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薛中興洪純莉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 上訴人
    陳韻好
  • 被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韻好 被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楊北辰 黃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倍利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6日更名為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期 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被上訴人係兆豐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詎被上訴人公司隱瞞保證金權益總值低於25%,被上訴人公司得在無須通知上訴人執行沖銷和未依上訴人指示平倉等情形,致上訴人保證金權益總值不足25%逕為沖銷,造成上訴人的損失,且事後就上訴人之詢問均以上訴人記憶錯誤等理由推拖,亦未提出96年12月11日至96年12月14日從早上開始至下午及98年4月22日下午2點至5點中間, 上訴人與營業員之全部完整談話錄音紀錄,是被上訴人顯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兆豐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被上訴人公司僅係擔任訴外人兆豐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按依修正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 之規定,有關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等作業,均非由被上訴人公司為之,而係由訴外人兆豐期貨公司直接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或直接代為沖銷交易。是故,上訴人指稱之「由公司處理」等云云,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 ㈡且依上訴人之開戶契約,其中受託契約第10條已就「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詳予約定,且上訴人並出具聲明書載明「二、甲方已瞭解並同意及遵守受託契約所定之事項:…㈢代為沖銷之時點及方式」,且上訴人除於「立約人甲方」處親自簽名外,並同時聲明「立約人對於下列開戶文件均已詳讀且完全明瞭,並經倍利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解說,立約人同時存執一份開戶文件,特此聲明。開戶文件包括:……」加之,上訴人亦自承有多年期貨投資經驗,並知悉期貨交易均設有代為沖銷交易之制度設計,是以,如上訴人對於契約內容有不明瞭之處,衡情應會於簽名前詳加詢問,而不會於對自身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尚不清楚下,即草率簽立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對代為沖銷交易規定有何隱瞞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事後諉為不知。再依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及比例, 並負有隨時主動確認並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而依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是否代為沖銷交易,係屬訴外人 兆豐期貨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保證金權益總值低於25%之規定並逕為沖銷等,洵屬無理。㈢另上訴人係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沒有照我的指示去交易」等云云。然綜觀上訴人之起訴內容不僅未清楚敘明「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有何未照其指示之行為」、「上訴人受有何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因何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亦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說述,顯不足採。況以期貨業係屬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的行業,就相關作業規定均有嚴格的規範,本件糾紛經上訴人向期貨主管機關申訴後,業經臺灣期貨交易所於97年4月8日至4月9日及同年月22日兩度派員進行查核後,均未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有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情事,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均符合相關作業規範,即屬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所提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隱瞞保證金權益總值低於25%,被上訴人公司得在無須通知上訴人執行沖銷和未依上訴人指示平倉,致上訴人保證金權益總值不足25%逕為沖銷,造成上訴人的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期貨交易業務?㈡被上訴人是否隱瞞保證金權益總值低於25%,被上訴人公司得在無須通知上訴人執行沖銷之約定?㈢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上訴人指示平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期貨交易業務? 查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兆豐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並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兆豐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約定從事期貨交易之受託方式為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兆豐期貨公司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經紀人,依據上訴人口頭上或書面上的指示買賣期貨合約、選擇權合約或是期貨選擇權合約;執行委託之方式為訴外人兆豐期貨公司及被上訴人在接受上訴人之交易指令時,應立即將委託執行至該商品之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及後續結算交割事宜等情,有開戶文件、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期貨交易人聲明書、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知會書等附卷佐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堪以採信。是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擔任其經紀人,接受上訴人之指示從事期貨交易,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兆豐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上訴人指稱之「由公司處理」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云云,並無可取。且就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兆證字第0990000014號函 檢附上訴人於96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公司 營業員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7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接受上訴人之授權從事期貨交易,益證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期貨交易業務。 ㈡被上訴人是否隱瞞保證金權益總值低於25%,被上訴人公司得在無須通知上訴人執行沖銷之約定? ⒈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72號民事起訴狀自承於94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兆豐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前5年在5家證券公司從事期貨交易,足認上訴人應熟知期貨交易之方式。再依開戶文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之「期貨交易人聲明書」記載:「聲明人(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茲聲明已收到倍利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訴外人兆豐期貨公司)交付之風險預告及受託契約等文件,且已詳閱受託契約之條文及確認所填寫開戶文件之內容均無誤並簽署之,同時對下述之期貨交易風險及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明瞭,特此聲明。…立約人對下列文件均已詳讀且完全明瞭,並經倍利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簡巧宜解說,立約人同時存執一份開戶文件,特此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上訴人簽名及用印確認無誤。而風險預告書載明:「本風險預告書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之。包含(壹)期貨交易風險預告;(貳)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參)選擇權風險預告;(肆)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伍)電子式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期貨選擇權交易之風險: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其價格走勢甚為難測。買權的賣方在其標的期貨市場若未持有多頭期貨契約,則在期貨選擇權到期或履約時,若期貨契約市價高於履約價,此時,當市價減履約價之金額比當初權利金收入為高時,此一差額即為其損失之額度。買權的賣方在其標的期貨市場中持有相對應之多頭期貨契約時,則其風險是期貨契約市價下跌的損失額度減權利金收入。當其賣出買權而收受權利金後,即放棄相對應之多頭戶頭期貨契約市價高於履約價之潛在利得。若賣權的賣方未持有相對應之空頭期貨契約,則其風險為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低於履約價減權利金收入之額度。若賣權的賣方持有相對應之空頭期貨契約,則其風險為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上漲所造成虧損的金額再扣除當初賣出賣權之權利金收入。當其在賣出賣權而取得權利金之後,即放棄履約或到期時,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低於履約價之潛在利得。二、權利金、保證金:買方在買進期貨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三、期貨選擇權交易之特質…⒌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參)選擇權風險預告…三、選擇權交易之特質…⒌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訴外人兆豐期貨公司已將保證金維持義務之風險告知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諾自行負擔投資風險,自難認上訴人不知選擇權交易存在之風險。 ⒉次按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交易。高槓桿之特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成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是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來之損失,且保證金制度之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之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屬期貨商之權利。查依上訴人簽立之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維持保證金義務「甲方 (即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無需經乙方或期貨交易輔助人之通知及要求,隨時主動確認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第9條約定通知 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甲方除應依本契約第5條之 規定於開戶時或進行交易前繳存各類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外,乙方得於認為風險控管上之必要時通知甲方追加保證金,甲方應依乙方之通知內容及規定時限內全額繳交追加款項…」;第10條約定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乙方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時。…」(見本院卷第37頁);交易細則知會書㈥交易保證金追繳與強制性反向沖銷(Forced Offset )「委託人於參與期貨交易前,應充分了解保證金控制之重要,若因委託人未妥善做好保證金之控制,將可能遭遇下列狀況,此時本公司有權而非義務逕行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份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 :⒈委託人帳戶內權益低於所有倉位(position)所需維持保證(maintenance margin)時,本公司將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委託人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initial margin)之額度,委託人應即時繳交差額,若委託人未即時繳交差額,或無法聯絡到委託人時,本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委 託人承受。⒉不論何時,當委託人帳戶內之權益已低於其所有倉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本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 均由委託人承受。…」(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係約定保證金維持之義務,其中除有通知追繳保證金之約定外,亦載明強制平倉之約定。上開契約書等文件既已交付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營業員於96年12月13日13時2分30 秒之通話記錄「(營業員)喂,有聽到嗎?(客戶即上訴人)我女兒在手術,怎樣。(營業員)今天不夠,今跌200 多點。…(營業員)對啊,告訴你不能做4口,你每次都做4口,對,現在可能要補25,000元,還未收盤,目前看起來應該25,000元左右。(客戶)要不然砍一口掉。…」同日13時29分18秒「(營業員)喂,現在跌到8134,還是你要讓公司砍,追繳給公司發,等我一下…(營業員)我是說,你要讓公司發追繳令讓公司砍,還是自己現在砍?(客戶)現在多少。(營業員)現在8134。(客戶)不是明天才處理嗎?(營業員)如果今天沒砍,會發追繳令,會發追繳令可能明後天才會處理掉。(客戶)好,追繳令讓他發。(營業員)給他發,反正明天。(客戶)我沒有什麼心情,因為我女兒在手術,在台大,我沒心情。(營業員)好,那讓公司處理。(客戶)好。」;96年12月14日8時49分54秒「(營業員)現 在維持率37%,盤中如果跌破25%以下公司會直接砍,你要等一下先自己砍,還是說盤中一跌到,公司就直接砍。(客戶)今天有寄單子(追繳令)來嗎?(營業員)昨天就寄了,但是盤中如果再跌,可能不到100點,跌到8100,公司會直 接砍,可能不到8100,可能在8000。(客戶)那我今天先賣一口,現在8155本來想賣,又跌下去,你幫我掛8145。(營業員)8145先賣一口」(見士林地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營業員業已提醒上訴人維持率低於25%要被強 制平倉,而上訴人並未加懷疑即下達指令平倉,自應知悉維採率低於25%即須強制平倉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投 資風險及強制平倉之約定云云,尚難採取。 ㈢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未依上訴人指示平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交易造成上訴人的損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法起訴請求20萬元之精神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未依照上訴人指示交易,造成上訴人損害。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函、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等件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且細觀電話錄音譯文(士林地卷第45頁至第54頁)均未見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有未依上訴人指示交易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確實有未依上訴人指示買賣,或被上訴人公司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致其遭受損害,復未陳明究何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20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情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精神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梅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