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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3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請人
台灣富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帝奇
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16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161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此有裁定書乙份在卷可查,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事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惟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已找到,目前在聲請人持有中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當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30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台灣富莉股份有限公│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98年9月17日 │1,176,134元 │0000000 │ ││ │司 │銀行台北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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