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2690號聲 請 人 蔡一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03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催告,催告不明之現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始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發現系爭支票遭竊後,已於民國98年 7月29日向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催字第203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本件系爭二紙支票於聲請人辦理掛失支付後,已由第三人永達企業社、游曉萍持以向付款人即聯邦商業銀行提示付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035號公示催告卷宗,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03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支票既經持有人提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月女 ┌────────────────────────────────────────────────┐ │附表: 99年度除字第269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001 │興恩科技實業社 蔡一興│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0,000元 │98年8月15日 │UA0000000 │ ├──┼───────────┼──────────┼─────────┼──────┼─────┤ │002 │興恩科技實業社 蔡一興│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50,000元 │98年7月29日 │U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