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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93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934號

聲請人
金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於裁定主文欄中第2項載明「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聲請所提之98年12月29日新聞紙,登報日期在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日期之前,並未足證明其業已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復查無系爭登報證明。茲既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業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完備,其所為除權判決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除字第934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金 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001 │艾絲特國際有限│華泰商業銀│ 6萬8600元│98年3月25日 │AB0000000 ││ │公司 王貴仁 │行敦化分行│ │ │ │├──┼───────┼─────┼─────┼──────┼─────┤│002 │艾絲特國際有限│華泰商業銀│ 7萬2000元│98年3月31日 │AB0000000 ││ │公司 王貴仁 │行敦化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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