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83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前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8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上開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回起訴與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為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終結程序,脫離法院繫屬之行為,公示催告程序又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起訴之規定,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撤回其聲請時,自應類推適用之,故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前,得撤回其聲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前 於民國98年8月13日固曾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惟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復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前之同年9月1日撤回此部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845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股票即應視同未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股票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紋華 ┌─────────────────────────────┐ │附表: │ ├──┬──────────┬────────┬──┬───┤ │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 數│ ├──┼──────────┼────────┼──┼───┤ │ 01 │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1-ND-0000000-0 │ 1 │1000 │ ├──┼──────────┼────────┼──┼───┤ │ 02 │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1-ND-0000000-0 │ 1 │1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