求償金額即三倍賠償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⒊被告詹尚德、方俊文應連帶給付如附表3 求償金額即三倍賠償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⒋被告詹尚德、方俊文、彭馨鈴、黃作義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4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⒌被告詹尚德、方俊文、蔣國樑、陳明昕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5求償金額即三倍賠償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⒍被告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應連帶給付如附表6 求償金額即三倍賠償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木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⒎被告詹尚德、彭馨齡、黃作義、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關弘鈞、蘇郁嵐、晶富投資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7 求償金額即三倍賠償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⒏被告詹尚德、方俊文、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關弘鈞應連帶給付如附表8 求償金額即三倍賠償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⒐被告詹尚德、彭馨齡、黃作義、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關弘鈞、吳重興、晶富投資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9 求償金額即三倍賠償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⒑被告詹尚德、方俊文、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關弘鈞、吳重興、晶富投資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0求償金額即三倍賠償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⒒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詹尚德部分:

⒈原告據為主張被告詹尚德涉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轉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58、16023、00000 00000號,97年度偵字第7050、7081、7082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然遍閱原告所附檢察官起訴書或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理由,可確認被告詹尚德自己未曾購買任何新竹商銀股票或有以第三人充作人頭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而獲利之情事,被告詹尚德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行為。況被告詹尚德是否有如原告起訴指摘於「95年8 月24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結束後」,自吳志偉處知悉「渣打銀行出價每股20元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消息,尚有疑問,遑論如何告知其下屬即被告方俊文。

⒉又依黃麗心於95年11月29日接受調查局調查時陳稱「8 月30日那次…吳志偉提出in the middle 的價格,雙方都提出一些數字後,逐步接近共識,最後由吳志偉在現場表示,他覺得三大家族可以接受每股24元、或24.5元的價格,但因為我沒有受到本行的授權,可以接受超過23元的價格,所以我必須回公司請示董事會做最後決定」等語,足見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在95年8月30日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更無所謂「以每股交易價格最少須為24元」之協議,如何能如原告指稱「於95 年8月31日常務董監事會議後取得常務董監事之承諾」?另依渣打銀行於95年9月1日出具之併購要約書,亦證明渣打銀行至95年9月1日始明確提出願意以每股24元為收購價格,是被告詹尚德既未於95年8月30日在場同意吳志偉為出價24元進行2次協商之允諾,於95年8月31日常務董監會議後亦未曾在場參與任何討論,當不曾知悉有所謂「達成以不低於24元為每股交易價格之共識」,被告詹尚德即無從將「以不低於24元為每股交易價格之共識」訊息告知被告方俊文。

⒊再者,原告僅以被告詹尚德與彭馨齡曾共同於95年9 月15日參與德欣創投公司舉行之第2屆第5次董事會,即片面主張被告詹尚德於當日有將「渣打銀行將以不低於24元之價格全數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訊息」告知予被告彭馨齡,就被告詹尚德與彭馨齡是否出席上開董事會及被告詹尚德係於何時告知、以何方式告知等過程,卻均未見原告附具理由說明,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況原告起訴雖指稱被告詹尚德先分別於95年8 月25日、95年9月1日兩次揭露重大訊息予被告方俊文,嗣後亦分別於95年9月15日、95年9月21日兩次揭露重大消息予被告彭馨齡;惟觀以被告彭馨齡之父親即訴外人彭熙庚與被告詹尚德之父親即訴外人詹紹華同為新竹商銀共同創始人之一,被告彭馨齡與各創始人之第2代、第3代家族均為熟識,且常互有聯絡,被告詹尚德豈有於未獲有任何利得情況下,積極先行告訴被告方俊文,事隔多日後始將此重大利多訊息告知另一關係更為密切之被告彭馨齡,足徵原告起訴矛盾甚明。

⒋末按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期「證券交易的公平及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而非保障買賣股票之特定投資人為目的,因此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詹尚德應負責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1 至10所示授權人乃「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計算亦未見其合理之計算公式,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清和部分:

⒈報章媒體於95年間即已陸續報導富邦集團逐漸增加對新竹商銀之持股,95年8 月11日經濟日報及同年8 月26日工商時報亦報導富邦銀行年底將合併大陸銀行等消息,同年8 月26日經濟日報更明白指出富邦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是被告林清和斯時即據此研判若富邦銀行能入主新竹商銀,新竹商銀未來股價勢必上漲。況95年9月3日經濟日報A7版復特別報導「詹宣勇表示,新竹商銀6月一口氣打掉40億元卡債後,造成上半年報稅後虧損27.33億元,下半年每個月將有約5億元的盈餘,足可讓今年損益兩平」,同日之B4版亦指出新竹商銀合理股價應為14.6元至14.8元,故被告林清和認為購買時機已成熟,即於95年9月3日報導之隔日即同年月4日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被告林清和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之時點全依媒體報導及個人判斷,並非因內線消息。

⒉又被告林清和亦曾於91年至93年間分次購入650 張之新竹商銀股票,總金額約有1128萬元,因被告林清和先前已有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獲利之經驗,乃於95年8月與9月看到上開報導時,再度進場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且參諸同年9月8日及9 月11日新竹商銀之開盤價為14元,皆較同年9 月4日至7日被告林清和所購入之價格14元至14.5元為低,被告林清和卻未再加碼或以融資方式買入更多股票,此顯與知悉內線消息後再買入更多股票以獲更大利益之常情不符。

⒊另新竹商銀董事會於95年9 月29日始同意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份,並決議處分新竹商銀所持有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詹宣勇既於95年9 月29日後方能確定新竹商銀要出售新竹建經公司之股權及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之價值,足認被告詹尚德徵詢被告林清和認購股權意見之時間點已是95年10月後,被告林清和並非於95年9月4日至同年月7 日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前,即已知悉渣打銀行欲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縱認詹宣勇於95年8 月31日即確知渣打銀行不願一併收購新竹建經公司,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清和於95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前即知此消息。

⒋再者,95年8 月30日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雖已對於收購價格有初步共識(即每股24元),惟渣打銀行對於每股超過23元之收購價格,仍須經其董事會作成最後決議方能確定,是本件公開收購是否能發生尚取決於渣打銀行董事會能否接受新竹商銀所提出每股24元之收購價格,而95年8 月30日當時既未能確定未來必會發生,足證重大消息尚未成立,直至渣打銀行在95年9 月15日由董事會決議同意收購新竹商銀後,方認重大消息已成立。

⒌此外,無論係以95年9 月15日渣打銀行董事會決議同意收購新竹商銀,或以95年9 月21日富邦集團表示願意將持股出售予渣打銀行,甚或以95年9 月29日新竹商銀董事會通過渣打銀行之收購案等時間點作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皆在被告林清和95月9月4日至同年月7 日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後,足見被告林清和於95月9 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係依平面媒體相關報導,及個人對上開報導之解讀及投資理財判斷,況詹宣勇係於95年10月間新竹商銀確定將出售新竹建經持股時,才洽詢被告林清和意見,請被告林清和認購新竹建經公司股權,是被告林清和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時,渣打銀行擬收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尚未成立,亦證被告林清和確無內線交易情事,自無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彭馨齡部分:

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詹尚德確實知悉渣打銀行將以不低於24元或24.5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份」之事實,僅引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558、16023、16366、19862號及97年度偵字第7050、7081、7082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未舉具體事證以佐其說,難認有理由。

⒉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詹尚德知悉上開消息後,確有將之告知被告彭馨齡」一事,僅以前開起訴書所附被告詹尚德於筆記本上載有其與被告彭馨齡在95年9 月15日皆有出席德欣創投公司董事會等情,遽論被告詹尚德有將前揭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彭馨齡,對被告詹尚德究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告知、告知內容為何等節均未予以舉證,可知原告僅係臆測、推論之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彭馨齡於知悉上揭重大消息後,指示被告黃作義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等情,亦未對被告彭馨齡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指示被告黃作義為如何之交易行為、有無授權被告黃作義以被告彭馨齡與彭湘雅之帳戶買賣股票、如有,授權方式與範圍為何、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是否在授權範圍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憑原告臆測之詞逕認被告彭馨齡確有獲悉前開重大消息並指示被告黃作義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情事。

⒋再就原告主張「被告彭馨齡係因得悉被告詹尚德所告知之重大消息方指示被告黃作義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乙節,原告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憑,則原告以被告彭馨齡與彭湘雅之帳戶在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期間有股票交易之事實即認被告彭馨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⒌況被告彭馨齡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係因在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之消息公開前,市場早已存在許多公開之其他利多消息,被告彭馨齡為重回新竹商銀擔任董事,便交代被告黃作義在適當時機為其增加新竹商銀之持股,關於此部分股份之買賣,被告彭馨齡均交由被告黃作義全權負責,並未針對具體買賣股票細節指示被告黃作義。嗣因渣打銀行決定全數收購新竹商銀之股份,被告彭馨齡重返新竹商銀擔任董事之意念已無實現之可能,被告彭馨齡遂將持有之新竹商銀股票予以出脫,非如原告主張乃內線交易之情。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陳明昕部分:

⒈被告陳明昕係於95年9 月20日上午經被告蔣國樑指示因新竹商銀股票有利多可以為被告蔣國樑購買,被告蔣國樑並在同年9 月22日告知被告陳明昕「如果有人要出淨值比超過兩倍的價錢去買新竹商銀股票,對於金融界是否會有很好的影響」等語,故被告陳明昕遂以被告蔣國樑長年以來提供之帳戶為被告蔣國樑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至被告蔣國樑所告知「有利多」及「如果有人要出淨值比超過兩倍的價錢去買新竹商銀股票對於金融界是否會有很好的影響」等語,是否使被告陳明昕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誠有疑問,且被告陳明昕既僅自被告蔣國樑處模糊知悉新竹商銀股票可能有利多之情,在被告陳明昕未明確知悉消息為何之前,當然不受後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為買賣該公司股票」之誡命限制。

⒉又被告陳明昕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並非完全本於被告蔣國樑之說法,亦參酌報紙上所披露的消息,如95年9 月20日經濟日報金融新聞版「竹商銀發債防富邦金併購」表示:新竹商銀預計發行約3億美元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故被告陳明昕遂認為被告蔣國樑所說之利多可能,係指新竹商銀發行ECB 一事,被告陳明昕始為自己及被告蔣國樑購買股票。直至95年9月27日工商時報「竹商銀發ECB引外資入股」一文中明確表示新竹商銀即將發行約3億美元,高達100億臺幣的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有大量外資買超2萬3仟多張新竹商銀股票,被告陳明昕更加確定新竹商銀將有利多。同年9 月29日,工商時報更已將渣打銀行將以高價併購新竹商銀之事實揭露於早報頭版中,因此被告陳明昕雖有自被告蔣國樑處獲取新竹商銀有利多之消息,惟並未確實得知消息內容為何,主要仍參考報紙所揭露資訊為股票之交易,至少在95年9 月29日被告陳明昕所購買之股票不能認為是係違反內線交易之所得。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江垂勇部分:

⒈被告江垂勇於獲取重大消息之來源,乃來自於同案被告陳明昕,故被告江垂勇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外部「消息受領人」,僅係偶然知悉利用此消息獲利之外部第三人,並非本件內線交易之主導核心角色。

⒉又被告江垂勇於本件內線交易調查初始均自白坦承犯行,並於偵訊時配合檢方調查,同時自動繳交全數所得財物1557萬餘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坦認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準備狀之事實,同時表達有與原告和解之強烈意願。

⒊另被告江垂勇與同案被告吳重興間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江垂勇雖曾對被告吳重興提及合併案之消息,惟被告吳重興原本即已注意新竹商銀之股票走勢,且經專業股價線型模型判斷比對,才於數日後即95年9 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決定入場購買,對於被告吳重興而言,被告江垂勇之告知僅係供參考之部分意見,雙方並無共同之犯意連結。

⒋再者,被告江垂勇共計購買2404張新竹商銀股票,其中2004張係於95年9 月21至同年月27日購買,同年月28及29日僅零星購買400張股票,而被告吳重興入場時間為95年9月28日及29 日,分別購買8700張及10700張,可明確區分被告江垂勇與吳重興係分別造成前半段即95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各該日不同交易相對人之損害,故應就各自所造成損害賠償額負責,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此外,被告江垂勇僅係一般之外部消息受領人,因偶然得知重大交易消息,始藉由此一消息從事單純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並未有任何其他明顯惡性重大之刻意延緩、加工或佈局之惡性重大情節,被告江垂勇嗣後對於偶然得知之龐大利益內線消息,因難忍一時貪念之錯誤行為已深自痛悔,並積極配合檢方調查、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其行為於法律非難比較性上當非屬重大,若對於被告江垂勇單純搭順風車而為內線交易行為,亦可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項中段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而依原告所主張將其賠償金額提高至3 倍,則任何內線交易行為當均可認定係屬情節重大,此當非證券交易法特意區○○段○○段與後段之立法本意。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㈥被告吳重興部分:

⒈被告吳重興於95年9 月25或同年月26日經被告江垂勇提及新竹商銀有併購案之消息,因無法確定消息之正確性,便從新竹商銀股票主力庫存及線型分析,發現有人不斷進場購買後,始於95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共計1萬0800張,並於95年9月29日賣出800張,於95年10月5日賣出1萬張,計獲利約6038萬5550元(尚未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而刑事部分伊已經認罪,民事部分正與原告尋求和解。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㈦被告關弘鈞部分:

⒈被告蔣國樑雖於95年9 月23日前曾致電予被告關弘鈞,然並未提及新竹商銀併購案乙事,據被告關弘鈞記憶所及,當時所談及之事項為被告蔣國樑夫婦因故赴義大利一週,乃要求被告關弘鈞及其太太即訴外人蔣雅琪盡量多返回位於天母之娘家,照顧年邁不良於行且因此經常發生意外之雙親,並閒聊被告關弘鈞與太太二人赴日本聽音樂會等旅遊情事,且因被告蔣國樑同時知悉蔣雅琪(即被告蔣國樑親妹)在日本期間突然發生流血流產現象致身體不適必須更改機票返國就醫一事,被告蔣國樑因而致電關心,被告關弘鈞並未自被告蔣國樑處獲悉新竹商銀利多之消息,遑論將此重大消息轉知他人。

⒉又被告關弘鈞並非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均為關俐麗,原告就此未舉證以佐,自不得認被告關弘鈞即為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另被告關弘鈞並未指示被告蘇郁嵐自95年9 月25日起,以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帳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亦未指示關偉麗於95年9 月25日、同年月26日以石蓮春之帳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更無指示關偉麗以關俐麗之帳戶於95年9 月27日、同年月28日買進新竹商銀之股票,渠等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均係基於自身之判斷所為,核與被告關弘鈞無涉。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㈧被告蘇郁嵐部分:

⒈被告蘇郁嵐係專業投資人員,平時即收集報章雜誌之資訊作為選定投資標的之參考,被告蘇郁嵐於95年9 月20日即已於經濟日報得知新竹商銀將發行3 億美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 )之消息,被告蘇郁嵐判斷新竹商銀有意引進外資抵禦大股東富邦金控旗下之富邦人壽與富邦產險,而富邦金控旗下公司亦可能為抗衡外資而加碼買進,研判新竹商銀股票應有上漲可能,因此進一步研究新竹商銀之營運基本面與股東結構,並持續觀察新竹商銀歷史股價與外資買進情形,確信新竹商銀股票應適合為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投資標的,故依其分析結果製作股票投資概略建議,向被告晶富投資公司負責人關俐麗告知並建議投資新竹商銀股票,經關俐麗同意後,被告蘇郁嵐遂於95年9 月25日開始為被告晶富投資公司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且被告蘇郁嵐自身研判該檔股票應有上漲可能,故亦以自有資金於95年9 月25日、同年月26日買進合計200張新竹商銀股票。

⒉又被告關弘鈞僅為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股東而非負責人,被告關弘鈞不僅不曾指示被告蘇郁嵐以被告晶富投資公司名義從事任何投資,且被告蘇郁嵐於幫忙處理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投資事務時,亦不會向被告關弘鈞報告;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對於被告關弘鈞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指示」被告蘇郁嵐等情均無詳述,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中亦無任何一項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關弘鈞指示被告蘇郁嵐以被告晶富投資公司證券帳戶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之事實,就被告蘇郁嵐於何時、何地、如何利用為被告關弘鈞下單之之機會而獲悉重大消息乙節同無任何說明,故起訴書認定被告蘇郁嵐為被告晶富投資公司買賣新竹商銀股票,即屬為被告關弘鈞買賣之情顯有錯誤,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㈨被告晶富投資公司部分:

⒈被告蘇郁嵐係因自身觀察與研究而建議並為被告晶富投資公司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且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關弘鈞自被告蔣國樑處知悉新竹商銀利多訊息後,指示被告蘇郁嵐透過被告晶富投資公司帳戶,並指示關偉麗以石蓮春帳戶及關俐麗之帳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等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則原告爰引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晶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㈩被告方俊文、黃作義及蔣國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

㈠被告詹尚德原係新竹商銀之常務董事,並兼任德欣投資公司、德欣創投公司、德邦創投公司、德欣寰宇公司、德欣管顧公司之董事長及新竹建經公司之董事;被告林清和係新竹建經公司之總經理並兼任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順公司)董事長;被告陳明昕自94年8月起至96年4月止擔任富邦人壽公司財務部投資科資深副理;被告江垂勇自90年起至96年7 月間係國票證券經理;被告關弘鈞為被告蔣國樑妹婿,亦係晶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磊公司)董事長;被告蘇郁嵐係晶磊公司之財務協理兼發言人。

㈡新竹商銀於95年9 月21日召開常務董監事會議,召開前蔡明忠電話表示願意支持渣打銀行以24.5元收購新竹商銀之事宜。

㈢新竹商銀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公告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

㈣被告林清和於95年9月4日以其本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燕倫及其3 名女兒即訴外人林妮穎、林芷因、林之婷之帳戶自95年9 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買進新竹商銀股票1380張。

㈤被告蔣國樑曾指示被告陳明昕自95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為其下單買進新竹商銀股票5500張,嗣被告陳明昕於95年10月5日賣出前開股票。

㈥被告陳明昕自95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曾買進新竹商銀股票900 張,賣出200張,嗣於95年10月5日賣出剩餘之700 張。

㈦被告江垂勇於95年9 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曾購入新竹商銀股票300張,復自95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買進新竹商銀股票2104張,並於消息公開後賣出全數持有之新竹商銀股票2404張。

㈧被告吳重興於95年9 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經被告江垂勇告知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消息後,於95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29 日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共計1萬0800張,並於95年9 月29日賣出800張,95年10月5日賣出1萬張。

㈨被告蘇郁嵐於95年9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共200張,並於95年10月5日賣出持有之新竹商銀股票200 張。

㈩被告詹尚德未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亦未獲有任何利益。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

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抑或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l 規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本件所謂「重大消息」具體內容為何?「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為何?

㈢被告詹尚德部分:

⒈被告詹尚德在新竹商銀公開揭露本件重大消息前,係於何時、何地並以何方式知悉該重大消息?其知悉之內容為何?

⒉被告詹尚德有無於95年8 月24日在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議後,自吳志偉處知悉「渣打銀行擬出價每股20元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消息」?若有,被告詹尚德有無於95年8 月25日將前揭訊息告知被告方俊文?

⒊新竹商銀代表吳志偉、胡貴凌及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等人是否曾於95年8 月30日再次協商時達成「以每股不低於24元的價格」作為收購價之協議?

⒋被告詹尚德有無於95年8 月31日在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議後,自吳志偉處知悉「雙方同意以不低於24元的價格作為收購價」之訊息?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詹尚德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倍,有無理由?

㈣被告方俊文部分:被告詹尚德有無分別於95年8 月25日、同年9月1日將前揭訊息告知被告方俊文?如有告知,是以何方式告知?被告方俊文是否因被告詹尚德告知新竹商銀併購之重大消息,而轉告知方俊欽及方淑華分別利用於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方俊欽、方淑華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是否係因被告詹尚德告知新竹商銀將被併購之消息?

㈤被告彭馨齡及黃作義部分:

⒈被告詹尚德有無於95年9 月15日在德欣創投公司董事會議後,將渣打銀行擬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價格全數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訊息告知被告彭馨齡?如有,係於何時、何地並以何方式告知?

⒉被告詹尚德有無於95年9 月21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知悉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票價格確定為每股24.5元之訊息,並告知被告彭馨齡?如有,係於何時、何地並以何方式告知?

⒊被告彭馨齡在新竹商銀公開揭露本件重大消息前,係於何時、何地並以何方式告知被告黃作義該重大消息,並指示被告黃作義購買新竹商銀股票?

⒋被告彭馨齡、黃作義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原因,是否因被告詹尚德告知上開併購之重大消息?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彭馨齡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倍,有無理由?

㈥被告蔣國樑部分:

⒈被告蔣國樑在新竹商銀公開揭露本件重大消息前,係於何時、何地並以何方式知悉該重大消息?其知悉之內容為何?

⒉被告蔣國樑有無分別於95年9 月20日、同年月22日告知被告陳明昕「新竹商銀有利多」、「如果有人要出淨值比超過兩倍的價錢去買新竹商銀股票對於金融界是否會有很好的影響」等消息?如有,是否足以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⒊被告蔣國樑指示被告陳明昕利用被告江垂勇提供之人頭帳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是否構成內線交易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蔣國樑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倍,有無理由?

㈦被告陳明昕部分:

⒈被告陳明昕自被告蔣國樑處所獲悉之消息,是否足以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⒉95年9 月29日併購消息已經見報,故該日被告等之交易是否應予記入?該日投資人之交易是否應記入(附表10部分)?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明昕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 倍,有無理由?

㈧被告江垂勇、吳重興部分:被告江垂勇是否應與被告吳重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江垂勇、吳重興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 倍,有無理由?

㈨被告關弘鈞部分:

⒈被告蔣國樑有無將新竹商銀併購案消息告知被告關弘鈞?

⒉被告關弘鈞有無指示被告蘇郁嵐及關偉麗為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

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關弘鈞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 倍,有無理由?

㈩被告蘇郁嵐部分:

⒈被告蘇郁嵐是否係因自被告關弘鈞處獲悉有關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消息,始買入新竹商銀股票?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蘇郁嵐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倍,有無理由?被告晶富投資公司部分:

⒈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

⒉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晶富投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 倍,有無理由?被告林清和部分:

⒈渣打銀行何時決定收購新竹商銀,而不願一併收購新竹建經公司?

⒉新竹商銀欲處分新竹建經公司每股價格之鑑定,何時確定?

⒊新竹商銀董事會何時決議處分新竹商銀所持有新竹建經公司之股份?

⒋被告林清和係於何時始自詹宣勇處知悉渣打銀行欲併購新竹商銀之訊息?

⒌被告林清和是否係因自詹宣勇處知悉渣打銀行欲併購新竹商銀之消息後,始買進新竹商銀股票?

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等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95年1 月11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之規定: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分別於95年1 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在95年9月間,自應適用修正前95年1月11日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當時該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則分別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重大消息之內容與成立時點:

⒈本件重大消息之內容為「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與第4項之規定,內線交易之構成,需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其意義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4項更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主管機關遂爰引該授權規定,於95年5月30日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後於99年12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09900708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與全文7 條,惟本件原告主張內線交易之時點在95年9 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分別於第2條、第3條明確列舉「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及「涉及該證券之市場需求」兩種重大消息之型態,並參考日本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訂有概括性條款,以免掛一漏萬,而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即明訂「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屬重大消息之一。基此,渣打銀行既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姑不論公開收購之價格為何,此「公開收購」之舉動勢必影響新竹商銀之股票價格且對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存有重大影響,自符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4項與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重大消息」,是本件重大消息之內容即指「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

⒉本件認重大消息即「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成立之時點為95年8 月30日,然應以內部人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一事判斷是否構成內線交易之時點:

⑴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目的在防止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是以合目的性解釋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為買賣該公司股票之行為,即足以成立本條之賠償責任,而無須待此消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

⑵又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4 條雖對「消息成立時點」規範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然此規定就何謂「事實發生日」?「最初」之事實發生日或協議日前公司內部人之先行協商日、或之前內部人腦中之構想等是否算是消息成立時點?乙節,並無明確之定義,是否得以此條規定清楚認定內線交易事件中重大消息之成立確定時間,尚有疑義。況依前開條文規定,可知重大消息之成立並非以單一事件為衡量基準,因重大消息多涉及公司財務狀況、業務經營或所發行證券之市場供需等情,而存有醞釀期、磋商期、作業期與法定程序,消息形成之期間一長,參與及知悉之人員便會增加,影響之層面亦會擴展,故尚應綜合各項因素作整體之判斷,包括理性之投資者知悉該未經公開之消息後,是否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理性投資者將該未公開之消息與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是否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或將該事件最後發生之可能性與該事件在整個公司所佔影響程度加以評估是否影響深遠或發生可能性極大等,而未可單純以某一特定程序之完成逕認為重大消息成立確定之時點。

⑶經查:

①自95年3 月起,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即就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一事開始接觸,雙方於95年5 月10日簽訂保密契約;後渣打銀行在95年6 月28日出具併購要約書;同年7月24日雙方則簽訂排他協議書;至95年8月30日,渣打銀行及其財務顧問與瑞士信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討論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程及如何達到保密,且同日新竹商銀與Credit Suisse(Hong Kong)Limited簽署有關股權出售交易之委任契約;95年9月1日渣打銀行再出具修改後之併購要約書予新竹商銀;同年月4日雙方開始協商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簽署之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月5日雙方簽署排他協議書增補契約,延長排他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95年9月13日雙方復協商是否將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所持股份轉入信託專戶;95年9月19日渣打銀行再次出具修改後之併購要約書予新竹商銀,表示將以每股至少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方式取得新竹商銀百分之51以上之股權,同日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告知富邦集團渣打銀行擬對新竹商銀進行公開收購與收購價格之情,並向銀行局長面呈本案架構;95 年9月2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事會,雙方另在當日協商公開收購時程及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簽署之協議函、承諾書及信託契約等相關事宜;同年月22日渣打銀行及新竹商銀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包括其法人代表)、董事即訴外人吳志揚與大股東等共12人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95 年9月27日新竹商銀接獲渣打銀行擬持有新竹商銀超過百分之25股權之申請書並轉呈銀行局,雙方更協商公開收購公告時程,且協商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之董監名單,新竹商銀董事即訴外人吳伯雄、吳志揚及大股東在同日簽署信託契約;同年月29日渣打銀行便公告擬以每股24.5元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等情,有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大事紀、渣打銀行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卷一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

②又參吳志偉95年11月29日於調查局陳稱「(95年10月23日你於證券期貨局接受談話時另表示『95年8 月30日第二次再談,確定價格至少24元』,請問該第二次協商過程情形為何?新竹商銀可否提供協商時的紀錄過程?)第一次協商破局後,瑞士信貸銀行為撮合交易完成,即出面與渣打銀行的財務顧問洽商,經雙方各自協調買賣方後,才又安排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於95年8 月30日進行第二次協商,當時是在瑞士信貸銀行的辦公室進行,新竹商銀仍是由我及胡貴凌代表出席,而渣打銀行則是由黃麗心及南凱英(係以電話參與協商,人並不在現場)代表,經協商後,雙方決定交易價格為每股24元,當時我表達希望價格可以提高至24.5元,但南凱英在電話裡表示該價格已超過他的授權,並暗示我,若能協助使富邦集團配合出售持股,則可以協助向渣打銀行高層爭取提高交易價格至每股24.5元,有關第二次洽談的經過,新竹商銀亦未製作紀錄」、「(你前述於95年8 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前,事先有無向新竹商銀常務董監事成員報告?)在95年8 月30日上午,我有先向常務董監事報告,並取得共識每股交易價格最少必須為24元,當天除了吳伯雄、被告詹尚德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被告蔣國樑不在場外,其餘的成員均在場會商,但我有以電話徵詢吳伯雄的意見,吳伯雄也同意前述每股至少24元的共識」、「(你於95年8 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並取得共識後,有無再向新竹商銀的常務董監事報告?)有的,在隔(3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監事會之前,我逐一向出席的常務董監事報告,但亦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被告蔣國樑排除,所有出席的常務董監事都願意以每股24或24.5元的價格出售股權給渣打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5頁)。

③綜上,可知「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重大消息之形成過程,雖早於95年3月開始醞釀,直至95年9月29日始對外公告確定渣打銀行欲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情事與收購價格,惟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於95年8 月30日第二次協商時,已確定渣打銀行至少以每股24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商銀之股份,亦即「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重大消息業已確定將於某特定時間內發生,應認95年8 月30日重大消息已成立,則本件判斷內部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應以內部人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乙事為準,至內部人何時獲悉渣打銀行擬收購之每股確定價格,即不在判斷之範圍。

㈢被告詹尚德部分:

⒈被告詹尚德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時點為95年8月31日:原告主張被告詹尚德係於95年8 月24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結束後,經吳志偉告知「渣打銀行欲以每股20元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消息,且於同年月31日復於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結束後,自吳志偉處得知「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同意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價格為收購價」之消息等情,為被告詹尚德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詹尚德雖以吳志偉95年11月29日於調查局陳稱「(95年10月23日你於證券期貨局接受談話時表示『95年8 月23日價格協商當天有先向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長(富邦因為是競爭對手除外)談渣打銀行公開收購價額,惟當天雙方協商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協議』,請問該協商過程情形為何?新竹商銀可否提供協商時的紀錄過程?)95年8 月23日上午,我是向常務董監事會成員報告,除了吳伯雄、被告詹尚德及富邦人壽的代表被告蔣國樑不在場外,其餘的成員均在場會商,當時我認為時機已成熟,並出具渣打銀行的併購要約書,表示渣打銀行有意收購新竹商銀,經在場的常務董監事會商,大家的共識是希望交易價格可達每股25元以上,若每股價格可達28元以上,則授權我當場答應。當日下午,新竹商銀由我及胡貴凌代表,與渣打銀行的黃麗心、DAVID STILEMAN(外籍人士,黃麗心的主管)於新竹國賓飯店進行收購價格協商,渣打銀行一開始出價每股20元,而我出價每股29元,因雙方出價差距過大,所以該會議很快就結束了,會後我隨即打電話向董事長詹宣勇報告,並打電話給我叔叔吳伯雄,而詹宣勇業隨即通知前述上午在場的常務董監事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辯稱其並未在95年8 月23日上午在場聽聞吳志偉報告渣打銀行有意收購新竹商銀一事,自無於同日下午經吳志偉或詹宣勇告知「渣打銀行欲以每股20元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消息;惟據被告詹尚德96年7 月11日在調查局自陳「(新竹商銀董事長吳志偉95年11月29日於本處供述,95年5 月10日其與渣打銀行簽立保密協定後,渣打銀行於95年6 月28日出具新竹商銀併購要約書,其中交易架構需新竹商銀百分之25大股東的支持,吳志偉於本處供稱有把握3 大家族大股東配合出售百分之25的股權,請問你有無口頭、書面或經由他人告知而同意委託吳志偉承諾此事?)有的,約於簽訂保密協定後至渣打銀行出具併購要約書之前,我哥哥詹宣勇有告知我,已經授權吳志偉去與外商銀行洽談收購事宜,我也同意」、「(95年7 月17日至7 月28日,渣打銀行對新竹商銀進行實地查核,並於95年8月23日進行第1次議價,據吳志偉95年11月29日於本處供述,在議價前上午,有向常務董監事會成員報告,並達成共識希望每股可以在25元以上,若每股價格可達28元以上,則授權吳志偉當場答應,是否屬實?)我只記得第1 次議價,我們在常董會取得共識,否決了渣打銀行的議價」、「(你們在8月23日吳志偉進行第1次議價前,有向常務董監事會成員報告就已經取得共識,請問是否在8 月17日所開的董監事會議中就已經討論過這件事情?)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常董會共識的價格若干?)每股23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可知在95年8 月23日下午新竹商銀代表吳志偉等人與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等人談判破局後,被告詹尚德曾於95年8 月24日新竹商銀常務董監事會議中與其他常務董監事達成共識,否決渣打銀行欲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提議,被告詹尚德應自斯時即知悉「渣打銀行原欲以每股20元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消息。

⑵又參吳志偉95年11月29日於調查局陳稱「(95年10月23日你於證券期貨局接受談話時另表示『95年8 月30日第二次再談,確定價格至少24元』,請問該第二次協商過程情形為何?新竹商銀可否提供協商時的紀錄過程?)第一次協商破局後,瑞士信貸銀行為撮合交易完成,即出面與渣打銀行的財務顧問洽商,經雙方各自協調買賣方後,才又安排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於95年8 月30日進行第二次協商,當時是在瑞士信貸銀行的辦公室進行,新竹商銀仍是由我及胡貴凌代表出席,而渣打銀行則是由黃麗心及南凱英(係以電話參與協商,人並不在現場)代表,經協商後,雙方決定交易價格為每股24元,當時我表達希望價格可以提高至24.5元,但南凱英在電話裡表示該價格已超過他的授權,並暗示我,若能協助使富邦集團配合出售持股,則可以協助向渣打銀行高層爭取提高交易價格至每股24.5元,有關第二次洽談的經過,新竹商銀亦未製作紀錄」、「(你前述於95年8 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前,事先有無向新竹商銀常務董監事成員報告?)在95年8 月30日上午,我有先向常務董監事報告,並取得共識每股交易價格最少必須為24元,當天除了吳伯雄、被告詹尚德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被告蔣國樑不在場外,其餘的成員均在場會商,但我有以電話徵詢吳伯雄的意見,吳伯雄也同意前述每股至少24元的共識」、「(你於95年8 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並取得共識後,有無再向新竹商銀的常務董監事報告?)有的,在隔(3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監事會之前,我逐一向出席的常務董監事報告,但亦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被告蔣國樑排除,所有出席的常務董監事都願意以每股24或24.5元的價格出售股權給渣打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5頁),吳志偉雖同稱其在95年8 月30日上午向新竹商銀常務董監事報告第二次協商價格時,被告詹尚德並未在場;然吳志偉亦稱其業於95年8 月31日逐一向出席之新竹商銀常務董監事報告「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同意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價格為收購價」之消息,經所有出席之常務董監事予以同意,且被告詹尚德於96年7月11日在調查局亦自陳「(95年8 月30日進行第2次協商,事前你是否知情?)我沒有印象」、「(95年8 月30 日吳志偉與渣打銀行代表協商並取得共識後,於95年8月31日在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監事會,之前是否已向常務董監事會取得共識以每股24或24.5元的價格出售股權給渣打銀行,是否屬實?)是的,應該有這回事,在開會當時我們就有取得共識同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足見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於95年8 月30日第二次協商時,固未能就確定之收購價格係每股24元或24.5元乙情達成共識,惟雙方已確定渣打銀行至少以每股24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商銀之股份,亦即「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重大消息業已確定將於某特定時間內發生,並為被告詹尚德於95年8月31日所知悉。

⑶綜上,被告詹尚德既在95年8 月31日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其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即以被告詹尚德有無在95年8 月31日獲悉此重大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買入或賣出新竹商銀之股票為認定標準。

⒉被告詹尚德並未違反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⑴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構成該條內線交易之要件乃「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⑵查被告詹尚德雖為新竹商銀之常務董事,屬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且於95年8 月31日獲悉「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重大消息,然此係基於公司重要內部人之身分使然,前揭法條亦未禁止內部人獲悉公司之重大消息,僅於內部人在獲悉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行為,以致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時,方予以非難。基此,兩造既就被告詹尚德未自95年8月31日獲悉重大消息之日起至95年9月29日重大消息公開之日後12小時內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亦未獲有任何利益等節不爭執,被告詹尚德即未符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關於「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等要件,自無庸據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憑。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詹尚德違反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如附表1、3至5、7至10所示之授權人因不知情為相反買賣而受有價差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與他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詹尚德並無違反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同前述,自無從認被告詹尚德之何行為與前開授權人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詹尚德應依民法第184條與第185條之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被告方俊文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詹尚德分別於95年8 月25日、同年9月1日將其所獲悉「渣打銀行欲以每股20元收購新竹商銀股票」、「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同意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價格為收購價」之消息告知被告方俊文,且被告方俊文轉告知方俊欽及方淑華各利用渠等在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云云;然被告詹尚德堅決否認有告知被告方俊文上開消息,而原告就被告詹尚德確於95年8 月25日、同年9月1日將前揭消息告知被告方俊文、告知之方式與內容、被告方俊文係因獲悉此重大消息始轉告方俊欽及方淑華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乙節於本院99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另找證據補充(見本院卷三第54頁),迄至本件在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又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實難僅以原告前揭之主張逕認被告詹尚德有於95年8 月25日、同年9月1日告知被告方俊文有關「渣打銀行欲以每股20元收購新竹商銀股票」、「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同意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價格為收購價」等消息,亦未得遽認方俊欽與方淑華係因獲悉重大消息而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授權人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方俊文違反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與他被告就其內線交易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㈤被告彭馨齡及黃作義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詹尚德分別於95年9 月15日、同年月21日將「渣打銀行擬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價格全數收購新竹商銀股票」、「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票價格確定為每股24.5元」等消息告知被告彭馨齡;然原告就被告詹尚德是否確於95年9 月15日、同年月21日告知被告彭馨齡前開消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參,且原告就被告詹尚德告知被告彭馨齡前揭消息之方式,先於本院99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主張係以電話方式告知(見本院卷三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後又主張被告彭馨齡係於95年9 月15日出席德欣創投公司董事會時,自被告詹尚德處知悉之,並舉德欣創投公司第2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卷二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先後更迭,何者為真已不無可疑,原告所舉上揭議事錄亦僅可表示被告詹尚德與彭馨齡曾一同出席該次董事會,此乃渠等分別擔任德欣創投公司董事長與董事之職務使然,核與常理無違,當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詹尚德確有於95年9 月15日德欣創投董事會中告知被告彭馨齡上開「渣打銀行擬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價格全數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消息。

⒉又原告雖舉訴外人即由被告彭馨齡擔任負責人之萬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明公司)會計江梨禎於96年12月12日在調查局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58 號案件中之陳述證明被告彭馨齡自被告詹尚德處獲悉重大消息後,即指示被告黃作義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等情;惟依江梨禎當時所陳「(你於93年進入萬明公司時,公司有哪些人員?)萬明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彭馨齡,員工只有副總經理被告黃作義 1人,我進入後便增加為3 人」、「(被告彭馨齡有無參與萬明公司的營運?)被告彭馨齡會不定時看帳,公司平時的業務及投資都是由被告黃作義在處理,我在處理會計及銀行匯款業務也都是聽從被告黃作義指示」、「(被告彭馨齡或黃作義有無投資股票?)有的,被告彭馨齡及彭湘雅均有投資股票,但是他們的證券帳戶都是交由被告黃作義打理的,另外萬明公司的投資證券帳戶也是由被告黃作義在進行買賣的」、「(據查,萬明公司於92年間曾經買過數千萬元之新竹商銀股票,對此你是否清楚?)我不記得是使用萬明公司或被告彭馨齡的帳戶,只知道確實有買過不少的公司股票」、「(被告彭馨齡及彭湘雅設於台證證券中壢分公司證券帳戶,於95年9月18 日起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2917張,至95年9 月29日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案公告後,以每股24.5元價格賣出,總獲利逾2000萬元,請問該筆交易是由何人下單?)都是被告黃作義下單」、「(被告黃作義前揭買入近3000張新竹商銀股票,應付交割款超過3000萬元,請問該等款項來源為何?)大部分都是在出脫被告彭馨齡帳戶內友達、奇美電、明碁、華映、開發金、臺積電、中環及鴻海的股票,並將籌得的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被告彭馨齡帳戶過去有無使用融資方式買入股票?)我在93年到萬明公司後,被告彭馨齡帳戶未曾使用過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被告彭馨齡於95年9 月間為購買約3000張新竹商銀而出脫友達、奇美電等股票,請問她售出友達等股票盈虧狀況?)大部分是虧損的…」、「(被告彭馨齡及彭湘雅於95年10月間賣出新竹商銀股票後,有無繼續買入國內股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可知長期實際操作萬明公司營運投資與被告彭馨齡、彭湘雅之證券帳戶者,均係被告黃作義,且被告黃作義於92年間即曾以萬明公司或被告彭馨齡之帳戶買入數千萬元之新竹商銀股票,95年9 月間亦由被告黃作義利用被告彭馨齡之帳戶買入近3000張新竹商銀股票,是被告黃作義在95年9 月以承受出脫被告彭馨齡帳戶內其他股票將有部分虧損之方式,藉由被告彭馨齡與彭湘雅之帳戶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並於95年10月間賣出,究係基於其個人判斷所為之投資,抑或係聽從被告彭馨齡告以重大消息後為之,實無從僅以江梨禎之陳述為斷。

⒊再者,依詹宣勇於97年3 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你與被告蔣國樑和杜文等人有無親戚關係?)詹尚德是我弟弟,其他沒有關係」、「(彭馨齡跟你是何關係?)是我父母親的乾女兒」、「(彭馨齡跟你們家親嗎?)偶爾我父母做生日時,他才會來,他本來就在國外,他是美國籍」等語、於96年2 月14日在調查局陳稱「(你在吳志偉向你報告歐洲有銀行要併購新竹商銀時,你有向哪些人報告過?)我只有向我爸爸詹紹華說過,另外詹尚德因為也是新竹商銀常務董事,他也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第43頁反面),併參被告彭馨齡之父即訴外人彭熙庚、訴外人即被告詹尚德與詹宣勇之父詹紹華、訴外人即吳伯雄之父吳鴻麟、訴外人即陳國華之父陳添登均為新竹商銀之共同創始人,被告彭馨齡曾擔任新竹商銀董事及監察人,與新竹商銀各董事、吳伯雄之子吳志揚、姪子吳志偉互為熟稔之情(見本院卷三第231頁至第234頁),可見彭馨齡不僅與被告詹尚德之關係密切,且詹宣勇、被告詹尚德,與詹紹華,均早在95年8 月31日前即知悉有歐洲銀行欲併購新竹商銀乙節,詹宣勇並係清楚知悉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接觸併購過程之內部人,吳志偉更係直接代表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洽談併購一事之人,是縱認被告彭馨齡有於獲悉本件重大消息後,指示被告黃作義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情事,亦無從據此逕認係自被告詹尚德處獲悉此重大消息,而令被告詹尚德須為此依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彭馨齡因內線交易造成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綜上,原告就被告詹尚德確有將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彭馨齡,且被告彭馨齡據以告知被告黃作義,致被告黃作義因而於95年9 月間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等節既未善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彭馨齡與黃作義屬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應依該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就渠等內線交易之行為與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㈥被告蔣國樑部分:

⒈被告蔣國樑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時點為95年9月21日:併參被告蔣國樑於96年7 月26日在調查局所陳「(你是否有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有的,我是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身分出任」、「(你在95年間是否仍以上述法人代表身分擔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職務?)是的」等語、詹宣勇於96 年2月14日在調查局陳述「(95年8月24日及8月31日都是星期四,新竹商銀有無召開常務董事會?開會時,有無在常務董事會中報告與歐洲某銀行的併購洽商狀況?)我們應該有開常務董事會,但並沒有談到併購的事,反正如果被告蔣國樑有出席的場合,我們都會避開不談併購的事」、「(95年8 月24日及8 月31日的常務董事會,被告蔣國樑是否出席?)我不確定他有無出席,不過他如果在場,我們都會避開不談併購的事,直到會後他離開,我們才會討論併購的事」等語、蔡明忠96年9月13日於調查局陳稱「(你在95年9月19日與吳志偉會面前,你是否知道渣打銀行要購併新竹商銀這件事?)當時市場上已經傳言很久,我曾不止一次要求訴外人即富邦金控總經理龔天行透過被告蔣國樑向吳志偉求證傳聞是否屬實,被告蔣國樑回報都說吳志偉否認這件事」、「(你何時告知被告蔣國樑,富邦集團要將持有的新竹商銀股票全數賣給渣打銀行,請他在新竹商銀的常董會議上支持這個提案?)因為新竹商銀的常董會議是在每個星期四召開,所以我是在21日(星期四)上午被告蔣國樑要到新竹開會的途中告知他渣打銀行要收購新竹商銀,並要他支持這個議案」、「(被告蔣國樑到新竹商銀開會時,是否就會知道整個完整的收購狀況?)應該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第43 頁、第75頁反面),足見被告蔣國樑雖於95年間仍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出任新竹商銀之常務董事,而屬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然其於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在95年8月31日達成「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共識時,尚未獲悉此重大消息,直至被告蔣國樑在95年9月21日前往新竹商銀開常務董事會議時,始先經由蔡明忠處獲悉「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一事,且於當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中知悉完整之收購狀況。

⒉被告蔣國樑違反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綜觀被告陳明昕96年7 月26日在調查局所述「(請你詳述當時買賣新竹商銀股票詳細情形?)95年9 月20日上午,富邦金控投資長被告蔣國樑把我叫到他辦公室,並向我表示,新竹商銀這支股票有利多消息,能讓股價上漲,請我幫他買一點股票,所以我當天就幫他買了一點新竹商銀的股票,但我忘記是用哪一個帳戶,隔(21)日,我又幫被告蔣國樑買了一點新竹商銀的股票,大概都是1、200 張左右,第3天(22日)上午,被告蔣國樑又叫我到他辦公室裡面,向我表示,要我去想一件事情,如果有人要用超過淨值比2 倍的價錢去買新竹商銀的股票,你覺得會不會對整個金融市場有一個很好的示範,之後被告蔣國樑問我已經買了多少新竹商銀的股票,我回答不多,就幾百張,被告蔣國樑表示這樣不夠,要我幫他多買一點新竹商銀的股票,於是當天我又幫他買了1000多張新竹商銀股票,因為我身邊資金不夠,所以我原本請被告江垂勇幫我補足資金缺口,被告江垂勇也先允諾,但我後來進到被告蔣國樑辦公室向他報告,我手頭上已經沒有資金,大概還缺500 萬,但我還可以解決,被告蔣國樑想了一下,就開了一張500 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就將這張支票交給被告將垂勇作為幫被告蔣國樑買進新竹商銀股票的交割股款,次(23)日被告蔣國樑就出國去了,中間被告蔣國樑有從國外打電話給我,詢問新竹商銀股價以及其他事情,後來在95年9 月27日,被告蔣國樑又從國外打電話回來,向我表示當天是禮拜三,而禮拜四是新竹商銀召開董事會的日子,當天可能會討論一些事情,被告蔣國樑就請我再幫他買一點新竹商銀的股票,所以我就去下單買進新竹商銀的股票,並賣掉我之前以我證券帳戶跟進買進的新竹商銀股票,再以其他人證券帳戶買進相同數量的新竹商銀股票…同年月28日被告蔣國樑又從國外打電話給我,我向他報告我目前幫他買進新竹商銀股票的總數量…被告蔣國樑表示隔(29)日應該就會有好消息,會見報,要我不用擔心,29日工商時報頭版果然登出渣打銀行將高價入主新竹商銀…同日(即29日)被告蔣國樑打了好幾次電話給我,他又要我幫他加碼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後來到了10月間,我們就將新竹商銀的股票在市場上出清…但是因為併購案公布後隔沒1、2天媒體報導新竹商銀併購案可能涉及內線交易,所以被告蔣國樑和我們都不敢動用買賣新竹商銀股票獲利的錢…」、「(被告蔣國樑利用內線消息,以約1000萬元資金購買5500張新竹商銀股票,實際獲利約3500萬元,是否正確?)是的」等語,及其在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97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陳「我對於犯罪事實沒有爭議,但是法律上的問題,我另外請我律師幫我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第78頁),足知被告蔣國樑固於95年9 月21日始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惟被告蔣國樑在95年9 月21日之前,已因市場上傳言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一事替蔡明忠向吳志偉求證,被告蔣國樑斯時當已知新竹商銀或有因前開併購之事而有利多之可能,遂於95年9 月20日告知被告陳明昕此利多消息,要求被告陳明昕為其買進部分新竹商銀股票(據被告陳明昕上開所陳,被告陳明昕分別在95年9 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為被告蔣國樑買入1、200張新竹商銀股票);直至被告蔣國樑在95年9月21日明確獲悉前揭重大消息後,其雖未於95年9月22日明確將之告以被告陳明昕,然參被告蔣國樑所稱「如果有人要出淨值比超過兩倍的價錢去買新竹商銀股票對於金融界是否會有很好的影響」等語,應認已達暗示被告陳明昕新竹商銀股票將有遭人以超過淨值比2 倍價錢收購之情,復參以被告蔣國樑自95年9 月22日告知被告陳明昕上情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52分公告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4.5元價格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日止,要求被告陳明昕大量加碼為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最後共買進高達5500張新竹商銀股票之譜,應認被告蔣國樑有在獲悉重大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事實,已違反修正前95年1月11 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蔣國樑應依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應視內部人有無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以股價操縱從事短線交易之行為為斷。是本件計算被告蔣國樑違反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應以被告蔣國樑內線交易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即不知公司內部重大消息存在,而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人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價格,與重大消息在95年9 月29日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收盤平均價格每股23.37元【計算式:(19.95元+21.30元+22.75元+24.20元+24.20元+24.30元+24.25元+24.25元+24.25元+24.25元)÷10日=23.37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之差額,乘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當日賣出之新竹商銀股票股數為計算;而被告蔣國樑身為新竹商銀之內部人,固於95年9 月21日獲悉本件重大消息後,為謀一己私利,陸續指示被告陳明昕為其購買大量新竹商銀之股票,並在重大消息公開後全數售出,獲利超過3000萬元,惟被告蔣國樑並非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以股價操縱從事短線交易之行為從事內線交易,僅單純利用將來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消息為新竹商銀股票之買賣,未符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項中段規定之要件,故被告蔣國樑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即無庸依該條規定提高3倍,附此敘明。

⑵另被告蔣國樑因內線交易利用人頭帳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日期與張數分別為95年9月21日100張、同年月22日1700張、同年月27日700 張、同年月29日2800張,共計5500張(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40頁,被告蔣國樑既自95年9 月21日始獲悉重大消息,其於95年9 月20日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即不屬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內線交易範圍),被告蔣國樑當應依前開說明,就95年9 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各日善意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人負如附表6、8、10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共1億1009萬5792元【計算式:附表6賠償金額3923萬5683元+附表8賠償金額925萬3072元+附表10賠償金額6160萬7037元=1 億1009萬579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6、8、10所示暨卷附之相關授權人求償表、帳戶查詢明細表與集保存摺封面影本】。

⒋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蔣國樑負賠償責任之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於89年5月5日修正之理由包含「現行條文第2 項究為舉證責任之規定,抑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其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人課以過重之責任,仍維持其原規定之精神,如行為人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負賠償責任,增設但書規定」等,可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又觀諸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大眾,是該法關於內線交易禁止等規定既係為保護投資人,應認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圍,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因內線交易受侵害之客體,係指「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者」在價格上因此不公平交易所受之損失,並非財產權直接受有損害,而係經濟上利益之損失,故如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故意侵害投資人在證券市場上公平交易之權利,致投資人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時,投資人應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查被告蔣國樑有違反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蔣國樑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原告併依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蔣國樑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被告蔣國樑為此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即如附表6、8、10法定賠償金額額欄所示之1億1009萬5792元。

㈦被告陳明昕部分:

⒈被告陳明昕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時點為95年9月22日:被告陳明昕自稱其曾於95年9 月22日經被告蔣國樑告以「如果有人要出淨值比超過兩倍的價錢去買新竹商銀股票對於金融界是否會有很好的影響」等語,已如上述,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97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又自承對犯罪事實沒有爭議,僅就法律上之問題,包括計算犯罪所得部分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8頁),復參被告陳明昕於96年9 月27 日在調查局陳述「(何以你會在95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代被告蔣國樑買入新竹商銀股票?)這是被告蔣國樑指示我幫他買的」、「(何以你會為自己買入新竹商銀股票?)我是跟著被告蔣國樑買的」、「(在前揭期間,你有無從被告蔣國樑處得悉新竹商銀即將遭併購訊息?)知道,但是我不清楚詳細內容」、「(你是否知悉你前述行為涉及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的內線交易罪責?)知道」、「(你自白自己的犯罪行為,有無遭受到任何人的刑求、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46頁反面),可見被告蔣國樑雖未在95年9月22日明確告知被告陳明昕「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然被告蔣國樑斯時為新竹商銀之常務董事,其前開所述已足以暗示並使被告陳明昕相信有此重大消息之存在,被告陳明昕亦表示有從被告蔣國樑處得悉新竹商銀即將遭併購之訊息,且明知其藉由為被告蔣國樑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際為自己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已構成內線交易,應認被告陳明昕確於95年9 月22日獲悉本件重大消息,被告陳明昕嗣後反稱其未明確知悉消息為何等情(見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並不可採。

⒉被告陳明昕違反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⑴被告陳明昕係於95年9 月22日自擔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之被告蔣國樑處獲悉重大消息,自屬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

⑵又參被告陳明昕96年7月26日、同年9月27日於調查局陳稱「(訴外人江垂德、莊秀琴、劉素雲、高寶卿、吳姿儀、徐若雅、徐若竹、吳永發等人設於國票證券北投分公司的證券帳戶所買的新竹商銀股票,實際所有權人係屬何人?)除了吳永發的以外,其他江垂德等人帳戶內的6200張新竹商銀股票,其中有700 張是我的,5500張是蔣國樑的」、「(你自己所跟進買進700 張新竹商銀股票,獲利若干?現位於何處?)獲利約400 餘萬元,原本在莊秀琴帳戶內,現已轉到我太太李乃文相關帳戶內」、「(你是否曾於95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向陳美倩下單,使用你自己、黃玉嬋,以及江垂永提供之江垂德、莊秀琴、高寶卿、劉素雲、徐若雅、徐若竹、吳姿儀、吳永發等人設於國票證券北投分公司帳戶內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計7050仟股(7050張),賣出200 仟股(200張)?)是的」、「(何以你會在95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代被告蔣國樑買入新竹商銀股票?)這是被告蔣國樑指示我幫他買的」、「(何以你會為自己買入新竹商銀股票?)我是跟著被告蔣國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可知被告陳明昕在95年9 月22日自被告蔣國樑處獲悉重大消息之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52分公告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4.5元價格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日止曾買進新竹商銀股票,應認被告陳明昕有在獲悉重大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事實,已違反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⒊被告陳明昕應依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計算被告陳明昕違反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應以被告陳明昕內線交易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即不知公司內部重大消息存在,而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人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價格,與重大消息在95年9 月29 日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收盤平均價格每股23.37元【計算式:(19.95元+21.30 元+22.75元+24.20元+24.20元+24.30元+24.25元+24.25元+24.25元+24.25元)÷10日=23.37 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之差額,乘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當日賣出之新竹商銀股票股數為計算。又被告陳明昕雖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被告陳明昕僅單純於獲悉本件重大消息後,為謀私利買進賣出新竹商銀之股票,而未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以股價操縱從事短線交易之行為,情節非屬重大,自無須依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中段之規定,將被告陳明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提高3 倍,併予敘明。

⑵另被告陳明昕自95年9 月22日獲悉重大消息之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52分重大消息公布之日止,以自己名義及訴外人謝文斐、黃玉嬋之人頭帳戶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之日期與張數分別為95年9月22日買入360張、同年月27日買入700 張,賣出200張、同年月28日買入100張、同年月29日買入200 張,則被告陳明昕因內線交易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共計1160張(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第141頁、第146頁反面被告陳明昕稱係代黃玉嬋與謝文斐下單交易新竹商銀股票,渠等並不知悉新竹商銀即將遭併購之訊息等語,且因重大消息係在95年 9月29日下午1 時52分才公告,證券交易買賣時間則至該日下午1時30分,故應將被告陳明昕95年9月29日內線交易之張數併入計算),被告陳明昕當應依前開說明,就95年9 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各日善意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人負如附表6中95年9月22日部分、附表8、9、10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共1 億3414萬9362元【計算式:附表6中95年9 月22日賠償金額2036萬8023元+附表8賠償金額925萬3072元+附表9賠償金額4292萬1230元+附表10賠償金額6160萬7037元=1 億3414萬936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6中95年9月22日部分、附表8、9、10所示暨卷附之相關授權人求償表、帳戶查詢明細表與集保存摺封面影本】。

⒋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明昕負賠償責任之部分:查被告陳明昕有違反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明昕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原告併依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明昕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被告陳明昕為此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即如附表6 中95年9月22日部分、附表8、9、10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1億3414萬9362元。

㈧被告江垂勇、吳重興部分:

⒈被告江垂勇:

⑴被告江垂勇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時點為95年9月22日:依被告江垂勇於96年7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8 號偵訊程序中所承「(你在何時知道渣打銀行要併購新竹商銀的事情?)95年9 月22日」、「(誰告訴你這件事情?)陳明昕告訴我的」、「(他為了什麼事,在何處告訴你此事?)他因為購買新竹商銀的股票,拿了一張支票到我國票證券北投分公司要辦理交割…我當時問他為何買那麼多新竹商銀的股票,他說有故事,應該跟渣打銀行要併購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被告江垂勇獲悉重大消息之時點為95年9月22日。

⑵被告江垂勇違反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①依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解釋,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並未規定「直接」自前4 款之人獲悉消息者始為消息受領人,且若不包括間接受領人將出現規範上之漏洞,是為貫徹立法目的及維護市場健全,該款規定應不以直接受領人為限。基此,被告江垂勇雖係於95年 9月22日自被告陳明昕處獲悉重大消息,被告陳明昕又係自被告蔣國樑處獲悉重大消息,業如上述,惟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獲悉消息之人」既包含間接受領人,被告江垂勇當屬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

②又參被告江垂勇在97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承認犯罪,我對於計算犯罪所得有意見…」等語、96年7 月26日於調查局陳稱「(…你於95年9月21日到9月29日共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多少張?何時賣出?)我在該期間共買入2199張新竹商銀股票,分別於95年10月5 日與17日全數賣出」、「我經過考慮之後,我決定自白。這件事情的始末是95年9月22日陳明昕把前述500萬的支票拿到我在國票證券北投分公司辦公室時,他大概跟我說了渣打銀行會用比目前市價還高的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票,所以我個人在同年月25日後會買進較多新竹商銀股票就是這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可知被告江垂勇在95年9 月22日自被告陳明昕處獲悉重大消息之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52分公告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4.5元價格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日止曾買進新竹商銀股票,應認被告江垂勇有在獲悉重大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事實,已違反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⑶被告江垂勇應依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本件計算被告江垂勇違反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應以被告江垂勇內線交易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即不知公司內部重大消息存在,而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人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價格,與重大消息在95年9 月29日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收盤平均價格每股23.37元【計算式:(19.95元+21.30元+22.75元+24.20元+24.20元+24.30元+24.25元+24.25元+24.25元+24.25元)÷10日=23.37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之差額,乘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當日賣出之新竹商銀股票股數為計算。又被告江垂勇雖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被告江垂勇亦僅單純利用獲悉重大消息之機會,為求私利買賣新竹商銀股票,未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以股價操縱從事短線交易之行為,情節尚非屬重大,而無須依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中段之規定,將被告江垂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提高3倍。

②另被告江垂勇自95年9 月22日獲悉重大消息之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52分重大消息公布之日止,以自己名義及訴外人江慧女、李捷美、徐江慧英、莊雯琦、徐若婷之人頭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4頁)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日期與張數分別為95年9 月22日100張、同年月25日910張、同年月26日90張、同年月27日700張、同年月28日350張、同年月29日54張,則被告江垂勇因內線交易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共計2204張(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42頁),被告江垂勇當應依前開說明,就95年9 月22日、同年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各日善意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人負如附表6中95年9 月22日、附表7、8、9、10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共1 億6632萬3829元【計算式:附表6中95年9月22日賠償金額2036萬8023元+附表7 賠償金額3217萬4467元+附表8賠償金額925萬3072元+附表9 賠償金額4292萬1230元+附表10賠償金額6160萬7037元=1億6632萬3829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6中95年9 月22日、附表7、8、9、10 所示暨卷附之相關授權人求償表、帳戶查詢明細表與集保存摺封面影本】。

⑷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垂勇負賠償責任之部分:查被告江垂勇有違反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江垂勇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原告併依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垂勇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被告江垂勇為此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即如附表6 中95年9 月22日部分、附表7、8、9、10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1億6632萬3829元。

⒉被告吳重興:

⑴被告吳重興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時點為95年9月26日:依被告吳重興96年9月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2號偵查程序所稱「(你記得的時間是95年9月25日江垂勇跟你提到有關新竹商銀的事情?)是9 月25日或26日」、「(他是怎樣跟你講?)他分好幾次講,分別是25、26、27連三天,一開始是講說陳明昕有買新竹商銀的股票,到後面幾天江垂勇一直遊說我說要買,大約在26日的時候,江垂勇跟我講說陳明昕跟他提到說新竹商銀有購併案」、「(在江垂勇告訴你他買新竹商銀股票買很多之前,你有無注意到這一檔股票?)我當時有注意到新竹商銀和遠東商銀,發現他們有在持續上漲」、「(江垂勇跟你講了之後,你何時開始購買?)我28日才開始購買」、「(你購買新竹商銀的股票是否因為江垂勇跟你講,你才買?)這可能是百分比的問題,江垂勇跟我說是原因之一,但也有我自己的觀察」、「(你有提到說如果江垂勇沒有提供這訊息給你,你不會買那麼多?)對,我事後回想,的確有這原因,我所購買的新竹商銀股票大概有4分之1是因為江垂勇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可知被告吳重興係在95年9 月26日經被告江垂勇告知新竹商銀遭併購之重大消息。

⑵被告吳重興違反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①被告吳重興雖係於95年9 月26日自被告江垂勇處獲悉重大消息,被告江垂勇又係自被告陳明昕處獲悉重大消息,惟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獲悉消息之人」既包含間接受領人,被告吳重興當屬修正前95年 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

②又參被告吳重興在97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承認犯罪,我對於計算犯罪所得,因為我對於法條不懂,我沒有辦法答辯…」等語,併參被告吳重興前開96年9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2 號偵查程序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90頁至第91頁),可認被告吳重興固未於被告江垂勇95年9 月26日告知重大消息後立即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直至同年月28日始購入之;然被告吳重興就其有利用被告江垂勇告知之重大消息判斷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乙節並不爭執,亦不否認有內線交易之犯行,應認被告吳重興在95年9 月26日自被告江垂勇處獲悉重大消息之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52分公告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4.5元價格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日止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已違反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⑶被告吳重興應依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本件計算被告吳重興違反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應以被告吳重興內線交易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即不知公司內部重大消息存在,而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人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價格,與重大消息在95年9 月29 日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收盤平均價格每股23.37元【計算式:(19.95 元+21.30元+22.75元+24.20元+24.20元+24.30元+24.25元+24.25元+24.25元+24.25元)÷10日=23.37 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之差額,乘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當日賣出之新竹商銀股票股數為計算。又被告吳重興雖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被告吳重興同係於獲悉本件重大消息後,為圖私利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並無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以股價操縱從事短線交易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而無須依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中段之規定,將被告吳重興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提高3倍。

②另被告吳重興自95年9 月26日獲悉重大消息之日起至同年月29 日下午1時52分重大消息公布之日止,以自己名義及訴外人戎以芬、鄭淑麗之人頭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被告吳重興雖辯稱其以鄭淑麗帳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投資損益由鄭淑麗自行負擔,惟被告吳重興既藉此獲取報酬,即應將被告吳重興以鄭淑麗帳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部分併入內線交易計算)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日期與張數分別為95年9 月28日2057張、同年月29日8743張,則被告吳重興因內線交易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共計1萬0800張(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43頁),被告吳重興當應依前開說明,就95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各日善意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人負如附表9、10 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共1 億0452萬8267元【計算式:附表9賠償金額4292萬1230元+附表10賠償金額6160萬7037元=1 億0452萬8267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9、10所示暨卷附之相關授權人求償表、帳戶查詢明細表與集保存摺封面影本】。

⑷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重興負賠償責任之部分:查被告吳重興有違反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重興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原告併依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重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被告吳重興為此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即如附表9 、10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1億0452萬8267元。

㈨被告關弘鈞、蘇郁嵐與晶富投資公司部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關弘鈞為被告蔣國樑之妹婿,且為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5年9 月12日自被告蔣國樑處獲悉本件重大消息後,即指示被告蘇郁嵐透過被告晶富投資公司帳戶、關偉麗以其所持有之石蓮春帳戶,並以利用關俐麗之帳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共4238張,且被告蘇郁嵐亦因為被告關弘鈞下單而獲悉重大消息,進而為自己買進200 張新竹商銀股票,被告關弘鈞及蘇郁嵐在重大消息公開後賣出全數股票分別獲利2945萬2700元、138 萬7500元云云;然查:

⒈原告就被告關弘鈞自被告蔣國樑處獲悉本件重大消息後,有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買賣新竹商銀股票等節既未盡舉證之責,即無從認被告關弘鈞本身有為內線交易之行為,自不符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又據被告蔣國樑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固可知被告蔣國樑曾在95年9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許、同日晚間7時32分許、95年9月24日下午4時32許、下午4時34分許、下午5時40分許、晚間9時34分許、晚間9 時35分許撥打被告關弘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家中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10頁反面);惟參被告關弘鈞於96年7 月26日在調查局所承「(你是否認識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長蔣國樑?認識及交往經過?)我認識蔣國樑,他是我太太蔣雅淇的哥哥,我在91年結婚,結婚前曾和我太太交往半年,我是在與蔣雅淇交往期間才認識蔣國樑,平常偶爾會聯繫,但不多」、「(提示蔣國樑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張,據該通聯紀錄發現,蔣國樑於95年9月19日至95年9月24日密集與你及你太太蔣雅淇通聯,與你前述你與蔣國樑平常偶爾會聯繫,但不多之供述不符,原因為何?通話內容為何?)0000000000是我家中電話,0000000000是我太太蔣雅淇使用之行動電話,我真正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記憶中我和我太太於95年9月20日一起去日本,到95年9月23日回到臺灣,另我記憶中,晶磊公司並沒有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門號,此外在我印象中,貴處提示之95年9 月23日14:38:30通聯紀錄,確實是蔣國樑打給我的,我想應是蔣國樑和我閒話家常,問我去日本的情形如何,同日19:32:41通聯紀錄,我想可能是蔣國樑在他出國前夕,交代我要幫忙照顧爸爸媽媽,其後於95年9 月24日通聯紀錄中,經我回想,由於當時中福紡織公司董事長黃安中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向蔣國樑及宏達國際電子公司財務長鄭惠明借錢,但均由蔣國樑先暫墊款項,其後,鄭惠明欲還款300 萬元給蔣國樑,但因當時蔣國樑要出國,所以希望先匯款到我的戶頭,我想蔣國樑之所以會密集打6 通電話給我,應該就是要告知我如何和鄭惠明聯繫,如何匯款等情形」等語,與被告關弘鈞、蔣國樑在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卷五第68頁至第69頁),可知被告蔣國樑雖有於95年9 月23日、同年月24日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關弘鈞之情,然被告關弘鈞之妻蔣雅淇與被告蔣國樑既為兄妹關係,自無從僅以親戚間之電話聯絡逕認被告蔣國樑係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關弘鈞本件重大消息。況被告蔣國樑係自95年9 月21日即知「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且在95年9 月22日告知被告陳明昕上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關弘鈞係於95年9月3日出境,至95年9 月19日入境,是相較於被告蔣國樑與被告關弘鈞、陳明昕之親疏關係,被告蔣國樑如欲洩漏前開重大消息予被告關弘鈞,大可於95年9 月21日甫獲悉該重大消息時,旋即告知斯時已在國內之被告關弘鈞,而非先告知被告陳明昕,待95年9 月23日始告知被告關弘鈞;且以被告蔣國樑係於95年9 月25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等節,反可認被告關弘鈞上揭所稱被告蔣國樑係在出國前夕向被告關弘鈞交代照顧父母、聯絡與他人借款乙情,較為可採。

⒊另併參被告關弘鈞於96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2 號案件所承「(你現任職晶磊公司負責人?)是」、「(你太太蔣雅淇是否有在晶富擔任董事?)我記憶中應該是沒有」、「(你知道晶富公司的經營狀況嗎?)我從年報中大概知道他目前還是虧損的公司,我是股東之一」、「(你跟晶富之間有金錢往來嗎?)有資金往來,從創立的前一、二年,很久之前,我記憶中我父親、我妹妹關俐麗和我都會借錢給公司,晶富是我們家族成立的公司」、「(晶富公司有多少員工?)我的了解好像是董事長關俐麗和作財務分析的蘇郁嵐」、「(蘇郁嵐是否也在晶磊公司任職?)我把晶宏的股票出脫以後,他還在那邊任職,隔了幾個月之後,他有意思要離職,我妹妹去找蘇郁嵐邀請他到晶富任職,他在晶富任職以後,而晶磊的財務副總出去創業,他希望我能找一個人來接他的位置,這是在94年的事,我就跟我妹妹商量,是否可請蘇郁嵐到晶磊幫忙,蘇郁嵐就到我公司任職,他原來是作財務協理,他跟財務副總交接半年以後,就變成財務副總」、「(蘇郁嵐他同時還有處理晶富的業務?)對」、「(成立晶富公司是你父親同意要成立?)對,是家族父母和兩個妹妹討論決定要成立」、「(晶富公司的負責人是關俐麗?)是」、「(為何會決定讓他擔任負責人?)因為我的專長是在科技業,我當時已經創立晶磊公司,然後我大妹關偉麗是在證券業任職,所以家族的投資公司就由關俐麗擔任負責人,這是家族決定的」、「(整個晶富公司的投資業務全部都由蘇郁嵐在處理?)我的認知是如此」、「(後來蘇郁嵐加入之後,晶富公司要去投資標的是否要經過你們家族討論?)要購買或出脫我都沒有參與討論」、「(其他人有無再討論過?)我不清楚」、「(晶富公司要投資標的,款項不夠會跟你借款嗎?)我的認知是我父親、我妹妹關俐麗和我都會有股東往來」、「(晶富公司決定的投資標的,決定過程為何?)由蘇郁嵐作投資分析,關俐麗做決策」等語;被告蘇郁嵐於96年7 月26日在調查局自承「(你在晶富與晶磊公司任職詳情為何?)我在晶宏公司任職時,董事長是關恆君,93年8 月間,關恆君卸任董事長並將股份全數出售給該公司的股東退出經營,將事業重心改擺到其原來在經營的晶磊公司,93年9 月間我自晶宏公司離職後,關恆君推薦我到他妹妹關俐麗擔任負責人的晶富公司任職,94年2、3月間,晶磊公司的原財務長有意離職,希望我能前去晶磊公司幫忙並接任財務長一職,直到95年2 月董事會通過後,我才就任晶磊公司的財務長」、「(晶富公司負責人?)晶富公司負責人是關俐麗」、「(晶富公司投資買賣股票的決策與流程?)我會先透過報章媒體、市場同業及我較專長的產業,挑選買賣的標的,並製作投資概略建議的書面報告,報告上我會載明個股營運面、產業面、市場消息、個股買賣狀況及成交紀錄等,一般我會先將該書面報告交給關俐麗審核同意後,再下單買賣股票,但有時也會先打電話向關俐麗報告有意投資的標的,關俐麗也會在電話中同意我推薦的標的,之後我還是會將報告交給他看」、「(你若無關俐麗的同意,是否會自行以晶富公司的名義下單買賣股票?)不會」、「(你如何向關俐麗報告投資損益情形?)一般我會在進場投資買入股票時,會建議買進個股的單價、數量及總金額,再依晶富公司當時的可調動資金來做投資,但賣出股票的時機我並不會每次都向關俐麗報告,但我每個月大都會口頭向他報告或製作書面報告,讓他知道目前晶富公司投資盈虧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足見被告晶富投資公司投資之流程,係先由被告蘇郁嵐作投資分析,再由關俐麗做最後決策,而關俐麗既為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登記上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且為實際上得為被告晶富投資公司投資標的做最後決策之人,原告就被告關弘鈞乃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一事又未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關弘鈞乃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等情,即無足採。

⒋再者,依被告關弘鈞在96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2 號案件所稱「(後來晶富公司有去購買新竹商銀的股票,你是否清楚?)我完全不知道」、「(在去年9 月間,你有匯款到晶富公司嗎?)可能蘇郁嵐有跟我提過晶富有投資,大概資金不夠,我跟他說如果我有錢的話可以拿去用,我的帳戶是他在幫我處理,當時他調度多少我不清楚,他也沒有跟我講」、「(你有多少帳戶讓蘇郁嵐保管?)我多少帳戶我不知道,也不清楚帳戶裡面有多少錢」、「(你不怕蘇郁嵐動用帳戶裡面的錢?)我相信他」、「(他動用多少錢是否要告知你?)如果是股東往來,我就會知道,什麼時候還我就不知道」、「(你會跟蘇郁嵐結算嗎?)不會」等語;被告蘇郁嵐於96年7 月26日在調查局陳稱「(關俐麗是否曾指示你以晶富公司或其他人的名義投資買賣股票?)沒有」、「(晶富公司投資股票的資金來源為何?)多數為自有資金,但因公司成立後,以投資未上市、櫃股票為主,但因均未獲利,所以資金調度困難,故關俐麗、他的父母及關恆君均有借款給公司」、「(晶富公司分別在哪些證券公司有開立帳戶?使用情形為何?)晶富公司分別在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復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太平洋證券開戶,該等帳戶都是由我喊盤下單,另晶富公司於2、3個月前又在日盛證券開戶,但目前尚無任何使用」、「(晶富公司是否曾投資買賣新竹商銀股票?)有的,95年9 月25日至9 月29日間,我曾用晶富公司在寶來及太平洋證券公司的帳戶,以每股17、18 元的買進新竹商銀股票,總計買進約3、4000張」、「(除上述帳戶,你尚有無使用其他帳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我個人在復華及寶來證券的帳戶,以每股17、18元的買進新竹商銀股票,總計買進約1、200張,另關俐麗也曾接受我的建議買進新竹商銀股票,所以當時我好像也有在他於太平洋證券公司開立的帳戶以每股17、18元的價格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至於數量若干我忘記了」、「(前述你建議關俐麗及使用晶富及自己買進新竹商銀股票的依據為何?)我於95年9 月20日左右,自工商、經濟及聯合晚報上得知,新竹商銀將發行3億美金的ECB(可轉債),此表示該銀行有意引進外資之意,此將導致新竹商銀的大股東富邦金控可能予以抗衡而大量買進,所以該股票可能會大漲,另我自報章上得知外資券商也不斷的加碼買入,所以我才建議買進」、「(既然你在95年9 月20日即得知上述有關新竹商銀的利多訊息,為何遲至9月25日始買進該股票?)我於95年9月20日得知前述訊息後,為了確保該訊息有無可行度,經我多方研究、查證,才會在95年9 月25日才開始買進」、「(關恆君及關俐麗有哪些帳戶交由你保管?)關恆君設於一銀、聯邦、台新、合庫、富邦、遠東、日盛及中華銀行等10個銀行帳戶及太平洋證券等股票帳戶都是交給我保管,另外關俐麗設於復華銀行及復華證券的帳戶也是交給我保管」、「(為何關恆君及關俐麗要將其私人的銀行及證券帳戶交給你保管?)我負責關恆君的財務支出,為方便支付他個人日常支出、貸款及繳息等,關恆君才會將他的銀行帳戶交給我保管,至於他的證券帳戶我只是替他保管而已,他若有投資股票的需求他會自行處理而不會由我幫他下單,而關俐麗的銀行及證券帳戶則是由我在幫忙下單,所以才會將該等帳戶交給我保管」、「(你如何使用關俐麗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若我建議關俐麗可以使用晶富公司的帳戶下單時,關俐麗有時候也會請我以他設於復華證券帳戶下單買入相同的標的,至於買入的數量及價格則要看他銀行中資金的多寡而由他自己決定」、「(提示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匯款單2紙,前揭133萬0815元款項係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關玉柱帳戶匯入,280萬元係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關恆君帳戶匯入,該等款項後來用以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原因為何?)當時我有告訴關俐麗買進新竹商銀的股票,因為當時晶富公司可動用資金不足,希望關俐麗能再協助提供資金加碼該股票,但關俐麗表示他沒有錢,要我去找關恆君,我即告訴關恆君晶富公司有意買入股票,但是資金不夠,所以希望關恆君能借錢給晶富公司,經關恆君同意後,我就自他上述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匯入款項,至於關玉柱的匯款應該是股東調來的,但是哪一個股東我不知道」、「(承前,你有無告訴關恆君欲加碼購入的股票是新竹商銀股票?)沒有,因為一向除關俐麗會過問我投資股票的標的外,關恆君從不過問與干涉我幫晶富公司投資買賣股票事宜」、「(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關恆君於95年10月2日匯款50萬元至前揭晶富公司帳戶,原因為何?)這也是晶富公司用來買進新竹商銀股票的交割款」等語;被告蘇郁嵐於96年8月16日在調查局所稱「(關恆君的銀行存摺和印鑑是否由你保管?銀行業務是否由你代為辦理?)是的,關恆君設於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的存摺及印鑑都是由我保管,銀行業務也都是由我代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足認被告蘇郁嵐平時即負責操作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股票投資事宜,且為被告關恆君、關俐麗保管相關銀行、股票帳戶,在被告晶富投資公司資金不足時,並負責處理被告晶富投資公司與關弘鈞、關俐麗間之資金往來調度,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蔣國樑有於95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將本件重大消息告知被告關弘鈞,被告關弘鈞亦非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又已如上述,故實難以被告蘇郁嵐有於95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為被告晶富投資公司、關俐麗及自己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等節,逕認被告關弘鈞與蘇郁嵐有何違反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項規定之情事。

⒌綜上,原告既未得證明被告關弘鈞有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情,被告關弘鈞本即未構成內線交易之要件;況原告就被告關弘鈞乃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蔣國樑確有將本件重大消息告知被告關弘鈞、被告蘇郁嵐係自被告關弘鈞處知悉該重大消息,方聽從被告關弘鈞之指示,以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帳戶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被告蘇郁嵐亦因此利用關俐麗與自己之帳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乙節同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關弘鈞、蘇郁嵐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應依該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就渠等內線交易之行為與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晶富投資公司部分主張應與被告關弘鈞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㈩被告林清和部分:

⒈被告林清和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時點為95年8月31日:原告主張因渣打銀行表示無意經營新竹建經公司,要求新竹商銀先行處分新竹建經公司之股權,斯時新竹商銀之董事長詹宣勇遂於95年8 月31日向時任新竹建經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林清和表示渣打銀行將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一事,洽詢被告林清和有關繼續經營新竹建經公司之意見乙情,為被告林清和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併觀吳志偉於95年11月29日在調查局陳稱「(95年10月23日你於證券期貨局接受談話時另表示,95年8 月30日第二次再談,確定價格至少24元,請問該第二次協商過程情形為何?新竹商銀可否提供協商時的紀錄過程?)第一次協商破局後,瑞士信貸銀行為撮合交易完成,即出面與渣打銀行的財務顧問洽商,經雙方各自協調買賣方後,才又安排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於95年8 月30日進行第二次協商,當時是在瑞士信貸銀行的辦公室進行…經協商後,雙方決定交易價格為每股24元…」、「(你於95年8 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並取得共識後,有無再向新竹商銀的常務董監事報告?)有的,在隔(3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監事會之前,我逐一向出席的常務董監事報告…所有出席的常務董監事都願意以每股24或24.5元的價格出售股權給渣打銀行」等語;詹宣勇於96年2 月14日在調查局陳稱「(你是在何時才確定吳志偉說的歐洲銀行是渣打銀行?)應該是在第二次協商,對方出價每股24元時,吳志偉才向我等常董會成員(除了蔣國樑)說對方就是渣打銀行,我們才知道前稱的歐洲銀行是渣打銀行」、「(經查,渣打銀行最後的每股收購價格是每股24.5元,請問你何時知情?)在95年8 月30日渣打銀行開價每股24元的隔幾天,日期我忘記了,吳志偉又與渣打銀行洽談價格後敲定,每股提高到24.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可知詹宣勇於95年8 月31日即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

⑵又據吳志偉於97年3月3日在調查局陳稱「(據查,新竹商銀在95年10月間出售轉投資公司新竹建經公司的股份,請問此是你是否知情,過程為何?)知道,我跟渣打銀行大致決定併購價格為24元以後,就跟該行的代表洽談比較深入的購併內容,因為新竹商銀有轉投資新竹建經公司,而新竹建經公司又是類似控股公司性質,另外再投資竹企室內裝修工程公司、竹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企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對方認為這些事業都不是金融本業,而且員工總人數也超過400 人,所以渣打銀行也希望在購併之前,新竹商銀就可以先將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處分掉,所以我們才會請證券專家及會計師來評估出售價格,再出售予董事長詹宣勇及其友人」、「(提示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結論乙份,提示報告是否就是當時你們去找證券專家評估的報告?)是的,當時我們是找證券分析師侯友杉來評估的報告…」、「(前揭提示報告日期是8 月31日,該日期是委託評估的日期還是報告完成的日期?)我不是很清楚,但可能是報告完成的日期」、「(前述提示評估報告是否專為出售新竹建經公司股權而做的?)是的」、「(事前詹宣勇是否知道要出售新竹建經公司?)知道,因為要先徵得詹宣勇的投資意願,才能進行出售的評估作業」、「(所以詹宣勇最遲在8 月31日以前就知道新竹商銀要出售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是的」、「(你是在8 月31日前,已經與詹宣勇達成以專家評估的價格,為出售新竹建經的股權?)是的,當時就已經先說好是由公證的第3 者來評估,至於詳細的價格就等評估價格出來後,再盡量去跟渣打銀行爭取優惠價格」等語,與參以卷附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可見詹宣勇最遲亦係於95年8 月31日該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做成時,知悉新竹商銀須出售新竹建經公司之股權。

⑶再依詹宣勇於97年1 月29日在調查局陳稱「(新竹商銀與新竹建經公司有何關係?)原本新竹商銀轉投資新竹建經公司,後來是因為渣打銀行認為新竹建經公司非屬金融業,渣打銀行部想經營這一部份業務,所以要求新竹商銀把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賣掉,後來新竹商銀把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賣給華婉投資公司、林清和及陳金堯等」、「(何時找林清和、陳清堯認購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我是在新竹建經的資產重估價值確定後,也跟渣打銀行確認這個價錢後,才去找他們認購」、「(你是否有跟林清和說新竹商銀要處分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有的,他是新竹建經公司的總經理,自己有營造公司,他對建築方面有專長,我本身對建築不是很內行,所以當初是林清和跟我說建築這個行業可以投資,我也考量到相關員工有6、700人,所以我才不顧家人反對,決定要承接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你是否有跟林清和說新竹商銀為何要出售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有的,就是說渣打銀行不想經營金融業以外的行業,所以新竹商銀才要出售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林清和是否有問為何渣打銀行不想經營金融業以外的行業,新竹商銀就得出售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我有跟林清和說新竹商銀以後的經營權都在渣打銀行」等語;詹宣勇於97年3 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58 號案件中證稱「(你要接新竹建經的時候,有請林清和以專業角度去評估新竹建經是否有繼續經營?)林清和說可以」、「(你當時也有跟他提到說渣打銀行不要金融業以外的行業?)有」、「(所以他當時是否知道你們要進來新竹建經?)他知道」、「(你請林清和評估是何時?)應該是渣打確定不要其他行業的時候,當時我記得是歐洲的一個銀行要來買我們新竹商銀,渣打這名稱是很後來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第55頁反面),足見詹宣勇於95年8 月31日新竹建經公司重估之價值確定,也跟渣打銀行確認價錢後,即尋求被告林清和認購新竹建經公司之股權,並在該時告知被告林清和渣打銀行將接收新竹商銀之經營權,及新竹商銀須出售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之原因,被告林清和當係在95年8 月31日便自詹宣勇處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

⒉被告林清和違反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⑴被告林清和於95年8 月31日自擔任新竹商銀董事長之詹宣勇處獲悉重大消息,自屬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

⑵又依被告林清和於96年7 月11日在調查局所承「(經查,你於95年9月4日(期間僅隔1 個交易日)起,以本人名義買入950 張,以老婆陳燕倫設於群益證券新竹分公司名義149420號帳戶買入130 張,及女兒林妮穎、林芷因及林之婷設於群益證券新竹分公司149433、151340、149640號帳戶各買入100 張,共計買入1380張,至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百分之百收購股權賣出後,共計獲利1415萬5000元,是否屬實?)是的」等語,與被告林清和自承係在95年9 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卷一第143頁),可知被告林清和在95年8月31日自詹宣勇處獲悉重大消息之日起至同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公告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4.5元價格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日止曾買進新竹商銀股票,應認被告林清和有在獲悉重大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事實,已違反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⒊被告林清和應依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計算被告林清和違反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應以被告林清和內線交易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即不知公司內部重大消息存在,而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人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價格,與重大消息在95年9 月29 日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收盤平均價格每股23.37元【計算式:(19.95元+21.30 元+22.75元+24.20元+24.20元+24.30元+24.25元+24.25元+24.25元+24.25元)÷10日=23.37 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之差額,乘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當日賣出之新竹商銀股票股數為計算。又被告林清和固已違反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透過內線交易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共1380張,並在重大消息公開後售出獲利1415萬5000元,惟被告林清和仍係於獲悉本件重大消息後,單純利用此重大消息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以獲得私利,核與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以股價操縱從事短線交易之行為不同,情節應非屬重大,而無庸依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中段之規定,將被告林清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提高 3倍,附此敘明。

⑵另被告林清和自95年8月31日獲悉重大消息之日起至同年9月29日下午1 時52分重大消息公布之日止,分別在95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之期間內,以自己名義及陳燕倫、林妮穎、林芷因及林之婷之人頭帳戶買賣新竹商銀股票共計1380張(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被告林清和當應依前開說明,就95年9 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各日善意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人負如附表1、2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共1719萬6494元【計算式:附表1賠償金額1027萬8360 元+附表2賠償金額691萬8134元=1719萬6494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1、2所示暨卷附之相關授權人求償表、帳戶查詢明細表與集保存摺封面影本】。

⒋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清和負賠償責任之部分:查被告林清和有違反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清和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原告併依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清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被告林清和為此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即如附表1、2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1719萬6494元。就本件認定被告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與吳重興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關係: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第5款之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構成要件,僅須客觀上數行為人間之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當之。經查:

⑴被告陳明昕與江垂勇二人均因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分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陳明昕為內線交易買入新竹商銀股票雖係分別於95年9 月22日、同年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被告江垂勇則在95年9 月22日、同年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買入之,然被告江垂勇既係自被告陳明昕處獲悉本件重大消息而於前揭期日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被告陳明昕與江垂勇即須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為渠等在客觀上共同造成如附表6中95年9 月22日部分、附表7至10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投資大眾之損害共1億6632萬3829元【計算式:附表6中95年9月22日賠償金額2036萬8023元+附表7賠償金額3217萬4467元+附表8賠償金額925萬3072元+附表9 賠償金額4292萬1230元+附表10賠償金額6160萬7037元=1億6632萬3829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6中95年9月22日、附表7至10所示暨卷附之相關授權人求償表、帳戶查詢明細表與集保存摺封面影本】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被告江垂勇與吳重興二人均因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分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江垂勇為內線交易買入新竹商銀股票雖係分別於95年9 月22日、同年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被告吳重興則僅在95年9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買入之,然被告吳重興既係自被告江垂勇處獲悉本件重大消息而於上揭期日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被告江垂勇與吳重興即須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為渠等在客觀上共同造成如附9、10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共1億0452萬8267元【計算式:附表9賠償金額4292萬1230元+附表10賠償金額6160萬7037元=1 億0452萬8267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9、10所示暨卷附之相關授權人求償表、帳戶查詢明細表與集保存摺封面影本】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惟查:

⑴此條項所規範者,乃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消息受領人應與該條項第1款至第4款內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各消息受領人間之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陳明昕與江垂勇、被告江垂勇與吳重興既均為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渠等當無由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3項本文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⑵另被告陳明昕既係自被告蔣國樑處獲悉本件重大消息,而有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須就如附表6中95年9月22日部分、附表8、9、10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1 億3414萬9362元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被告蔣國樑又無何正當理由可相信消息已公開,依95 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3項本文之規定,被告蔣國樑自須與被告陳明昕就如附表6中95年9月22日、附表8、9、10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1 億3414萬9362元【計算式:附表6中95年9 月22日賠償金額2036萬8023元+附表8賠償金額925萬3072元+附表9賠償金額4292萬1230元+附表10 賠償金額6160萬7037元=1億3414萬936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6中95年9月22日部分、附表8、9、10所示暨卷附之相關授權人求償表、帳戶查詢明細表與集保存摺封面影本】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適用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之規定認定各被告有無在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之重大消息後為內線交易之情,因被告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與林清和均有於獲悉該重大消息後至該消息在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 分公告前為內線交易,從而,原告依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中段、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蔣國樑應給付如附表6中95年9月21日部分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蔣國樑、陳明昕應連帶給付如附表6中95年9月22日、附表8、9、10部分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陳明昕與江垂勇應連帶給付就如附表6中95年9 月22日、附表7至10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江垂勇與吳重興應連帶給付如附表9、10 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就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若其中一被告於此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被告林清和應給付如附表1、2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法定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詹尚德部分因未有於95年8 月31日獲悉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買入或賣出新竹商銀之股票,不符修正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就被告詹尚德有將該重大消息告知被告方俊文、彭馨齡,使渠等藉此趁機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並由被告彭馨齡告知被告黃作義購買之,被告蔣國樑亦有將此重大消息告知被告關弘鈞、被告關弘鈞有因此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且指示被告蘇郁嵐透過被告晶富投資公司之名義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等情又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修正前95 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中段、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被告各負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八、又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所明定,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因部分被告業已出境,且為刑事判決通緝在案中,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被告部分則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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