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新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新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載被告曾犯妨害自由罪、非業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及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等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 6月30日因犯非業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竟又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於99年12月 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同年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吳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吳新忠曾犯妨害自由罪、非業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及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等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 6月30日因犯非業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竟又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於99年12月 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同年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警惕再犯本件之罪,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失控擦撞同車道前方一輛由第三人林勵勳駕駛之車牌6388-PP 自小客車後車尾(林勵勳幸未受傷),足見被告吳新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輕忽道路安全法規及其他用路人、車安全,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