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2008號聲 請 人 洪湘晴即聖豐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 聲請鈞院以99年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9年司催字第9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9年3月5日,是至民國99年6月5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民國99年9月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民國99年9 月1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榕芝 ┌──────────────────────────────────────────┐ │附表: 99年度除字第2008號 │ ├──┬────────┬────────┬───────┬───────┬─────┤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001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8,900元 │98年8月20日 │AU0000000 │ │ │公司 │仁愛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